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無效訴訟中微信朋友圈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5-13 23:34:46 瀏覽: 次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明確界定了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的定義。這一定義是專利審查、專利無效訴訟等法律程序中判斷技術或設計新穎性的重要依據。其中,“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是核心標準,這意味著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技術或設計必須已經為公眾所知悉,無論是通過出版物、公開使用還是其他方式。
微信朋友圈與現有技術的關系:
隨著社交媒體的發展,微信朋友圈已成為商家和企業展示、宣傳和銷售商品的重要平臺。在專利無效訴訟中,微信朋友圈公開的信息被越來越多地用作證據。然而,微信朋友圈的公開形式、目的和范圍多樣,直接影響其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微信朋友圈是否屬于技術公開的判斷標準:
判斷微信朋友圈公開的信息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關鍵在于該信息是否處于社會公眾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狀態。這需要綜合考慮微信朋友圈的自身特點、用戶情況、發布內容、是否存在推廣宣傳的目的以及持續發布的情況等因素。
內容連續性和相關度:如果朋友圈中發布的內容具有較強的商品推廣銷售意圖,可以推定其主要受眾為對商品銷售、購買有較強意愿的主體,這類主體對商品信息的傳播擴散可能性較大。
傳播范圍:如果綜合考慮用戶發布信息的情況可以預見具有較廣的傳播范圍,則可以認為該產品從發布之日起就處于社會公眾想獲得即能夠獲得的狀態。
個人信息與商品信息的區分:如果朋友圈公開的內容僅屬于個人信息,或者相關信息的展示不足以確認其存在廣泛傳播的可能性,同時沒有公開銷售的行為和意思表示,也沒有明示或默示地希望好友轉發的意愿,則不能認為已經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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