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案,李時云訴北京青年報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7 16:29:04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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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日本國)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南青山2丁目1番1號。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惠民,中科專利商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陳楨,中科專利商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耿博,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重慶宗申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橋鋪二郎路25號。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重慶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國文,北京安博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審第三人力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沙坪壩區上橋張家灣60號。
法定代表人陳巧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重慶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國文,北京安博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審第三人重慶摩托車行業協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高新區科園四街金冠大廈六樓。
法定代表人戴禎龍,會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重慶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時云訴北京青年報社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簡介:
杜成甫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杜成甫,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漢族,杭州軍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浙江省蕭山市通惠中路107號。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耿博,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張建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漢族,山東省青州市王府金源軸件廠副廠長,住山東省青州市云峽河回族鄉后寺村。
原告杜成甫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的第365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3654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三人張建國到庭參加訴訟,于2002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杜成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于萍、耿博,第三人張建國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張建國針對原告杜成甫擁有的名稱為“傳動超越離合器”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99246387.4,簡稱本專利)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01年9月10日,被告作出第3654號決定,認為: 第三人提供的附件1屬于公開出版物,其公開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故可以用來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創造性。
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可分為如下幾個部分: A、一種傳動超越離合器,它主要由輸入軸組件和外環齒輪構成, B、輸入軸組件的內環凸輪,滾柱左右檔圈及軸承由螺栓連接固定一起,裝配在外環齒輪的內腔, C、內環凸輪(8)外圓周面為呈圓弧形滾道(10), D、在每個滾道(10)相同一方向的滾道(10)壁面上有1-2個內孔(9)。
附件1第29-297至29-300頁介紹了滾柱式超越離合器基本構成及常見的幾種形式。
其基本構成包括外殼(外星輪)、滾柱、內星輪,位于滾道壁面小孔內的頂銷、彈簧等。
其中第29-299頁中的圖29-10-5所示的是內星齒圓弧工作面式滾柱超越離合器,根據該附圖所示結構及圖面說明可知,該內星輪的工作面為偏心圓弧工作面。
將附件1公開的上述內容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進行對比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C、D已被附件1公開;而特征A,即“一種傳動超越離合器,它主要由輸入軸組件和外環齒輪組成”,這對于滾柱式超越離合器來說是必備的組成部件,這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關于特征B中的“滾柱左右檔圈”,專利權人提出該特征是針對已有技術中的滾柱保持架結構的改進。
然而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對于滾柱式超越離合器來說,必須對滾柱進行軸向定位,這是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
而滾柱保持架及檔圈均是滾柱式超越離合器中常用的用于滾柱軸向定位的部件。
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及說明書中并沒有對其中的“滾柱左右檔圈”的結構給出具體描述,這時只能將其理解為通常的滾柱檔圈。
而將“輸入軸組件的內環凸輪,滾柱左右檔圈及軸承由螺栓連接固定一起,裝配在外環齒輪的內腔”(即特征B)屬于內星齒滾柱式超越離合器基本構成,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綜上所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公開的技術內容不具備實質性特點,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專利權人在意見陳述及口頭審理中均強調了本專利與附件1相比存在多處不同。
然而根據專利法第56條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對一項實用新型專利與已有技術進行對比、評述其新穎性、創造性時,應以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述內容為依據。
說明書及附圖的解釋作用在于幫助對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的理解。
對于僅僅在說明書附圖中繪出而未寫入權利要求中的特征,不能作為該專利區別于已有技術的依據。
專利權人在意見陳述及口頭審理中均特別強調了本專利中的工作面為內切圓弧面,而附件1中的偏心圓弧面為外切圓弧面,兩者的結構不同。
然而專利權人強調的這一區別,并沒有體現在本專利權利要求中。
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內環凸輪(8)外圓周面為呈圓弧形滾道(10)”的描述,其內環凸輪上的滾道既可以是內凹圓弧形滾道,也可以是外凸圓弧形滾道。
即包含了附件1中圖29-10-5所示的偏心圓弧面。
關于專利權人在口頭審理中所述的本專利與附件1的另一點區別,即內環凸輪外緣等分的圓弧面處開有兩個小孔,能保證滾柱在內環凸輪與外環齒形成的楔形腔室內處于最佳位置的接觸。
這一區別同樣沒有體現在本專利的權利要求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相關技術特征為“在每個滾道(10)相同一方向的滾道(10)壁面上有1-2個內孔(9)”,這一描述既包括了1個內孔的情況,也包括了2個內孔的情況。
故這一技術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開(參見附件1圖2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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