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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79年修改)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5:1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第一條 成立特別同盟。

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

所屬國的定義 (1)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同盟。

(2)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可以通過所屬國的注冊當局,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談到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以在一切其他本協定參加國取得其已在所屬國注冊的用于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標記的保護。

(3)視為所屬國的國家是:申請人置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國家中沒有這種營業所,則在其有住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系特別同盟國的國民,則在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

第二條 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類的人給予同盟國國民的同樣待遇) 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領土內,滿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者,得與締約國國民同樣對待。

第三條 申請國際注冊的內容 (1)每一個國際注冊申請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所屬國用注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注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并提及商標在所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號碼及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

(2)申請人應說明要求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如果可能,也應說明其根據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項目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分的相應類別。

如果申請人未作此說明,國際局應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分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

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須經國際局檢查,由國際局會同本國注冊當局進行檢查。

如果本國注冊當局和國際局意見不一致時,以后者的意見為準。

(3)如果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一個顯著特點,他則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并隨同申請書提出說明所要求的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書, 2。隨同申請書加交所述商標的彩色圖樣,附于國際局的通知書后。

這種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4)國際局應對根據第一條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注冊。

注冊上應帶有在所屬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如果國際局是在該日期后二個月內收到申請的話。

如果在該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則按其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

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注冊通知有關注冊當局。

根據注冊申請所包括的具體項目,注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如商標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則由細則決定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5)考慮到要在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每一個注冊當局得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4(A)所談到的單位數的比例和細則所規定的條件,從國際局那里免費收到一些所述的刊物和一些減價本。

這種公告被認為在所有締約國已經足夠,因而不能再要求申請人有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領土限制” (1)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時,才得以延伸至該國。

(2)這種通知,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后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三第之三 要求“領土延伸” (1)將從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要求延伸至一個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1)所談到的申請中特別提明。

(2)在國際注冊以后所提出的關于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所屬國的注冊當局提出。

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要求注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注冊當局,并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注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1)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注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冊的一樣。

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的約束締約國。

(2)辦理國際注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D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 (1)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注冊,后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但不損及基于這種原先注冊的既得權利。

(2)國家注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注冊在其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 各國注冊當局的批駁 (1)某一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注冊當局后,經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注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

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注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2)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注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并最遲不晚于商標國際注冊后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后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并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3)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如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所屬國的注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注冊當局已向國際局說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

有關方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注冊一樣。

(4)經任何有關方請求,拒絕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5)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內,國家注冊當局未將關于批駁商標注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1)段所規定的權利。

(6)若商標所有人未及時被給予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標。

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關于商標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標某些組成部分例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號、頭銜、商號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標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文件。

這些證明文件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預先查詢。

國際注冊簿摘錄 (1)國際局得對任何提出要求的人發給某具體商標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但應征收細則所規定的費用。

(2)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3)為了向締約國之一提供而請求發給的國際注冊簿摘錄,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

國際注冊的獨立性。

在所屬國的保護的終止 (1)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時,這種注冊即與在所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無關系,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3)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如根據第一條而在所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么,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產生權利。

當五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致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4)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所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要求撤銷在國際局的商標,國際局應予以撤銷。

當引起法律訴訟時,上述注冊當局應依據職權或經原告請求將訴訟已經開始的申訴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寄給國際局,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予以登注。

第七條 國際注冊的續展 (1)任何注冊均可續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屆滿時算起為二十年,續展僅需付基本費用,需要時,則按第八條(2)的規定付補加費。

(2)續展不包括對以前注冊的最后式樣的任何變更。

(3)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所辦的第一次續展得包括對注冊的有關國際分類的類別說明。

(4)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發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5)對國際注冊的續展可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但要收根據細則規定的罰款。

第八條 國家收費。

國際收費。

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費及補加費 (1)所屬國的注冊當局可自行規定為其自身利益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費用。

(2)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預收國際費用,包括:

(A)基本費; (B)對超過國際分類三類以上的所申請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每超過一類收一筆附加費; (C)對根據第三條之三的保護延伸要求,收補加費。

(3)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務項目的類數已由國際局確定或有爭議,在不損及注冊日期的情況下,第(2)段(B)所規定的附加費可于細則所規定的期限內交付。

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時,申請人還未交附加費,或者商品或服務項目單還未減縮到需要的程度,則國際注冊申請被視作已經放棄。

(4)國際注冊各種收入每年所得,除第(2)段((B(C)所規定的以外,經扣除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用款,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之間平分。

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對它適用的原先議定書計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5)第(2)條(B)所規定的附加費所得的款額,按每年在每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的比例在每年年終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于搞預先審查的國家,此數則要乘以細則所決定的系數。

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6)來自第(2)段(C)所規定的補加費的金額,應根據第(5)段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

如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更多的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的保護,辦法是向其本國注冊當局提出一項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據以通知保護已被放棄的國家。

對放棄不收任何費用。

第九條 本國注冊簿的變更亦影響到國際注冊。

在國際注冊中言及減縮商品和服務項目單。

該單的增加。

該單項目的替代 (1)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的本國注冊當局應同樣將在本國注冊簿中所作一切關于商標的取消、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種變更也影響到國際注冊的話。

(2)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通知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3)當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要求減縮該項注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單時,應履行類似的手續。

(4)辦理這些事宜得交費,費用由細則規定。

(5)在后來對上述單子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務項目,須按第3條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才能取得。

(6)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代另一項,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 所有人國家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的轉讓 (1)當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一個商標轉讓給一個締約國的人,而該締約國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國家時,后一國家的注冊當局得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

國際局應登記該轉讓,通知其他注冊當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

如果轉讓是在國際注冊后未滿五年時間內辦的,國際局應征得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當局的同意,如可能,并應將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日期和注冊號碼公布。

(2)凡將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均不予登記。

(3)在因新所有人的國家拒絕同意,或因已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時,原所有國家的注冊當局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注冊簿上撤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或僅轉讓給某些締約國。

關于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轉讓) (1)如果已通知國際局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國際局應在注冊簿上登記。

如果所轉讓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與轉讓人所保留注冊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類似,每個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有效性。

(2)國際商標只在一個與幾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局應同樣予以登記。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國家發生了變更,且如果在從國際注冊之時開始不滿五年的時間里,國際商標已經轉讓,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當局應按第九條之二的規定給予同意。

(4)上述各段規定的執行,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的約束。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統一注冊當局。

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單個國家對待 (1)如果本特別同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內商標立法,它們可以通知總干事:

(A)以一個統一注冊當局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注冊當局, (B)本條前面的全部或部分規定,在它們各自的全部領土適用被視為在一單個國家適用。

(2)此項通知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后開始生效。

第十條 本特別同盟的大會 (1)(A)本特別同盟設立由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B)每國政府有一名代表,可由若干候補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C)代表團的費用,除每個成員國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所負擔。

(2)(A)大會:

(Ⅰ)處理關于維持和發展同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所有事宜; (Ⅱ)就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向國際局發指示,在這方面要對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意見予以適當考慮; (Ⅲ)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八條(2)所提到的費用以及關于國際注冊的其他費用; (Ⅳ)審查和批準總干事有關本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就本同盟主管范圍內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Ⅴ)決定本特別同盟的計劃,通過三年一次的預算,以及批準其最后帳目; (Ⅵ)通過本特別同盟的財政條例; (Ⅶ)視需要成立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Ⅷ)決定允許哪些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以及哪些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Ⅸ)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Ⅹ)采取其他合適的行動以進一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Ⅺ)行使根據本協定認為合適的其他職責。

(2)(B)關于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關的事宜,大會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作出決定。

(3)(A)大會的每個成員國均有表決權; (B)大會的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不管(B)的規定如何,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國家的數目不到大會成員國的一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所有這種決議除有關其自身的程序的決定外只有在履行下列條件,才能生效。

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邀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票或棄權。

如果在此期限滿時,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了會議本身所缺法定人數的數目,只要同時仍取得了所規定的多數,這種決議就生效; (D)除第十三條(2)規定的以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數; (E)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F)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G)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中的非大會成員國得允許作為大會會議的觀察員。

(4)(A)如沒有例外情況,大會例會在每第三個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干事召集。

時間與地點與開本組織大會的時間、地點一致; (B)經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應由總干事召集特別會議; (C)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干事準備。

(5)大會制定自己的程序規則。

第十一條 國際局 (1)(A)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和有關職責以及其他同本特別同盟有關的行政工作。

(B)尤其是,國際局應為大會會議進行準備,并為大會以及可能已由大會成立的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提供秘書處。

(C)總干事是本特別同盟的行政首腦,并代表本特別同盟。

(2)總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職員得參加大會及大會所成立的專家或工作小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總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職員是那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A)國際局得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中第十至十三條以外的規定所開的會議作準備。

(B)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要做的準備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進行商議。

(C)總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參加那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4)國際局得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財政 (1)(A)本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B)本特別同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同盟的正當收入和開支,對各同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適當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

(C)不是專為本特別同盟而同時也為本組織所管理的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化的開支,視為各同盟共同開支。

本特別同盟在這種共同開支中負擔的部分,按本特別同盟在其中的權益的比例計算。

(2)制定本特別同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的要求。

(3)特別同盟的預算從下述來源供給資金:

(Ⅰ)國際注冊費以及國際局所提供的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服務的其他收費; (Ⅱ)與本特別同盟有關國際局的出版物的售價或其版稅; (Ⅲ)贈款、遺贈和補貼; (Ⅳ)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4)(A)第八條(2)談到的收費金額及其他有關國際注冊的收費在經總干事提議后由大會確定。

(B)這些收費金額的規定,除第八條(2)(B)和(C)所談到的附加費和補加費外,應能使本特別同盟的各種收費及其他來源的總收入至少足敷國際局有關本特別同盟的開支。

(C)如果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期開始前通過,則應按財政條例的規定保持上一年的預算水平。

(5)國際局提供的有關本特別同盟其他服務的收費額,除第(4)段(A)的規定的以外,由總干事制定并報告大會。

(6)(A)本特別同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本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一次付款組成。

如果基金變得不足時,大會得決定增加基金。

(B)每個國家對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額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按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成員國在其成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那年為巴黎同盟預算分攤的比例計算。

(C)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確定。

(D)只要大會授權使用本特別同盟的儲備金作為周轉基金,大會可以暫緩執行(A)(B)(C)的規定。

(7)(A)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家所達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

墊款的金額及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根據具體情況另訂協定。

(B)(A)所提到的國家以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給予墊款的約定。

廢止通知從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帳目稽核按財政條例的規定由本特別同盟的一國或更多國家或由外面的查帳員進行。

第十三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提議對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條進行修改,可由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干事首先提出。

這種提議至少應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干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2)對第(1)段談到的條文所作的修改,由大會通過。

通過時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數,如若對第十條或本段進行修改,則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數。

(3)第(1)段所談到的對條文的任何修改,當大會已經通過,且總干事已經從四分之三的大會成員國那里收到了根據各自憲法程序予以接受的書面通知后一個月起開始生效。

對上述條文如此所作的修改,對其開始生效時的大會成員或以后變成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都有拘束力。

第十四條 批準和加入。

生效。

參加早先的議定書。

關于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1)任何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已經就本議定書簽字的,可予以批準;如果尚未簽字,可以加入。

(2)(A)本特別同盟以外的任何國家但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可以加入本議定書,由此成為本特別同盟的成員。

(B)一當國際局被通知這樣的一個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的注冊當局發出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C)這種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述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注冊當局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D)但在加入本議定書時,任何這種國家可以聲明,除對以前已在該國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注冊一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應予承認的那些國際商標外,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自該國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冊的商標。

(E)國際局接到這種聲明即不必作出上面談到的匯總通知。

國際局僅就自新國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內它收到了關于要利用(D)所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那些商標發出通知。

(F)國際局對在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要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不發匯總通知。

所述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經在這些國家有了相同的本國注冊的,并可能引起根據第三條之三和第八條(2)(C)作出和通知了領土延伸要求的國際商標。

(G)屬于本款規定的一項通知中的商標注冊,視為代替了在新締約國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該國所辦的注冊。

(3)批準書和加入書應交給總干事存案。

(4)(A)對于已經將其批準書和加入書交存的頭五個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個文件交存后三個月起開始生效。

(B)對于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在總干事將該國的批準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后三個月起開始生效,除非在批準書或加入書上提到一個以后的日期。

在后者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如所表明的那個日期開始生效。

(5)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就應自動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條款并得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6)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議定書。

加入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即使是同時批準或參加本議定書,也是不允許的。

(7)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第十五條 退約 (1)本協定無時間限制地保持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干事聲明退出本議定書。

這種退約亦構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議定書,并只影響到作此通知的國家,協定對本特別同盟的其他國家繼續全部有效。

(3)退約自總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開始生效。

(4)成為本特別同盟成員尚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

(5)截止退約生效之日為止所注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所規定的一年期限內未被拒絕,應在國際保護期內繼續享有同在該退約國直接提出者一樣的保護。

第十六條 先前議定書的適用 (1)(A)在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家間,自本議定書對它們生效之日起,代替1891年馬德里協定,先于本議定書的其他文本。

(B)但是,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的任何成員國,如先前沒有,基于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4)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與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系中,應繼續受先前文本的拘束。

(2)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應對通過未參加本議定書的任一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的國際注冊,適用本議定書,只就這些國家說這種注冊滿足本議定書的要求。

對于通過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的國際注冊,這些國家承認,上述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參加的那個最新議定書的規定。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79年修改)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79年修改) 第一條 成立特別聯盟。

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

原屬國的定義 (一)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

(二)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以在本協定所有其他成員國取得其已在原屬國注冊用于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

(三)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國家中沒有此類營業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國民的,則指其國籍所在的國家。

第二條 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給予某類人以本聯盟國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照本協定組成的特別聯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與締約國國民同等對待。

第三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內容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按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主管機關應證明該申請的內容與國家注冊簿中的內容相符,并注明該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國際注冊的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為之申請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表,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有關商品或服務劃分到相應類別,申請人指定的類別須經國際局會同該國家主管機關審查。

國家主管機關和國際局意見有分歧的,以國際局意見為準。

(三)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顯著成分保護的,應當:

1。聲明要求該項保護,并在申請書中注明請求保護顏色和顏色組合; 2。在申請中附送該商標的彩色圖樣,該圖應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知中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立即注冊按第一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

國際局于申請人在原屬國提出國際申請之日后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的,在原屬國申請的,以其收文日期為注冊日期。

國際局應將該項注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

注冊商標應按注冊申請的內容在國際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對于含有圖形要素和特殊字體的商標,由細則規定申請人是否應提供底片1份。

(五)為了在所有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規定的單位數和細則規定的條件,每個主管機關應從國際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數量的贈閱本及減價本刊物。

所有締約國應認為該公告完全有效。

并且申請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一)各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取得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該國。

(二)該通知于總干事通告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申請 (一)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如果申請延伸至某個享有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應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中特別注明。

(二)在國際注冊后申請領土延伸的,應按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主管機關提出。

國際局應立即注冊領土延伸申請,隨即將該注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并在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領土延伸于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于有關商標國際注冊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三的規定國際局注冊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此商標在該國直接注冊。

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每個申請國際注冊的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不需履行該條第四款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在先國家注冊 (一)已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申請注冊的商標,爾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的名義由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代替在先的國家注冊,并不影響通過在先的國家注冊取得的權利。

(二)國家主管機關應依請求在其注冊簿中登記該國際注冊。

第五條 國家主管機關的駁回 (一)國際局在通知某項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后,在法律允許的國家內,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該商標以保護。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適用于申請國家注冊商標的條件提出此類駁回,但不得僅以國家法只準予在一定的類別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為唯一理由,駁回甚至部分駁回保護。

(二)欲行使這項權利的主管機關,應在其國家法規定的期限內,并最遲于商標國際注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之日起1年屆滿之時,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同時說明全部理由。

(三)國際局應立即將收到的駁回聲明抄件各1份轉給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如該主管機關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代理人的,則轉給其代理人。

如同當事人向駁回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商標注冊那樣,他應享有同樣的申訴權利。

(四)國際局應依任何有關當事人的請求,通知其駁回商標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寬期限內,主管機關未將關于商標注冊或延伸保護申請的任何臨時或最終駁回決定通知國際局的,即喪失上述商標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

(六)未能使商標所有人及時維護其權利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商標無效。

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商標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可要求就商標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銜商名稱或非申請人姓氏或者類似銘文,提供合法性證明文件。

此類文件僅需原屬國主管機關認證或證明,其他應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預先查詢。

國際注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三)某締約國因復制而索要的國際注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

國際注冊的獨立性。

原屬國保護的中止 (一)在國際局注冊的商標的有效期為20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二)自國際注冊之日起滿5年時,該注冊即與原屬國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相獨立,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自國際注冊之日起5年內,根據第一條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在原屬國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的,那么無論國際注冊是否已經轉讓,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該保護。

在5年期限屆滿前,因提起訴訟而中止法律保護的,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自愿注銷或行政注銷的,原屬國主管機關應向國際局申請注銷商標,國際局應予注銷商標。

遇法律訴訟時,上述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經原告請求,將起訴書或其他證明起訴的文件副本以及終審判決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將此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

第七條 國際注冊的續展 (一)自上一期屆滿起以20年為一期續展,續展僅需繳納基本注冊費,必要時繳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

(二)續展不得對上一期注冊的最終狀況有任何變動。

(三)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規定,首次續展應指明與注冊有關的國際分類類別。

(四)保護期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寄送非正式通知書,提醒商標注冊人和其代理人期滿的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已繳納細則規定的附加費的,應給予國際注冊續展以6個月寬展期。

第八條 國家規費。

國際注冊費。

盈余收入,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分配 (一)原屬國主管機關有權自行規定并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規費。

(二)在國際局注冊商標應預交國際注冊費,包括:

1。基本注冊費; 2。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附加注冊費; 3。根據第三條之三申請延伸保護的補充注冊費。

(三)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數目是經國際局確定的或爭議的,并且亦不影響注冊日期的,應于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

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注冊費或尚未刪減商品或服務的,則國際注冊申請視同放棄。

(四)國際注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項規定的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各項費用開支后,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間平分。

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其適用的先前議定書計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所得款額,根據每年在各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目,于年終按比例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進行預先審查的國家,該數目要乘以細則規定的系數。

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六)第二款第(3)項規定的補充注冊費的收入,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規定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

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 國際注冊所有人,可經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遞交1份聲明,隨時放棄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

國際局將該聲明通知放棄保護涉及的國家,放棄保護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影響國際注冊的國家注冊簿變更,刪減、增加、替換國際注冊簿中在錄的商品和服務 (一)變更影響國際注冊的,商標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亦應將在本國注冊簿中所作的關于各種商標注銷、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事項通知國際局。

(二)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通知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國際注冊所有人申請刪減該項注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應采用同樣的程序。

(四)辦理此類事宜應繳納細則規定的費用。

(五)注冊后增加商品或服務的,應按第三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六)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換另一項的,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 國際商標轉讓引起的所有人國家變更 (一)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商標轉讓給國際注冊所有人本國以外的締約國國民的,轉讓國家主管機關應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

國際局應將該轉讓登記,通知其他主管機關,并在刊物上公告。

轉讓在國際注冊起五年內進行的,國際局應征得新所有人所屬國主管機關同意。

如可能,并應公告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日期和注冊號。

(二)將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商標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的,不予登記。

(三)由于所有人所屬國拒絕同意,或因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的,原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注冊簿上注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或僅就部分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

關于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的轉讓) (一)國際局收到僅就部分注冊商標或服務轉讓國際商標的通知時,應在注冊簿中予以登記。

所轉讓的商標或服務部分與轉讓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務相類似的,各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效力。

(二)只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的,國際局亦應登記該轉讓。

(三)在上述情況下,所有人國家變更,并于自國際注冊起5年內轉讓國際商標的,新所有人所屬國的主管機關應根據第九條之二承認該轉讓。

(四)上述各款的適用應依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執行。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共同主管機關。

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個國家對待 (一)本特別聯盟的幾個國家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機關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主管機關。

2。在完全或部分執行本條以前各條款方面,上述各國視為一個國家。

(二)此項通知于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第十條 本特別聯盟大會 (一)1。本特別聯盟設立由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2。各國政府應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3。代表團的費用,除各成員國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特別聯盟負擔外,均由派遣政府負擔。

(二)1。大會的職責是:

(1)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特別聯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一切事宜。

(2)在適當考慮未批準或未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向國際局提出指示; (3)修改細則和確定第八條第(二)款提到的注冊費以及國際注冊其他規費的數額; (4)審查和批準總干事關于本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本特別聯盟管轄范圍事宜向總干事提出各種必要的指示; (5)決定本特別聯盟的計劃,通過兩年一次的預算,并批準其決算。

(6)通過本特別聯盟的財務規則; (7)為了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成立大會認為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小組; (8)決定接納哪些非本特別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9)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0)為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進行其他任何適當的活動; (11)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2。對于有關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的事宜,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建議后作出決定。

(三)1。大會成員國均有1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除第2項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國家數目不及大會成員國一半,但達到或超過1/3時,大會可以作出決定,除有關其自身程序的決定外,大會的決議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

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他們于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

在期滿時,此種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至少應達到會議自身法定人數差額,并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此類決議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2/3的票數才能作出。

5。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只能以該國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中非大會成員國應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四)1。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會議由總干事召集,與本組織大會同期、同地舉行,但特殊情況除外。

2。經大會1/4成員國請求,由總干事召集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干事制定。

(五)大會通過自己的內部規則。

第十一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并處理本特別聯盟擔負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國際局應籌備大會的會議,并為大會以及可能成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小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干事是特別聯盟的最高官員,代表本特別聯盟。

(二)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及大會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協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條以外其他條款的會議。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他的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一)1。本特別聯盟應有預算。

2。本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聯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在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中負擔的份額以及必要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

3。同時撥給本特別聯盟和本組織所轄一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開支,視為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特別聯盟在該共同開支中負擔的份額,與該項開支給其帶來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據協調與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預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

(三)本特別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1。國際注冊費和其他規費以及國際局以本特別聯盟的名義提供其他服務所得的規費和款項; 2。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或其版稅收入;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注冊費及其他有關國際注冊的規費數額經總干事提議,由大會確定。

2。除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第3項所指的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之外,確定的規費數額應至少能使本特別聯盟注冊費、規費和其他收費的總收入與國際局有關本特別聯盟的開支平衡。

3。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的,應按財務規則規定的方式繼續執行上年度預算。

(五)國際局為本特別聯盟提供其他服務應收規費和款項的數額,除第四款第1項規定的以外,由總干事確定并報告大會。

(六)1。本特別聯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本特別聯盟各國一次付款組成。

基金不足時,大會應決定增加基金。

2。各國對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與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于設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向巴黎聯盟支付的份額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決定。

4。只要大會批準使用本特別聯盟的儲備金作為周轉基金,大會就可以暫緩執行第1、2、3項的規定。

(七)1。在與本組織所在地國家達成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當周轉不足時,該國家應提供預付。

這些預付的金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酌情分別簽署協議。

2。前項所指的國家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預付的協議,該廢止應于通知之年終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財務規則規定,賬目的審核應由本特別聯盟一國或多國,或者外部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由大會指定,并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條 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修改,應經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干事提議進行。

該提議至少應于大會審議6個月前由總干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第一款所指各條文的修改,須經大會通過。

通過需要3/4票數;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修改,則需4/5的票數。

(三)第一款所指各條文的任何修改,應于總干事收到書面接受通知后1個月起生效。

接受通知應由通過該修改之時的3/4的大會成員國根據各自憲法的規定提出。

上述條文的修改,對于所有生效時的成員國或以后加入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批準和加入。

生效。

加入在先議定書。

關于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一)特別聯盟成員國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批準本議定書;尚未簽署的,可加入本議定書。

(二)1。非本特別聯盟的國家,若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可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特別聯盟的成員。

2。國際局一旦接到這類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的通知,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主管機關寄送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3。該通知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屬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4。然而,上述國家加入本議定書時,均可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該國加入生效之后注冊的商標,但以前在該國已經取得與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5。此項聲明應使國際局免發上述匯總通知。

在新國家加入之日起1年內,國際局僅就其收到的請求適用第四項中例外規定并附有必要說明的商標發出通知。

6。對在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請求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權利的國家,國際局不發總通知。

此類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在此類國家取得與國家注冊相同的國際商標,并也不得影響根據第三條之三、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已提出和通知領土延伸申請的國際商標。

7。本款規定的通知中的商標注冊,應視為代替在新締約國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該國的直接注冊。

(三)批準書加入書應送交總干事保存。

(四)1。對于前5個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個月后生效。

2。對于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自總干事就該國的批準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后生效,但批準書或加入書中指定較遲日期的除外。

對于后一種情況,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準或加入,即當然接受議定書的所有條款并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1957年6月15目的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

(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第十五條 退約 (一)本協定無限期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干事聲明退出議定書,這種退約亦構成退出所有在先的議定書,并僅對退約國有效,協定對本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繼續有效和適用。

(三)退約自總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為本特別聯盟成員尚不滿5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

(五)截至退約生效之日為止所注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所規定的1年期限內未被駁回,應在國際保護期內視同該退約國直接注冊的商標,繼續享有同等的保護。

第十六條 先前議定書的適用 (一)1。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特別聯盟成員國家間,本議定書自對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馬德里協定在本議定書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各國,如未根據1975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與未加入本議定書國家的關系中,應繼續適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通過未加入本議定書的任一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的,應適用本議定書,該注冊并應符合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

通過已加入本議定書的非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的,這些國家應同意上述國家可要求該申請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議定書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簽字,語言,保存人職責 (一)(a)本議定書用法文簽署1份文本,存于瑞士政府。

(b)大會所指定國其他語言的正本,由總干事與有政府協商后確定。

(二)本議定書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三)總干事應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簽字正本的副本兩份轉交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并應轉交提出請求的任何國家的政府。

(四)總干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干事應將下述情況通知本特別聯盟的所有國家:簽字;批準書或加入書及其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各款的生效;退約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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