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松下電器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糾紛案,杭州林達工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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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松下電器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杭州松下家用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松下杭州工業園(松喬路6號)。
法定代表人秦吉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戴曉翔,浙江翔隆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廣東圣天平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宗任,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通信申訴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楊建寶,男,漢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宮巷18號。
委托代理人林天凱,福州展暉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杭州松下家用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杭州松下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第732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7325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楊建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杭州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曉翔、姜伏波,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宗任、郭健國,第三人楊建寶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凱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325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杭州松下公司就楊建寶所擁有的96107752.2號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7325號決定中認定: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整體式雙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機,包括以下技術特征:a)將新水流的大波輪和脫水桶合并為一體,成為桶體(1);b)桶體(1)上布有許多小孔(2);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d)中心設單軸(11)的旋轉體,整體裝在盛水桶(12)中。
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其區別在于對比文件1沒有公開以下特征:a)將新水流的大波輪和脫水桶合并為一體,成為桶體(1);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
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轉桶式全自動洗衣機,其中指出桶底放射狀凸筋相當于大波輪,洗滌和甩干都在一個立式轉桶內進行,相當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大波輪和脫水桶合并為一體;對比文件2僅僅指出常規技術中在桶內設置凸筋,而且對比文件2的技術方案中也不能在外壁或底設置凸筋,所以對比文件2仍舊沒有公開上述區別技術特征c)。
所以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和2的結合具有突出實質性特點。
本專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所述凸筋從中央小孔抽水,向四周甩水,水流沿著桶壁通過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無織物阻擋的外循環水流,進而形成雙股新水流,提高洗滌效果。
所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1教導的脫水機和對比文件2教導的洗衣機的基礎上,不能獲得桶壁上布有外凸筋,同時桶底部布有下凸筋的教導或啟示,而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很難想到在對比文件1和2的技術方案中采用上述區別技術手段c)來構造一種洗衣機。
所以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有顯著的進步性,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和2具有創造性,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在獨立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和2具有創造性的情況下,其從屬權利要求2也相應具有創造性。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325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有效。
原告杭州松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對比文件1在其說明書及附圖中描述了“水桶8下部固定著攪拌翼16”,“攪拌翼”的功能和效果是“攪拌脫水槽4蓄積的水,形成水流,由此脫水槽4內的水的水位升高”。
而本專利的對應特征是“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說明書及附圖表明該凸筋使桶底部的水流沿著桶壁上升至上部小孔。
“桶體”對應“桶體”、“攪拌翼”對應“凸筋”、設置位置的“桶下部”對應“桶底部”,故“底下凸筋”的結構、設置位置和效果與固定在脫水桶下部的“攪拌翼”完全相同。
對比文件1還指出:“攪拌翼16即使固定在脫水桶8的中間側壁或緊固在連接軸7上,只要能在脫水槽4內形成水流,升高水位,也能獲得與本實施例相同的效果”。
這就進一步給出了明確的技術啟示和教導:攪拌翼不僅可以設于桶的底部而且可以設于側壁,以實現升高水位。
而本專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的特征,在形狀構造、設置位置及功能效果上與對比文件的進一步的具體描述完全相同。
因此,本專利在桶底部與桶壁設外凸筋的技術特征已被充分公開,且兩者效果相同。
對比文件2的說明書及附圖中對“桶壁的排水凹槽”進行了描述,該凹槽的底邊凸出桶壁外輪廓,即在桶壁上形成了外凸的筋,該外凸部分的結構與本專利的外凸筋完全相同,事實上也已公開了該技術特征。
無論是外凸筋還是內凸筋,它們均使桶壁形成凸凹不平的表面,從而對內桶與外桶之間的水產生擾動作用,兩者等同。
因此,被告認為對比文件未公開本專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的技術特征與事實不符。
在對比文件的啟示和教導下得到本專利是顯而易見的,本專利相對現有技術并未產生任何有益效果,缺乏創造性。
二、對比文件2說明書指出:“本實用新型只有一個旋轉體,無離合器,結構簡單”,“轉桶內被洗物不但被迫反復轉動,而且被迫上下翻動”,“這種新的洗滌方式,衣服不易纏繞”,“桶內構件無相對運動,可降低磨損率”。
而本專利也描述:“結構簡單,簡化了傳動、離合、剎車機構”、“降低了纏繞率和磨損率”、“加速織物上浮下降翻滾”,兩者說明書的對應描述雷同,功能和效果一致,技術內容無實質性差異,證明本專利缺乏創造性。
三、對比文件2的權利要求2和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桶底凸筋7和桶壁凸筋5作了具體描述,它們分別為“放射狀”和“螺旋狀”。
本專利權利要求2同樣對凸筋的形狀做了描述,其“螺旋狀”和“漸升狀”與前者一致。
在對比文件2的啟示下,將凸筋設置成螺旋狀和漸升形是顯而易見的,不需要任何創造性勞動。
本專利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征已被充分公開,同樣缺乏創造性。
綜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7325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7325號決定,并判決本專利權無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答辯狀中除堅持第7325號決定中的意見外,還辯稱:對比文件1公開的是一種脫水機。
對比文件1沒有公開a)將新水流的大波輪和脫水桶合并為一體,成為桶體(1);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
不能簡單地將脫水機的外部凸筋等同于洗衣機的外部凸筋。
第7325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第7325號決定。
第三人未提交意見陳述書,其在庭審過程中表示被告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第7325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1年1月10日授權公告的、申請號為96107752.2、名稱為“整體式雙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機”的發明專利(即本專利),其申請日是1996年6月1日,專利權人為楊建寶。
其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如下: “1。整體式雙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機,其特征是:將新水流的大波輪和脫水桶合并為一體,成為桶體(1)布有許多小孔(2),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中心設單軸(11)的旋轉體,整體裝在盛水桶(12)中。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機,其特征在于:桶壁外凸筋(6)制成螺旋形如軸流泵葉片,桶底下凸筋(10)制成漸升線如離心泵葉片。
”
杭州林達工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糾紛案
杭州林達工業技術設計研究所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一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杭州林達工業技術設計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三墩鎮科技經濟園區振華路212號。
法定代表人樓壽林,所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市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市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滄,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四申訴處復審員。
委托代理人程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復審員。
第三人杭州快凱高效節能新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江城路887號907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可嘉,北京市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耀沖,男,住上海市虹口區車站北路715弄34號601室。
原告杭州林達工業技術設計研究所(簡稱林達所)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第75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50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杭州快凱高效節能新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快凱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判決。
專利復審委員會及快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2月6日公開開庭重新進行了審理。
原告林達所的法定代表人樓壽林、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滄、程強,第三人快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沖、委托代理人鄒可嘉、沈耀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509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快凱公司針對林達所擁有的名稱為“蓋板與筒體新型密封結構合成塔內件”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其決定中認定:一、關于證據的認定。
快凱公司提交的證據1.4’圖號為MZ531-000Ф500等溫型單管折流式甲醇合成塔內件竣工圖,結合他證,用于證明該證據所示的產品已被公開銷售的事實,可以予以考慮。
林達所對快凱公司的證據1公證書中所示證據1.3《工礦企業購銷合同》(簡稱《購銷合同》)、證據1.4’的真實性存疑,但我委認為該公證書是經過法定程序形成的,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據,否則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無效宣告請求中:第一,證據1.3中需方“廣東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廠”名稱雖與該合同印章中“廣東省番禺氮肥廠”名稱不一致,合同欄目填寫筆跡也不同,但未構成排除該合同真實性的理由,合同需方的名稱是其企業法人名稱“廣東省番禺市地方國營番禺氮肥廠”的簡寫,證據14《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1994年度)》顯示“廣東省番禺市地方國營番禺氮肥廠”的合同專用章名稱就是“廣東省番禺氮肥廠”,說明“廣東省番禺市番禺氮肥廠”就是“廣東省番禺氮肥廠”;因合同欄目分由不同的人填寫,所以筆跡不同,這點沒有影響合同的效力及其真實性。
第二,公證書文字部分明確記載所附證據1.3、證據1.4’的復印件與原件相符。
第三,證據1.4’圖紙“設計”、“制圖”、“描圖”上相關人員的簽字時間并不表明設計時間晚于制圖、描圖時間事實。
第四,證據1.5僅表明快凱公司曾免費為“廣東省番禺番氮化工有限公司”檢修合成塔內件,不能否定證據1.3、證據1.4’的真實性。
第五,林達所對快凱公司的證據1.3、證據1.4’所提出的形式上的諸多疑點,并未以足夠的反證予以證明,對證據1.3、證據1.4’的真實性我委予以確認。
快凱公司提交的證據10進帳單收款人帳號與證據1.3《購銷合同》中供方帳號不符,不能證明“廣東省番禺氮肥廠”依該合同履行了付款義務。
快凱公司提交的證據15.1《壓力容器出廠質量證明文件》、證據15.2Ф800甲醇合成塔內件圖紙的真實性可以認定,但相互間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有效證據。
林達所提交的反證1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僅證明快凱公司以其證據1公證書原件作為快凱公司在民事侵權訴訟中所提出的公知技術抗辯的主張未得到法院支持,與本案快凱公司所提出的無效請求理由無關,本案不予考慮。
二、關于本專利的新穎性。
快凱公司提供的證據1.3、證據1.4’證明《購銷合同》中所涉及的圖號為MZ531-000的技術圖紙與證據1.4’內容相符,該圖紙已處于公眾想知即可知的狀態,構成本專利現有技術(簡稱對比文件),將本專利與對比文件比較,本專利權利要求1全部技術特征已被對比文件所公開,故此權利要求1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3、4、5、6也不具有新穎性。
三、關于本專利的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2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其與對比文件的區別僅僅是密封墊片的材料不同,要求保護的產品沒有在形狀、構造或其結合上帶來變化,因此,權利要求2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有創造性。
關于權利要求7的創造性。
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的基礎上,容易想到在筒體與蓋板之間夾一密封墊片并用螺母螺栓緊固來實現密封,得到權利要求7的技術方案并預見其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7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有創造性。
綜上所述,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3-6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有新穎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權利要求2、7相對于對比文件不具有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鑒于快凱公司提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7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無效理由成立,本專利權應宣告無效,本決定對快凱公司提出的本專利權利要求5、7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的無效理由不再作出評述。
據此決定:宣告本專利全部無效。
原告林達所不服第7509號決定,起訴稱:一、證據1.4’是快凱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一個月以后提交的,按照《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節中的規定,不屬于新證據,被告不應據以為證,即使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也應按照《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中的規定,就此給我公司一個月的答復準備期,否則即有悖公平。
二、快凱公司的證據1公證書屬于孤證,我公司堅持認為該證據存在諸多疑點及瑕疵,我公司提交的反證1已經證明其證據1曾經司法程序確認為不具有證據的真實性,被告此評判理應與司法認定相一致,不應認定反證1與本案無關。
證據1只能證明快凱公司簽訂過《購銷合同》,但證明不了履約事實,更不能證明使用公開事實。
證據1.4’的公開時間應以其實際進入公共領域的時間為準,而不能以《購銷合同》的簽訂時間為準。
快凱公司公證的證據來源于接受過快凱公司免費服務的公司,該公司與快凱公司存在利害關系,該證據的形成不能排除人為因素。
《購銷合同》的條款有兩種筆體,特別是有關編號和圖號等與圖紙相關的關鍵內容筆體明顯不同,存在人為制造兩證關聯的情況。
一般合同文本是供方提供,而本合同文本卻是需方提供,明顯違背常理。
合同標的內件是非定型專用工業設備,一般不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就已經有了產品竣工圖,而且早在三年前就已設計完成。
上述諸多疑點和瑕疵說明快凱公司的證據1缺乏證據本應具有的真實性,不能據以為證。
同時該證據1并未證明其上的技術特征與本專利各項技術特征完全吻合,不足以破壞本專利的新穎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7509號決定程序違法,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屬于授權性規范,我委對快凱公司證據1.4’的采納并不違反該規定。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中的規定適用答復無效宣告請求書及轉文通知書的期限,不是口頭審理結束后的答辯期限。
原告在口頭審理中對被告另外給予的15天答辯期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過延長答辯期和重新進行口頭審理的合理理由。
二、原告提交的反證1不是生效判決,不能作為有效證據。
三、有關使用公開問題,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購銷合同》中存在保密約定,且合同已付諸履行,因此構成使用公開。
四、有關新穎性及原告所訴的其他事實問題,我委堅持第7509號決定中的意見。
綜上,林達所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維持第7509號決定。
第三人快凱公司同意第7509號決定,并表示,一、我公司在無效請求意見陳述書中已明示以證據1.4’來破壞本專利的新穎性,我公司有權提交該證據,且原告已在口頭審理時對證據1.4’發表了意見,行使了陳述權利。
二、被告以《購銷合同》簽訂日作為產品技術公開日符合法律規定,且合同約定的交易實為現貨交易,原告對合同真實性的質疑沒有依據。
請求法院維持第7509號決定。
經審理查明,林達所是名為:“蓋板與筒體新型密封結構合成塔內件”實用新型專利(即本專利)的專利權人,本專利申請日為1998年8月21日,授權公告日為1999年11月10日,專利號為98219568.0。
本專利權利要求1為:1。一種觸媒筐蓋板與筒體新型密封結構合成塔內件,包括含有筒體、大蓋板、小蓋板、密封墊片、螺栓、螺母,其特征是大蓋板的外側和筒體的內側各有凹形缺口臺階結合組成一個凹面形槽,小蓋板上有凸形榫頭面置于凹面形槽中,凹凸面之間則夾有一道密封墊片,小蓋板和筒體由螺栓、螺母緊固構成筒體和大蓋板、大蓋板和小蓋板、小蓋板和筒體之間的密封。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內件,其特征是密封墊片的材料為不繡鋼膨脹石墨纏繞墊片。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內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內件為冷管型甲醇合成塔內件。
4。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內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內件為均溫甲醇合成塔內件。
5。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內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內件為帶有絕熱層的冷管型氨合成塔內件。
6。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內件,其特征是合成塔內件為jL型氨合成塔內件。
7。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塔內件,其特征是大蓋板和小蓋板為一體,筒體、蓋板間夾有一道密封墊片,由螺栓、螺母緊固筒體、蓋板、密封墊片,構成筒體、蓋板之間的密封。
杭州美倫信號技術公司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確權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美倫信號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文三路408號。
法定代表人張錫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正華,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葉娟,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耿博,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陳時升,男,漢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飛霞南路東方大廈2304室。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漢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光明北大街175號2號樓3單元13號。
委托代理人陳浩,男,漢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25號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
上訴人杭州美倫信號技術有限公司(簡稱美倫公司)因外觀設計專利確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美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葉娟、耿博,原審第三人陳時升的委托代理人武君、陳浩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陳時升為“長排警示燈(LTF152121)”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其申請日為2003年12月15日,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10月20日,專利權人是陳時升。
2005年6月23日,美倫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15份證據。
陳時升針對美倫公司提供的證據提交了反證10份。
2006年2月7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808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8087號決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附件16-18的提交日期為2005年7月29日,美倫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日期為2005年6月23日,已經超出了一個月的期限。
附件16-18屬于用于證明新事實的新證據。
在該證據的提交日期已經超出規定的期限時,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不予考慮并無不當。
美倫公司主張附件14、15中的“浙OD056”為“浙OD016”的筆誤不能成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美倫公司的這一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附件5和附件7證明的事實與附件14、15證明的事實存在矛盾。
此外,警燈屬于“特種車輛標志燈具”,其產品型號應當根據反證4或反證5記載的國家標準進行命名。
在附件5、7、14、15中記載的警燈均以“TBD”為首字母。
該命名方式系遵照反證5的要求進行,而反證5于2004年10月1日才開始實施。
因此,附件5、7、14、15記載的警燈型號與國家標準的規定不符。
綜上,附件5、7、14、15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該四份證據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由于附件6的銷售發票沒有記載警燈的型號,附件8也未顯示其中警燈的型號,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美倫公司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關于與本專利相同的產品在申請日前已經公開銷售的主張并無不當。
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8087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8087號決定。
美倫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第8087號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做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其理由是:美倫公司提交的附件5、附件7真實有效,兩份證據在出證時是按照2004年10月1日以后實施的國家標準對警燈型號進行的描述。
附件6是銷售發票,我國稅法并無要求企業出具發票一定要注明產品型號;附件8是一組實物照片,本身即能說明其所屬型號。
因此,附件5、6、7、8作為一組證據能夠證實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與本專利外觀設計相同的產品已經公開銷售。
附件14、附件15確實存在筆誤,可以放棄這兩份證據,但不能否定附件5-8已證明的事實。
專利復審委員會、陳時升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本專利名稱為“長排警示燈(LTF152121)”,專利號為200330126395.2號,申請日為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0月20日被公告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權人是陳時升。
2005年6月23日,美倫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于2005年6月23日及7月22日先后提交了附件1-15共15份附件。
其中: 附件5是由浙江八下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八下里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出具的一份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記載,該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從美倫公司購入TBD17000型工字型長排警燈(增值稅專用發票號為01557731)。
該警燈出售給浙江省勞教局。
該情況說明有八下里公司的蓋章,并有自然人的簽名。
附件6是美倫公司向八下里公司銷售警燈警報器的No。01557731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日期為2003年12月2日。
該發票沒有記載警燈警報器的型號。
附件7是浙江省勞教局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況說明,其中記載,該局于2003年12月2日從八下里公司購入TBD17000型工字型長排警燈。
該警燈當日安裝在浙OD016警車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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