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專利資助管理暫行辦法,上海七百集團九思科技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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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三亞市專利資助管理暫行辦法,上海七百集團九思科技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糾紛案
三亞市專利資助管理暫行辦法
三亞市專利資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發明創造,增強科技創新能力,促進本市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利資助包括國內專利的專利申請資助、專利年費資助、專利獎勵資助及外國專利的專利申請資助。
專利資助以無償資助和擇優支持為原則。
第三條 設立專利資助專項資金。
專利資助專項資金從科技經費中統籌安排,列入市財政經常性支出預算管理。
該項資金支出應控制在當年預算額度內。
專利資助專項資金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情況予以調整。
專利資助專項資金的使用接受市財政局、市審計局的監督。
第四條 提出專利申請資助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助申請人為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企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住所在本市轄區內的個人(含在本市進行投資,并在本市申請專利的非本市居民); (二)自本辦法施行后獲得授權的專利; (三)專利申請資助資金的申請應自專利授權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獲得其他政府部門同類性質的資助低于本辦法最高資助的,差額部分可申請本辦法的資助。
第五條 申請專利年費資助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助申請人為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企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住所在本市轄區內的個人(含在本市對專利項目進行投資實施的單位或個人); (二)專利為有效的發明專利; (三)該專利已在本市實施并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或已開始實施并具有較大的潛在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
第六條 專利申請資助實行定額資助,資助標準為: (一)發明專利資助額為每件2000元; (二)實用新型專利資助額為每件1500元; (三)外觀設計專利資助額為每件1300元; (四)外國專利申請資助額為每件4000元,對向兩個以上(含兩個)國家申請同一件專利的,資助最多不超過兩次。
專利年費資助范圍僅限于發明專利授權后前5年的專利年費。
專利獎勵資助的對象是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評選的全國性專利獎和省級專利獎項的專利項目。
根據其所獲得的獎勵額度,市政府給予1 :1的配套再獎勵。
另設立市級專利獎項,獎金另定。
上海七百集團九思科技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糾紛案
上海七百集團九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一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上海七百集團九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號9樓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昌蓀,北京萬慧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蓮,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張鵬,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西安未來國際軟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三環西路43號青云當代大廈1408室。
負責人楊光朝。
委托代理人楊杰,男,漢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西安未來國際軟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北京市石景山區永樂小區67樓6門303號。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七百集團九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七百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784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845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按照法律有關規定通知西安未來國際軟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未來北京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七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蓀,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蓮、張鵬,第三人未來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杰、耿慕白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4年4月30日,第三人未來北京公司針對原告七百公司擁有的名稱為“便于移遷的金融自助服務亭”的第00218278.5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案專利)向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05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第7845號決定,認為: 1、關于未來北京公司是否具有主體資格 本案無效請求人為未來北京公司,是西安未來國際軟件有限公司(簡稱西安未來公司)的分支機構,該分公司具有營業執照,屬于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即使參照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上述規定,未來北京公司也符合上述規定。
綜上,未來北京公司可以作為無效宣告請求人。
2、關于說明書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和權利要求1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本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是一種金融自助服務亭,為了保證服務亭內設備具有良好安全性能的目的,其外殼必然會采用堅韌的材料,以防歹徒非法切割破壞。
金屬板的堅韌性與材料的屈服極限、強度極限、耐沖擊性能密切相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夠根據實際需要和其自身的經驗查找一般材料手冊,選擇出適當材料和厚度的金屬板。
因此,本專利的說明書已經清楚、完整地公開了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和實施,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是清楚的,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3、關于本案專利的創造性
上訴人上海歐適家具專利侵權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歐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吳中路1128號。
法定代表人劉文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俞長麟,上海市捷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九洲行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王府井大街2號華僑大廈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歐適家具有限公司因專利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俞長麟、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王建欣“型材(S751)”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0304618.4。2003年1月10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該專利權由王建欣轉讓給本案原告。
被告確認原告提供的型材樣品實物系其使用于滑動移門上的一種型材。
經與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各視圖比對,除被告使用的型材與原告專利的俯視圖的特征略有不同外,即被告使用的型材的C型上端左側和上端中部分別缺少一小凸起結構,其余絕大部分特征均無差異。
另查明,被告名為“滑動移門”的宣傳資料上標有“OXI SLIDNG DOOR”和“滑動移門”字樣。
該宣傳資料對歐適滑動移門的品牌、特點等均作了宣傳。
型材實物上的標簽上亦標有“OXI SLIDING DOOR”和“美國歐適”字樣。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型材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本案原告提供了一組證據證明案外人王建欣于2000年8月19日經授權獲得“型材(S751)”外觀設計專利權,并將該專利權轉讓給原告,該轉讓于2003年1月10 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生效。
被告提供的公開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的外觀設計同該專利申請日以前在該公開資料上發表過的外觀設計相同和近似。
同時,專利的有效性問題屬于行政先行審查的范圍,并不屬于原審法院的審理范圍。
因此,原告自2003年1月10日起享有“型材(S751)”外觀設計專利權,依法應受到保護。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二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
雙方當事人對歐適滑動移門是被告生產、銷售的事實并無爭議,而型材是滑動移門的必要部件之一,現被告主張型材系其外購的部件,但被告未能就其型材是其所購并具有合法來源提供充分證據,故該節辯解意見不能成立。
而系爭型材與原告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型材設計又基本相似,故被告實施原告專利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原告系爭專利權的侵害。
鑒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失或者被告的獲利,故原審法院綜合專利權的類別、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的性質、情節、范圍、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至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一節,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了律師費用,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上海歐適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北京九洲行經貿有限公司享有的“型材(S751)”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0304618.4)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歐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北京九洲行經貿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萬元;三、原告北京九洲行經貿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10元,由原告北京九洲行經貿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478元,被告上海歐適家具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032元。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庭審中將書面上訴請求變更為:要求二審法院中止審理本案,待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無效申請裁定后再予判決。
其具體上訴理由為:一、由于一審答辯期間正處于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簡稱非典)爆發階段,上訴人無法在臺灣地區取得相關證據,故無法在一審答辯期間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無效申請;二、由于本案系爭外觀設計專利在授權時只進行了形式審查,因此被無效的可能性很大。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上訴人變更上訴請求是其權利;但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提出過中止審理的請求,未獲法院支持,現其再次提出的理由顯然亦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適當,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被告在答辯期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如果其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審理。
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除外。
上訴人認為一審答辯期間處于非典階段,上訴人無法在臺灣取得相關證據,故無法在此期間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無效申請。
本院認為,由于非典措施客觀上并未造成大陸與臺灣之間的交通及郵政、通訊的中斷,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由于非典使其客觀上無法取證并提起專利無效申請,故原審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審理并無不當。
上訴人該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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