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行政訴訟,墨西哥技術轉讓與使用專利權的法律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15 17:46:57 瀏覽: 14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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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行政訴訟
商標行政訴訟是指在商標管理過程中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其他組織,對處理不服依據《商標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對商標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以及執行活動的總稱,是由司法機關解決商標行政爭議的一種法律活動。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商標行政訴訟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商標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應具備三個要件:必須實施了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 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認為被侵犯的合法權益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必須是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
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告。
例如,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商標局作出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商標局為被告。
墨西哥技術轉讓與使用專利權的法律
第一條 茲成立國家技術轉讓登記處,受工商部領導。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按照其成立的法律的規定應作為咨詢機構。
第二條 在本國領土內生效的、為下述目標擬定或訂立的一切文件、合同或協定,均應在上述登記處登記冊上進行登記: (1)允許使用商標; (2)允許使用發明者的專利權、改善專利證、外形設計與模式; (3)采用設計圖、示意圖、說明模型、說明書、公式、技術規格、訓練人員和其他方式提供技術知識; (4)為安裝或制造產品提供基本或詳細的設計; (5)一切方式的技術援助; (6)公司經營管理。
第三條 凡下列人等作為當事人或受益人時應申請登記上條所指的各項文件、合同或協定: (1)具有墨西哥國籍的個人或公司; (2)居住在墨西哥的外國人或設在墨西哥的外國公司; (3)設在墨西哥的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居住在國外的技術供應方得向國家技術轉讓登記處登記他們簽訂的文件、合同或協定。
第四條 凡屬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或合同應于簽字之日起六十天內提交工商部備供國家技術登記處登記。
在上述期間提交文件者,登記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超過此期限者,登記只從提交文件之日起生效。
對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或合同所作的任何修改亦應按前項規定的條件提請工商部登記。
當事人如愿在約定期滿前終止合同者,亦應從終止之日起六十天內通知工商部。
第五條 凡欲享受關于發展新的、必需的工業的法律,關于成立或擴充工業企業的法律,以及關于在邊疆地區與海關免稅地區建立商業中心的法律所給與的利益、方便、援助、獎勵者,必須提出登記證明。
第六條 凡未在國家技術轉讓登記處進行登記的、本法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與合同及其修訂的文本,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各機關都不予以執行,也不能申請法院判令履行。
登記后如經工商勾銷也不產生法律效力,亦不得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工商部在下列情形下得拒絕登記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協定與合同: (1)其目的是轉讓本國可以自由取得的同一技術; (2)價格或約因與取得的技術不相稱或對本國經濟造成不應有的負擔;
日本圖案設計專利法講解
第一條 本法的目的,是通過對圖案設計的保護和利用,鼓勵圖案設計的創作,以利于產業的發展。
第二條 (1)本法所說的“圖案設計”,是指物品的形狀、花樣或色彩或者它們的結合,能使人通過視覺引起美感者。
(2)本法所說的“圖案設計專利注冊”,是指業經注冊的圖案設計專利。
(3)本法所說的圖案設計“實施”,是指制造、使用、轉讓、出租屬于圖案設計的物品及其為轉讓或出租而展出或者進口的行為。
第二章 圖案設計的注冊及其申請 第三條 (1)創作出能供工業上利用的圖案設計者,除下列圖案設計外,其圖案設計可以辦理圖案設計專利注冊: 一、申請圖案設計專利注冊以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已為眾所周知的圖案設計; 二、申請圖案設計專利注冊以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已在出版的刊物上登載過的圖案設計; 三、類似前兩項所列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
(2)在申請圖案設計專利注冊以前,只要是具有這方面一般知識的人,就能按照日本國內眾所熟悉的形狀、花樣或色彩或者基于它們相結合的工藝設計輕而易舉地作出這種圖案設計時,則該圖案設計(前款各項所列者除外),雖有前款的規定,仍不能辦理圖案設計專利注冊。
(喪失圖案設計新穎性的例外) 第四條 (1)違反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注冊權利者的意愿,關于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圖案設計,從其符合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該人提出了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申請時,該圖案設計應視為符合該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圖案設計。
(2)起因于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注冊權利者的行為,關于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圖案設計,從其符合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該人提出了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申請時,與前款同樣處理。
(3)就有關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申請的圖案設計,擬辦理適用前款的規定者,將記載其意旨的書面材料和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申請一并呈報專利廳長官,并且必須將有關證明該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申請的圖案設計書面材料,從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申請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內呈報專利廳長官。
第五條 下列圖案設計,盡管有第三條規定,也不能辦理圖案設計專利注冊: 一、可能破壞公共秩序或者敗壞良好風氣的圖案設計; 二、可能與他人的有關業務物品發生混淆的圖案設計。
(圖案設計專利注冊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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