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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何乾生專利侵權糾紛案,上訴人馬全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7 16:24:48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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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何乾生專利侵權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乾生,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扶貧經濟開發區中興路12號浙江宏源燈具有限公司內。

委托代理人錢榮麓,浙江陽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斯迪爾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聯友路2401號。

法定代表人任建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榮立人,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趙建平,上海市泛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乾生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何乾生的委托代理人錢榮麓,被上訴人上海斯迪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迪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榮立人、趙建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何乾生“弧形帆板式路燈(HYD-3000)”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1329914。X,專利申請日為2001年6月18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3月20日。

2005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就斯迪爾公司對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第695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結論為維持專利權有效。

上海市滬閔路高架上安裝了單叉及雙叉路燈共計300余個,其中雙叉路燈87個。

上述路燈均由斯迪爾公司設計安裝。

一審庭審中,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何乾生的外觀設計專利與斯迪爾公司生產和安裝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比較。

何乾生認為,二者均為雙桿路燈,燈桿由上細下粗三節組成,燈桿上有帽頂,燈臂、燈殼等的造型均構成近似,故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形結構均在何乾生專利請求保護的范圍之內。

斯迪爾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何乾生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明顯不同,主要表現為:被控侵權產品的帽頂呈直角,而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帽頂為圓形;被控侵權產品包括單叉及雙叉兩種,雙叉路燈的兩側燈臂是完全對稱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兩側燈臂是不對稱的;此外,三節燈桿的比例、燈桿的裝飾環和固定環及燈桿下部的結構造型均完全不同。

原審法院認為:鑒于路燈基本均由燈桿、燈臂、燈殼等部分組成,外觀造型變化較小,故在本案中,系爭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富于美感的主要設計部分應在于燈臂的造型。

系爭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雙叉路燈,即有向兩側伸展的兩根弧線形燈臂,從主視圖看,該兩側燈臂明顯不對稱,燈臂伸展的角度和線條形狀均不相同,一側接近水平,另一側為略帶彎曲的向上揚起的弧度,而被控侵權產品包括單叉路燈和雙叉路燈兩種,單叉路燈僅有一根弧線形燈臂,雙叉路燈的兩側燈臂則呈對稱上揚的弧度;此外,系爭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燈殼形狀為方形,且燈具下部明顯突出于燈殼,而被控侵權產品的燈殼外側呈弧線形,且燈具在燈殼中,其下部并未突出于燈殼外。

綜上所述,系爭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與被控專利侵權產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明顯的差異。

故何乾生認為斯迪爾公司制造和安裝的路燈產品構成專利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對何乾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760元,保全費人民幣2,270元,由何乾生負擔。

何乾生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何乾生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審法院對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范圍理解不正確,導致判決錯誤。

一審法院將涉案專利的路燈燈桿、燈臂、燈頭等有機組成部分分割開來,僅限定于對燈臂進行比較,顯然不妥。

斯迪爾公司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燈桿進行了完全一致的仿冒,上細下粗,三節組成,中間有位置幾乎一致的裝飾環和固定環。

燈臂的仿冒上采取完全一致的弧形和帆板式。

斯迪爾公司在仿冒過程中進行了細小的修改,即將弧度進行擴大和縮小,在部分地段根據高架道路的設計需要改成單臂路燈,但總體上均是采用弧形和帆板式,從總體上觀察,是屬于十分近似的。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強調路燈的燈桿、燈臂等整體所組成的一種美感,而不是燈具的方型和圓形的美感,一審法院將此作為重點進行比較,顯然本末倒置。

被上訴人斯迪爾公司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控侵權路燈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區別明顯,不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何乾生與被上訴人斯迪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并未限定于對燈臂進行比較。

只是由于燈桿、燈臂、燈殼等是路燈基本的組成部分,外觀造型變化較小,燈臂的造型是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富于美感的主要設計部分,一審法院重點對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的燈臂造形與被控侵權路燈的燈臂造形進行了比較,并結合專利外觀設計的燈殼形狀與被控侵權路燈的燈殼形狀之間的不同,認定涉案專利外觀設計與被控侵權路燈外觀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并無不妥。

侵權指控是否成立,不能僅在于被控侵權路燈燈桿的形狀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路燈的燈桿形狀是否一致,被控侵權路燈的燈臂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是否均采用了一致的弧形和帆板式,而必須考慮被控侵權路燈外觀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上是否實質性相似,想要購買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相關消費者是否會誤將被控侵權路燈認作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而加以購買。

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路燈兩側燈臂明顯不對稱,一側接近水平,另一側為略帶彎曲的向上揚起的弧度相比較,被控侵權雙叉路燈的兩側燈臂則呈對稱上揚的弧度;再加上燈具形狀的改變,已經足以使被控侵權雙叉路燈的外觀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明顯不同。

被控侵權路燈將雙臂改成單臂,被控侵權單叉路燈外觀的整體視覺效果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更是明顯地相區別。

想要購買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相關消費者不會誤將被控侵權路燈認作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而加以購買,故本案關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指控不能成立。



上訴人馬全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全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昆明路1123號。

委托代理人畢家樹,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遼源一村40號乙3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浦東金屬穿孔廠,住所地上海市孫橋軍民路268號。

法定代表人錢建才,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東輝、李長寶,上海市一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全明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馬全明及委托代理人畢家樹,被上訴人上海浦東金屬穿孔廠(以下簡稱金屬穿孔廠)法定代表人錢建才及委托代理人李東輝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9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馬全明一項實用新型專利,專利名稱為“圓鋼旋風剝皮機”,專利號為 ZL99226620.3,專利申請日為1999年5月14日。

2002年9月13日,金屬穿孔廠就馬全明的該項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該項專利進行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過程中,馬全明對該項專利的權利要求1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圓鋼旋風剝皮機,主要包含有床身、夾緊傳動裝置、刀具裝置及走刀結構,其特征在于:A。夾緊傳動裝置主要包含有一頭端圓鋼夾持拉動小車、一尾端圓鋼夾持送進小車和一進給傳動機構;B。刀具裝置是一種由馬達驅動旋轉的組合刀盤,該組合刀盤的中心設有供圓鋼通過的中心通孔,刀具設置在組合刀盤盤面上的刀盤滑槽中;C。所說尾端圓鋼夾持送進小車設置在刀具裝置的一側,頭端圓鋼夾持拉動小車設置在刀具裝置的另一側,并且,頭端圓鋼夾持拉動小車和尾端圓鋼夾持送進小車均與進給傳動機構相連接。

所說進給傳動機構,是一種主要由鏈輪、鏈條和一牽引機構構成的鏈式傳動機構,一鏈條嚙接在位于兩側的鏈輪上,頭端圓鋼夾持拉動小車和尾端圓鋼夾持送進小車均各通過一掛鉤可與鏈條相連接,牽引機構與一側的鏈輪相連接。

2003年6月4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507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決定維持專利權有效。

同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507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原審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委托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對馬全明的“圓鋼旋風剝皮機”實用新型專利保護范圍與金屬穿孔廠制造的剝皮機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分析。

鑒定期間,鑒定機構發生變更,后又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對上述技術問題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出具了《技術鑒定報告書》,鑒定報告稱,現場勘察的金屬穿孔廠的“棒材剝皮機”設備部分特征與馬全明專利必要技術特征不同之處在于:現場勘察的金屬穿孔廠的“棒材剝皮機”與相關照片、技術圖紙顯示的“進給傳動機構”由絲桿螺母機構構成,馬全明專利的“進給傳動機構”必要技術特征為一種主要由鏈輪、鏈條和一牽引機構構成的鏈式傳動機構,因此兩者的“進給傳動機構”的結構完全不同。

同時,依據馬全明向法院提交的8張照片與馬全明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包括兩者“進給傳動機構”的技術特征進行分析和判斷,兩者的結構相同。

鑒定結論為:(一)經現場勘驗,金屬穿孔廠的“棒材剝皮機”設備的技術沒有覆蓋馬全明實用新型專利:名稱為“圓鋼旋風剝皮機”(專利號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術特征。

(二)依據8張照片所顯示的金屬穿孔廠“棒材剝皮機”設備的技術覆蓋了馬全明實用新型專利:名稱為“圓鋼旋風剝皮機”(專利號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術特征。

2004年11月1日,原審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對馬全明提供的8張照片是否系在金屬穿孔廠車間拍攝進行痕跡鑒定。

上海市公安局為了鑒定需要,將馬全明提供的8張照片的底片重新作了影印,8張照片右下角顯示的日期為1998年1月1日。

同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了《圖像檢驗報告》,結論為:送檢的8 張照片中標有“20A、22A、24A、26A”字樣的底片制作的照片系在金屬穿孔廠剝皮車間拍攝,標有“25A、28A、29A、30A”字樣的底片制作的照片不具有鑒定條件。

馬全明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大龍鋼管廠曾于1998年12月10日與常熟華新特殊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上海大龍鋼管廠作為賣方向常熟華新特殊鋼有限公司出售旋風式剝皮機,其中φ30-φ50剝皮機1臺、φ50-φ90剝皮機2臺、φ90-φ140 剝皮機1臺,單價均為人民幣32萬元,交貨期為1999年3月28日前。

合同并約定,旋風剝皮專用機床屬大龍鋼管實業公司專有技術,購貨單位不得泄密及仿造。

同年8月2日,上海大龍鋼管廠開具了3張增值稅發票,合計人民幣32萬元。

對于《技術鑒定報告書》與《圖像檢驗報告》,雙方當事人各自提出了異議。

馬全明稱:同意上述兩份報告的結論,但認為技術鑒定報告中沒有對金屬穿孔廠的現有設備與馬全明專利必要技術特征的不同點是否構成等同替換進行深入的分析和判斷。

金屬穿孔廠稱:《技術鑒定報告書》的第一項結論是客觀的,絲桿螺母進給傳動機構與鏈式進給傳動機構的結構不同,且專家也認為兩種傳動機構的功能與效果都不同,因此兩者不構成等同替換;但第二項技術鑒定結論,專家僅依據8張照片、并結合現場情況就推理得出金屬穿孔廠“棒材剝皮機”設備的技術覆蓋了馬全明實用新型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結論,不具有客觀性,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產品的具體特征。

《圖像檢驗報告》的結論不具有科學性,鑒定結論中得出某照片與現場環境相吻合的結論不是根據照片上所顯示的產品本身,而是依據照片上的背景與環境因素的多寡來確定的,因此此種鑒定只具有排除性而不具有同一性。

關于馬全明提供的8張照片的拍攝日期,馬全明稱其系于2002年5月12日中午到金屬穿孔廠拍攝的。

原審法院在執行證據保全的民事裁定過程中,金屬穿孔廠陳述其共生產了兩臺剝皮機,一臺本廠使用,另一臺外借,并提供了剝皮機的設計圖紙。

同月9日,金屬穿孔廠致函原審法院稱:該廠于1999年初構思剝皮機圖紙資料,2000年開始設計制造,2001年10月安裝、調試,次月開始生產,至2002年9月1日期間共剝皮切削了圓鋼約257.686噸,對外不從事加工業務。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馬全明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其專利進行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過程中對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進行了修改,且專利復審委員會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修改后的專利作出了維持專利有效的決定,因此馬全明的“圓鋼旋風剝皮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

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受原審法院委托,將馬全明的“圓鋼旋風剝皮機”實用新型專利與金屬穿孔廠制造的剝皮機作了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鑒定報告的第一項結論為,現場勘驗的金屬穿孔廠的剝皮機設備技術沒有覆蓋馬全明“圓鋼旋風剝皮機”實用新型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

盡管馬全明提出異議認為,金屬穿孔廠使用的絲桿螺母進給傳動機構與其專利所使用的鏈式進給傳動機構相比,兩者屬于等同的技術手段,金屬穿孔廠使用絲桿螺母進給傳動機構技術的剝皮機也落入了馬全明上述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由于兩種進給傳動機構的結構完全不同,而且技術效果也存在差異,因此金屬穿孔廠使用絲桿螺母進給傳動機構技術的剝皮機未落入馬全明享有的“圓鋼旋風剝皮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馬全明認為兩者構成等同的觀點,不予采納。

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的第二項結論表明,馬全明提供的8張照片上所顯示的剝皮機與馬全明的“圓鋼旋風剝皮機”專利,包括兩者“進給傳動機構”的技術特征是相同的。

同時,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圖像檢驗報告》表明,馬全明提供的8張照片中有4張照片(20A、22A、24A、26A)可以認定是在金屬穿孔廠剝皮車間拍攝,因此馬全明提供的上述4張照片(20A、22A、24A、26A)是其主張金屬穿孔廠實施侵權行為的唯一證據。

但是,由于上述4張照片所顯示的拍攝日期為1998年1月1日,而馬全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金屬穿孔廠侵權的時間為2002年9月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馬全明起訴金屬穿孔廠侵害其專利權已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

盡管馬全明陳述,其系于2002年5月12 日在金屬穿孔廠拍攝了上述8張照片,但馬全明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項主張,況且其陳述的這一日期與其在訴狀中所稱的2002年6月發現侵權事實的陳述亦不相同,因此對于馬全明主張的該項事實,無法認定。

由于馬全明不能證明其在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期間拍攝了上述8張照片,故不能認定金屬穿孔廠在此期間實施了侵犯馬全明專利權的行為,因此馬全明主張金屬穿孔廠構成專利侵權,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對馬全明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570元、技術鑒定費人民幣15,000元、圖像檢驗費人民幣200元,由馬全明負擔。

馬全明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二、判令被上訴人金屬穿孔廠立即停止侵犯專利權的行為;三、判令被上訴人金屬穿孔廠賠償馬全明經濟損失人民幣330萬元。

上訴人馬全明上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專利侵權超過訴訟時效所認定的事實錯誤。

金屬穿孔廠于2002年9 月9月致函原審法院自認“我廠1999年初構思剝皮機圖紙資料,2000年開始設計制造。

2001年10月開始安裝、調試。

所以,2001年10月以前根本沒有剝皮過”。

上海市公安局的鑒定報告也認定馬全明提供的4張照片確系在金屬穿孔廠拍攝。

故金屬穿孔廠的自認可以證明馬全明提供的4張照片的拍攝時間應介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28日之間,而不可能是1998年1月1日。

第二,原審判決關于改動后的設備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認定錯誤。

螺桿傳動機構和鏈式傳動機構屬于常規的進給機構,兩者實質都是解決工件的直線運動,屬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可以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同時,以螺桿傳動機構替換鏈式傳動機構,是該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就可以聯想到的。

故螺桿傳動機構與鏈式傳動機構屬于等同技術特征,金屬穿孔廠的產品構成等同侵權。

被上訴人金屬穿孔廠辯稱,金屬穿孔廠自2001年10月研制、安裝使用系爭設備以來,至今一直沒有更改、變動過其結構。

馬全明聲稱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8張照片是于2002年5月12日在金屬穿孔廠車間里拍攝的,不能成立。

2002年5月12日是星期日,金屬穿孔廠職工均不上班,工廠大門關閉,外人根本不能入內。

另外,馬全明提供的8張照片所顯示的拍攝日期是1998年1月1日。

根據馬全明提供的有關4張照片,即使這些照片是在金屬穿孔廠處拍攝的,但拍攝時間是在1998年1月1日,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因此,僅憑這4張照片根本不能指控金屬穿孔廠實施了專利侵權行為,況且,馬全明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

涉案專利采用的是鏈輪、鏈條進給傳動機構,而系爭設備采用的是螺桿、螺母進給傳動機構,兩者的嚙合方式與結構完全不同;在技術效果方面,兩者也存在本質區別;而且,將螺桿、螺母傳動機構用于剝皮機的進給機構,對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需要經過創造性的勞動才能聯想到,故系爭設備的進給機構與涉案專利的進給機構不等同。

金屬穿孔廠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下了專利權終止還能做恢復嗎



下了專利權終止還能不能做恢復 專利權人收到以專利終止通知后,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請求恢復專利權,但能不能恢復專利權,由具體情況而定。

《 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知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知局請求恢復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因其他正當理由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知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國知局的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知局請求恢復權利。

當事人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辦理權利喪失前應當辦理的相應手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還應當繳納恢復權利請求費。

當事人請求延長國知局指定的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知局說明理由并辦理有關手續。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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