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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知識產權局IPOS對專利申請指南的修改,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6:22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新加坡知識產權局(IPOS)對專利申請指南的修改, 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 。



新加坡知識產權局(IPOS)對專利申請指南的修改


日前,新加坡知識產權局(“IPOS”)發布了通告,對關于外觀設計和發明專利的立法修正案進行了概述。

在該立法修正案中,IPOS對專利審查指南進行了修改,其中特別值得關注的修改包括以下兩點:

(一)審查員在補充審查程序中的審查范圍得到了擴大。

根據修改前的專利審查指南,在補充審查程序中,審查員僅審查特定問題/缺陷,即,支持問題,權利要求相關性問題,違背社會公德問題,診斷治療方法不予授權問題,重復授權問題,以及修改超范圍問題。

然而,修改后的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在補充審查程序中,除了上述特定問題/缺陷外,審查員還可以對權利要求的主題的可專利性問題進行審查。

如果審查員認為,權利要求中所請求保護的發明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那么審查員可以針對權利要求的主題的可專利性,提出駁回理由。

(二)修改后的專利審查指南明確規定:分離的天然產物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修改后的專利審查指南對分離的天然產物的可專利性進行了澄清;其中明確規定,發現天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材料或微生物僅僅是科學發現;因此,從自然界分離的或純化的材料或微生物不構成發明,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然而,此類從自然界分離的或純化的材料或微生物的新用途是可以被專利保護的。


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


我國專利法第53條規定了實施專利的要求,如果未實施,可以根據申請頒發強制許可。

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知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印度專利法第84條第1款也有相應的規定:

第84條 強制許可 (1)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任何人可以根據下列理由向專利局申請頒發強制許可,即 (a) 公眾對該授權發明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滿足,或 (b) 公眾無法以合理價格購買到該授權發明,或 (c) 該授權發明未在印度實施。

而關于實施專利,印度專利法還有更進一步嚴苛的規定,即第85條,專利權可以因專利權人未實施專利而遭專利局撤銷該專利。

第85條 專利局因專利未實施而撤銷專利 授予專利強制許可的,自作出授予第一次強制許可的命令之日起滿2年,中央政府或者如何利害關系人均可以該授權發明未在印度實施、公眾對于授權發明的合理需求未得到滿足、或者公眾不能以合理價格獲得授權發明為由向專利局申請撤銷該專利。

(2)根據第(1)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包含規定的內容、申請基于的事實,還應當說明申請人利益的性質,但中央政府申請撤銷的除外。

如果專利局認為,授權發明未在印度實施、公眾對于授權發明的合理需求未得到滿足、或者公眾不能以合理價格獲得授權發明,則可以作出撤銷專利的命令。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專利局應自收到后一年內作出決定。

除了實施規定以外,印度專利法還要求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定期向專利局提交專利實施的信息,即第146條。

第146條 專利局要求專利權人提供信息的職權 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專利局可以書面通知要求專利權人、獨占被許可人、或其他被許可人,自該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或者允許的更長期限內提交該通知要求的、關于該授權發明在印度實施程度的信息或定期的聲明。

在不違背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專利權人和被許可人(無論排他性許可還是其他)應當以規定的方式和形式每隔規定的期間(不少于6個月)提交該授權發明在印度商業實施程度的聲明。

專利局可以公布其收到的、根據第(1)或(2)款規定提交的信息。

對應于專利法第146條,印度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1條做了更詳細的規定。

而修改后的細則131條于2022年10月20日生效。

在細則修改之前,專利人和被許可人必須提交每個日歷年(1月至12月)的專利實施聲明。

細則修改后,改為提交每個財政年度的專利實施聲明,考慮到印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一般為按照財政年度(即4月1日至3月31日)編制,此次修改將大大簡化每個財政年度專利實施的工作報表制作。

細則第131條中規定的報告專利實施的表27,這次也做出了幾項重要的修改:

1) 專利實施的價值或產值詳情 修改后的細則只要求提供近似值,而不需要提供之前要求的價值或產值的確切數值,重要的信息是專利是否實施。

2) 刪除滿足公眾要求 新表格刪除了此項,專利權人無需提供有關該發明的實施是否“部分/適當/全面”地滿足公眾需求的信息。

3) 同一產品的系列專利可使用單一表格報送 如果一項產品的多個要素被多個專利或附加專利所涵蓋,則可以為該產品提交單個表格 27。

同樣地,如果一項方法申請了多個專利,則可以將該方法整個過程的產值匯編在一起提交單一的表格 27。

4) 專利被許可人:

專利被許可人必須分別單獨提交表格27。

5)表27提交期限 自專利授權的下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每個財政年度開始的六個月內提交,即每年9月30日之前提交表27。


專利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在專利授權后的無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專利權人有權利修改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而一旦專利無效宣告的行政程序結束,進入行政訴訟階段,專利權人不能再修改權利要求。

因此,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可以說是專利權人修改其專利保護范圍的最后機會。

如何更加充分合理地運用這次寶貴的機會,最大限度地保留專利權,往往是專利權人最關心的問題。

《審查指南》已經規定了無效宣告程序中允許的典型的權利要求修改方式,本文旨在探討非常規的修改方式。

一、法律法規中對于無效階段的修改的相關規定 1。 專利法即其實施細則中的相關規定 《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

” 可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是從權利和義務兩方面規范了對專利文件的修改,一方面,賦予專利權人可以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對專利文件進行修改的權利;另一方面則強調在修改時應遵守的義務,即對修改的限制。

即,為保護發明創造和技術貢獻,應當允許專利權人對專利文件進行適當修改。

同時,為了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將對權利要求的修改不得擴大原專利保護范圍作為修改后的專利文件能否被接受的規范要求。

在審查與代理實踐中,容易更加注重第二方面,卻忽略了第一方面。

2。 《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定 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2條的規定,國知局(即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專利審查指南。

《審查指南》屬于部門規章,位階低于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不能與上位法相抵觸。

I。《審查指南》中規定的修改原則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節規定了無效宣告程序中對專利文件修改的原則: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文件的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其原則是:

(1)不得改變原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

(2)與授權的權利要求相比,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

(3)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權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

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不得修改其專利文件。

” 可見,上述修改原則基本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中的規定相一致,即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

II。《審查指南》中規定的修改方式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節對修改方式進行了詳細規定:

“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明顯錯誤的修正。

權利要求的刪除是指從權利要求書中去掉某項或者某些項權利要求,例如獨立權利要求或者從屬權利要求。

技術方案的刪除是指從同一權利要求中并列的兩種以上技術方案中刪除一種或者一種以上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

” 即,該節具體規定了四種修改方式:刪除整項權利要求、刪除權利要求中的技術方案、通過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的特征進一步限縮、明顯錯誤的修正。

可見,該節規定的幾種具體修改方式都不曾見著于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屬于審查實踐操作方面的具體規定,是對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深度細化補充,與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方向性規定不在同一個層面。

作為一部部門規章,這是很正常的,其能夠很好地給予行政機關以及行政相對人明確的指引,從而提高行政效率。

二、對于無效宣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的一些疑問 眾所周知,成文法的發展總是落后于實踐,部門規章的制定,也一定是隨著不停出現新的實踐案例而不斷發展完善。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上一章提及的《審查指南》規定的修改方式可能無法解決實踐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況。

筆者在代理無效宣告案件的經歷中,也經常遇到作為專利權人的當事人詢問一些問題,例如:既然無效宣告程序中是逐項審查,為什么專利權人會自行主動刪除整項權利要求?在刪除技術方案時,怎么定義“技術方案”?通過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的特征進一步限縮時,補入的特征可以以何種方式融合進去?除了這幾種修改方式以外,是否有其它修改方式?對于這些問題,其實《審查指南》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本文可以嘗試探討一二。

1。 為什么要刪除整項權利要求 刪除整項權利要求往往發生在,例如,已經將某一項從屬權利要求中的特征補入獨立權利要求中時,技術方案與該項從屬權利要求相沖突的其它從屬權利要求會被主動刪除,以避免權利要求出現不清楚的缺陷。

還有時,如果在口審結束前,專利權人一方自我評判一項獨立權利要求無論如何也不會被維持,那么主動刪除該項權利要求也是一種提高行政效率、對合議組友好的做法,同時令合議組的注意力更加集中到還有可能被維持的權利要求上,這也是值得推薦的。

2。 刪除技術方案的含義 最常見的并列技術方案是在權利要求中明確地用“或者”這種邏輯表達詞連接的前后兩項技術方案,此時如何刪除一項技術方案是沒有疑問的。

但是否可能有其它的情況呢? 在一個無效宣告程序后的行政訴訟二審案件——(2022)京行終第485號案件中,判定專利權人將權利要求中的一個特征“所述螺釘體尾部呈斷尖狀,為35°±5°束尾”修改為“所述螺釘體尾部呈斷尖狀,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屬于技術方案的刪除,這相當于刪除了“螺釘體尾部呈斷尖狀,為40°束尾”這個技術方案。

這個案件對面臨斷尾求生的專利權人來說是有啟發的,該案中的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并不是典型的“A技術方案或者B技術方案”的形態,但是當遇到無效請求人提交的證據確實公開了一部分保護范圍的時候,可以嘗試放棄掉這部分保護范圍,并將該修改方式解釋為刪除技術方案的修改方式,以符合《審查指南》對修改方式的限制。

但應注意,這種嘗試不見得能夠被所有合議組接受,是屬于“沒有辦法的辦法”,并不被推薦為常規操作。

還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審查指南》的規定,只有刪除的修改方式是可以在審查決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時候提出的,其它修改方式都需要在指定的答復期限內做出。

因此,刪除的修改方式的時機選擇更加靈活,專利權人如果運用得當,可以實現理想的效果。

3。 對于通過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的特征進一步限縮權利要求的靈活理解 對于《審查指南》中規定的第三種修改方式“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最常見的情況就是將從屬權利要求中的某一個特征的文字原封不動地補入獨立權利要求中。

4。 是否有突破《審查指南》規定的修改方式以外的方式? 如前面所提及的,《審查指南》對修改方式的規定是這樣的:“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明顯錯誤的修正。

” 上述規定中的“一般限于”四個字,顯然給其它修改方式的可行性留下了可能。

這至少一部分是因為,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都沒有限定具體的修改方式,作為下位法規的《審查指南》雖然可以為審查實踐提供一些可行性的操作指引,但卻不能違背上位法中賦予的專利權人的修改專利文件的權利,排除其他潛在可能的修改方式。

實際上,與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相對應,審查實踐也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

以下提供一些案例和觀點供讀者參考。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從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2年審結的技術類知識產權案件中精選36個典型案件,提煉40條裁判規則,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技術類知識產權領域處理新型、疑難、復雜案件的司法理念、審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其中的第22條如下:

“22。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對于權利要求具體修改方式的要求 在上訴人阿爾法拉瓦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SWEP國際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以下簡稱“不銹鋼釬焊”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無效宣告程序中對于權利要求書具體修改方式的限制,應當著眼于實現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滿足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以及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兩個法律標準的立法目的,兼顧行政審查行為的效率與公平保護專利權人的貢獻,不宜對具體修改方式作出過于嚴格的限制,否則將使得對修改方式的限制純粹成為對專利權人權利要求撰寫不當的懲罰。

” 根據上述裁判要旨中公布的是否應接受特殊權利要求修改方式的原則和精神,具體修改方式的限制不應過于嚴格。

正如最高院在上述指導案例中作為裁判要旨所進一步指出的:在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滿足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以及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兩大法律標準的前提下,對修改方式的適度放寬,既有助于專利確權程序聚焦發明創造核心,又不會影響社會公眾對已授權專利文件的信賴利益。

(2)國家知識產權局2014年年度復審無效十大案件之一的“具有分化和抗增殖活性的苯甲酰胺類組蛋白去乙酰化酶抑制劑及其藥用制劑發明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案”(第24591號的無效審查決定) 在該案件中,專利權人口審時當庭將授權公告文本權利要求1的馬庫什通式化合物修改為實施例2記載的具體化合物。

請求人認為該修改不應被接受。

合議組認為:

“專利審查指南對無效宣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進行了限制,其規定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僅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

可以看出,專利審查指南一方面強調絕大多數情況下以上述三種修改方式為原則,另一方面也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

而針對本案的修改,合議組認為:盡管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1所作的上述修改不屬于并列技術方案的刪除,但是,修改后的具體化合物不僅在專利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而且其屬于本專利的發明核心所在。

如果允許專利權人進行上述修改,則能夠更加充分地體現專利制度鼓勵發明創造的立法本意,并且有助于專利確權程序在評判專利的技術貢獻時聚焦發明實質;同時,鑒于修改后的具體化合物在專利說明書中已被作為專利核心內容公開并在其保護范圍之內,允許上述修改也不會帶來公示性方面的問題;因此,上述修改并不違背專利審查指南對修改方式進行限制的初衷,應可以作為例外情形而被接受。

同樣,基于類似的理由,專利權人對授權公告文本的原權利要求4所作的修改也應當被允許。

由于專利審查指南并沒有對上述修改方式的修改時機作出限制,因此,專利權人在口頭審理當庭提交的上述修改應當被允許。

” 可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該典型案例對《審查指南》規定的修改方式作出了澄清,認為《審查指南》中規定的具體修改方式并非排他的,而其他修改方式,在不違背立法本意的情況下是可以作為例外情形被接受的,甚至,新的修改方式的修改時機都不受限制。

另外,這里有一點值得關注:在該典型案例中,權利要求修改后的特征對應于說明書記載的技術特征,而非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

由此可見,雖然審查指南規定的修改方式要求權利要求或其技術方案的刪除以及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的特征,但是實踐中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擴展考慮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作為一個備選修改思路。

作為延續思考,筆者認為“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須基于修改的立法本意作靈活解釋,即不限于當前審查指南所規定的“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而應該允許涵蓋“在權利要求中補入說明書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的情形,如本案例所澄清并適用的。

若是,此點或可供審查指南后續修改考慮之用。

(3)2011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50件典型案例——(2011)知行字第17號 該案中,專利權人將權利要求1中的“1∶10-30”修改為“1∶30”。

專利復審委員會當庭告知該修改文本不符合《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節的規定,不予接受。

該案判決書指出: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當事人申訴及答辯的事由,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家化公司在無效程序中修改的權利要求是否應被接受,即該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的相關規定。

《審查指南》規定無效過程中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限于三種: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即使認定本案中對權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上述修改原則,但其仍然因不符合《審查指南》對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能被接受。

本案中,盡管原權利要求中1:10-30的技術方案不屬于典型的并列技術方案,但鑒于1:30這一具體比值在原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且是其推薦的最佳劑量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原說明書后會得出本專利包含1:30的技術方案這一結論,且本專利權利要求僅有該一個變量,此種修改使本專利保護范圍更加明確,不會造成其他諸如有若干變量的情況下修改可能造成的保護范圍模糊不清等不利后果,允許其進行修改更加公平。

《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對無效過程中權利要求的修改進行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維護專利保護范圍的穩定性,保證專利權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另一方面在于防止專利權人通過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請日時尚未發現、至少從說明書中無法體現的技術方案納入到本專利的權利要求中,從而為在后發明搶占一個在先的申請日。

本案中顯然不存在上述情況,1:30的比值是專利權人在原說明書中明確推薦的最佳劑量比,將權利要求修改為1:30既未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更未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不屬于相關法律對于修改進行限制所考慮的要避免的情況。

如果按照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觀點,僅以不符合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允許此種修改,使得在本案中對修改的限制純粹成為對專利權人權利要求撰寫不當的懲罰,缺乏合理性。

況且,《審查指南》規定在滿足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方式一般情況下限于前述三種,并未絕對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故本院認為,本案中,二審判決認定修改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并無不當,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審查指南》中關于無效過程中修改的要求解釋過于嚴格,其申訴理由不予支持。

” 該案同樣確認了《審查指南》的規定并未絕對排除其他修改方式,不能僅以不符合修改方式的要求為由而不允許其他修改。

以上三個案例分屬不同年代,但是都一致地認為,修改方式作為手段,應當著眼于修改的立法目的——只要這種修改沒有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沒有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則對其具體修改方式不應作出過于嚴格的限制。

事實上,上述觀點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發表的文章所認可,因為語言表達有局限性,所以法律允許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進行修改。

此時,對具體修改方式不應作出過于嚴格的限制,否則將使得對修改方式的限制,成為一種對專利權人權利要求撰寫不當的懲罰,使得對權利人的保護與其技術貢獻不相適應,必將極大地挫傷權利人創新的動力和積極性。

因此,對于是否有突破《審查指南》規定的修改方式以外的方式,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但無論如何,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應滿足專利法第三十三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且滿足《審查指南》中的無效宣告程序中對專利文件修改原則的規定。

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面臨權利要求修改困境的時候,不妨放開思路,看看是否有《審查指南》中未提及的合適的修改方式可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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