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介紹,修改《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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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介紹
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專利審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節的修改 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節修改為:
3.5關于補交的實驗數據 3.5。1 審查原則 判斷說明書是否充分公開,以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為準。
對于申請日之后申請人為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等要求補交的實驗數據,審查員應當予以審查。
補交實驗數據所證明的技術效果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專利申請公開的內容中得到的。
3.5。2 藥品專利申請的補交實驗數據 按照本章第3.5。1節的審查原則,給出涉及藥品專利申請的審查示例。
【例1】 權利要求請求保護化合物A,說明書記載了化合物A的制備實施例、降血壓作用及測定降血壓活性的實驗方法,但未記載實驗結果數據。
為證明說明書充分公開,申請人補交了化合物A的降血壓效果數據。
對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根據原始申請文件的記載,化合物A的降血壓作用已經公開,補交實驗數據所要證明的技術效果能夠從專利申請文件公開的內容中得到。
應該注意的是,該補交實驗數據在審查創造性時也應當予以審查。
二、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3節的修改 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3節最后一段中的“則應寫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修改為“通常需要寫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將“在某些領域中,例如合金,通常應當寫明發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質和/或用途。
”修改為“在某些領域中,例如合金,通常應當寫明發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能和/或用途。
” 本節其他內容無修改。
三、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節的修改 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5.1節中的第(1)項修改為:
(1)專利申請要求保護一種化合物的,如果在一份對比文件中記載了化合物的化學名稱、分子式(或結構式)等結構信息,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認為要求保護的化合物已經被公開,則該化合物不具備新穎性,但申請人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申請日之前無法獲得該化合物的除外。
如果依據一份對比文件中記載的結構信息不足以認定要求保護的化合物與對比文件公開的化合物之間的結構異同,但在結合該對比文件記載的其他信息,包括物理化學參數、制備方法和效果實驗數據等進行綜合考量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推定二者實質相同,則要求保護的化合物不具備新穎性,除非申請人能提供證據證明結構確有差異。
本節其他內容無修改。
四、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節的修改 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節修改為:
6.1化合物的創造性 (1)判斷化合物發明的創造性,需要確定要求保護的化合物與最接近現有技術化合物之間的結構差異,并基于進行這種結構改造所獲得的用途和/或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在此基礎上,判斷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給出了通過這種結構改造以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僅僅通過合乎邏輯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就可以進行這種結構改造以解決所述技術問題,得到要求保護的化合物,則認為現有技術存在技術啟示。
(2)發明對最接近現有技術化合物進行的結構改造所帶來的用途和/或效果可以是獲得與已知化合物不同的用途,也可以是對已知化合物某方面效果的改進。
在判斷化合物創造性時,如果這種用途的改變和/或效果的改進是預料不到的,則反映了要求保護的化合物是非顯而易見的,應當認可其創造性。
(3)需要說明的是,判斷化合物發明的創造性時,如果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效果是已知的必然趨勢所導致的,則該技術方案沒有創造性。
例如,現有技術的一種殺蟲劑A-R,其中R為C1-3的烷基,并且已經指出殺蟲效果隨著烷基C原子數的增加而提高。
如果某一申請的殺蟲劑是A-C4H9,殺蟲效果比現有技術的殺蟲效果有明顯提高。
由于現有技術中指出了提高殺蟲效果的必然趨勢,因此該申請不具備創造性。
(4)創造性判斷示例 【例1】 現有技術:
(Ia) 申請:
(Ib) (Ⅰb)與(Ⅰa)的母核結構不同,但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常認為結構接近的化合物具有相同或類似的用途,且結構接近通常是指化合物具有相同的基本核心部分或者基本的環。
現有技術中不存在對(Ⅰa)的基本的環進行改造以獲得(Ⅰb)且用途不變的技術啟示,故(Ⅰb)具有創造性。
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節的修改 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節第(4)項中的“其中包括位于我國北京的中國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委員會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位于武漢的中國典型培養物保藏中心(CCTCC)。
”修改為“其中包括位于我國北京的中國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委員會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位于武漢的中國典型培養物保藏中心(CCTCC)和位于廣州的廣東省微生物菌種保藏中心(GDMCC)。
” 本節其他內容無修改。
六、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3。1.7節的修改 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3。1.7節修改為:
9.3。1.7單克隆抗體 針對單克隆抗體的權利要求可以用結構特征限定,也可以用產生它的雜交瘤來限定。
【例如】 (1)抗原A的單克隆抗體,其包含氨基酸序列如SEQ ID NO:1-3所示的VHCDR1、VHCDR2和VHCDR3,和氨基酸序列如SEQ ID NO:4-6所示的VLCDR1、VLCDR2和VLCDR3。
(2)抗原A的單克隆抗體,由保藏號為CGMCC NO:xxx的雜交瘤產生。
七、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節的修改 (一)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節創造性標題下新增三段,內容如下:
生物技術領域發明創造性的判斷,同樣要判斷發明是否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判斷過程中,需要根據不同保護主題的具體限定內容,確定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特征,然后基于該區別特征在發明中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再判斷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給出了技術啟示,基于此得出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
生物技術領域的發明創造涉及生物大分子、細胞、微生物個體等不同水平的保護主題。
在表征這些保護主題的方式中,除結構與組成等常見方式以外,還包括生物材料保藏號等特殊方式。
創造性判斷需要考慮發明與現有技術的結構差異、親緣關系遠近和技術效果的可預期性等。
以下,示出本領域不同保護主題創造性判斷中的一些具體情形。
(二)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節第(1)項修改為:
(1)基因 如果某結構基因編碼的蛋白質與已知的蛋白質相比,具有不同的氨基酸序列,并具有不同類型的或改善的性能,而且現有技術沒有給出該序列差異帶來上述性能變化的技術啟示,則編碼該蛋白質的基因發明具有創造性。
如果某蛋白質的氨基酸序列是已知的,則編碼該蛋白質的基因的發明不具有創造性。
如果某蛋白質已知而其氨基酸序列是未知的,那么只要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該申請提交時可以容易地確定其氨基酸序列,編碼該蛋白質的基因發明就不具有創造性。
但是,上述兩種情形下,如果該基因具有特定的堿基序列,而且與其他編碼所述蛋白質的、具有不同堿基序列的基因相比,具有本領域技術人員預料不到的效果,則該基因的發明具有創造性。
如果一項發明要求保護的結構基因是一個已知結構基因的可自然獲得的突變的結構基因,且該要求保護的結構基因與該已知結構基因源于同一物種,也具有相同的性質和功能,則該發明不具備創造性。
(三)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節中增加第(2)項多肽或蛋白質,內容如下:
(2)多肽或蛋白質 如果發明要求保護的多肽或蛋白質與已知的多肽或蛋白質在氨基酸序列上存在區別,并具有不同類型的或改善的性能,而且現有技術沒有給出該序列差異帶來上述性能變化的技術啟示,則該多肽或蛋白質的發明具有創造性。
(四)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節中的“(2)重組載體”修改為“(3)重組載體”,并在原有內容前插入一段,內容如下:
如果發明針對已知載體和/或插入基因的結構改造實現了重組載體性能的改善,而且現有技術沒有給出利用上述結構改造以改善性能的技術啟示,則該重組載體的發明具有創造性。
(五)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節中的“(3)轉化體”修改為“(4)轉化體”,并在原有內容前插入一段,內容如下:
如果發明針對已知宿主和/或插入基因的結構改造實現了轉化體性能的改善,而且現有技術沒有給出利用上述結構改造以改善性能的技術啟示,則該轉化體的發明具有創造性。
(六)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節中的“(4)融合細胞”修改為“(5)融合細胞”。
(七)將《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4。2.1節中的“(5)單克隆抗體”修改為“(6)單克隆抗體”,并將內容整體修改為: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采用結構特征表征的該抗原的單克隆抗體與已知單克隆抗體在決定功能和用途的關鍵序列上明顯不同,且現有技術沒有給出獲得上述序列的單克隆抗體的技術啟示,且該單克隆抗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則該單克隆抗體的發明具有創造性。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并且很清楚該抗原具有免疫原性(例如由該抗原的多克隆抗體是已知的或者該抗原是大分子多肽就能得知該抗原明顯具有免疫原性),那么僅用該抗原限定的單克隆抗體的發明不具有創造性。
但是,如果該發明進一步由分泌該抗原的單克隆抗體的雜交瘤限定,并因此使其產生了預料不到的效果,則該單克隆抗體的發明具有創造性。
關于修改《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的介紹
為了完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于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等其他在先權利相沖突。
”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管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工作。
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
”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并置于第三條。
四、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系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官方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 六、刪除第九條第(四)項。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對異議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
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雙方,復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會等社團,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使用中華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專用標志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華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的要求。
”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中華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要求執行。
”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發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組織對其質量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相關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撤銷;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撤銷,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在原產國或地區被撤銷保護的; (二)在中國境內屬于通用名稱或演變為通用名稱的; (三)存在嚴重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情形。
” 十六、增加“撤銷請求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請求人并說明理由:
(一)無明確的撤銷理由和事實的; (二)僅涉及產品名稱在國外成為通用名稱的。
”作為第三十四條。
十七、增加“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地理標志專家委員會對撤銷請求進行審議,并予以裁定。
裁定予以撤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銷的,通知請求人和權利人。
”作為第三十五條。
關于加強查處商標違法案件中馳名商標保護相關工作的講解
為貫徹關于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馳名商標保護在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根據機構改革后的職責要求,現就進一步加強查處商標違法案件中馳名商標保護工作通知如下。
一、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時限查辦涉馳名商標案件 (一)立案主體。
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違法案件,由市(地、州)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管轄。
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準取得立案權限的具有設區市經濟社會等管理權限的省直轄縣(市、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繼續辦理該類案件。
省直轄縣(市、區)有新增或調整,擬取得馳名商標立案權限的,應及時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
(二)查辦時限。
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規定,立案機關查處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違法行為,應于收到當事人書面請求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況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初步核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馳名商標認定請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告知當事人理由并及時處理。
(三)核查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馳名商標請示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實和審查。
經核查符合規定的,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書面請示,同時報送立案材料及證據材料副本。
經核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將有關材料退回立案機關。
二、有效規范馳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和使用 (一)加強審核。
當事人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立案機關應指導當事人規范填寫《馳名商標認定申請材料摘要表》,同時對當事人提交材料及相關證據的完備性和真實性予以審查并核實。
(二)強化指導。
省(區、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立案機關馳名商標保護的業務指導,對法律適用的準確性、申請材料的完備性和真實性予以復核。
(三)依法規范。
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導企業正確認識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制度。
在執法中,要正確區分“馳名商標”字樣正當使用與違法使用的界限,企業可在經營活動中對商標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做事實性陳述,若有意淡化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的法律性質,將“馳名商標”字樣視為榮譽稱號并突出使用,用于宣傳企業或推銷企業經營的商品或服務,則應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進行查處。
三、突出重點切實加強馳名商標保護 (一)及時保護。
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需要而認定的馳名商標,立案機關應當自批復后六十日內依法予以保護,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文書抄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立案機關按時報送處理結果,并自收到抄報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保護情況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保護司。
(二)援引保護。
在查處商標違法案件中,當事人的商標曾在我國作為馳名商標受到行政保護的,若涉案商品與原馳名商標保護時的涉案商品相同或類似,且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異議理由和提供的證據明顯不足以支持該異議的,立案機關可以根據該保護記錄,并結合相關證據,確定是否給予該商標馳名商標保護。
(三)重點保護。
以馳名商標為重點,加大商標行政保護力度。
各地要對轄區內曾行政認定并持續使用的馳名商標進行匯總、梳理,形成涉馳名商標案件聯系人名單(附件3),并及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保護司。
首次報送名單后,有情況和信息變化的定期報送。
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建立相關數據庫,面向商標行政執法人員開放,支撐各地執法辦案。
查處商標違法案件中馳名商標保護,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也是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各地要以提升行政效能、優化營商環境的高度政治責任感,專人專責做好馳名商標保護工作,切實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知識產權局將把馳名商標保護工作納入年度知識產權保護績效考核,并適時督查督導。
對工作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保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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