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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訴三星知識產權侵權案賠償適用規則,海牙體系外觀設計國際申請流程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8:17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蘋果訴三星知識產權侵權案專利保護和侵權賠償適用規則講解,海牙體系下外觀設計國際申請流程講解 。



蘋果訴三星知識產權侵權案專利保護和侵權賠償適用規則講解


蘋果公司在2011年的4月基于其發明和外觀設計專利、注冊和未注冊商業外觀起訴三星公司侵權。

2012年8月24日,陪審團認定三星移動電話侵犯了蘋果的專利權并造成其商業外觀淡化,判決超過10億美元的損害賠償。

加州北區法院根據陪審團關于侵權、權利淡化、權利有效性的裁決和最終約9.3億美元的損害賠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有利于蘋果的判決。

因此三星提起上訴。

2022年5月18日,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作出判決,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 Samsung telecommunications America, LLC, 2014-1335, 2022-1029,維持了一審關于發明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判決,但是推翻了一審關于商業外觀應受保護的判決。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分別是美國外觀設計專利D618,677(iPhone正面設計)、D593,087(iPhone邊框設計)、D604,305(顯示屏GUI設計)。

這些外觀設計專利請求保護蘋果公司的iPhone3G和3GS的特定設計元素。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關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意見進一步凸顯了外觀設計專利在美國的重要性,其中幾個問題尤其引人矚目。

首先,法院確認外觀設計的損害賠償適用“全部利潤”規則(“entire profit”rule)。

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89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在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期內,如果沒有權利人的許可,(1)以銷售為目的將授權外觀設計或者假冒該授權外觀設計的外觀設計應用于任何制品,或者(2)銷售或者展銷應用了上述外觀設計或者其假冒外觀設計的制品,應當以其全部利潤為限對權利人承擔責任,但是不少于250美元,權利人可以在對當事人具有管轄權的任何美國地區法院尋求救濟。

三星爭辯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應當按照由于侵權獲得的利潤確定,并主要提出兩點理由支持該爭辯意見:1)根據因果關系理論,只有歸因于侵權行為的利潤才能作為損害賠償;2)所謂“制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應當限定于侵權的制品而非整個侵權產品。

針對三星的上述爭辯意見,包括27位法學教授在法庭之友意見中提出的“全部利潤”規則在現代社會毫無意義的意見,法院認為,美國專利法的立法歷史明確地拋棄了按比例確定損害賠償的要求。

專利法第289條明確規定,可以根據包含授權外觀設計的制品獲得的全部利潤授予損害賠償。

“所述法學教授的意見屬于政策性意見,應當提交國會而不是法院。

法院受到法律條文的約束,而不需要考慮與之相反的政策性意見。

” 法院認為,對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從法律條文的規定,還是其他法院的案例來看,都應當適用“全部利潤”規則來判定。

第二,法院澄清了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功能性特征的作用。

三星爭辯地區法院應當排除“‘由其功能用途確定的’,‘或者涵蓋了制品的結構因素’”的元素。

三星公司認為這些元素應當在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中從整體上“忽略”掉。

例如,三星認為外觀設計專利的矩形形狀和圓角就屬于這類元素,應當在進行侵權分析時忽略。

法院認為現有的判例不支持三星的上述主張。

例如Richardson v。 StanleyWorks, Inc。案并沒有確立這樣的規則,即從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中排除整個設計元素,并且Lee v。 Dayton-Hudson Corp。案中也指出了“只有非功能性的設計因素與侵權判定相關。

” 第三,法院指出外觀設計專利侵權不需要一般觀察者的實際誤導。

根據GorhamCo。 v。 White(1872)案,“如果,以一般觀察者的視角,當施以購買者通常的注意時,兩外觀設計實質上相同,并且其如此相似以至于會誤導該一般觀察者,使其把其 個外觀設計當作另一個外觀設計來購買”,則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成立。

所以,在判斷被訴侵權的外觀設計是否構成侵權的時候不需要一般觀察者的實際誤導,只需要一般購買者可能將被訴外觀設計誤認為是授權外觀設計即可。

第四,產品外形獲得商業外觀保護更加困難。

本案中蘋果公司主張未注冊商業外觀和注冊商業外觀No。3,470,983。

商業外觀和商標相同,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三星認為蘋果的注冊和未注冊商業外觀是功能性的。

法院支持了三星的這一爭辯,并認定蘋果iPhone3的外觀設計不應當受到商業外觀的保護。

法院引用第九巡回法院1999年的Leatherman Tool Grp。, Inc。 v。 Cooper Indus。 Inc。,案指出,對于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給予商業外觀保護必須和“通過模仿競爭者的產品來競爭的基本權利相平衡”,后者“只能通過專利或者著作權法而被暫時地否定”。

法院引用了1982年的Inwood Labs。, Inc。 v。 Ives Labs。, Inc。案,“總地來說,一個產品特征如果對于產品的使用或者用途是必須的,或者如果其影響產品的價格或者質量,則其為功能性的”。

隨后法院應用第九法院1998年的Disc Golf Ass’n v。 Champion Discs, Inc。案中的四要素分析法,即,1)該設計是否產生了實用優勢;2)是否存在替代的設計;3)是否在廣告宣傳中兜售了設計的實用優勢;4)該特定的設計是否來自于相對簡單或者不昂貴地制造方法,認定蘋果公司主張的其iPhone3G和iPhone3GS的特定設計不受商業外觀的保護。

“法院已經注意到,與其他形式的商業外觀相比,對產品外形尋求商業外觀保護更加困難,并且應當如此”,Leatherman Tool Grp。, Inc。 v。 Cooper Indus。, Inc。, 199 F。3d 1009, 1011-12 (9th Cir。 1999)。

通過本案,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實際上進一步強化了產品獲得商業外觀保護的難度,使得僅涉及產品外形的外觀設計獲得商業外觀保護幾乎成為不可能。

蘋果訴三星侵權的上述判決使得眾多企業在美國尋求知識產權保護的時候將不得不關注外觀設計專利的重要作用。

特別是“全部利潤”規則的適用,使得外觀設計專利成為發明專利權、商標權的有力補充。


海牙體系下外觀設計國際申請流程講解


《海牙協定》,全稱為《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

基于此協定構建了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體系,即“海牙體系”,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0)管理。

申請人可以通過海牙體系向WIPO國際局提交一份外觀設計國際注冊申請,使用一種語言并繳納一套費用便可在海牙體系的多個締約方尋求保護。

中國已于2022年2月5日加入《海牙協定》 (1999年日內瓦文本) ,成為“海牙聯盟”的第77個成員(包括75個國家和2個政府間組織)。

《海牙協定》于2022年5月5日起對我國生效。

加入海牙體系有利于中國積極融入外觀設計全球化體系,使中國企業能夠更加便利地在全球范圍內開展產品布局和創新保護,有助于更多中國品牌走向世界。

外觀設計國際申請流程簡介 通過海牙體系提交外觀設計國際注冊,目前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登錄WIP0網站通過eHague系統提交電子申請,語言為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申請日為國際局收到日;另一種是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轉交至WIPO國際局,語言為英語,申請日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日。

外觀設計國際申請提交之后,國際局負責審查此申請是否滿足規定的形式要求,具體會對申請人信息、費用、視圖質量等內容進行審查。

使用eHague系統提交的國際申請的審查時間平均為1個月。

如有問題,國際局會發出不規范通知書,自此發文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需作出必要更正,否則視為放棄。

但是如果出現: 1)未使用官方語言; 2)未提交視圖 ;3)未指定締約方; 4)無申請人信息不規范情形時,國際申請的申請日會延遲至國際局收到對此種不規范做出更正的日期。

另外申請人需要在申請時指定并確認國際申請進入的國家。

國際申請不允許后期指定,但在國際公布之前可以減少指定國,不能增加指定國。

國際局形式審查通過后,該國際申請將被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在國際注冊日之后12個月內公布在國際外觀設計公報上。

但是有兩個例外:(1)申請人可以請求立即公布;(2)申請人可以請求延遲公布。

這些決定都需要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確定。

必須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國家都支持延遲公布。

如果指定多個締約方并要求延遲公布,延期公布的時間取決于其中允許公布時間最短的締約方。

國際申請公布后 ,指定的締約方主管局進行實質性審查。

如不滿足實質性授權條件,主管局會在公布日起6個月內將駁回通知發送國際局。

締約方的主管局為審查局的,或者締約方的法律規定有異議程序的,其可以聲明將6個月的駁回期限改為12個月。

申請人可以依照締約方的規定進行答復或申訴,對于被駁回的國際注冊,申請人擁有與直接向主管局提交申請的申請人同樣的救濟權利。

如果沒有發現駁回理由,主管局可以在駁回期限屆滿前發出給予保護的聲明。

外觀設計國際注冊獲得保護后,在國際局統一進行續展,變更以及其他事項的登記。

申請人通過國際局管理,而無需向多個知識產權局提出修改請求,簡化了國際注冊的后續流程,也方便了申請人對外觀設計權利的集中管理。

外觀設計國際申請與基于巴黎公約的中國外觀申請的對比 通過海牙體系進入中國的外觀申請與傳統的通過巴黎公約進入中國的外觀申請相比,在國家審查階段有什么不同呢?根據2023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加入后相關業務處理暫行辦法》以及截至目前國知局審查的進度,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比說明。

由上表可知,通過巴黎公約進入中國的外觀申請,對于非局部外觀設計,授權時間預計需要3-8個月,遠遠少于海牙國際申請12個月起的授權時間。

對于外觀設計自申請日起十五年的保護期限,盡早獲得專利權,最大化剩余的保護期限非常有利于申請人的利益。

此外,在國家審查時由于統一使用中文,允許證明文件恢復等流程也比較簡單便捷。

另一方面,海牙體系進入的外觀申請,雖然在提交證明文件等形式問題上規定比較嚴苛,但具體到月的延遲公開選項以及更長的答復審查意見期限,對于那些有延遲審查要求且又十分在意專利權保護期限的申請人,提供了另一種選擇。

相較于巴黎公約下以年為單位的延遲審查,海牙體系進入的申請在公布時間上更自由,在延遲公開的前提下最大化的保證了專利保護的有效時間,便于做商業布局。


專利無效宣告流程中對證據證明力的質證講解


一、常見的質證重點 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2節的規定,“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明確認可的另外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

但其與事實明顯不符,或者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 因此,對于每一份證據,都建議當事人仔細審核,不要輕易認可。

除了證據的“三性”以外,在無效宣告程序中,由于大多數時候,無效請求人提交的證據往往用于證明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不具備新穎性或創造性,因此,實踐中當事人在證據證明力上爭奪較多的方面包括:證據是否能證明技術方案已經公開、是否能證明公開時間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證據是否屬于公知常識性證據,等。

應注意的是, 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合議組采用的是“優勢證據”原則,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節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 因此,我們在質證的時候,如果能提供更有說服力的反證,也是很好的途徑。

二、證據是否作為現有技術公開 在無效程序中,最常見的證據是那些作為現有技術提交的證據。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節規定:“現有技術公開方式包括出版物公開、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公開三種,均無地域限制。

” 在收到對方提交的證據時,應考慮不同的證據公開形式,仔細審查每一份證據是否滿足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即,任何人想獲知就能夠獲知。

1。 對于出版物公開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1節規定了出版物公開的情況:“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是指記載有技術或設計內容的獨立存在的傳播載體,并且應當表明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發表或出版的時間。

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語言或者獲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出版物的出版發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閱讀過、申請人是否知道是無關緊要的。

印有“內部資料”、“內部發行”等字樣的出版物,確系在特定范圍內發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屬于公開出版物。

” 下面兩個案例中,雖然請求人提交了出版物/印刷品作為證據,但是卻最終沒有被認定為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就處于公開狀態。

具體來說,在我國圖書發行歷史上,約50年代到80年代,確實存在過內部發行制度,內部發行的圖書僅限經過批準的特定人群購買,并且購買者有義務妥善保管圖書,不使其流入社會。

這類圖書是不符合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的。

因此,在核對技術圖書類證據時,遇到年代較早的圖書,如果仔細翻閱封面、封底等處,也許會有驚喜。

雖然《審查指南》中對于出版物的外延規定包括多種形式的印刷品,其中就包括產品目錄、廣告宣傳冊等。

但是顯然,這些非正規出版物的證明力是不如正規出版的圖書的。

在實踐中如果遇到這些出版物,大可以嘗試質疑其是否真正被公開。

2。 對于使用公開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節規定了使用公開的情況:“由于使用而導致技術方案的公開,或者導致技術方案處于公眾可以得知的狀態,這種公開方式稱為使用公開。

使用公開的方式包括能夠使公眾得知其技術內容的制造、使用、銷售、進口、交換、饋贈、演示、展出等方式。

只要通過上述方式使有關技術內容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夠得知的狀態,就構成使用公開,而不取決于是否有公眾得知。

但是,未給出任何有關技術內容的說明,以致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得知其結構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產品展示,不屬于使用公開。

如果使用公開的是一種產品,即使所使用的產品或者裝置需要經過破壞才能夠得知其結構和功能,也仍然屬于使用公開。

此外,使用公開還包括放置在展臺上、櫥窗內公眾可以閱讀的信息資料及直觀資料,例如招貼畫、圖紙、照片、樣本、樣品等。

” 由以上規定可見,使用公開的形式多種多樣,而是否構成使用公開的重點在于有關技術內容是否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夠得知的狀態”。

由以上案例可見,無論證據要證明的是出版物公開還是使用公開,質證時都應該關注該證據是否真正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了;而證明標準采用“高度蓋然性準則”,根據證據各個方面綜合判斷其是否高度可能在先公開,并非嚴格要求該證據百分之百的絕對可能處于公開狀態。

三、證據的公開日 在第二部分中已經討論了如何判斷一份作為現有技術的證據是否滿足“公開”的要求。

在證據滿足“公開”的要求的前提下,應進一步判斷證據的公開日,是否在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優先權日之前,因為只有公開在前,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現有技術。

1。 出版物的公開日 出版物的公開日相對來說較為明確,一般會標注在出版物的著錄頁上。

但是,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1節規定了:“出版物的印刷日視為公開日,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日的除外。

印刷日只寫明年月或者年份的, 以所寫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寫年份的12月31日為公開日。

” 2。使用公開的公開時間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節規定了使用公開的公開日:“使用公開是以公眾能夠得知該產品或者方法之日為公開日。

” 對于使用公開的證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其公開日。

一般來說,對于產品而言,公開銷售的日期可以作為使用公開日。

在使用公開中,還有一種特殊的情形,即如果能夠通過反向工程獲知公開銷售的產品的內部技術方案,則該技術方案也認為已經被公開。

但應注意的是,在質證時,還應審核反向工程的技術手段是否是申請日前已經存在的,如果該項技術手段是在申請日之后才出現的,則說明在申請日前,公眾無法對該產品進行反向工程,即無法獲得其內部技術方案,自然該技術方案也就無法被公眾獲知。

3。互聯網證據的公開日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5.1節“互聯網證據的公開時間”中規定:“公眾能夠瀏覽互聯網信息的最早時間為該互聯網信息的公開時間,一般以互聯網信息的發布時間為準。

” 在實踐中,對于來自互聯網的證據,一般會綜合考慮其網站運行機制、權威性等方面確定公開日。

4。其他方式的公開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3節規定了“以其他方式公開”:“為公眾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頭公開等。

例如,口頭交談、報告、討論會發言、廣播、電視、電影等能夠使公眾得知技術內容的方式。

口頭交談、報告、討論會發言以其發生之日為公開日。

公眾可接收的廣播、電視或電影的報道,以其播放日為公開日。

四、關于公知常識性證據的認定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節“公知常識”中規定:“主張某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該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或者未能充分說明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并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合議組對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主張不予支持。

當事人可以通過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記載的技術內容來證明某項技術手段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 在無效程序中,對于公知常識性證據,提交期限為“在口審辯論終結前”(參見《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節),也即,如果無效請求人在口審當庭才臨時提交了公知常識性證據,專利權人就面臨著需要在口審時當庭質證的局面,不會有太多思考的時間。

對于對方當事人提交的“公知常識性證據”,除了和其他證據一樣需要檢查核對其三性、是否公開以及公開時間等之外,還需要重點核對該證據是否能夠歸類為公知常識性證據。

如果該證據不屬于公知常識性證據,則不能用于證明某特征是公知常識,甚至會因為提交期限不能享受公知常識性證據的特殊期限而作為超期證據被拒絕。

至于何為公知常識、什么樣的證據屬于公知常識性證據,《審查指南》中并未給出明確定義,僅僅例舉了幾種公知常識的形式:“……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

”(參見《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節) 因此在質證過程中,重點需要核對的是,對方提交的證據是否屬于教科書或工具書,工具書又包括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

對于公知常識的認定應該確鑿無疑,但是不應過于僵化地將公知常識限定在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記載的技術知識,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證明某項技術是公知常識。

實踐中,也會遇到當事人使用例如多篇專利文獻、期刊雜志等來共同作為用于證明公知常識的證據的情況,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于證明公知常識的證據”比“公知常識性證據”范圍要廣。

前者本身可以不是公知常識性證據(例如,僅是專利文獻),只是證明目的是要證明某技術是公知常識。

但是后者本身的性質為教科書或工具書等公知常識性證據。

區分二者的原因在于,首先,二者在無效程序中的提交期限不一樣,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節,二者中僅公知常識性證據能夠延遲到口審時提交;其次,前者比后者的證明標準要求得更高。

因此在質證中,對二者關注的方面也相應地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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