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復授權原則的適用,專利費用減緩證明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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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復授權原則的適用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1999年10月13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一種高效節能雙層爐排反燒鍋爐”的92106401.2號發明專利,申請日為1992年2月22日。
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立式或臥式雙層爐排平面波浪型反燒爐排鍋爐,其特征是上層水管反燒爐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 針對本專利,請求人于2000年12月2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發明不符合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1992年修訂)的規定,并提交了附件1,即專利權人本人的91211222.0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該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為1992年2月26日,公告號為CN2097376U,并且在該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期限屆滿前,專利權人請求了續展,該專利權至1999年2月8日由于有效期屆滿而終止。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了上述請求,并于2000年12月22日將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書及其相關附件副本轉送給專利權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答復。
2001年1月16日,專利權人進行了意見陳述。
專利權人認為,本專利的申請日在實用新型公開日之前,本發明專利的頒證日及授權公告日是在實用新型8年有效期限屆滿權利終止之后,不存在兩個相同專利同時有效的問題。
2001年1月19日,請求人進一步補充陳述了意見,認為附件1所述的實用新型專利和本發明專利是相同主題的發明創造。
2001年2月2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將專利權人的意見陳述書轉送給請求人,同時將請求人的意見陳述書轉送給專利權人,并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
2001年3月8日,請求人寄交意見陳述書,進一步說明附件1所涉及的實用新型專利和本發明專利是相同主題的發明創造。
2001年3月20日,專利權人進行了意見陳述。
至此,專利復審委員會本案合議組作出第32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并維持本專利有效,具體理由如下:請求人請求宣告本發明專利無效的理由是本發明專利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的規定。
經合議組核查,附件1的申請日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為1992年2月26日,該實用新型的權利期限屆滿前,專利權人請求了續展,該專利權已于1999年的2月8日起終止。
本發明的申請日為1992年2月22日,申請時附件1所涉及的實用新型申請尚未公開,本發明的頒證日為1999年的8月14日,授權公告日為1999年10月13日,可見,本發明授權時,附件1所涉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已經終止,故不存在附件1所涉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和本發明專利權共同存在的情況。
因此,本發明專利權的授予不違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故維持涉案的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權有效。
請求人不服第32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維持了該決定。
此后,請求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重復授權指的是同樣的發明創造被兩次授予專利權,由于涉案的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在授權之前已經授予了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權,因此,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的授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并撤銷了一審判決和第32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此后,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專利權人均對此提出再審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進行了審理,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了專利復審委的決定及一審判決。
案例評析 本無效宣告請求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針對同一專利權人的兩項專利權,如何適用禁止重復授權原則。
專利法(1992、2000修正)第9條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專利法實施細則》(1992修訂)第12條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
專利法第9條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日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應當在收到專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協商確定申請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針對重復授權的問題,不論是專利法還是《專利法實施細則》都沒有對同一人不同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的專利申請和/獲專利權的情形予以明確的規范。
因此在審查實踐中,專利局及專利復審委員會都依據《審查指南(1992)公報》第6號予以審查。
根據該規定,“任何人認為同一專利權人的兩項專利權不符合實施細則第12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其中一項專利權無效。
……如果專利權人欲維持該項專利權有效,應提交放棄其另一項專利權的書面聲明,由專利權予以登記和公告。
如果被放棄的專利權的授權日較早,應自欲維持的專利權的權利生效日起予以放棄。
此后,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指明無效理由已經消除,維持該項專利權有效。
”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的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的申請日1992年2月22日在作為證據的附件1所涉及的第91211222.0號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日之前,因此,附件1不能作為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的現有技術。
其次,由于涉案的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和附件1的專利權人為同一人,因此,附件1也不能作為涉案專利的抵觸申請評價其新穎性。
此外,由于在第92106401.2號發明專利授權公告(1999年的8月14日)之前,作為證據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已經因保護期屆滿而終止,從客觀上來說專利權人已經不能選擇。
因此,依據《審查指南(1992)公報》第6號的規定,不存在所述實用新型專利權和本發明專利權共同存在的情況,本發明專利權的授予不違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故應當維持有效。
一般認為,《審查指南(1992)公報》第6號的上述規定明確了重復授權指的是同樣的發明創造不能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處于有效狀態的專利權同時存在,也就是所謂的狀態說。
在本無效宣告請求案的后續司法審查過程中,二審法院認為重復授權指的是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兩次授予專利權,也就是行為說。
雖然狀態說在某些情形下會導致對同樣的發明創造的保護期延長而超過專利法所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也會發生由于專利權放棄而引起的已經行使的權利的法律效力的問題。
但由于采用這種處理方式一方面有利于申請人選擇對其發明創造最為有利的保護方式,在自主創新能力不足,發明創造整體水平較低的情況下,采用這種方式更有助于對我國申請人的保護;另一方面也能夠鼓勵發明人盡早公開有關發明創造,更符合專利法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目的。
因此,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上述案件的審查結論是完全適當的。
但是,專利制度中的禁止重復授權制度和其它法律制度一樣,其發展和變革都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比如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法律文化和傳統、專利制度的認識和變革、行政資源的變化等。
通過不斷的實踐和再認識,隨著我國自主創新能力和發明創造整體水平的提高,對該制度作出變革,制定出既能解決當前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又能充分發揮專利制度功能的禁止重復授權制度。
( 崔國振)
專利費用減緩證明范本
國家對專利的保護不是無償的,是需要繳納專利費的,而且是每一年繳納一次,直到專利保護期結束。
但支付專利費用有困難的時候,可以申請減緩專利費用,需要寫一份證明,小編就為大家推薦一份專利費用減緩證明范本,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專利費用減緩證明范本 證明 國家知識產權局: 有限公司系企業法人,因研發經費緊張,所研發項目產品尚未盈利,請求減免申請費、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年費(自授予專利權當年起三年內的年費)、復審費等相關費用,懇請給予支持。
XX市知識產權局 年 月 日 二、專利費用減緩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文件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繳納有關專利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以下簡稱“專利局”)減緩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條 經專利局批準,下列專利費用可以減緩: 一、申請費(其中公布印刷費、申請附加費不予減緩); 二、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 三、年費(自授予專利權當年起三年內的年費); 四、發明專利申請維持費; 五、復審費。
第四條 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為個人的,可以請求減緩繳納85%的申請費、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和年費及80%的發明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復審費。
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為單位的,可以請求減緩繳納70%的申請費、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和年費及60%的發明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復審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個人或者個人與單位共同申請專利的,可以請求減緩繳納70%的申請費、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和年費及60%的發明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復審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共同申請專利的,不予減緩專利費用。
同一篇對比文件中的其他技術內容對創造性判定的影響
案例 2000年10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7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涉及名稱為“單氯代鄰二甲苯的制備方法”的92104637.5號發明專利,其申請日為1992年6月17日,授權公告日為1996年11月20日。
該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單氯代鄰二甲苯的制備方法,是采用鄰二甲苯為原料,其特征在于以路易士酸、碘或鐵為催化劑,用量為鄰二甲苯的0.001%~1%,反應溫度為-20℃?50℃,無需溶劑,以氯氣直接氯代。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制備方法,其特征在于催化劑路易士酸為三氯化鐵、三氯化鋁、三氯化銻、四氯化錫。
” 2000年2月24日,請求人針對該專利權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該專利已經為申請日前公開的美國專利US4190609(1980年2月26日公告)及US4166075(1979年8月28日公告)所記載,因此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針對該無效宣告請求,專利權人(下稱被請求人)于2000年4月3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指出:(1)上述兩個專利都使用了除主催化劑之外的輔催化劑,而本專利無需使用這類輔催化劑;(2) 3-氯代鄰二甲苯在某些場合是更有價值的產品,用噻蒽提高4-氯代鄰二甲苯選擇性在實用上無太大意義;(3)本專利不使用外加溶劑,而上述美國專利均需使用外加溶劑。
因此,本專利與上述現有技術相比更為先進。
對于被請求人的上述意見,請求人進一步指出:加入輔催化劑的目的是提高產品的選擇性,因為4-氯代鄰二甲苯的市場用量遠比3-氯代鄰二甲苯的大,因此,這一區別技術特征不能給本專利帶來創造性。
2000年9月28日,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本案舉行的口頭審理中,請求人指定US4190609(下稱對比文件1)作為判斷該專利權利要求新穎性和創造性的依據,并且提出:對比文件1的實施例2c公開了權利要求1及2中的部分技術方案,同時對比文件1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及2中的其他技術方案也給出了明確的教導,因此,權利要求1和2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合議組作出如下決定: 對比文件1涉及一種二甲苯(尤其是鄰二甲苯)的直接氯代方法,該類反應是在路易士酸催化劑和噻蒽化合物或其混合物助催化劑的存在下使二甲苯和氯氣反應,所述的噻蒽助催化劑有利于4-氯代鄰二甲苯的生成;常用的催化劑有銻、鉛、鐵、鉬、鋁,包括其鹵化物和生成這些物質的單質及其化合物,最常用的是以AlCl3、SbCl3和FeCl3為例的氯化物。
催化劑和助催化劑的總量大約為二甲苯重量的0.01%?2.0%;反應溫度一般約為-20℃?110℃,常用溫度為0℃?70℃;通常反應是在無溶劑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在該對比文獻中同時給出了實施例2c,該實施例中沒有使用噻蒽助催化劑。
將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與該對比文件對比如下: (1)對比后可以看出,雖然對比文件1的發明目的是為了提高4-氯代鄰二甲苯的產率,并為此加入了噻蒽類助催化劑。
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了該對比文件中公開的實施例2c后可以確認,在對3-位和4-位氯代產物的比率沒有特殊要求的情況下,可以不使用噻蒽類助催化劑。
也就是說,相對于實施例2c而言,其發明目的與本專利完全相同。
具體就技術方案而言,權利要求1實際上包括對應于路易士酸、碘和鐵三類催化劑的三個并列的技術方案。
經過上述對比可以確認,權利要求1中以路易士酸為催化劑的技術方案已經完全為對比文件1的實施例2c所公開,效果也基本相同。
鑒于對比文件1的實施例2c在發明目的、技術方案及效果上與該專利權利要求1相同,故權利要求1相對于該現有技術不具備新穎性。
同樣,權利要求2中使用三氯化鐵作為催化劑所對應的技術方案也不具備新穎性。
(2)經過上述對比還可以看出,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實施例2c相比具有新穎性的那部分技術方案,與上述實施例2c的區別在于使用了鐵及碘作為催化劑。
但在閱讀了對比文件1全文后可以得知,該現有技術明確教導:在二甲苯的單氯代反應中可以使用路易士酸催化劑,或者是在氯化條件下可以形成或起到路易士酸作用的元素或化合物,優選銻、鉛、鐵、鉬和鋁的鹵化物等及這些元素的單質,最優選三氯化鋁、三氯化鐵、三氯化銻等;該對比文件所引用的現有技術中亦明確記載,在該類反應中可以使用鐵、碘作為催化劑;且該對比文件的實施例中分別使用了鐵、三氯化鐵和五氯化銻作為催化劑,由此可知,為解決相同技術問題,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對比文件1實施例2c公開的具體技術方案,結合該對比文件中上述一般性教導就可以容易地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使用鐵及碘作為催化劑的技術方案,并且,該技術方案也未能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同樣,權利要求2相對于對比文件1所公開的技術內容也不具備創造性。
案例評析 在評價一項權利要求的創造性時,所確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應當是一個具體的技術方案。
在一篇對比文件中,通常包括一般性的教導和多個技術方案,僅有一個技術方案的對比文件是不多見的,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在以多個對比文件的結合方式來評價一項權利要求的創造性時,實際上是多個對比文件中分別記載的不同的技術方案的結合。
在采用一篇對比文件所記載的技術方案來評價權利要求的創造性時,又往往包括以下兩種情況:(1)對比文件中所記載的多個技術方案的結合,或者多個技術方案和公知常識的結合;(2)對比文件中所記載的一個技術方案和公知常識的結合。
具體就本案而言,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是一種單氯代鄰二甲苯的制備方法,其中所使用的催化劑為路易士酸、碘或鐵,由此可知,權利要求1實際上包括了三個并列的技術方案,因此,在評價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時,應將上述三個技術方案分別與現有技術進行對比分析。
經過對比分析后,首先,第27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定催化劑采用路易士酸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的實施例2c不具有新穎性;對于權利要求1中催化劑采用鐵或碘的技術方案,由于對比文件1教導了在二甲苯的單氯代反應中,可以使用在氯化條件下可形成或起到路易士酸作用的元素或化合物(如鐵的鹵化物或其單質),對比文件1的背景技術中也給出了在該類反應中可以使用鐵、碘作為催化劑的教導,并且對比文件1中也有使用鐵作為催化劑的實施例,因此,本案將上述一般性教導與實施例2c的具體技術方案相結合,最終認定權利要求1采用鐵或碘作為催化劑的技術方案不具有創造性。
(李廣峰)
禁止重復授權原則的適用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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