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專利法中的現有技術?
專利代理 咨詢電話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發布時間:2021-03-14 10:54:16

在互聯網時代,新媒體提供了便于交流,傳播快速的渠道。同時,科技企業以技術創新搶占市場,零延遲的推廣也是吸引關注的有力武器。而這樣的舉動也為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埋下了隱患。
往往企業在申請專利時,經常出現因存在現有技術,而被駁回的情況。殊不知,這個絆腳石正是自己通過自媒體發布的信息,至此追悔莫及。
因“公眾所知曉”構成的現有技術,是個動態的范圍,這個范圍從僅包括專利文件,專業文獻,擴展到微博、博客、QQ空間等發布的信息,隨著移動互聯的發展,逐步被司法判例納入了公眾領域的范疇。
當下使用頻率最高的微信朋友圈,其發布的信息是否應被認定為進入了公眾領域而構成專利法上的現有技術呢?
信息“為公眾所知”的標準
朋友圈發布信息是否構成專利法上的現有技術,取決于該文件是否已經處于專利法上的公知狀態。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文件應具備新穎性。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2.1對現有技術進行規定:“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對于公眾是否知曉相關技術信息的評判,只需要公眾具有能夠知曉技術信息的可能性,而不需要真正確定無疑地獲取到該信息,該標準實為一種推定標準,而非法定標準。
而對于是否能夠“為公眾所知”的推定標準,要根據時代的發展而變化,結合公眾獲取信息的能力、方式、途徑以及科技的發展水平而確定標準。不同的時代,應配以不同的解釋,從而做出符合立法目的判斷。
我國《專利法》第一條規定的“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由此清晰可見,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是為了更好地鼓勵創新,促進發展。
應對“為公眾所知”做順應時代的擴大解釋,法律的創設雖具有一定的滯后性,但將朋友圈發布信息解釋為公眾可以獲取到的信息來源,是符合當今互聯網應用程度的,也是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同時也沒有超出公眾的預期。
朋友圈公開是否屬于現有技術
公眾號、微博、博客等均屬于向不特定公眾開放,公眾可通過關注目標賬號,隨時瀏覽賬號內的圖文信息,無需進行身份驗證。因此,此類自媒體平臺發布的信息屬于公知領域,相關的司法判例也是不勝枚舉。
而轉發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屬于進入公共領域的范疇,還處在爭議不斷的階段,主要涉及兩種主流觀點:
第一種觀點,也是司法實務中的通說觀點,朋友圈應定義為私人發布個人信息的私密場所,信息發布者主觀上也只是分享給自己熟識的朋友,屬于向特定人群的發布,也沒有對信息得到更廣泛的擴散抱有期待,從客觀上講,閱讀者獲取信息需要以成為發布者的好友為前提,成為好友需要經發布者驗證通過,因此,傳播的范圍也是特定且有限的。而如前所述,信息進入公眾領域的標準,需要公眾具備接觸到該信息的可能性,而對于不是發布者好友的人來講,不具備這樣的可能性,因此,朋友圈發布的信息不應視為進入公眾領域。
另一種觀點認為,人們發布微信朋友圈時,對于分享到朋友圈中的內容,從主觀上是持一種開放性的態度,對于所說的私密性,我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認同的,朋友圈是具有密切聯絡的人形成的一個交際群體,但同時也認為,這種相對私密的關系是一個動態的,且可以突破的人際圈。
對此,筆者進一步認為,微信朋友圈,雖稱之為“朋友圈”,但并非單純意義上的親朋好友,論其人員構成,大多不乏業內人士,社會關系,甚至同業競爭對手。而且,對于前沿技術發布者的朋友圈,更是大概率包含了上述人群,甚至整個領域,或整個產業鏈上的圈內人,在當今互聯互通的環境下,信息被微博或公眾號轉發的幾率也大大提升,想不看到都難。由此,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應當被理解為進入了公眾領域。這樣的解釋,如果出現在十年前,很可能被視為類推解釋,隨著移動互聯的全面覆蓋與成熟,將逐步成為當然解釋。
現在的“朋友圈”,即是行業動態圈,又是信息獲取站,同時也成了商業信息擴散的高速通道,為了避免法律的滯后性,對公眾領域的信息范疇做順應時代的適當擴充,也是不難理解的,任何一種新形式的信息源,在納入現有技術的過程中,都經歷了飽受爭議的曲折過程,隨著時代發展而被逐步確認,對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可作為專利法上的現有技術的爭議聲,也將隨著移動互聯的更加普及而逐漸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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