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輔助侵權制度中的法度邊界之爭,專家回應質疑:購買結構授權不影響龍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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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輔助侵權制度中的法度邊界之爭
【出處】《法學評論》2010年第5期 【摘要】美國相關判例、立法的發展歷史表明,美國專利輔助侵權制度的發展史是一部專利輔助侵權制度與權利濫用原則及修理原則之間沖突與平衡的歷史,而這實際上是專利法上專利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沖突與平衡的一個縮影。
通過對這一歷史的考察,可以為我國專利輔助侵權制度的設計提供若干啟示。
【關鍵詞】專利輔助侵權;權利濫用;修理原則;利益平衡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專利輔助侵權制度發達于美國。
在美國,輔助侵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輔助侵權包括誘導侵權(Inducing Infringement)和狹義的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1]誘導侵權是指積極誘使他人侵犯專利的行為。
而狹義的輔助侵權,又稱典型的輔助侵權(Classic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則僅指提供發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供他人侵犯專利之用的行為。
在美國,對輔助侵權概念的使用經歷了從廣義到狹義的演變,這一過程中的分水嶺即1952年美國專利法修正案。
該修正案將誘導侵權與輔助侵權寫進法典,并明確將輔助侵權限定在狹義范圍之內。
自此以后,輔助侵權一般均在狹義意義上使用,[2]而本文也是取其狹義。
輔助侵權制度之產生源于專利法中的一個漏洞,即如果某人不生產他人的整個專利產品,而故意制銷一種較完整的專利產品僅缺少某一組成部件的“非完全”產品,此時若根據專利一般侵權的判定原則,其行為并不構成侵權。
為彌補這一漏洞,遂生輔助侵權制度,而對上述行為形成規制。
舉例而言,如果甲的專利產品是一種由燈座與燈罩組成的改良煤油燈。
而乙并未制銷整個煤油燈,僅僅制銷了作為該專利產品主要組成部分的燈座。
這樣,由于乙并未生產整個專利產品,因此按照一般的專利直接侵權制度,其行為并不構成侵權。
但毫無疑問,消費者購買該燈座后可以自行再購買一個燈罩,從而很容易地組裝出一個專利煤油燈產品,因此,乙的行為在實質上與侵權無異。
這種行為便是典型的專利輔助侵權行為。
[3]對這種行為加以規制的制度就是專利輔助侵權制度。
就其本質而言,輔助侵權制度系對專利保護范圍的擴張,即將專利的保護范圍從禁止他人制銷完整的專利產品擴張到禁止他人制銷作為專利產品主要組成部分的產品。
而這種擴張直接動搖了專利法上的利益平衡,于是在美國,以權利濫用原則和修理原則為主的對抗勢力[4]相應而生。
雙方對抗的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求得一個利益的平衡。
而平衡向來說起來容易,做起來難。
在美國,人們為其傾注一個多世紀的智慧而至今尚無定論。
美國輔助侵權制度成文化的主要推動者Giles S。 Rich法官即感言道,“如果說專利法是法律中的玄學,那么輔助侵權問題則是專利法中的玄學”。
[5]下面,本文即對美國專利輔助侵權制度與權利濫用原則、修理原則之間沖突與平衡的錯綜復雜歷史加以考查,[6]并將于此過程中就專利輔助侵權制度的范圍所形成的雖未臻明晰卻也有章可循的界限做一描繪,以期對我國輔助侵權制度的構建供輸比較法上的營養。
一、1952年前輔助侵權制度與權利濫用原則的沖突 美國第一部專利法頒布于1790年,而直到1870年,該法才迎來其第一次修正。
但即使在1870年專利法案中,亦無只言片語提到過輔助侵權。
自1870年以后的82年里,美國的專利法也未作修正。
這即意味著,在幾乎長達一個世紀的時間里,輔助侵權制度只是成長于普通法的判例法土壤中。
最早涉及專利輔助侵權的是1871年的Wallace v。 Holmes[7]案。
該案中,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是一種由燈座與燈罩組成的改良煤油燈。
而被告并未制銷整個煤油燈,僅僅制銷了該專利煤油燈的燈座部分。
這樣,被告便很狡猾地規避了專利直接侵權制度的制裁,因其并未生產整個專利產品。
但毫無疑問的是,燈座的購買者可以自行購買一個燈罩,從而很容易地組裝出一個專利煤油燈產品,因此,被告的行為在實質上與侵權無異。
而當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時,法院發現根本無法將該行為判為專利(直接)侵權,因被訴物品并未完全覆蓋專利物品的全部技術特征。
值得慶幸的是,法院并未因此而止步,而是另辟蹊徑,認為較之于讓專利權人不現實地去追究購買者的直接侵權責任,更為合理的方法是允許其起訴實際竊取其專利利潤的銷售者,并進而判定銷售者應當與購買者一起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不過應當注意的是,該案并未提出輔助侵權的概念。
而實際上,該案是被作為共同侵權而處理的。
這也即意味著輔助侵權行為最初是被當作共同侵權行為而加制裁的,其逐漸脫離“共同行為”(Action inConcert)理論而發展成為一項獨立制度則是后話。
[8]于此角度觀之,專利輔助侵權其實與一般侵權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具有同宗性。
[9] 從輔助侵權法律規制的歷史起源來看,該制度并非理論邏輯發展的產物,而系基于保護組合物品專利的現實需要而生。
[10]其必要性有三:其一,在一般情形下,起訴直接侵權者是不可行、不現實的;其二,即使在起訴直接侵權者是可行的情形下,追究輔助侵權者的責任對專利保護而言也是更為有效的;其三,專利發明作為一種知識產品較有形財產更易受侵犯,所以有必要給予更有力的保護。
[11]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94年的N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erforateWrapping PaperCo。[12]案中第一次提出了輔助侵權概念,但看起來卻對該新興原則心存疑慮。
在該案中,其雖然承認了輔助侵權可以作為一種訴因,但卻否認了專利權人的救濟請求,并表示如果給予救濟的話將會使專利權人可以從一件非專利的普通物品上獲利。
15年后,也即1909年,當法院在Leeds&CatlinCo。 v。 VictorTalkingMachineCo。[13]一案中再次遭遇輔助侵權問題之時,則更趨向于接受輔助侵權原則。
在該案中,法院簽發了一道禁止輔助侵權的禁令。
可以說,輔助侵權至此方才被確立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
但或許仍對該制度心存戒備,該案在確立輔助侵權制度的同時又給其戴上了一個“緊箍咒”。
即通過區分“修理”(Repair)和“重造”(Reconstruction),及區分“修理用產品”與“構成專利產品之作用基礎的產品”,而將修理用產品排除在輔助侵權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進而達到限制輔助侵權制度的目的。
[14] 自此以后,始于對專利權擴張保護的輔助侵權制度開始活躍于美國法院之中,并很快逾越了合理的界限而打破了專利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該原則于1912年的Henry v。 A。 D。 DickCo。[15]一案中隨著法院對搭售的許可態度而達到頂峰。
在該案中,專利權人在銷售其專利物品時搭售了該專利物品的一些組成和關聯物件,而這種行為居然獲得了法院的認可。
這即意味著,輔助侵權制度不但被作為專利權人保護其專利的防御武器,而且還被作為從其專利權范圍之外攫取不合理利潤的積極工具。
盛極而衰,世之常道。
僅僅在五年之后,法院便在Motiom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Co。[16]一案中將專利權濫用[17]確立為一種針對直接和輔助侵權的抗辯事由,從而僅以專利權人實施了不公正濫用行為為由,拒絕給予專利權人以救濟。
從此以后,美國法院便走上了對輔助侵權制度的限制之路。
隨之而來的一系列判決使這條路線愈發的清晰, 1931年的Carbice Corporation ofAmerica v。 American PatentsDe-velopmentCorporation[18]案、1942年的morton SaltCo。 v。 G。 S。 SuppigerCo。[19]案和B。 B。 ChemicalCo。 v。 El-lis[20]案便是這條限制之路上幾塊重要的路碑石。
在這幾個案件中,法院僅僅因專利權人存在濫用行為而直接終止了訴訟,而對被告是否侵權毫無興趣。
這種態度在B。 B。 Chemical案中表現得尤其明顯。
在該案中,專利權人提出被告所制銷的物品是除用于實施其專利方法之外無其他實質性商業用途的“非常用物品”(nonstaple article),因此,其在該物品上的保護要求不會不合理地擴大其專利權的范圍,其不可能構成專利濫用。
平心而論,這種觀點有相當的合理性,尤其是其中所提出的常用與非常用物品的區分(the staple-nonstaple distinction)對以后的輔助侵權制度的合理化提供了重要的思路,但法院還是不予理會而拒絕給予救濟。
走到這一步,法院在這條限制之路上似乎又有點走過頭了。
由此造成的結果是,輔助侵權制度被逼得幾無容身之地。
而且權利濫用原則得勢不饒人,其繼續對輔助侵權制度施以限制,并于1944年的Mercoid案[21]達到了頂峰。
如果說在之前的案件中,輔助侵權制度尚有一絲游息,那到了Mercoid案,輔助侵權制度則幾乎被徹底架空了,其徒具形式而無實際作用。
甚至有判例認為提起專利輔助侵權之訴本身即已構成專利權濫用,即使專利權人并沒有其他的權利濫用表現。
[22]由此可見,當時的法院給被告打造的防御之盾堅硬得幾乎足以抵擋專利權人射出的每一只箭,甚至連專利權人的搭弓之舉也被視為不法。
不過,即使在輔助侵權被普遍雪藏的年代里,也有一些判例發出了不同的且不容忽視的聲音,在這些案例里,法院以被告有侵犯專利權的故意為由判定輔助侵權成立。
[23]這些不同的聲音與Mercoid案所確立原則的對峙使得美國法院內一片喧吵。
Mercoid案以后法院的認識不一給人們所帶來的只有困惑,輔助侵權制度還有一絲殘存嗎?如果有,那么輔助侵權與權利濫用的界限到底在哪里?這一系列的問題所引發的認識混亂,迫使以著名的Giles S。Rich法官為首的一些專利法領軍人物決定建議國會修改美國專利法,以對輔助侵權做出直接規定。
這個建議最后被國會采納,專利法于1952年獲得了修正而增加了有關輔助侵權的條款。
可以說, 1952年美國專利法頒布的一個主要動因就是為將輔助侵權原則成文化以平息相關爭執。
二、1952年專利法的頒布及其平息沖突的努力 1952年修正案的頒布并非一路坦途,在其最終頒布之前,美國國會共舉行了三次聽證會以審議草案。
[24]第一次聽證會的舉行是在1948年,作為該次聽證會的倡議者,Rich法官極力主張通過立法來消除法律界關于輔助侵權與專利權濫用之間關系的混亂認識,但在司法部及汽車、農用拖拉機的配件生產商的一片反對聲中, 1948年草案并未提交給國會;但倡議者們并沒有氣餒,在他們的要求下,國會于1949年舉行了第二次聽證會。
Rich法官再一次挺身而出扮演了重要角色,其極力主張通過給專利權濫用原則創設例外的做法,以使輔助侵權制度重獲新生,但這個草案同樣是在司法部的反對下擱淺了; 1951年,國會舉行了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聽證會。
擔綱的依舊是Rich法官,他譴責Mercoid案在輔助侵權與專利濫用之間所引發的混亂,并痛陳輔助侵權制度在當時已形同具文,他為此所開出的藥方是對專利權濫用原則作一些例外限制以恢復輔助侵權制度的生命。
但Rich不愧是一位高明的“醫生”,其深知“凡藥三分毒”,指出如果對專利權濫用原則的限制過于強苛則又會使輔助侵權制度滑向偏袒專利權人利益的深淵,這將會過猶不及。
由此看來,Rich法官所主張的是一種平衡、折衷的方案,正如他本人所說,“看起來, (專利法)第271條c款頒布的重要理由就是為了在輔助侵權原則與專利濫用原則之間達成一個和解”。
[25]在一片倡議之聲中,鑒于在輔助侵權的適用范圍上所存在的無盡迷惑,國會最后決定將輔助侵權原則予以成文法化,以平息有關的爭執和混亂。
于是,美國1952年專利法修正案便宣告誕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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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這就是說,發明創造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
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由此可見,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是新的技術方案,而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是產品的新設計。
因此,在發明、實用新型等技術方案與外觀設計之間很難出現重復專利。
而發明專利既包括產品發明,也包括方法發明,實用新型專利則僅保護產品發明,由于它們二者保護的均屬于新的技術方案,因此,發明與實用新型之間可能會出現重復專利,容易落入“同樣的發明創造”的范圍。
何謂“同樣的發明創造”?從形式上看,應當包括三種情況,即將相同的發明創造申請兩項以上的發明專利、申請兩項以上的實用新型專利,或者既申請發明專利又申請實用新型專利。
這三種情況在授權后,均屬“同樣的發明創造”被重復授予了專利權。
從內容上看,“同樣的發明創造”應當指兩項以上發明創造專利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技術方案相同,而不是指兩項以上發明創造專利的名稱或者權利要求文字完全相同。
當然,技術內容或者技術方案相同,包括了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也包括了技術方案相等同的情況。
有人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在規定相同的發明創造不允許重復授權時,僅指禁止對不同主體重復授權,而同一發明主體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有權申請兩項乃至多項專利,當然也可以被授予兩項以上專利權。
這種認識是片面的。
應當說,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并未作此類劃分。
從立法本意上講,只要是相同的發明創造,不管是否為同一主體申請,如果發現技術內容是重復的,均不應對在后申請授予專利權。
這里涉及到的另一個問題是:重復授權是否僅指在同一時期內存在兩項以上專利權?一種觀點認為: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禁止申請人同時或者先后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分別提出發明申請和實用新型申請,因此,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應理解為“同樣的發明創造不能同時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處于有效狀態的授權專利存在”,只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時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處于有效狀態的授權專利存在”才構成法律所禁止的重復授權。
“重復”指“同樣的東西再次出現”或者“按原來的樣子再次做”。
可見,“同時出現”僅是重復的一種含義,重復的另一種含義就是“再次出現”。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應當具備三性,其中一項是新穎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
”由此可見,將同樣的發明創造重復授予專利權,后一專利權肯定是不符合新穎性的。
專利法規定不允許重復授權的依據是專利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其目的在于保護專利權的同時保護公眾利益。
一旦允許相同的發明創造在不同的時期授予兩項以上的專利權,或者說兩個相同的發明創造可以一先一后被授予專利權,無疑會延長對該技術方案的保護期,不僅違反了專利權具有法定時間性的限制,而且會損害公眾利益,不利于發明創造的推廣轉化。
至于在我國專利申請實踐中,專利局允許申請人將相同的發明創造同時申請一項實用新型專利、一項發明專利,在授權時再由申請人選擇放棄其中一項的做法,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為法律禁止的是授予同樣的發明創造兩個以上專利權,而不是申請兩項以上專利權。
專利權作為一種私權,申請人從保護策略考慮,可以將同一發明創造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但不能最終都被授予專利權。
專利權侵權原則
根據我國相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來說,專利權是屬于知識產權的其中一部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對于專利權進行相關的侵權活動的時候,可以根據相關的原則進行立案,接下來小編為大家整理關于專利權侵權原則問題的解答,我們帶著問題一起往下看。
全面覆蓋原則是最基礎的一個原則,要求將被控侵權方案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對比,若被控物或方法侵權成立,那么其將具備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對于該原則我們可以分成三種情況理解: (1)被控物或侵權方案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完全相同,則構成侵權。
(2)被控物或侵權方案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不一致,只有部分相同,則不構成侵權。
(3)被控物或侵權方案具備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之外,還增加了其他創新的部分,此時也屬于侵權。
但是增加部分可以申請新的專利。
多數情況下,專利侵權適用的是這個原則。
等同原則是指將被控物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對比,雖然不完全具備其全部技術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備的專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夠找到該特征的等同替換物,例如,等同替換、部件移位、分解或合并等。
此種情況下,被控物被判定侵權。
多余制定原則是指在專利侵權判定中,根據權利要求書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區分,分為必要技術特征和非必要技術特征,但僅以必要技術特征來作為專利權保護的范圍,從而判定被控物是否覆蓋專利權保護的范圍。
若覆蓋了,該被控物則構成侵權。
在適用該原則時應當注意非必要技術必須是與專利目的無關的次要部分,但是這種區分具有很大難度,所以在適用上要非常慎重。
專利輔助侵權制度中的法度邊界之爭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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