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專利權概況,澳大利亞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修訂案有望年底前通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7:17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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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專利權概況
在澳大利亞專利、外觀設計、商標和植物育種者權的運作和管理由政府機構來執行,即澳大利亞知識產權局(IP Australia,官網http://www。ipaustralia。gov。au/),澳大利亞專利局(Australian Patent Office)隸屬于IP Australia 。
澳大利亞知識產權局還設有專利、外觀設計、商標、植物育種者權和奧林匹克標識設計登記簿,并提供檢索和對現有知識產權信息評估的公共設施。
澳大利亞是專利合作條約(PCT)成員國,因此IP Australia可以作為在澳大利亞進行PCT申請的接收、檢索和初審局。
大多數的澳大利亞知識產權案件都屬于澳大利亞聯邦法院系統的管轄范圍,澳大利亞法院遵循抗辯制。
當法院做出裁決之后,雙方當事人有權將裁決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對案件進行全席庭審。
針對案件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可以尋求特許,將案件上訴到澳大利亞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
這種知識產權案件在澳大利亞平均每年有兩起。
澳大利亞專利權分為標準專利(standard patent)和創新專利(innovation patent),大致分別對應中國的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
標準專利自申請日起保護期為20年(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藥品專利保護期限可以延長至25年),對權利要求的數目沒有限制,主要針對工業產品和工藝。
需具備新穎性(novelty)、創造性(inventive step)、實用性(utility),標準專利需要經過實質審查才能授權。
創新專利自申請日起最長保護期為8年,但只能有5項權利請求。
創新專利可專利性門檻低,適用創新性標準(innovative step),保護的是現有技術的改進(incremental advance),只要發明區別于以往技術且這種區別構成實質性貢獻即可,通常3個月之內就可獲得授權,不進行實質審查。
但是創新專利所有權人只有在授權后提出實審請求,并獲得澳大利亞專利局頒發的審查成功證明之后,才能提起侵權訴訟。
澳大利亞的專利申請類型分為臨時性申請(provisional application)和完整性申請(complete application)。
臨時性申請是僅有12個月期限的專利申請,在此期間,申請人可以申請一個或多個與臨時性申請相關的完整性申請,如果完整性申請沒有在12個月期間提出,臨時性申請失效。
先提出臨時性申請是為了盡可能早取得優先權日期,獲取12個月時間以盡可能搜集完整性申請所需要的信息。
提出臨時性申請的發明在某些條件下缺乏一定的信息將會導致優先權喪失,所以在提出臨時性申請時應盡可能明確,在臨時性申請提出后的12月內,如果有更多的發明信息,最好再提出一個包含之前申請的進一步的臨時性申請。
提出書面臨時性申請使發明人在正式提出申請之前,還能對發明的可行性進行再評估,以便決定是否繼續申請;同時提出臨時性申請后,即使發明人的發明被公眾所知,也不影響其后續的專利申請。
專利法同時要求公布申請人的姓名和發明的標題,但不能公布臨時申請的內容,以便使申請人的發明即使在申請后仍處于保密狀態,這使得申請人即使在未準備就緒或在規定時間內還未決定書面提交有關的完整申請時,還能贏得專利保護的機會。
澳大利亞標準專利的可專利客體例外是關于人類、以及繁殖人類的生物學方法發明。
創新專利可專利客體例外是植物、動物或者植物和動物繁育的生物學方法。
澳大利亞可專利客體包括制造工藝、人和動物的治療方法、計算機軟件和商業方法。
澳大利亞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修訂案有望年底前通過
為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立法、改進知識產權制度,進而鼓勵對澳大利亞科研領域的投資,加大對創新和貿易的支持,澳大利亞政府公布了《知識產權法修訂(提升標準)(Raising the Bar)法案》。
該法案修訂內容涉及澳大利亞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外觀設計法》和《植物育種者權利法》,其中對《專利法》的修訂尤為顯著。
一、提高專利授權質量 1。 創造性 根據現行澳大利亞《專利法》,審查員依據存在于澳大利亞境內的技術領域公知常識對專利申請的創造性進行評估。
但修訂條款刪除了《專利法》第7條(2)款的區域限定,審查員需根據廣泛范圍的技術領域公知常識對專利申請的創造性予以評估,不僅局限于澳大利亞本土。
此修訂將令澳大利亞對專利申請的顯而易見性評估與美國、歐洲和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專利機構的實踐趨于一致,同時讓審查員作出的創造性缺陷決定更易維持。
2。 工業實用性 法案新增條款對發明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有關工業實用性的要求予以更詳盡的規定,即需要一份完整的說明書對所申請發明的使用進行 “詳細、真實和可靠”的披露,從而使得相關技術領域的熟練人員能夠理解。
3。 披露充分 法案提高了對臨時申請的說明書披露要求,使之幾近與完整申請說明書的要求相一致。
唯一的區別在于臨時申請無需披露發明所具備性能的“最佳實施方式”。
同時,對完整專利申請披露內容的要求亦將進一步與英國方面一致,即一份完整的說明書應以“足夠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此項發明,使任何熟悉本行業的人都能實施此項發明。
” 4。 合理基礎 根據澳大利亞現行《專利法》,依據說明書披露內容合理得出,是撰寫專利申請權利要求所應遵循的要求。
法案設定了一個包含兩方面要求的支持條件取代這一要求,即每一項權利要求都應當依據說明書描述內容合理得出,以及權利要求范圍不應當超出說明書、附圖和技術貢獻內容。
此外,該條件同樣適用于優先權確定,即根據臨時或其他基礎申請獲得優先權日期的申請,其主題應當受到臨時或其他基礎申請的支持。
此修訂實質性地提高了澳大利亞對優先權申請所需披露內容的要求。
5。 證據標準 法案擬提高專利申請可專利性的證據標準,即以“概率平衡”判定標準取代以往的“有利判決”的授權標準。
此外,“概率平衡”標準亦將適用于再審和異議程序,增加第三方使用上述兩種程序無效專利申請的勝訴率,尤其是有創造性步驟缺陷的專利申請。
二、新增行政審批和實驗用途的侵權例外 1。行政審批侵權例外 2006年《知識產權法修訂案》為澳大利亞的仿制藥研發制造企業提供了一個“更長”、“更寬”的跳板,即在相關專利屆滿前,為獲得仿制藥品上市的行政審批,仿制藥研制企業可以合法地不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他人專利。
但根據新修訂,行政審批侵權例外擬由仿制藥制造擴至所有需獲得聯邦、國家或地區法律所要求的行政審批,或獲得類似的海外行政審批的仿制專利產品的生產,但只能用于獲得行政審批,不適用于針對同期進行的商業用途的行為。
2。研究和實驗用途侵權例外 法案新增研究和實驗用途侵權例外情形,并明確研究和實驗用途包括(但不僅限于下列幾種情形):1。 確定發明的特性;2。 確定發明的權利要求范圍;3。 改進或修改發明;4。 確定專利或發明權利要求的有效性;5。 確定發明專利是否面臨或曾經被侵權。
三、減少專利和商標申請審批決定延時情形 1。 分案申請 根據澳大利亞現行條款,申請人可在原申請授權前的任何時間提交分案申請;若分案申請主題超出原申請權利要求范圍,則應于原申請擬授權公告在官方公報公布后3個月內提交分案申請。
此外,若在先申請提出分案申請的日期仍有效,申請人還可將現有申請轉換為在先申請的分案申請。
根據法案,提交分案申請或將現有申請轉換為分案申請的期限將確定為自原申請擬授權公告在官方公報上公布后3個月內提交。
鑒此,處于異議階段的申請,不允許提交分案申請。
同時,申請人期望借助將現有申請轉換為在先申請的分案申請,以此克服現有申請新穎性缺陷的機率大大降低。
此外,該修訂亦限制申請人在異議程序中,因各種跡象表明專利申請的創造性不能滿足標準專利申請,但卻符合創新專利申請的創造性要求,進而將標準專利申請轉換為創新專利申請的情形。
2。 賦予聯邦法院指導修改專利申請的權力 根據法案,聯邦法院將被賦予指導修改專利申請的權力,同時將取消申請人在異議決定公布后向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申請修訂的權利。
上述修訂將去除知識產權局在公布異議決定后因申請人修改專利申請而產生的一些不確定情形,但同時亦可能因聯邦法院接手異議后的上訴案件,增加申請人和異議方的上訴阻力和訴訟成本。
3。 限制異議申請撤銷 法案將對申請人撤銷異議申請的情形予以限制,規定只有在經知識產權局局長同意的情況下,申請人方可撤銷異議申請。
四、簡化審批程序 1。 寬限期 現行澳大利亞《專利法》對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先擁有人本人或代表對專利申請內容的在先披露予以了寬限期,但并未對使用該發明的在先商業秘密,或雖然超出權利要求范圍但有可能影響專利申請創造性的在先披露予以保護。
因此,法案對有可能致使專利申請無效的商業秘密使用規定了12個月的寬限期,并明確現行的寬限期只適用于超出權利要求范圍但不影響申請有效性的在先披露。
2。 優先權 《巴黎公約》第4c(4)規定,申請人可在滿足所有規定要求的情況下,就與第一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提出后一申請,以后一申請的申請日作為12個月優先權期的起算日。
根據澳大利亞現行《專利法》,申請人在重新設置優先權期時應當明確提出對任何該優先權日前提交的撤銷或放棄申請不予處理的要求。
鑒于多數國家都自動對前一申請的撤銷或放棄申請不予處理,法案刪除了應當明確提出對任何優先權日前提交的撤銷或放棄申請不予處理的要求的規定。
同時,法案亦刪除了《巴黎公約》第4c(4)中對“同一國家”的限制,即若后一申請和第一次申請的受理國不同,后一申請的受理國亦可自動對前一申請的撤回、放棄申請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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