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T進入國家階段的實質審查講解,印度和巴西專利制度基本內容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3-02 15:21:24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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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進入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實質審查講解
跨國家/區域的專利保護對于申請人實施有效的專利戰略非常重要。
在考慮跨國家/區域的專利申請時,《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已成為申請人比較常用的國際申請途徑。
PCT途徑能夠給申請人提供國際階段的統一程序,并提供PCT國際申請在規定期限內進入各個PCT成員國國家階段的機會。
一般來說,在不考慮巴黎公約途徑遞交海外申請的情況下,我國申請人可采用兩種申請策略提交相關的國內申請和PCT申請,一種是先提交國內申請,再基于國內申請的優先權提交PCT國際申請(下文簡稱先內后外策略),另一種是先提交PCT國際申請,再使該PCT國際申請進入我國的國家階段 。
本文將就這兩種申請策略分別進行說明和比較,希望對我國申請人有所幫助。
2 先外后內策略與先內后外策略的介紹 2.1 先內后外策略 本文中的先內后外策略是指申請人就發明創造在中國知識產權局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后簡稱中國首次申請)之后的12個月優先權期限內,向PCT受理局(一般為中國局)提交要求中國首次申請的優先權的PCT國際申請的申請策略。
目前,國內很多企業已具有比較豐富的國內專利申請經驗,并積累了一定數量的專利權和專利申請。
在此基礎上,企業可以從已提交的專利申請中甄選出具有一定海外布局價值和技術創新度的中國首次申請作為優先權基礎,提交PCT國際申請并進入指定國家。
這種申請策略允許申請人在提交中國首次申請后的12個月期限內,比較充分地考慮是否提出PCT國際申請,以及是否在提交PCT國際申請時對申請文本進行技術內容的修改和增補。
因此,這種先內后外策略是目前國內企業比較普遍的申請策略。
2.2 先外后內策略 本文中的先外后內策略是指申請人就發明創造向PCT受理局第一次提出PCT國際申請(后簡稱PCT首次申請),未要求在先專利申請的優先權,并在國際申請日起30個月內辦理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的申請策略。
申請人可以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直接撰寫符合PCT國際申請要求的申請文件,并在提交后指定該PCT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及其他海外國家和地區的國家階段。
這種申請策略需要申請人在專利申請準備階段已規劃好提交國際申請,對國內企業的專利管理要求比較高,因此這種先外后內策略主要被海外申請數量較多,經驗較豐富的一些國內企業所采用。
3 兩種申請策略在程序方面和實體方面的比較 雖然從結果上看,申請人均就發明創造完成了國內申請和PCT國際申請的提交,但兩種申請策略在程序方面和實體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差異。
通過深入了解這些差異,有助于申請人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最為合適的申請策略。
3.1 兩種申請策略在程序方面的比較 3.1。1 兩種申請策略在前后兩件申請的提交期限存在差異。
根據《PCT實施細則》規定的優先權期限,我國申請人可在提交中國首次申請后,有將近12個月的充足時間來考慮是否提出PCT國際申請來進行海外申請的布局。
在提出PCT國際申請后,申請人可以在從中國首次申請的申請日起算的30個月內提交進入指定國家/區域的國家階段的申請。
如果我國申請人在申請前已確定進行海外專利布局,則可直接向PCT中國受理局提出PCT首次申請。
對于PCT國際申請未要求優先權的情形,申請人可以從PCT國際申請日起算30個月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
申請人在提交PCT國際申請后,可以根據國際檢索報告或其他國家/區域的審查結果考慮該PCT國際申請是否進入中國國家階段。
基于這種提交期限的差異,申請人在提交在前的申請后,可以獲得不同長度的考慮時間來確定是否提交在后的申請。
3.1。2 兩種申請策略在繳納的官費上存在差異。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官費的相關規定,在中國提交專利申請時需要繳納申請費、申請附加費等,發明申請請求實質審查的,還需要提交實質審查費。
另外,對于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為個人或單位的,可以請求減緩繳納不同比例的申請費、審查費、年費等。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及相關規定,中國局作為受理局受理的PCT申請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時,免繳申請費和申請附加費;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時,還能夠減繳實審費或基于一定條件免繳實審費。
采用先內后外策略的中國申請在申請人滿足一定的減緩條件下可以請求申請費、實質審查費和費用減免,但申請附加費不能減免。
而采用先外后內策略的中國申請可以免繳申請費和申請附加費,并減繳或免繳實質審查費。
因此,對于權利要求數量或說明書頁數較多的專利申請來說,通過先外后內策略實現申請附加費的減免對于節省申請成本可能有所幫助。
3.1。3 兩種申請策略在加快審查進程的途徑上也存在差異。
根據《專利優先審查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實質審查階段的發明專利申請和實用新型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均可適用于優先審查。
就相同主題首次在中國提出專利申請又向其他國家或地區提出申請的中國首次申請就是請求優先審查的條件之一,因此采用先內后外策略的中國申請就符合了請求優先審查的條件,從而可通過優先審查來大大地加快專利申請的審查進程。
我方已在多地批準和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中心,中心所在轄區的企業可以申請預審。
企業在獲得預審通過的結果后,再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交正式申請,可以極大地加快專利申請的審查進程。
我國與多個國家地區啟動了專利審查高速路(PPH)的試點項目。
申請人可以在PCT申請的國際階段獲得具有可專利性的國際檢索報告書面意見或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后,基于國際檢索報告書面意見或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提出PPH請求,以加快專利申請的審查進程。
采用先內后外策略的中國首次申請有機會通過優先審查或預審來大幅度地加快審查進程。
在獲得可授權的官方意見時,申請人可基于PPH向PCT國際申請的一些目標國家提出加快審查的請求,從而促進整個專利族的授權進程。
采用先外后內策略的中國國家階段申請在其國際檢索報告書面意見或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具有可專利性的相關意見時,可以基于PCT-PPH來加快中國國家階段申請的審查進程。
印度和巴西專利制度基本內容講解
國內企業對于海外專利業務的需求日益強烈。
下面分別對印度和巴西專利制度中的幾項基本內容進行簡要介紹:
1。知識產權的主要保護類型包括:發明、外觀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標和版權。
在印度專利制度中,并沒有類似于中國的實用新型專利; 2。對于已知物質/化合物的新用途/特性(例如已知藥物的新用途)不予保護; 3。要求專利文件必須以英語提交,且不允許補交英譯文; 4。適用絕對新穎性原則,新穎性的例外情況包括:
(1)在優先權日(首次申請日)之前公開,但專利權人/申請人能夠證明該公開內容獲得自其本人或者發明人或者轉讓人,這些人對于該公開是不知情的,而且在得知出現該公開之后立即申請了該發明; (2)在優先權日(首次申請日)之前,在與政府或者由政府授權的任何第三方的溝通和調查過程中公開過該發明; (3)在申請日/優先權日之前12個月內,參加展覽會或者在學術組織的學報上的發表或者經過專利權人、申請人或者任何經過專利權人和申請人同意的第三人公開使用,以及在展覽會期間由未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
1。知識產權的主要保護類型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標、版權,其中專利保護期限20年,但自授權日起不少于10年;實用新型保護期限15年,但自授權日起不少于7年。
2。申請文件要求以葡萄牙語提交,允許在專利申請提交后60日之內補交葡萄牙語的譯文。
3。適用絕對新穎性原則,新穎性的例外情況包括:
(1)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12個月內,發明專利的發明人/專利權人或者從發明人/專利權人直接或間接得到發明的第三方的公開; (2)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180天內,由外觀設計的設計人或者從設計人直接或間接得到該設計的第三方的公開。
《專利法》中抵觸申請講解
一直以來,普遍的觀點認為抵觸申請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禁止重復授權”。
但是,通過對《專利法》關于抵觸申請規定的語義的理解以及對其適用條件和效果的檢視,并將抵觸申請規定與禁止重復授權原則和先申請原則進行比較,不難發現抵觸申請規定的意義和價值絕不僅僅在于禁止重復授權。
正確認識抵觸申請規定的意義和價值對于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準確適用該規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并且有利于向公眾準確地傳播其立法思想。
在中山市泰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邱惠鵬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將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號為CN301742475S)作為抵觸申請來評價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新穎性系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撤銷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宣告涉案專利無效的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該案中基于兩點理由認為外觀設計專利不會構成實用新型專利的抵觸申請。
首先,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文義解釋及《專利審查指南 》的審查要求,可以作為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抵觸申請的專利,僅可以是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而不能是外觀設計專利。
其次,抵觸申請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復授權。
因重復授權情形原則上僅會出現在相同的保護客體之間,所以發明與實用新型之間可互為抵觸申請,而外觀設計則不會構成發明、實用新型的抵觸申請,但可以構成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的現有技術。
上述案件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抵觸申請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復授權。
這可能歸因于我國《專利法》修訂程中有關部門傳達的抵觸申請的立法目的的影響。
但是,如果僅僅是為了避免或者禁止重復授權,那么如何理解已經撤回、視為撤回、被駁回、放棄或被宣告無效的在先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可以作為抵觸申請來影響在后專利申請或者專利的新穎性?如何理解在先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在權利要求書中沒有請求保護的內容也能影響在后專利申請或者專利的新穎性? 通過以下對抵觸申請規定的具體含義及其立法目的進行探討,不難發現,抵觸申請規定的意義和價值絕不僅僅在于“禁止重復授權”。
進而會發現,建立一種絕對的例外規則 — 排除外觀設計和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彼此構成抵觸申請,也是不恰當的。
一、抵觸申請規定中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分別指的是技術方案和設計。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抵觸申請的定義是”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和“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從字面看,這里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既可以理解為專利申請類型也可以理解為技術方案或者設計本身。
從專利申請類型的角度理解,“發明”和“實用新型”分別指“發明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指“外觀設計專利”。
從技術方案或者設計的角度理解,“發明”、“實用新型”分別指“發明技術方案”和“實用新型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指“設計本身”。
如果只是基于“禁止重復授權”的立法目的來理解抵觸申請,因為擔心造成專利權的沖突和對專利權保護期限的不當延長,似乎第一種解釋更加符合立法本義,盡管專利法第九條關于禁止重復授權的規定并沒有從字面上排除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彼此構成重復授權的可能性。
但是,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上下文來理解,則第二種解釋更加合理。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這里的“發明”、“實用新型”指的是技術方案或者說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本身,而非相應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
《專利審查指南》進一步證實了這一點,“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這是對可申請專利保護的發明客體的一般性定義,不是判斷新穎性、創造性的具體審查標準。
”類似地,《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整個條款評價的是可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這種客體,亦即單獨定義的“外觀設計”并不指代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或者專利。
另外,整部《專利法》也是用“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分別指代相應的技術方案和設計,用“申請”、“專利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專利”、“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等來指代相應的申請或者專利。
例如,《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知局進行保密審查。
”《專利法》第四十條規定,“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知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
” 所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關于抵觸申請的規定中所涉“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指的是相應的技術方案和設計,而非相應的申請或者專利類型。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在判斷是否構成抵觸申請的時候,考慮的重點是在先專利申請是否已經公開了在后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或者設計,而非限定于特定的專利申請類型。
二、抵觸申請構成“擬制的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 依據上述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具備新穎性的情形包括兩種:一是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于現有技術;二是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曾有人在申請日以前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第二種情形即抵觸申請。
外觀設計盡管沒有明確使用“新穎性”的概念,但其規定與發明和實用新型新穎性的規定相仿。
根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規則,抵觸申請不屬于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現有技術技術是“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現有設計是“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必須滿足在“申請日”這個關鍵日期之前公開的要求。
抵觸申請顯然不符合“現有技術”的定義。
《專利審查指南》規定,判斷對比文件是否構成涉案專利的抵觸申請時,應當以對比文件所公開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的全部內容為判斷依據。
盡管也有國家在適用抵觸申請時采用權利要求制度,大部分國家和地區在評價在先專利申請是否構成抵觸申請時采取全文比較制度,“即對于發明、實用新型而言,將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書中請求保護的內容與在先申請的全部申請文件進行對比,而不僅是就請求保護的發明創造之間進行對比”。
“在進行審查時,抵觸申請的審查原則和基準適用新穎性的審查原則和基準。
”這也解釋了為什么將抵觸申請至于新穎性規定之下。
作為新穎性規定的一種特殊形式,抵觸申請規定的目的應當與新穎性規定保持一致。
專利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者對其發明創造一種壟斷權,從而在一定的期限內限制其他人實施其發明創造。
根據新穎性的“對價理論”,“賦予發明人排他權利的對價是他通過交給社會公眾手 種手段而給社會公眾帶來的利益。
通過使用這種手段,社會公眾的需求得以滿足。
如果這種手段已然通過在先發明人的創造性天賦而可以獲得,或者盡管社會公眾首先從發明人那里獲得上述手段,但是該手段不能進行有益的應用,社會公眾不能從他的發明行為獲得任何好處,那么他的專利沒有對價。
”所以,新穎性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對公眾可以自由實施的現有技術給予保護,否則任何人都可以從公有領域攫取現有技術而置于自己的壟斷之下。
這不僅縮小了可以自由實施的公有領域的范圍,而且還限制了技術的進步。
抵觸申請不符合嚴格的現有技術的定義,在前后兩件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和發明人不同時,后一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不可能來自于在先的抵觸申請,這也是后一專利申請的正當性所在。
但是對于社會公眾來說,該在先專利申請即抵觸申請的技術,一旦進入公有領域,即可以自由使用,不應當受到在后專利申請的限制,否則與專利制度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宗旨相背離,進而阻礙發明創造造福于社會。
抵觸申請僅僅是相對于在后專利申請而言,它本身也是一個正常的專利申請。
構成抵觸申請的一個要件是向公眾公開該專利申請的內容,從而公眾可以在公開內容的基礎上進行下游技術或者設計的開發,或者在該技術或者設計進入公有領域后自由使用該技術或者設計。
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抵觸申請符合現有技術的定義。
抵觸申請之所以稱之為抵觸申請,僅僅因為其公開日在后一專利申請的申請日之后,而這主要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所造成的。
在Alexander Milburn Co。 v。 Davis-Bournonville Co。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定,如果在先申請在后授權的申請公開了在后專利申請請求保護的發明,即使該在先申請沒有請求保護該發明,該在先申請仍然阻止在后申請人成為最先的發明人。
法院的理由是,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程序延遲不應當成為影響在后申請有效性的因素。
如果專利申請流程得到改進,很多所謂抵觸申請也就不再是抵觸申請了。
因為抵觸申請的特殊性,大部分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抵觸申請僅僅用于評價在后專利申請的新穎性,而不包括創造性。
例如,我國《專利審查指南》規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請日以前由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的內容,不屬于現有技術,因此,在評價發明創造性時不予考慮。
” 在歐洲,抵觸申請屬于現有技術的范疇,但卻被排除用來評價創造性。
美國的情況比較特殊,抵觸申請視為現有技術,可以用來評價專利申請的新穎性和創造性。
三、抵觸申請規定的意義和價值不僅在于“禁止重復授權” 在我國《專利法》中,除了抵觸申請規定之外,可以達到禁止重復授權目的的條款有《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重復授權原則”和第二款規定的“先申請原則”。
通過比較這三項規定,可以看出它們的設立有各自不同的任務,不能簡單地以“禁止重復授權”一言以蔽之。
在考察各法條規定的意義和價值時,除了要考慮其關聯性之外,更應該側重考慮其適用條件和效果等方面的區別。
(一)禁止重復授權原則 《專利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禁止重復授權原則,即,“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
禁止重復授權原則有兩個主要的目的,一是防止多項專利權之間發生權利沖突、提高實施發明創造的成本和妨礙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的實施應用;二是防止專利保護期限的不當延長,影響公眾盡早利用專利技術。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在先申請構成抵觸申請或已公開構成現有技術的,應當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而不是根據專利法第九條對在后專利申請(或專利)進行審查”。
所以,我國禁止重復授權條款應用的情形是,不同的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日提出兩件以上專利申請和同一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日提出兩件以上專利申請。
在美國,當申請人先后提交了兩件專利申請,而兩件專利申請請求保護的發明不相同但是又不具有專利性上的區別的時候,就產生了非法定的重復授權問題。
專利申請人可以通過提交保護期限放棄聲明(terminal disclaimer),保證第二件專利申請和第一件專利申請在授權后同時到期,則可以獲得兩件專利。
《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指出,“相同申請人就同一發明不能被授予兩件專利是大部分專利制度接受的原則” ,歐洲專利局擴大申訴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也已經在案例中確認了禁止重復授權原則。
歐洲專利局擴大申訴訴委員會還在案例中暗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通過附限制性條件來避免重復授權。
重復授權以授予或者存在兩項專利權為前提。
在抵觸申請的情況下,如果該抵觸申請的申請人在該專利申請公開之后撤回該專利申請,或者該專利申請被視為撤回、被駁回、被放棄或者在授權后被宣告無效,那么不會產生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授予兩項專利權或者同時存在兩項專利權的情況,從而不會導致專利權的重疊和沖突。
(二)先申請原則 《專利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了“先申請原則”,即,“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先申請原則僅僅適用于不同的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先后提出專利申請的情形。
如果在先專利申請沒有授權或者授權后被宣告無效,則不適用先申請原則否定在后專利申請獲得專利權。
“同樣的發明創造”對于發明或實用新型“是指兩件或兩件以上申請(或專利)中存在的保護范圍相同的權利要求”。
所以,尹新天認為“從防止重復授權的角度來看,禁止重復授權原則是一個更加上位的概念,涵蓋了所有各種情況;先申請原則是一個相對下位的概念,僅涵蓋了其 種情況。
” 禁止重復授權原則僅僅規定了存在兩件或者兩件以上專利申請的時候,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卻沒有解決這一項專利權應當授予誰的問題。
先申請原則盡管可以視作是禁止重復授權原則的下位概念,但是其目的是解決專利權的歸屬問題。
即,當有不同的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先后提出兩件以上專利申請的時候,只有最先提交的專利申請可以被授予專利權。
先申請制度是相對于先發明制度而言的,后者考慮的是,當不同的發明人作出了同樣的發明的時候,只有最先作出發明的人可以獲得專利。
《美國發明法案》(即,AIA)實施之前的《專利法》第102條關于新穎性的規定確立了美國先發明制度,即以發明完成的日期作為判斷發明新穎性的關鍵日期。
判斷一項發明的完成,通常包括兩個步驟:(1)發明的構思(conception);(2)發明的付諸實踐(reduction to practice)。
如果一個發明人在日期A完成了發明構思,并且隨后勤勉地致力于將該構思付諸實踐,直到于日期B完成了付諸實踐,那么以日期A (而不是日期B)作為其發明完成日期。
AIA實施之前的《專利法》第102條還規定了法定阻卻(statutory bar),其以申請日作為是否可以取得專利權的關鍵日期,而法定阻卻事由可以是發明日之后的事件。
“從《專利法》第102條的規定看,即使在AIA實施之前,美國也并不奉行‘純粹’的先發明制 — 亦即完全以發明日為準確定優先權和新穎性 — 相反,它鼓勵發明人及時申請專利和披露發明成果。
因為如果按照發明日為標準而判斷新穎性,先發明人就可能采取一些策略行為,比如拖延戰術,先等待其他發明人解決了其中的一些技術難題或者排除了實施風險之后,再來主張自己是先完成發明人進而主張專利權, 或者等到相關發明產品的競爭市場形成之后再主張專利權以排除競爭對手。
” 如前所述,在先申請原則下,專利申請人提交有效的專利申請,實際上是建立了一種優先權,保證在先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優先獲得專利。
所以,有人把先申請制度比喻為一種前往專利局的“賽跑”。
(三)抵觸申請規定的意義和價值 現行《專利法》將抵觸申請擴展到包括本人在先申請、在后公開的專利申請或專利,即包括了“自我抵觸”的情形。
與禁止重復授權原則和先申請原則相比,抵觸申請規定最突出的特點的是其不要求構成抵觸申請的在先專利申請獲得有效專利權,并且按照新穎性標準來評價在先專利申請是否披露了在后專利申請或者專利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或者設計。
與禁止重復授權原則和先申請原則相比,抵觸申請規定尤其在以下情形下是有意義的:第一,在后專利申請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僅僅在該抵觸申請的說明書中被披露;第二,雖然在后專利申請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也是該抵觸申請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但是在先專利申請在公開后撤回、視為撤回、被駁回或者放棄取得專利權等而沒有獲得專利或者在先專利申請在授權后被宣告無效。
除這兩點之外,即使該抵觸申請在授權后被放棄,仍然可以適用先申請原則或者禁止重復授權原則來處理。
換句話說,抵觸申請的意義和價值特別在于,在抵觸申請中存在沒有構成有效權利的內容時,防止在后專利申請就該內容獲得專利權。
如果在先專利申請和在后專利申請的申請人相同,在先專利申請構成抵觸申請意味著在后專利申請沒有要求在先專利申請的優先權。
申請人在提交在后專利申請的當時放棄了對在先技術內容的主張并且任由該技術公之于眾。
或者,申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使得在后專利申請提交的時間超過了可以要求優先權的期限。
如果允許在后專利申請就在先專利申請中披露的內容獲得專利,那么該技術進入公有領域從而可以自由使用的時間相應地推遲了。
如果在先專利申請和在后專利申請的申請人不同,那么如前所述,我們可以將抵觸申請視為現有技術,盡管該現有技術因為審查程序的原因而公開于在后專利申請的申請日之后。
“對于在抵觸申請中沒有請求給予專利保護的技術解決方案,實際上已經由抵觸申請的提出者無償地提供給社會,進入了公有領域,成為社會公眾可以使用的技術解決方案,將該技術解決方案的專利保護給予在后申請人,會妨礙社會公眾使用自由公知技術,這是與建立專利保護制度的立法宗旨相違背的。
”在先申請人有權將自己的發明創造公之于眾,捐獻給社會。
之后,抵觸申請的申請人可以自由地使用該發明創造也是對該申請人最基本的回饋。
任何在后申請的專利都不應當將在先捐獻的發明創造重新收回來放入自己的私有領域,阻止包括在先申請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實施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甚至還推遲這種技術進入公有領域的時間。
此外,構成抵觸申請的專利被宣告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在后專利因為相同事實和理由而無效。
例如,抵觸申請是發明專利,而在后專利申請是實用新型專利,因為二者對創造性的要求不同,所以發明專利被宣告無效并不意味著實用新型專利也無效。
又如,抵觸申請請求保護的客體無效,但是其說明書中公開了可以獲得專利的其它技術方案,而后者恰恰構成了在后專利申請或者專利請求保護的客體。
抵觸申請規定對于防止在類似情形下在后專利申請獲得有效專利發揮著獨有的作用。
在《專利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禁止重復授權原則以及在抵觸申請規定中增加了“自我抵觸”之后,抵觸申請規定獨特的意義和價值進一步凸顯:首先,抵觸申請規定作為新穎性規定的一種特殊形式體現了新穎性規定的立法目的,其防止因為授予在后專利申請專利而將本應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納入到私有領域,推遲該技術進入公有領域的時間,阻止公眾獲取公知技術、自由利用公知技術;其次,抵觸申請規定是對捐獻原則和在先專利申請的申請人的維護;最后,抵觸申請規定可以實現禁止重復授權,防止重復侵權損害的效果。
(四)域外關于抵觸申請的規定 我國抵觸申請規定的上述意義和價值,在其它國家或地區的類似制度中均有體現。
根據《歐洲專利公約》,在先申請在后公開的專利申請破壞在后提交的專利申請的新穎性。
而且,抵觸申請不僅適用于他人的專利申請,也包括發明人自己的專利申請。
但是,抵觸申請不得用來評價在后專利申請的創造性。
如果在公開日之前在先申請被撤回或者視為撤回,但是因為專利局已經做好了公開準備而被公開,則該申請從公開日起而非從申請日起成為現有技術。
因此,這種類型的專利申請將不因為其在先的申請日而構成抵觸申請。
這表明,對于違背在先申請人意愿造成的公開,歐洲專利局不承認其“在先公開”的效力。
《歐洲專利公約》第54(3)條的抵觸申請規定的目的是:“1)防止就同樣的發明授予不止一項專利;2)將專利授予最先申請專利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歐洲專利公約》沒有規定禁止重復授權原則,這也許可以在某種程度上解釋,為什么《歐洲專利公約》對抵觸申請有如此嚴格的要求。
在日本,抵觸申請規定不包括“自我抵觸”,即,相同申請人(或者完全相同的發明人)先后提交的兩件申請不會構成抵觸申請。
AIA之后的美國《專利法》第102(a)(2)條關于新穎性、現有技術規定,一個人有權獲得專利,除非請求保護之發明在根據第151條所授予的專利中、或者在根據第122(b)條而公開或者視為公開的專利申請中已有描述,其中,該專利或專利申請署名為另一發明人并且在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有效申請日之前已經有效提出申請。
所以,美國關于抵觸申請的規定僅僅適用于前后專利申請的發明人不同的情形。
另外,如前所述,美國抵觸申請是現有技術,可用于對在后專利申請的創造性進行評價。
根據AIA之前的美國《專利法》第102(b)條規定的“法定阻卻”,一個人有權獲得專利,除非在美國申請專利之日起一年之前,該發明在本國公開使用或者銷售。
在此“法定阻卻”及更早的類似規定下,在美國的司法實踐還創設了除抵觸申請之外的秘密現有技術,包括秘密商業使用(secret commercial uses)。
四、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可以互為抵觸申請 結合《專利法》的上下文來理解抵觸申請規定,充分認識其不同于禁止重復授權原則的適用條件和效果,就可以知道,在判斷是否構成抵觸申請時不需要考慮專利申請類型的區別,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彼此可以互為抵觸申請。
盡管在先外觀設計專利充分公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技術方案的情形比較罕見,但并不是不會發生。
上述中山市泰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就是一個典型的案例。
在這個案件中,因為外觀設計專利請求保護產品的外觀,與實用新型專利請求保護的產品技術方案不同,所以二者不會構成重復授權。
但是,在先外觀設計專利事實上披露了產品的結構,所以完全有可能如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所認定的已經公開了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
既然抵觸申請是新穎性規定的下位概念并且構成擬制的現有技術,抵觸申請的判斷本質上是新穎性的判斷,而不是重復授權的判斷,所以適用新穎性的全文比較制度來判斷其對在后專利申請的影響。
在審查中從來不需要判斷抵觸申請最終是否會獲得專利權以及其權利要求書限定的保護范圍,僅僅需要考慮該抵觸申請是否公開了相同的技術方案或者設計、是否涉及相同的技術領域或者產品,是否具有相同的技術效果和解決了相同的技術問題。
法院在上述中山市泰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中認可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可以構成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現有技術,那么它也可以構成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抵觸申請。
本案中,如果查明在先外觀設計專利確實已經公開了在后實用新型專利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但是該實用新型專利卻可以阻止包括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在內的社會公眾的產品進入市場,這違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則,也不符合社會公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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