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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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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補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訂, 1914年3月20日于伯爾尼補充, 1928年6月2日于羅馬修訂, 1948年6月26日于布魯塞爾修訂,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訂。

本聯盟各成員國,受到盡可能有效地和盡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認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 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文本,但不更動該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聯盟。

第二條 一、“文學藝術作品”一詞包括科學和文學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著作;講課、演講、講道及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及啞劇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或以電影攝影術類似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畫;攝影作品及以與攝影術類似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實用美術作品;插圖、地圖;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設計圖、草圖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聯盟各成員國法律有權規定僅保護表現于一定物質形式的文學藝術作品或其中之一種或數種。

三、翻譯作品、改編作品、改編樂曲以及某件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改變應得到與原著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原著作者的權利。

四、本聯盟成員國得以立法確定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

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集本,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由于對其內容的選擇和整理而成為智力創作品,應得到與此類作品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作者對這種匯集本內各件作品的權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聯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

此種保護應為作者及其權利繼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慮到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本聯盟成員國得以立法規定涉及實用美術作品及工業設計和模型的法律的適用范圍,并規定此類作品,設計和模型的保護條件。

在起源國單獨作為設計和模型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可能只得到該國為設計和模型所提供的專門保護。

但如在該國并不給予這類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品得到保護。

八、本公約所提供的保護不得適用于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一、本聯盟成員國有權以立法規定把政治演講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

二、本聯盟成員國同樣有權以立法規定對講演、發言或其他同類性質作品進行報刊轉載、無線或有線廣播以及構成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傳播對象的條件,如果上述報道之目的證明此種使用為正當的話。

三、但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所提作品收編成匯集本的專有權。

第三條 一、根據本公約, a)為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其作品無論是否發表,應受到保護; b)非為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聯盟一成員國出版或在本聯盟一成員國和一非本聯盟成員國內同時出版的,應受到保護; 二、非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但在一成員國國內有經常居所的作者,在適用本公約時,與該國公民作者同等對待。

三、“已發表作品”應理解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論其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慮到這部著作的性質,復制件的發行在數量和方式上需要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

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上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當眾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廣播或轉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發表。

四、在首次發表后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視為同時在幾國發表。

第四條 即使第三條規定之條件未具備;下述作者根據本公約也應受到保護:

a)其電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有所在地或經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筑物或設置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房屋中的繪畫和造型藝術品的。

第五條 一、根據本公約得到保護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國外的本聯盟各成員國,就其作品享受各該國法律現今給予或今后將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二、享受和行使這類權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續,也不管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有關保護的規定。

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方得規定保護范圍及向作者提供的保護其權利的補救方法。

三、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本國法律作出規定。

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國的國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據本公約受到保護,他在該國仍享有同該國公民作者相同的權利。

四、起源國指的是:

a)對于首次在本聯盟一成員國發表的作品,應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于在給予不同保護期的本聯盟數成員國同時發表的作品,起源國為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 b)對于在非本聯盟成員國和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同時發表的作品,應視后者為起源國; c)對于未發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聯盟成員國發表而未同時在本聯盟成員國發表的作品,則以作者為其公民的本聯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i)對于其制片人于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有所在地或經常居所的電影作品,則以該國為起源國; ii)對于建立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筑物或設置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房屋中的繪畫和造型藝術作品,應以該國為起源國。

第六條 一、凡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未能充分保護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為作者的作品時,后一國可對在作品首次發表時系前一國國民而又在任何一聯盟成員國內無經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加以限制。

如首次發表作品國利用這種權利,則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對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無義務給予比首次發表作品國所給予的更廣泛的保護。

二、根據前款規定所確定的任何限制均不應損害在此種限制實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發表的作品已經獲得的權利。

三、根據本條對作者權利的保護施加限制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指出保護受到限制的國家以及為這些國家公民的作者的權利所受的各種限制。

總干事應立即向本聯盟所有成員國通報該項聲明。

第六條之二 一、不受作者財產權的影響,甚至在上述財產權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張對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權利,并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損于作者聲譽的其他損害的權利。

二、根據前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后至少應保留到財產權期滿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

但在批準或加入本條約時其法律未包括保證作者死后保護前款承認之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后無效。

三、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一、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終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對于電影作品,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屆滿,如自作品攝制完成后五十年內尚未公映,則自作品攝制完成后五十年屆滿。

三、對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筆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為自其合法向公眾發表之日起五十年。

但如作者采用的筆名不致引起對其身分發生任何懷疑時,該保護期則為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

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筆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披露其身分,則適用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期限。

本聯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不具名作品或具筆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聯盟成員國有權以法律規定攝影作品及作為藝術品加以保護的實用美術作品的保護期限;但這一期限不應少于自該作品完成時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護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規定的期限應從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項提及事情發生日起算,但這種期限只能從死亡后或所述事件發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六、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比前述各款規定期限為長的保護期。

七、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并在本文件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比前述各款規定期限為短的保護期的本聯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準本文件時保留這種期限。

八、在一切情況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這個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七條之二 前條規定同樣適用于作品的版權屬于合著者共有的場合,但作者死后的保護期應從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條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著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

第九條 一、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批準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

二、本聯盟成員國法律有權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致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錄音或錄像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復制。

第十條 一、從一部合法向公眾發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摘要形式摘引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習慣,并在為達到正當目的所需要范圍內,就屬合法。

二、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像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解說的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正當目的所需要的范圍內使用,并且符合正當習慣,即可由本聯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已簽訂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加以規定。

三、根據本條前兩款使用作品時,應指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說明。

第十條之二 一、對在報紙或期刊上已發表的經濟、政治和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或無線電已轉播的同樣性質的作品,本聯盟成員國法律有權準許在報刊上轉載,或向公眾作無線或有線廣播,如果對這種轉載、廣播或轉播的權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話。

但任何時候均應明確指出出處;不履行該項義務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以法律規定。

二、本聯盟成員國法律也有權規定,在何種條件下,對在時事事件過程中出現或公開的文學和藝術作品,在為報導目的正當需要范圍內,可予以復制,或者以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無線電或有線廣播向公眾作時事新聞報導。

第十一條 一、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1。許可公開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的公開演奏和公演;2。許可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戲劇作品或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對其原著權利的整個期間內,對其作品的翻譯享有同樣的專有權。

第十一條之二 一、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1。許可以無線電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播送符號、聲音或圖象方法向公眾發表其作品;2。許可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向公眾發表作品;3。許可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送廣播作品。

二、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得規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權利的條件,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這些規定的國家。

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條件均不應有損于作者的人身非財產權利,也不應有損于作者獲得公正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在無友好協議的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之。

三、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第一款給予的許可,不包括利用錄音或錄像工具錄制廣播作品的許可。

但本聯盟成員國法律有權為某一廣播機構使用其自己設備并為共自己播送之用而進行短期錄制制定規章。

本聯盟成員國法律也可以批準由于這些錄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獻性質而交付官方檔案館保存。

第十一條之三 一、文學作品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1)許可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其作品,以及(2)許可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

二、文學作品作者在對其原著享有權利的整個期限內,對其作品的翻譯也享有同樣權利。

第十二條 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批準對其作品進行改編、整理和其他改變的專有權。

第十三條 一、本聯盟每一成員國得就樂曲作者及允許歌詞與樂曲一道錄音的歌詞作者對允許錄制上述樂曲及樂曲連同歌詞(如有歌詞時)的專有權的保留及條件為本國作出規定;但這類保留及條件之效力嚴格限于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范圍內,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損害作者獲得在沒有友好協議情況下由主管當局規定的公正報酬的權利。

二、根據1928年6月2日在羅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本公約文本第十三條第三款,在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內錄制的出樂錄音,自本條約文本在該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可以不經樂曲作者同意在該國進行復制。

三、根據本條第一,二款制作的錄音品,如未經利益關系人批準而輸入認定此種錄音屬于違法行為的國家的,可在該國予以沒收。

第十四條 一、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一)許可把這類作品改編或復制成電影以及發行經改編或復制的作品;(二)許可公開演出演奏以及向公眾作有線廣播經改編或復制的作品。

二、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制作的電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進行改編,在不損害其作者批準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著作者批準。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適用。

第十四條之二 一、在不損害可能已經過改編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將作為原作品受到保護。

電影作品版權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權利,包括前一條規定的權利。

二、a)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有權決定電影作品版權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認參加電影作品制作的作者應屬于版權所有者的本聯盟成員國內,這些作者,如果曾承擔參加此項工作的義務,除非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無權反對對電影作品的復制、發行、公開演出演奏、向公眾有線廣播、無線電廣播、向公眾發表、配制解說和配音。

c)為適用上面b項規定,上述義務是否應以書面合同或相當的書面文書規定的問題,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加以規定。

但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這一義務應以書面合同或相當的書面文書予以確定。

運用這一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干事,并由后者將這一聲明通知本聯盟其他成員國。

d)“相反或特別的規定”是指附加于上述義務的限制性條件。

三、除非國內法另有規定,本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于為電影作品創作的劇本、臺詞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也不適用于電影作品的主要導演。

但其法律并未規定對電影導演適用上述第二款b項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干事,總干事應將此聲明轉達本聯盟所有成員國。

第十四條之三 一、對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藝術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國家法律授權人或機構,享有從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后對作品的每次銷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二、只有在作者國籍所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可對本聯盟某一成員國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于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所規定的程度。

三、征稅的程序和稅額由各國法律決定。

第十五條 一、只要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該作品上署名,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該作品的作者,并有權在本聯盟的成員國中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

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筆名,只要根據該筆名即能確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樣適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即假定為該作品的制片人。

三、對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筆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出版者即視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資格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

當作者披露其身分并證實其為作者時,本款的規定即停止適用。

四、a)對作者的身分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該作者是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發表作品,該國法律有權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并據此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聯盟各成員國內的權利。

b)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干事,聲明中應寫明被指定當局的全部有關情況。

總干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聯盟其他所有成員國。

第十六條 一、對于侵犯版權的一切作品,給予原著法律保護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都可以予以沒收。

二、上述規定同樣適用于從不保護或停止保護某一作品的國家所進口的復制品。

三、設收應按各國法律實行。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規定絕不妨礙本聯盟每一成員國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許、監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其制品的發行、演出或展出的權利,如果有關當局認為有必要對這些作品行使這種權利的話。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適用于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尚未因保護期滿而在其起源國成為公共財產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來給予的保護期滿而在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成為公共財產,則該作品不再重新受該國保護。

三、本原則應當遵照本聯盟成員國之間現在或將來締結的專門條約的規定實行。

在沒有這種規定的情況下,各國可在本國范圍內自行決定實行本原則的條件。

四、新加入本聯盟時以及因適用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擴大保護范圍時,以上規定也同樣適用。

第十九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要求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廣泛的保護。

第二十條 本聯盟各成員國政府有權在它們之間簽訂特別協議,以給予作者比本公約所規定的更多的權利,或者包括不違反本公約的其他條款。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現有協議的條款仍然適用。

第二十一條 一、有關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載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情況下,附件構成本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一、a)本聯盟設一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一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成員國組成。

b)每一國家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二、a)大會:

①處理有關維持及發展本聯盟以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問題; ②適當考慮本聯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成員國的意見,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產權組織”)公約中提到的國際知識產權局(以下稱“國際局”)發布有關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 ③審查和批準本組織總干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及活動,并就本聯盟主管范圍內的問題向他發布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⑤審查和批準執委會報告及活動,并向它發布指示; ⑥制訂計劃,通過本聯盟三年期預算和批準財政決算; ⑦通過本聯盟財務條例; ⑧設立為實現本聯盟目標而需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⑨決定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和政府間的及非政府間的國際性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它的會議; ⑩通過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的修改; ⑾采取旨在達到本聯盟目標的其他適當行動; ⑿行使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所有職權; ⒀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產權組織公約所賦予它的權利。

b)就與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利益也有關的問題,大會在作決議時應考慮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

三、a)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

b)大會各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權。

c)盡管有b項的規定,但在某一次會議上,出席國家不足半數但相當于或多于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一,則大會可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大會議事規則之決議外,大會的決議須具備下列條件方能生效:國際局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大會的成員國,請它們在上述通知發出時起三個月內用書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對或棄權。

如果在期滿時,用這樣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所欠的數目,同時已獲得必要的多數,上述決議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大會的決議以投票數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e)棄權不計入投票數。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國,也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g)作為大會成員國的本聯盟成員國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會議。

四、a)大會每三年召開一次例會,由總干事召集,除特殊情況外,與產權組織的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大會特別會議在執行委員會的要求下或大會成員國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總干事召集。

五、大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三條 一、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二、a)執委會由大會在其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

此外,產權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在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七款b項規定的條件下,在執委會中有一當然席位。

b)執委會成員國政府有一名代表,并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三、執委會成員國數目為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

在計算席位數目時,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數不計算在內。

四、在選舉執委會成員國時,大會要考慮到按地區公平分配和保證使與本聯盟締結特別協議的國家參加執委會的必要性。

五、a)執委會成員國的任期自它們當選的該屆大會閉會時起至大會下屆例會閉會時止。

b)執委會的成員國得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c)大會應制定執委會成員國選舉和連選的細則。

六、a)執行委員會:

①擬訂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②向大會提交有關總干事草擬的本聯盟的計劃草案和三年期預算草案的建議; ③在計劃和三年期預算的范圍內,通過總干事草擬的年度計劃和預算; ④向大會提交總干事的定期報告和財務決算年度報告,并附以必要的意見; ⑤根據大會決議并考慮到大會兩屆例會之間出現的情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總干事執行本聯盟的計劃; ⑥履行本公約賦予它的其他一切職能。

b)就與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利益也有關系的問題,執行委員會在作決定時應考慮產權組織協商委員會的意見。

七、a)執委會在總干事的召集下,每年舉行一次例會,盡可能與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在同一時期和同一地點舉行。

b)執委會在總干事召集下,或是由他倡議,或是應執委會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可舉行非常會議。

八、a)執委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b)執委會成員國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決定以所投票數中的簡單多數票通過。

d)棄權不計入投票數。

e)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國,并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九、非執委員成員國的本聯盟成員國將以觀察員身分參加其會議。

十、執行委員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四條 一、a)本聯盟的行政任務由國際局執行,該局接替與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公約設立的聯盟局合并的本聯盟局的工作。

b)國際局特別應擔任本聯盟不同機構的秘書處工作。

c)產權組織總干事是本聯盟最高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二、國際局匯集并出版有關保護版權的資料,本聯盟每一成員國應及時將有關保護版權的所有新法命及官方文本送交國際局。

三、國際局出版一種月刊。

四、國際局應本聯盟成員國的請求,向它們提供有關保護版權問題的資料。

五、國際局從事各項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利于版權保護的服務。

六,總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員得出席大會、執委會、其他各種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總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員行使這些機構的秘書職務。

七、a)國際局根據大會指示并與執委會合作,籌備修訂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外的公約條款的會議。

b)國際局得就籌備修訂會議與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協商。

c)總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員可參加這些會議的工作,但無表決權。

八、國際局執行交付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一、a)本聯盟設立一項預算。

b)本聯盟的預算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按規定交給產權組織會議預算支配的款項。

c)不專歸本聯盟的而同時又屬于產權組織管理的另一個或其他幾個聯盟所有的開支,被認為是各聯盟的共同開支。

本聯盟在共同開支中所占份額視這些開支與它的權益而定。

二、在制定本聯盟的預算時,須適當考慮與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

三、本聯盟預算由下列經費資助:

①聯盟成員國的會費; ②因國際局提供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而收的費用; ③銷售與本聯盟有關的國際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項及轉讓這些出版物的版權所得的版稅; ④捐款、遺贈及補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四、a)為確定成員國在預算中應繳的會費,本聯盟每個成員國分別歸入一定等級并根據下列所定數量單位繳納每年的會費。

b)除以前已經指明者外,每個國家在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時,須說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級別。

任何國家也可以改變級別。

如果某一成員國選擇了較低的等級,它應在大會下一屆會議上對此聲明。

這一變動自該屆會議后的那一日歷年開始時生效。

c)每個國家的年度會費金額在所有國家每年向本聯盟預算交付的會費總數中所占比例,同它的單位數在全部交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比例相同。

d)會費應于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e)逾期未交納會費的國家,如拖欠總數相當于或超過前兩整年內它應繳納的會費數,則不得在它為其成員的本聯盟一切機構中行使表決權。

但如:本聯盟任何機構確信這種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況造成的,則仍可允許該國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f)如在新的會計年度開始前預算尚未通過,則可按照財務條例規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實行預算。

五、因國際局提供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應交費用的金額由總干事加以規定,并由他向大會和執委會就此提出報告。

六、a)本聯盟擁有一筆由每一會員國一次付款組成的周轉基金。

如基金不足,由大會決定增加。

b)每個國家首次繳納上述基金的金額或負擔增加該基金的份額應與基金建立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繳納會費數成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征求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后決定。

七、a)產權組織與該組織總部所在地國簽訂的關于總部的協定應規定,如周轉基金不足,可由該國墊款。

墊款數和提供墊款的條件由該國和產權組織每次以具體協定加以規定。

該國在其承擔墊款義務期間,在執委會中占有一當然席位。

b)a項所指國家和產權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提供墊款的義務。

這種廢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帳目核查工作,根據財務條例規定的條件,由本聯盟一個或幾個成員國進行,或由大會指派并經它們同意的外部審計員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所有大會成員國、執委會或總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及本條的建議。

這些建議要在提交大會審查前至少六個月由總干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

通過需要投票數的四分之三;但對第二十二條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經投票數的五分之四通過。

三,對第一款所提各條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總干事收到在修正案通過時為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三國家關于它們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修正案的書面通知一個月后才能生效。

以此種方式通過的對上述各條的修正案對修正案生效時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或在該日期之后成為大會成員國的國家具有約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聯盟成員國財務義務的修正案只對已通知批準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可進行修訂,以便使之得到改進,從而使本聯盟體制臻于完備。

二、為此目的,可相繼在本聯盟成員國內舉行各該國代表的會議。

三、在遵守第二十六條有關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所有對本公約文本的修訂,包括附件的修訂,均需已投票數全體一致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一、a)凡簽署本公約文本的任何本聯盟成員國均可批準本公約文本,如尚未簽署,則可加入本公約文本。

批準書或加入書交總干事保存。

b)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均可聲明其批準或加入不適用于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及附件;但如該國已根據附件第六條第一款作出聲明,則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聲明其批準或加入不適用于第一至第二十條。

c)凡根據b項已聲明其批準或加入對該項所提各條不發生效力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可在其后任何時候聲明將其批準或加入的效力擴大到這些規定。

這一聲明交總干事保存。

二、a)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在具備下述兩條件三個月后生效:

①至少有五個本聯盟成員國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 ②西班牙、美利堅合眾國、法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過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約束。

b)對于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但未按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的各國,a項規定的生效不應早于上述生效后三個月。

c)對于b項之不適用的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在總干事通知交存該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

在后一情況下,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則在注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d)a和c項的規定不意味著附件第五條的適用。

三、對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而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任何本聯盟成員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在總干事通知已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

在后一情況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則按注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九條 一、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可加入本公約文本并因之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一方和本聯盟成員國。

加入書交總干事保存。

二、a)在遵守b項規定的情況下,對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本公約在總干事發生其加入書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注明更晚的日期。

在后一情況下,本公約則在注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b)如依a項規定的生效先于第二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和附件的生效,則在此間隔期間,上述國家將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約布魯塞爾文本第一至二十條的約束。

第二十九條之二 不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約束的任何國家,為能適用成立產權組織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二款,其對該文本的批準或加入即意味著批準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文本,但應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的限制。

第三十條 一、除本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許的例外以外,批準或加入就當然意味著接受本公約的一切條款并享有本公約規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除附件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可保持它原來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條件是在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時對此作出聲明。

b)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在加入本公約文本并在不違背附件第五條第二款的情況下,可以聲明它準備以1896年在巴黎經過修訂的本聯盟1886年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至少臨時代替本公約文本有關翻譯權的第八條,條件是這些規定指的僅為譯成該國通用語文的翻譯。

在不違背附件第一條第六款b項的情況下,對于使用這一保留條件的國家為其起源國的作品的翻譯權,本聯盟任何成員國有權實行與后一國提供的相等的保護。

c)任何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干事,收回這類保留。

第三十一條 一、任何國家可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后隨時書面通知總干事,本公約適用于其對外關系由該國負責的全部領域或聲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領域。

二、任何已作出此項聲明或通知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本公約不再適用于這些領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聲明同載有該聲明的文件中的批準書或加入書同日生效,根據該款作出的通知在總干事發出通知三個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總干事收到該通知十二個月后生效。

四、本條不得解釋為包含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對另一成員國根據按第一款作出的聲明在某一領域適用本公約的事實情勢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認。

第三十二條 一、本文本在本聯盟各成員國之間的關系方面和在它適用的范圍內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爾尼公約及其以后的修訂文本。

在未批準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聯盟成員國關系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規定未代替的限度內保持其適用性。

二、成為本文本當事國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符合第三款規定的條件下,對于不受本文本約束的或雖受其約束但已作過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適用此條例。

上述國家承認,在同它們的關系上,本聯盟該成員國。

①適用它成為其當事國的最新的本公約文本的規定,并且 ②在符合附件第一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下,有權使保護與本文本規定的水平相適應。

三、在批準或加入本文本時作出附件所允許的某種保留的國家,在它與非本文本當事國的本聯盟成員國的關系上,得適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條款的規定,但以這些國家認可上述保留的適用為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本聯盟成員國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方面發生爭議,經談判不能解決時,如果有關國家不能就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通過起訴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起訴國應將交法院審理的爭議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告知本聯盟其他成員國。

二、任何國家在簽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它不受第一款規定的約束。

在有關該國和本聯盟其他任何成員國間的任何爭端方面,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

三、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規定的聲明的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干事撤回其聲明。

第三十四條 一、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的情況外,任何國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生效后,不得加入也不得批準本公約以前的各文本。

二、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國家不得根據附在斯德哥爾摩文本后的有關發展中國家的議定書第五條發表聲明。

第三十五條 一、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通知總干事廢除本文本。

對本文本的廢除即是廢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廢除只對該國有效,而對本聯盟其他成員國,本公約繼續有效并繼續執行。

三、廢除自總干事收到廢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后生效。

四、一國自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算未滿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條規定之廢除權。

第三十六條 一、本公約各參加國承擔義務根據其憲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二、不言而喻,一國在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書時,應能按照其本國法律執行本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一、a)本文本在不違背第二款指出的情況下,以英法兩種文字簽署一份,并交總干事保存。

b)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后,制訂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文本。

c)在對不同文本的解釋發生爭議時,以法文本為準。

二、本文本開放供簽字到1972年1月31日為止。

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項提到的文本交存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三、總干事應將經過簽字并經核實的本文本的兩份副本轉送本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并可根據請求,轉送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四、總干事并將本文本向聯合國組織秘書處登記。

五、總干事將下列情況通知本聯盟所有成員國政府:簽字情況,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包括在這些文件中的或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條第二款a、b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而作出的聲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規定生效的情況,廢除的通知和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第三十一條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規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條 一、凡未批準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爾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聯盟成員國,如它們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條規定的權利,有如受它們約束一樣。

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權利之國家應為此目的向總干事交存一份書面通知,該通知自其簽署之日起生效。

直到上述期限屆滿為止,這些國家應視為大會成員國。

二、在本聯盟成員國尚未全部成為產權組織成員國之前,產權組織國際局同時作為本聯盟局進行工作,總干事即該局局長。

三、在本聯盟所有成員國已成為產權組織成員國時,本聯盟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即歸屬產權組織國際局。


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第一條 聯盟的建立 締約各方組成本條約的聯盟。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1)“集成電路”是指一種產品,在它的最終形態或中間形態,是將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一塊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2)“布圖設計(拓撲圖)”是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

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制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維配置。

(3)“權利持有人”是指根據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是第六條所述保護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4)“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撲圖)”是指符合本條約保護條件的布圖設計(拓撲圖)。

(5)“締約方”是指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符合第(10)項要求的政府間組織。

(6)“締約方的領土”,當締約方是國家時,指該國的領土:當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時,指該政府間組織的構成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7)“聯盟”是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8)“大會”是指第九條所述的大會。

(9)“總干事”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

(10)“政府間組織”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區的若干國家組成的組織,該組織主管與本條約有關的事務,有自己的對布圖設計(拓撲圖)提供知識產權保護的、能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并根據其內部規則經正式授權簽署、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條約。

第三條 條約的客體 (一)保護布圖設計(拓撲圖)的義務 (A)每一締約方有義務保證在其領土內按照本條約對布圖設計(拓撲圖)給予知識產權保護。

它尤其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證防止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被認為是非法的行為,并在發生這些行為時采取適當的法律補救辦法。

(B)無論集成電路是否被結合在一件產品中,該集成電路的權利持有人的權利均適用。

(C)雖有第二條(1)款的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其法律把對布圖設計(拓撲圖)的保護限定在半導體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撲圖)范圍內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這類限定,均應有適用這類限定的自由。

(二)原創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義務適用于具有原創性的布圖設計(拓撲圖),即該布圖設計(拓撲圖)是其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在布圖設計(拓撲圖)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規的設計。

(B)由常規的多個元件和互連組合而成的布圖設計(拓撲圖),只有在其組合作為一個整體符合(A)項所述的條件時,才應受到保護。

第四條 保護的法律形式 每一締約方可自由通過布圖設計(拓撲圖)的專門法律或者通過其關于版權、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或者通過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結合來履行其按照本條約應負的義務。

第五條 國民待遇 (一)國民待遇 在與第三條第(一)款(A)項所述的義務不沖突的條件下,每一締約方在其領土范圍內在布圖設計(拓撲圖)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應給予下列人員與該締約方給予其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締約方國民或在任何其它締約方的領土內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締約方領土內為創作布圖設計(拓撲圖)或生產集成電路而設有真實的和有效的單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達地址、法院程序。

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達地址的義務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國人適用的特別規定而言,任何締約方應有不適用國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對政府間組織的適用。

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第(一)款中的“國民”是指該組織任何成員國的國民。

第六條 保護范圍 (一)需要權利持有人許可的行為 (A)任何締約方應認為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的下列行為是非法的:

(1)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撲圖)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無論是否將其結合到集成電路中,但復制不符合第三條(二)款所述原創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圖設計除外。

(2)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銷售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撲圖)或者其中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撲圖)的集成電路。

(B)對于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的除第(A)項所述以外的其它行為,任何締約方亦有確定其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權利持有人許可的行為 (A)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第三者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單純為了評價、分析、研究或者教學的目的,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第(一)款(A)(1)項所述行為的,任何締約方不應認為是非法行為。

(B)本款(A)項所述的第三者在評價或分析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撲圖)(“第一布圖設計(拓撲圖)”)的基礎上,創作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創性條件的布圖設計(拓撲圖)(“第二布圖設計(拓撲圖)”)的,該第三者可以在集成電路中采用第二布圖設計(拓撲圖),或者對第二布圖設計(拓撲圖)進行第(一)款所述的行為,而不視為侵犯第一布圖設計(拓撲圖)權利持有人的權利。

(C)對于由第三者獨立創作出的相同的原創性布圖設計(拓撲圖),權利持有人不得行使其權利。

(三)關于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 (A)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其立法中規定其行政或者司法機關有可能在非通常的情況下,對于第三者按商業慣例經過努力而未能取得權利持有人許可并不經其許可而進行第(一)款所述的任何行為,授予非獨占許可(非自愿許可),而該機關認為授予非自愿許可對于維護其視為重大的國家利益是必要的;該非自愿許可僅供在該國領土上實施并應以第三者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補償費為條件。

(B)本條約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締約方在適用其旨在保障自由競爭和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權利的法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包括按正規程序由其行政或者司法機關授予非自愿許可。

(C)授予本款(A)項或(B)項所述的非自愿許可應當經過司法檢查。

本款(A)項所述的條件已不復存在時,該項所述的非自愿許可應予以撤銷。

(四)善意獲得侵權的集成電路的銷售和供銷。

雖有第(一)款(A)(2)項的規定,但對于采用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拓撲圖)的集成電路而進行的該款所述的任何行為,如果進行或者指示進行該行為的人在獲得該集成電路時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集成電路包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拓撲圖),任何締約方沒有義務認為上述行為是非法行為。

(五)權利的用盡 雖有第(一)款(A)(2)項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認為,對由權利持有人或者經其同意投放市場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撲圖)或者采用該布圖設計(拓撲圖)的集成電路,未經權利持有人的許可而進行該款所述的任何行為是合法行為。

第七條 實施 登記 公開 (一)要求實施的權能 在布圖設計(拓撲圖)在世界某地已單獨地或作為某集成電路的組成部分進入普通商業實施以前,任何締約方均有不保護該布圖設計(拓撲圖)的自由。

(二)要求登記的權能:公開 (A)布圖設計(拓撲圖)成為以正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的內容或者登記的內容以前,任何締約方均有不保護該布圖設計(拓撲圖)的自由,對于登記申請,可以要求其附具該布圖設計(拓撲圖)的副本或圖樣,當該集成電路已商業實施時,可以要求其提交該集成電路的樣品并附具確定該集成電路旨在執行的電子功能的定義材料;但是,申請人在其提交的材料足以確認該布圖設計(拓撲圖)時,可免交副本或圖樣中與該集成電路的制造方式有關的部分。

(B)需按本款(A)項提交申請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該申請在自權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實施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撲圖)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提出。

此期限不應少于自該日期起兩年。

(C)可以規定按本款(A)項進行登記應支付費用。

第八條 保護的期限 保護期限至少應為八年。

第九條 大會 (一)組成 (A)本聯盟設計大會,由各締約方組成。

(B)每一締約方應有代表一人,該代表可以由代理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除(D)項另有規定外,各代表團的經費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D)大會可以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認為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方派代表團參加。

(二)職責 (A)大會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以及應用和執行本條約的事務。

(B)大會應就召集外交會議修改本條約作出決定,并就外交會議的籌備對總干事作必要的指示。

(C)大會應執行按第十四條分配給它的職責,并應制定該條所規定程序的細節,包括該項程序的經費的細節。

(三)投票 (A)締約方是國家的,每方應有一票表決權并只應以自己的名義投票。

(B)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應替代其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其票數應相等于其參加本條約且投票時在場的成員國的數目。

如果該政府間組織的任一成員國參加投票,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

(四)例會 大會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總干事召集。

(五)議事規則 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召集特別大會、規定法定人數以及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各種決議所需要的多數。

第十條 國際局 (一)國際局 (A)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職責如下:

(1)執行有關本聯盟的行政任務和大會特別指定的任何任務; (2)在可供使用的資金范圍內,根據請求,對本身是國家并按照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認為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方政府提供技術上的援助。

(B)締約方沒有任何財務上的義務,特別是,不得要求締約方因其在聯盟中的成員資格而向國際局支付任何會費。

(二)總干事 總干事為本聯盟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第十一條 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一)大會對某些規定的修改 大會可以修改第二條(1)項和(2)項的定義,以及第三條(一)款(C)項、第九條(一)款(C)項和(D)項、第九條(四)款、第十條(一)款(A)項和第十四條。

(二)修改建議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條約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條約某些規定的建議可以由任一締約方或者由總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議應由總干事至少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通知各締約方。

(C)上述修改建議不得在自本條約按第十六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數票 大會通過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作出。

(四)生效 (A)本條第(一)款所述對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應在總干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改時四分之三大會成員締約方按照各自憲法程序表示接受的書面通知三個月后發生效力。

對上述規定的修改經接受后,對大會通過修改時是締約方或者后來成為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都具有約束力,但根據第十七條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條約的締約方除外。

(B)在計算本款(A)項所要求的四分之三這一數字時,政府間組織發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員國都沒有發出通知的情況下才能予以考慮。

第十二條 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保障 本條約不得影響任何締約方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或者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 保留 對本條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一)協商 (A)關于對本條約的解釋或者實施出現的任何問題,一締約方可以將其提請另一締約方注意并要求與其協商。

(B)接到協商要求的締約方應迅速提供適當機會進行協商。

(C)進行協商的締約各方應力圖在合理期限內互相滿意地解決爭議。

(二)其它解決方式 如通過第(一)款所述的協商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互相滿意的解決,爭議各方可以同意旨在達成友好解決爭議的其他辦法,比如斡旋、互讓、調解和仲裁。

(三)專門小組 (A)如果通過第(一)款所述的協商,爭議沒有得到滿意的解決,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沒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友好解決,大會根據爭議的任何一方的書面請求,應召集專門小組研究該問題。

除爭議各方另有協議外,專門小組的成員不應從爭議的任何一方中產生。

這些成員應從大會指定的政府專家名單中挑選。

專門小組的職權范圍由爭議各方協議確定。

三個月內沒有達成上述協議的,大會應在同爭議各方和專門小組成員協商后定出專門小組的職權范圍。

專門小組應給爭議各方和任何其它有關締約方以充分的機會向小組陳述各自的觀點。

應爭議雙方的請求,專門小組應停止其活動。

(B)大會應通過關于建立上述專家名單的規則,關于從締約方政府專家中挑選專門小組成員的辦法,以及關于專門小組的活動的組織,包括保證其活動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動參加人確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規則。

(C)除非爭議各方在專門小組進行審議前達成協議,否則專門小組應迅速準備書面報告,并將其交給爭議各方檢查。

爭議各方應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專門小組提出對報告的意見,期限長短由專門小組確定,但各締約方為了達成對爭議的相互滿意而同意更長的期限例外。

專門小組應考慮這些意見并應迅速向大會遞交報告,該報告中應有解決爭議的事實和建議并附上爭議各方的意見(如有的話)。

(四)大會建議 大會應對專門小組的報告作出迅速考慮。

大會根據其對本條約的解釋以及專門小組的報告,應向爭議各方作出一致的建議。

第十五條 條約的參加 (一)資格 (A)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或者聯合國的成員國可以加入本條約。

(B)符合第二條(10)項的要求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加入本條約。

該組織應就本條約涉及的有關事項將其主管權限及其權限在以后的變化通知總干事。

該組織及其成員國可以就他們之間執行本條約的義務的相應職責作出決定,但不得影響根據本條約應承擔的義務。

(二)參加 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依下列程序加入本條約:

(1)簽字并遞交批準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或者 (2)遞交加入書。

(三)文件的保存 第(二)款所述的文件應當遞交總干事保存。

第十六條 條約的生效 (一)開始生效 本條約在第五個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遞交之日起三個月對頭五個遞交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的每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發生效力。

(二)開始生效不涉及的國家:政府間組織 本條約對第(一)款不涉及的任何國家或對任何政府間組織自該國或者政府間組織遞交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除非上述文件指定了生效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條約對該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該指定的日期發生效力。

(三)在生效時存在的布圖設計(拓撲圖)的保護 任何締約方有權對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時已存在的布圖設計(拓撲圖)不適用本條約,但以本規定不影響該布圖設計(拓撲圖)在該締約方的領土內在當時根據本條約以外的國際義務或該國的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護為限。

第十七條 條約的退出 (一)通知 任何締約方可以通知總干事退出本條約。

(二)生效日 總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生效。

第十八條 條約的文本 (一)原始文本 本條約應使用英語、阿拉伯語、漢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制定單一原始文本。

這些語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正式文本 總干事與有關各國政府協商后,制定大會指定的其它語言的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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