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中所涉及專利法的常識概念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4 12:55:01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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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中所涉及專利法的常識概念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作出最高法知民終825號終審裁定:對一起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裁定:撤銷拆分訴爭專利的權利要求并分別確定不同權利要求歸屬的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一時間,業內人士爭相討論。
該案的背景是一起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該案終審裁定指出,“一項專利申請作為一個整體只能存在一項專利申請權,一般不能根據不同的權利要求對一項專利申請進行人為分割,否則就會導致在一項專利申請上產生多項專利申請權。
”短短的幾句話,其中蘊含著專利法的一些常識概念,本文借此機會,先大致回顧一下該專利申請權屬糾紛案的案情事實,再大致介紹專利法中的常識概念,最后對該案披露的法院審理思路做簡要評述。
該案涉及的是一起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以該案給出的“長興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關于某浸滲透系統的非公知技術信息”為線索,可以確認涉案專利的申請人為“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其專利申請號為202210168129.6,專利申請日為2022年3月6日。
檢索該發明專利申請的當前法律狀態,可知其已經提出實質審查請求,但至今(距離申請日已經超過4年)還沒有真正進入實質審查階段,這不正常。
根據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周期規律判定,申請人采取了“一案兩請”[2]的申請策略,同日還申請了實用新型。
由此可以得知,該案所稱的“長興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是“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接著根據“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查找“杭州某科技公司”的關聯公司,可以初步確定“杭州某科技公司”為“杭州百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再通過專利申請文件中列出的發明人----“管曉東;江文根;周鳳滿;張士橋;萬書徑”,可以發現,萬書徑是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周鳳滿是杭州百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兩人同時作為發明人出現在專利申請文件中,也能說明“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百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兩者的確屬于關聯公司。
至于“廣東某動力公司”的真實名稱,就不必再去探尋了,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利用上述分析手段“如法炮制”。
畢竟,這些手段屬于專利法實務中的常識技巧,用來彌補裁判文書中隱去的當事人具體信息,僅為了閱讀理解方便而已。
古人云:“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
如果基本概念不夠清楚,就難以講好“專利法的故事”。
因此,搞清楚專利法中的基本概念,有助于理解專利制度的本質。
我國專利制度的確立是1984年,彼時尚處在計劃經濟時代的末期。
專利法的法條中充斥不少的日常口語化的表達。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
這種口語化的表達方式的優點是很接地氣,若采用“法言法語”,“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該改為“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但專利法自頒布以來的四次大修都沒有將這些口語化的表達改為“法言法語”,在這一點上,專利法頗有將口語化表達進行到底的決心。
可見,這些口語化的表達,已經是一種中國特色的專利法常識吧。
(1)“一項專利申請”V。 “一件專利申請” 在該案中,出現了“一項專利申請”,這個提法有些新穎,似乎偏離了“法言法語”,因為專利法在提到“專利申請”時,通常冠以“一件”或“兩件”的量詞。
例如,《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屬于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外觀設計。
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于同一類別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 《專利法實施細則(2023)》第三十五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在一件專利申請中,可以要求一項或者多項優先權;……。
” 從 借助于物理學中“量綱”概念可知,“專利申請”的“量綱”為“件”,例如中新網報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申長雨1月4日表示,中國2023年全年共授權專利364.9萬件,包括發明專利92.1萬件、實用新型專利209萬件、外觀設計專利63.8萬件。
通過PCT(《專利合作條約》)、海牙、馬德里體系分別提交專利、外觀設計、商標國際注冊申請73812件、1166件(2023年前11個月)、6196件,國際知識產權申請量逾8萬件穩居世界前列。
” 根據上述分析,最高法院二審裁定中“對于一項專利申請而言,一般只能存在一項專利申請權”的“一項專利申請”,若理解成是“一項權利要求(或一項技術方案)”,“一般只能存在一項專利申請權”的結論就是正確的。
反之,若將“一項專利申請”看作是“一件專利申請”,則結論為不真。
(2)“權利要求”的量綱是“項” 在專利法的話語中,“項”是作為“技術方案”或“設計方案”的量綱來使用的。
在前述法條中,有“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一項或者多項優先權”的用法。
其中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本質上屬于技術方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中的“外觀設計”屬于設計方案,都以“項”論。
此外,“權利要求”本質是“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也以“項”論。
例如,《專利法實施細則(2023)》第二十五條第2款規定:
“從屬權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權利要求。
引用兩項以上權利要求的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只能以擇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權利要求,并不得作為另一項多項從屬權利要求的基礎。
” 可見,該條規定中采用了“項”作為“權利要求”的量綱。
順便說一句,我國臺灣地區的專利制度中,就有“獨立項”(“獨立權利要求”)和“從屬項”(“從屬權利要求”)之說法。
(1)能否拆分“一件專利申請”中的權利要求 如前文分析,“一件專利申請”是一個大筐,里面可以盛放“多項權利要求”。
而且,權利要求之間在“人格”上彼此平等,各自有各自的“勢力范圍”,“且每一項權利要求均為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3]。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標題是“單一性與分案申請”,其中的“分案申請”,就是從“一件專利申請”拆分出部分權利要求,再將被拆分出來的內容放入一個新的“筐子”中,這個新的“筐子”,即謂之“分案申請”。
可見,通過“分案申請”,在“一件專利申請” 上,是可以產生多項專利申請權的。
有鑒于此,“一件專利申請”中的“多項權利要求”完全可以拆分。
至于為啥要拆分,拆分的動機是什么,屬于布局策略而非常識,故不在本文討論的范疇。
(2)專利申請權歸屬與拆分權利要求的關系 在專利申請權屬糾紛中,表面上是關于涉案專利的爭奪,實際上要搞清楚涉案專利的源頭---發明創造本身是不是原告擁有的科技成果,該成果是不是由被告非法占有了。
若該成果被申請專利,只不過是給爭議的技術成果先披上了一層外衣,特別是披上了一層“名為權利要求”的外衣。
因此,無論這個技術成果是否申請專利,也不影響權屬糾紛的科技成果性質[5]。
因此,在“一件專利申請”的筐中,如果有“多項權利要求”或多項技術方案,當然要考察該“多項權利要求”或多項技術方案是否全部都是一個主體做出的,或者說,哪些項權利要求是主體A做出的,哪些項權利要求是主體B做出的,如果的確是由不同主體各自完成的,原則上是誰做出的就歸誰。
可見,在由多主體做出技術方案的情形下,就必然要進行權利要求的拆分,使得各歸其主,而不是“原則上不宜拆分權利要求”。
科技成果的產生又可以分為“委托開發”和“合作開發”兩種情況:所謂“委托開發”,是指一方出錢一方出力,產出的成果根據約定來決定歸誰所有,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
即約定優先。
通常,在“委托開發”協議中成果的歸屬會約定給出錢的一方(委托方);在“合作開發”模式下,合作雙方各負其責,既分工又合作,成果歸屬還是“自家的娃自家抱”,兩方相安無事。
但此時如果合作的一方單獨去申請專利,另一方發現后不依不饒,鬧到對簿公堂的地步,法院還是要根據公平原則,各自抱回自己的娃。
由于“兩個娃”已經放在一個筐中了,就勢必要將抱走的娃放入另一個新的筐里。
這就涉及到“兩個娃”的“拆分”,即出現“權利要求的拆分”。
當然,即便是不把被“抱走的娃”放入新的筐里,也是人家的自由,因為這種做法不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法律自然不必干涉。
當然,此外,在“合作開發”模式下,如果合作各方的人員相互配合共同研發,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若產出的成果(“娃娃”)無法拆分,就只能是“共有”了。
在專利申請權屬糾紛中,是可以通過拆分權利要求來確定專利申請權歸屬的。
(3)在該案的案情下是否具備拆分權利要求的可能性 根據該案的介紹,該權屬糾紛案的緣起是“廣東某動力公司以杭州某科技公司將雙方合作期間所掌握的廣東某動力公司關于某浸滲透系統的非公知技術信息披露給關聯企業長興某科技有限公司用以申請訴爭專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那我們就要分析在該案的案情下是否有拆分權利要求的可能性或必要性。
首先,根據案由我們知道,該糾紛中的原告廣東某動力公司與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之間不存在“合作開發”,而是廣東某動力公司與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存在“委托開發”的關系,在這個過程中,杭州某科技公司將“某浸滲透系統的非公知技術信息”私自泄露給關聯企業長興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據該案介紹,其中的“非公知技術信息”是指“廣東某動力公司所提供的技術資料以及設備實物”。
其次,涉案爭議專利中的權利要求書包括10項權利要求,但該10項權利要求同屬于一組“石墨極板浸滲透系統”,其獨權只有權利要求1,權2-權8都直接引用權1,而權9和權10分別引用權4。
為了討論便宜,將有關權利要求[6]與附圖附在下面。
“1。石墨極板浸滲透系統,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吊籃一(1)、浸膠罐一(13)、儲膠罐一(14)、真空泵一(24)構成的第一浸膠系統, 吊籃一(1)、浸膠罐一(13)配合連接, 浸膠罐一(13)、儲膠罐一(14)配合連接, 浸膠罐一(13)、真空泵一(24)配合連接, 由吊籃二(2)、浸膠罐二(11)、儲膠罐二(12)、真空泵二(23)構成的第二浸膠系統, 吊籃二(2)、浸膠罐二(11)配合連接,浸膠罐二(11)、儲膠罐二(12)配合連接,浸膠罐二(11)、真空泵二(23)配合連接; 冷水機(15)分別與浸膠罐一(13)、儲膠罐一(14)、浸膠罐二(11)、儲膠罐二(12)配合連接;還包括 依次設置的沖洗缸(3)、清洗缸(4)、固化缸(5)、干燥缸(6), 各設備的上方配合設置機架(8),機架(8)上配合設置用于吊籃一(1)、吊籃二(2)吊裝滑動的電動葫蘆一(10)、電動葫蘆二(9)。
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石墨極板浸滲透系統,其特征在于 固化缸(5)分別配合連接蒸汽冷凝器(18)、熱水緩存箱(20), 固化缸(5)、蒸汽冷凝器(18)分別與排風機(19)配合連接。
9。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石墨極板浸滲透系統,其特征在于 固化缸(5)內設置熱水器(501)、升降氣缸(502), 固化過程中,水蒸氣通過排風機(19)排入蒸汽冷凝器(18)冷凝,之后冷凝水排入熱水緩存箱(20)重復利用,固化完成后,固化熱水排入熱水緩存箱(20)緩存,物料提取完成后,緩存熱水從熱水緩存箱(20)注入固化缸(5)循環利用;固化缸(5)的水浴固化溫度為94-98℃。
10。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石墨極板浸滲透系統,其特征在于還包括 電氣控制柜(17)、空氣壓縮機(22)、儲氣罐(21)。
” 根據權利要求1并結合下圖(附圖3)可知,所述“石墨極板浸滲透系統”包括兩個子系統:第一浸膠系統和第二浸膠系統;兩個浸膠子系統“共用”位于下圖3中間部分的“沖洗、清洗、固化、干燥”單元,即權1中所稱的“依次設置的沖洗缸(3)、清洗缸(4)、固化缸(5)、干燥缸(6)”。
據該案披露:“權利要求4、9附加的技術特征與廣東某動力公司所提供的技術資料以及設備實物的技術特征無關,并且權利要求4、9附加的技術特征并非本領域的公知常識;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對其權利要求4、9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
”其中,關于“權利要求4、9附加的技術特征”,是指關于“固化缸(5)”的附加技術特征。
假設上述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為真,似乎表明,在涉案專利申請的“大筐”中,有關“固化缸(5)”的部分屬于當前申請人即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娃”。
那么,根據本文前面的分析,這個“娃”可以由當前申請人抱走。
因此,我們已經可能得出: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專利具備拆分權利要求的必要性,即一審法院的審理思路是正確的。
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權1中已然出現“固化缸(5)”的限定,且涉案專利申請的附圖1中也列出了“固化缸(5)”的安裝位置,附圖2中給出了“固化缸(5)”與與周遭設備的連接關系,并體現在權4中;在直接引用權4的權9中,才對“固化缸(5)”的自身結構作進一步限定,即“固化缸(5)內設置熱水器(501)、升降氣缸(502),固化過程中,水蒸氣通過排風機(19)排入蒸汽冷凝器(18)冷凝,之后冷凝水排入熱水緩存箱(20)重復利用,固化完成后,固化熱水排入熱水緩存箱(20)緩存,物料提取完成后,緩存熱水從熱水緩存箱(20)注入固化缸(5)循環利用;固化缸(5)的水浴固化溫度為94-98℃。
” 因此,按照一審法院的審理思路,也只能得出關于權9的技術方案來自于當前申請人,而不應該包括權4;同理,也不應該包括引用權4的權10。
既然最高法院已經將該起專利申請權屬糾紛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就不得不面臨著一些未盡事宜的處理。
前已述及,涉案爭議專利屬于“一案兩請”,且同日申請的實用新型已經獲專利授權。
如果按照最高法院二審裁定的旨意,將面臨著“一案兩請”中的兩個“同樣的發明創造”分屬原告廣東某動力公司和長興歐森科技有限公司,這無形中會導致權利沖突。
如果在原審法院的重審程序中,若原告方發現此問題,應變更訴訟請求,將其中的實用新型專利也作為權屬糾紛的對象,若由合議庭發現此問題,應向原告方釋明并令其變更訴訟請求。
在具體的處理上,可以參考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即“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
”即在涉及“一案申請”的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權屬的實體處理時,兩個專利的命運應同進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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