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領域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專利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4 01:32:10 瀏覽: 11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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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領域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我國專利法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 (1)科學發現。
例如對自然現象、社會現象及其規律的新發現、新認識以及純粹的科學理論和數學方法; (2)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例如對人和動物進行教育、訓練的方法;進行組織生產、經商和游戲的方案、規則;單純的計算機程序; (3)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4)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其中第(1)、(2)兩項因為不屬于技術發明的范疇,所以不能取得專利保護。
第(3)項因與人民生命健康有關,不宜授予專利權,但是各種對人體的排泄物、毛發和體液的樣品以及組織切片的檢測、化驗方法不屬于疾病的診斷方法。
第(4)項由于動、植物品種的遺傳性狀的確證是十分困難的,所以難以用專利保護,國際上的通常制訂專門法規進行保護。
第(5)項因為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制造生產密切有關,所以不能授予專利權。
上述第(3)項方法雖不能保護,但各種診斷、治療疾病的儀器、設備的發明可以保護。
第(4)(5)項產品本身雖不能保護,但它們的生產方法及生產和研究中使用的設備、工具等可以保護。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哪些情況下,不喪失其新穎性?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專利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現在大家對專利權的關注度越來越高了,因此在現實生活中只要有專利侵權的行為,就要對相關行為人進行處罰的,這也侵犯了專利權人的利益,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帶來專利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的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1、停止專利侵權。
停止專利侵權是所有在被訴時尚在繼續的民事侵權行為首先應當承擔的責任。
專利侵權行為也不例外。
只要存在侵權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無論是否造成損失,都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
2、賠償損失。
對于造成損失的專利侵權行為,行為人除了承擔停止侵害的侵權責任外,一般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3、消除影響。
由于侵權行為使專利權人的商譽受到損害的,侵權者應當承擔消除影響的責任,通過媒體發表聲明或者登載侵權判決或者決定,以消除侵權行為對專利權人帶來的不利影響。
4、賠禮道歉。
當侵權行為敗壞了專利權人的商譽時,專利權人往往有怨氣,因此,侵權者應當向專利權人賠禮道歉。
1、未經許可制造專利產品的行為; 2、故意使用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3、銷售、許諾銷售未經許可的專利產品的行為; 4、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 5、進口專利產品或進口依照專利方法直接得的產品的行為。
專利法規定的專利侵權賠償標準一般是按照權利人的損失確定,就是說侵權者的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就是專利侵權賠償的一個標準。
比如說損失了100萬就賠100萬。
但是確定不了的情況下,應當由法院分析判決給予一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賠償。
主要的考量因素有: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
專利無效訴訟
專利權無效 循環訴訟 當事人訴訟 自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以來,在專利無效訴訟領域就存在著“循環訴訟”現象,專利權人和專利無效請求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不得不反復游走于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和專利無效行政訴訟程序之間,使專利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對專利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嚴重浪費國家的司法和行政資源。
在《專利法》第三次修訂中,解決“循環訴訟”問題的呼聲高漲,但至今尚未得出一個確定方案。
本文擬通過分析中國專利無效訴訟制度,找出造成“循環訴訟”的制度根源,并期望借鑒日本當事人訴訟制度來解決這一實踐困境。
一、“循環訴訟”產生的原因 1。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被告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專利無效訴訟中的被告地位。
這意味著法院所要審查的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的專利無效宣告決定的合法性問題。
法院不能直接對專利權是否有效的糾紛進行審理,其對專利無效宣告審查決定的審查范圍又很有限,這就導致了法院的判決作出后,真正的糾紛仍然無法得到解決,相關的專利權利義務關系依舊處于不確定狀態,而專利權人與無效宣告申請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不得不再次尋求救濟途徑,這就為“循環訴訟”的發生埋下了伏筆。
2。專利無效訴訟中的判決形式。
專利無效訴訟是一種行政訴訟,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一般不能審查其合理性。
《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中規定了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確認判決、變更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情況判決和行政賠償判決等幾種行政判決形式。
[1]其中,變更判決只適用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
具體到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法院通常適用的判決種類是撤銷判決和維持判決,而履行判決、確認判決、情況判決和行政賠償判決幾乎不會出現。
[2]即,法院無權直接判決維持專利權有效或是宣告專利權無效,當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存在《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情形時,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應在法院的撤銷判決生效后重新作出專利無效審查決定。
在新的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作出與上次審查不同的決定,也可以基于不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同上一次審查決定完全一致的新的審查決定。
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如果對新的裁決結果不服,依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若法院再一次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新一輪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將會展開,緊接著很可能是又一輪的專利無效行政訴訟。
如此循環往復,直至無窮……正是由于法院不能對專利權本身的有效性作出判決,才導致了“循環訴訟”問題的產生。
二、“循環訴訟”問題的幾種解決途徑及其可行性分析 1。民事訴訟途徑。
由于專利權的私權性等因素,許多學者主張將專利無效訴訟作為民事訴訟對待,使法院可以直接對專利權的有效性進行判斷,以解決“循環訴訟”問題。
這一主張在2000年《專利法》修訂過程中曾反映在修訂草案中,但最終未予采納。
主張將專利無效糾紛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觀點,大致可分為兩派,分歧點在于是否需要由專利復審委員會先行對專利權的有效性進行審查。
(1)行政審查在先的民事訴訟途徑。
專利權人和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人一旦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不服,可直接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其理由在于:專利有效或無效針對的是專利權本身,而不是專利行政部門授予專利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專利無效審查行為,也即,關于專利權效力的爭議就是專利權的變更或消滅的糾紛,屬于私法范疇,展開民事訴訟才符合法理,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的地位類似勞動仲裁委員會。
[3]但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并非仲裁機構,而是國家知識產權局下設的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是一種運用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裁決行為。
專利無效訴訟在客觀上存在著民事與行政雙重法律關系。
一方面,存在專利權人與專利無效請求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另一方面,對專利無效審查決定不服的一方當事人又與專利復審委員會之間存在著行政糾紛。
如果單純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就會出現置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的合法性于不顧的狀況。
專利無效審查是專利復審委員會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具有一般行政行為所具有的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
公定力理論意味著,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專利權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之前即被推定為合法有效。
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之下,只有通過行政審判權方能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作出判斷,民事審判權并不具備這一權限。
這種以民事訴訟來回避對行政裁決的司法審查的方式,在樹立司法機關權威的同時卻損害了行政機關的權威,不但使前置的行政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的公定力也受到了挑戰,更進一步地說,是行政行為背后的行政權將會受到挑戰。
[4] (2)取消專利無效審查程序而直接進入民事訴訟程序。
這種觀點主張,要克服現行專利無效訴訟制度中的弊端,必須從根本上廢除專利無效須先經行政裁決、再經過法院二審終審的現行體制,基本思路就是廢除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設置,由法院直接審理。
[5]對專利權有效性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直接以專利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依據民事訴訟程序作出判決。
這種方案減少了專利無效糾紛解決過程中所經歷的審級,法院可以直接對專利權的有效性作出判斷,杜絕了“循環訴訟”的發生,也大大縮短了訴訟所耗費的時間。
由于具備這些優勢,此模式為德、法等許多國家所采用。
然而,筆者認為,在中國目前的政治體制和訴訟體制下,這種模式并不適用。
首先,對專利權有效性的審查,涉及很強的技術性,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專門機構,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對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等問題作出較為準確的判斷。
這也是最初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一個重要原因,即通過行政機構的專業性來減輕司法機關的壓力。
也有部分學者提出,可以仿效德國等一些國家,建立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
這一建議頗具誘惑,也確實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建立和完善過程中所追求的目標。
然而,一套法院體系的建立涉及的是整個司法體制的改革,豈是一朝一夕之事?立法上的深層變動,資金上的大量投入,技術性法官的大規模需求,均是不得不克服的障礙。
面對“循環訴訟”所造成的日益嚴重的問題,知識產權法院的建立可謂是遠水難救近火。
其次,取消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行政裁決程序而直接進入司法救濟的做法不符合我國專利權保護制度的整體規劃,不宜采用。
這是因為:一方面,我國的專利權保護,實行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雙軌并行的總體指導方針,力圖給當事人提供全方位保護,這也符合我國民眾一旦發生糾紛先找行政機關解決的習慣,并且行政保護具有快捷、高效等特點,可以緩解司法機關的一部分受案壓力;另一方面,專利復審委員會是依據專利法的規定設立的,具有法定職權,除了處理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外,還承擔大量的其他工作,取消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法定地位和法定職權面臨著較大的制度成本,與我國專利權保護的整體思路不相符合。
[6] 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途徑。
即人民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的過程中,附帶解決與本案有關的民事爭議的活動。
[7]這種主張的法律依據是《若干解釋》第61條,該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專利復審委員會所作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正是一種行政裁決行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也與這一裁決結果密切相關,理應可以以該條規定為審理依據。
然而,在專利無效領域引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將會產生眾多嚴重問題。
首先是管轄權問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專利無效行政訴訟的管轄法院是惟一的,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但擁有專利侵權案件的一審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則有三十多個,范圍要廣泛得多。
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受案法院對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擁有管轄權。
法律不可能將遍布全國各地的專利侵權案件全部交給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如何解決這一矛盾?至今無滿意的答案。
其次,不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設立之意旨。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基于當事人的請求,對源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一種訴訟方式,在邏輯順序上是先把民事關系和行政關系獨立成訴,然后再一并審理——行政訴訟是主訴訟,民事訴訟是從訴訟。
[8]而在專利無效訴訟中并不存在這樣兩個并列的不同性質的訴,專利無效訴訟實際上是在行政訴訟中包含了一個民事訴求,而這個民事訴求要想實現,就必須依賴于行政訴訟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專利無效審查決定的審查結果。
3。當事人訴訟途徑。
根據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訴訟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確認或者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者裁決,根據法令規定以該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訴訟,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訴訟及其他關于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
[9]理論界通常依據《行政事件訴訟法》的規定將當事人訴訟分為兩類:形式當事人訴訟和實質當事人訴訟。
實質當事人訴訟不以行政機關權限的行使為標的,與本文所探討的問題關系不大。
具有重要借鑒意義的是形式當事人訴訟。
形式當事人訴訟是指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和裁決、根據法律規定以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被告的訴訟。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明確規定,形式當事人訴訟不以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是以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
這主要基于兩種考慮:首先,引起訴訟的原處分或裁決本身的法律關系是在對立的雙方當事人的審理方式下進行的,因此,在有關這一處分或裁決的訴訟中,以原處分或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比以作出該處分或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更為合適;其次,在有關該處分或裁決的訴訟中,爭議的實體仍是具有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爭議,行政權尚未產生使作出處分或裁決的行政機關成為被告的利害關系程度,在此情況下,以直接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更為妥當。
[10]法院在形式當事人訴訟中被法律賦予了更加廣泛的司法變更權,可以直接對經過行政權處理的民事關系進行變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一種變更。
如果在我國的專利無效訴訟中引入當事人訴訟制度,那么專利無效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即成為了訴訟的原被告,而他們所爭議的專利權的有效性問題也成為了法院審理的重點。
在這種訴訟類型中,法院被賦予了司法變更權,可以在判決中直接對專利權的有效性作出判斷和進行變更。
當事人在經過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后,一旦因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裁決不服而起訴至法院,法院可以直接對他們之間不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明確,而不會再出現過去那種“法院判完復審委審,復審委審完法院再判”的循環訴訟現象,專利無效糾紛得以通過司法途徑得到最終的解決。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行政訴訟領域引入日本的當事人訴訟制度是目前解決“循環訴訟”問題的最佳途徑。
不僅可以克服目前專利無效訴訟中所存在的制度缺陷,而且實施成本低,與我國目前的司法制度契合度高,具備切實的可行性。
首先,中國與日本不論是在行政訴訟制度還是專利無效制度上都有著很大的相似性,為中國在制度借鑒的過程中提供了便利。
在對一項域外制度進行借鑒時,法律體系的相似性是一個不能忽略的重要問題,一項制度的運行不可能是獨立的,它必然需要與其他的制度相互協調,組成一個和諧的有機整體,方能發揮出其在創制時所設定的作用。
在行政訴訟制度上,中日兩國都對公私法進行了明確的區分,并規定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兩套程序對案件進行分別處理,兩國的行政訴訟案件也均由普通法院的行政審判機構管轄,而日本行政訴訟中的抗告訴訟概念幾乎涵蓋了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全部行政訴訟類型。
在專利無效制度上,日本特許廳下設的審判部負責對不服特許廳的駁回專利申請決定的申請進行復審并對專利權無效請求進行審查,其職責與我國的專利復審委員會相似,且中日兩國都規定了在一項專利權生效后,若有人對這項專利權的有效性存在爭議,只能向有權的行政機關(專利復審委員會或特許廳審判部)提出專利無效審查請求,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其次,我國近年來行政訴訟類型化研究的興起已經為當事人訴訟的引入做好了理論準備。
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對行政訴訟類型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界結合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實踐,歸納出了撤銷之訴、確認之訴、賠償之訴、變更之訴、履行之訴等幾種行政訴訟類型,種類十分稀少。
這種非類型化的訴訟格局帶來了許多負面影響,不利于行政爭議的順利解決和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充分保護。
許多知名學者都對中國目前行政訴訟類型存在的缺陷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建議和對策,如馬懷德教授指出:為了實現我國行政訴訟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根本目的,行政訴訟的類型應當規定得全面,具體來說,應包括撤銷訴訟、課于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公益訴訟、機關訴訟、當事人訴訟等七類;[11]薛剛凌教授認為,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可以擴展為兩大類、七種具體類型,其中,個人救濟訴訟包括糾正違法訴訟、當事人訴訟、行政賠償訴訟及行政合同訴訟四類,公法秩序訴訟則包括公民監督訴訟、國家監督訴訟和執行訴訟三類。
[12]理論界已經對再造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進行了較為充分的研究,行政法學者將目光投向域外,對當事人訴訟等我國目前不存在的訴訟類型給予了廣泛的關注,這就為引入當事人訴訟制度在理論上做好了準備。
再次,當事人訴訟在引入過程中不會觸及我國司法制度的根本,可操作性強。
當事人訴訟的引入是從行政訴訟類型化角度對我國行政訴訟法進行的一次完善,一旦經由立法付諸實施,不論是法院、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人均不需要為這種變動作出太大的調整。
對法院來說,其目前存在的審判庭就可以作為審理當事人訴訟案件的審判主體,承擔的審判任務也不會因此而加重,所要做的工作主要是一些程序上的變動。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來說,它仍然承擔著對專利無效請求進行審查的任務,只是在隨后的行政訴訟中不再處于被告的位置,這種變化對其顯然是利大于弊,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對目前規模龐大的行政訴訟進行縮減,在專利的復審和無效審查過程中投入更多的精力。
對于發生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來說,他們依然可以在對行政處理結果不滿的情況下尋求法律救濟,而實行當事人訴訟帶來的訴訟地位的變化并不會給他們造成困擾。
三、專利無效訴訟制度的重構——當事人訴訟的中國化 引入一項域外制度的過程不僅僅是了解這項制度、研究這項制度的過程,更是根據本國國情改造這項制度的過程。
當事人訴訟盡管在日本已經是一種經過長期實踐的較為成熟的行政訴訟類型,然而,在將其引入我國的過程中必然要根據我國的政治體制和法律體制進行相應的改造。
我們應當棄其糟粕,取其精華,真正實現當事人訴訟的中國化,以求通過這一訴訟類型的引入,使我國專利無效訴訟中的“循環訴訟”問題藥到病除。
(一)專利無效訴訟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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