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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列與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周紅與北京九頭鳥商業侵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18:1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吉列與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周紅與北京九頭鳥商業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吉列與佛山新西方酒店用品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吉列公司,英文名The Gillett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特拉華州威爾明頓橘樹街1209號。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愷爾茨,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國勝、汪兆軍。

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海丹匯泉科技工業園B區。

法定代表人岑碧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賢。

委托代理人呂健雯,該公司職員。

原告吉列公司訴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次日立案。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軍、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光賢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中國依法注冊了“GILLETTE”商標并在海關總署備案。

2003年9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對被告進行檢查時查獲22000件假冒“GILLETTE”商標的剃須刀具。

原告認為被告進口及銷售上述貨物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GILLETTE”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在《國際商報》上賠禮道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支付律師費及調查費6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標注冊證書、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商標局關于“GILLETTE”、“吉列”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GILLETTE”剃須刀的市場價格說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材料、律師收費材料、工商登記材料等證據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張。

被告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的侵害。

該案的發生是原告誘使的,是原告通過江西某公司的電話訂貨,使被告向香港卡頓貿易有限公司采購,并在送貨途中被公安人員查獲。

被告沒有能力去檢驗貨物是否構成侵權,因為該批貨物是從香港購買并非被告生產,貨物到達后即通知江西某公司提貨,并沒有開箱檢查。

如果貨物是假冒原告的商標,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銷售。

被告所謂銷售的產品還未完成銷售行為,沒有流入市場,不存在損害。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卡頓貿易有限公司的收取貨款的收據及工商登記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吉列公司在國家商標局注冊了“GILLETTE”商標,續展有效期限為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為通用刀劍、剃刀、剃刀刀片等。

2004年2月25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馳字【2004】第28號《關于認定“GILLETTE”、“吉列”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認定吉列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8類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GILLETTE”、“吉列”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3年9月8日,被告直接從香港卡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22000支假冒“GILLETTE”商標的剃須刀。

2003年9月18日,卡頓貿易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據,確認按單價每支港幣0。

65元,收取被告的上述貨款共港幣14300元。

2003年11月25日,被告準備將上述貨物賣給江西某公司,在送貨途中被佛山市公安局查獲。

由于該案未達到追訴標準,佛山市公安局遂將案件移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佛工商處字【200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了“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對被告作出如下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有標有“GILLETTE”注冊商標標識的剃須刀22000支;3、罰款人民幣4萬元,上繳國庫。

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從卡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涉案剃須刀時,沒有經過海關進口手續。

被告聲稱是卡頓公司送貨上門并收取貨款現金。

被告通過吉列(上海)產品服務有限公司為本案向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了6萬元律師費。

根據在商標局備案的原告與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合同表明,“GILLETTE”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為產品凈銷售額的2%。

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是“GILLETTE”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

有關部門查獲的涉案剃須刀屬于未經權利人許可而在商品上使用“GILLETTE”注冊商標標識。

被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銷售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至于被告在銷售送貨的途中即被查獲,導致貨還未到買家處的事實,并不影響其銷售行為的成立。

被告辯稱是原告誘使其侵權,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是銷售侵權產品,但是本案被告并非通過正常的海關進口手續向卡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涉案產品,所購買的單價也明顯低于正常的市場價格,因此,被告并不能說明其在進貨渠道方面已經盡了正常的商業注意,不能證明其有合法來源,也就不能適用關于有合法來源的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

被告應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就其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從本案的情況看,關于被告的獲利及原告的損失的具體情況均不確定,其中被告的獲利較少,而原告的損失及為侵權而支出的費用則相對較大。

因此,本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著重考慮下列因素: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是銷售而非生產;涉案產品的數量及價值不大,且在途中即被查獲,故市場影響不大;原告為維權而支付的費用(律師費等)比較高,但考慮到前述因素,該較高數額的維權費用要本案被告全部負擔顯然不公平,因此本院在確定賠償額時酌情考慮該因素;原告的“GILLETTE”注冊商標曾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知名度高;原告商標使用許可的情況;等等。

本院確定在本案中的賠償數額為人民幣3萬元比較合理。

至于原告訴稱的律師費、調查費問題,因本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已經考慮到這個因素,故不再另行判決被告支付。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國際商報》上賠禮道歉的問題。

因被告的行為是銷售假冒原告“GILLETTE”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該行為相對其他商標侵權行為而言必然會對原告的商譽造成較高損害,因此被告有必要進行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

但是,由于被告的銷售行為在送貨途中即被有關部門查獲,侵權產品還未在消費市場上流通,未對普通消費者造成影響,因此,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商譽的損害程度還不到要通過在報紙上公開道歉來消除影響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在《國際商報》上賠禮道歉顯得過于苛刻。

本院判決被告書面向原告賠禮道歉。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周紅與北京九頭鳥商業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周紅,女,漢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無業,住武漢市武昌區和平大道850-49號。

委托代理人許建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志雄,男,漢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頭鳥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安苑北里23號南樓310。

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韓麗,女,漢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委托代理人劉競,女,漢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東路2號5號公建1-3層。

負責人田家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競,女,漢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委托代理人韓麗,女,漢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原告周紅訴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業公司)、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以下簡稱研發中心)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紅的委托代理人許建軍、黃志雄,被告商業公司、研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韓麗、劉競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周紅訴稱:周紅是“九頭鳥”注冊商標的合法擁有者。

研發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東路2號5號公建1-3層開設九頭鳥酒家,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九頭鳥”商標進行餐飲經營活動,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將周紅擁有的商標作為企業商號,并從事餐飲服務,侵犯了周紅對商標的專用權,并對原告形成了不正當競爭關系,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

研發中心作為商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頭鳥商標,并在法制日報或者經濟日報上公開賠禮道歉;2、兩被告立即銷毀帶有九頭鳥商標或“九頭鳥”三個字的宣傳材料;3、兩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失100萬元;4、全部訴訟費及律師費8萬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商業公司、研發中心共同辯稱:根據北京市九頭鳥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和商業公司的協議,商業公司享有涉案商標的獨占使用權,雖酒店公司轉移商標給周紅,但商業公司獨占使用權不受影響。

根據協議,商業公司有權使用涉案商標并作為企業名稱使用,研發中心是商業公司的分支機構自然有權使用;研發中心是商業公司的培訓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訓義務,商業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發中心培訓加盟店。

綜上,原告訴我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頭鳥”文字及圖形商標專用權,注冊號為1007544,核定項目為第42類(中餐、餐館)。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與商業公司(乙方)簽訂了《發展合作協議書》,主要內容包括:“九頭鳥”商標、商號及其經營管理制度、規范為甲方所有;甲方授權乙方在其授權區域內獨家全權使用“九頭鳥”商標(僅限餐飲業),拓展“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業務,地域為除北京市海淀區、西城區、東城區、朝陽區、崇文區、宣武區、豐臺區、石景山區以外的中國大陸地區的任何地點。

甲方承諾允許乙方在發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許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環路以外和五環路之間的區域以及五環路以外的區域各開設一家乙方直營或控股的九頭鳥特許品牌餐廳,這兩家特許品牌餐廳在與九頭鳥品牌餐廳商圈不沖突的情況下,甲方必須進行專項授權同意開設;在協議有效期內,甲方無權在對乙方授權的區域內開展“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連鎖店業務,甲方不得授權除乙方外其他主體在對乙方授權的區域內使用該品牌經營“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業務。

甲方向乙方提供“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人員培訓管理環節的指導和支持,包括為乙方提供“九頭鳥”品牌餐廳直營連鎖店作為人員培訓基地;乙方有權使用甲方授權的注冊商標、商號以及甲方所持有的專有技術、經營模式、建筑裝飾裝修風格、培訓體系、財務體系和所有“九頭鳥”品牌餐廳直營連鎖店的管理體系;如發生以下情況,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權益受損的,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經濟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并解除本協議書:乙方如未經甲方專項授權擅自開設一家“九頭鳥”特許品牌餐廳,乙方需賠償甲方100萬元人民幣,如因甲方注銷、破產、被吊銷執照、商標有瑕疵等情況,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損失,乙方有權追究甲方的經濟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并解除協議書;雙方合作期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

在酒店公司與商業公司簽訂的企業名稱使用協議書中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使用“九頭鳥”作為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乙方在雙方《發展合作協議書》提前終止或期滿后沒有續約的情況下,乙方在45天內將該公司的名稱進行變更,變更后的該公司名稱不得含有“九頭”、“九頭鳥”等字樣或容易與之相混淆的字樣,如乙方違反此條規定,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合同簽訂后,雙方即按約定開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與周紅簽訂《商標權轉讓合同》,酒店公司將相關商標權轉讓給周紅,并約定轉讓后酒店公司與商業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當事人不變,原合同規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亦不變。

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核準了“九頭鳥”商標的轉讓。

2005年8月30日,周紅(甲方)與酒店公司(乙方)簽訂了《知識產權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權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使用“九頭鳥”商標和戶外廣告及店面形象設計,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區域內再許可任何其認為合適的第三方使用;乙方與各加盟商簽署的《特許經營合同》、《知識產權許可合同》以及和商業公司簽署的《發展合作協議書》主體不變。

許可使用費為每年50萬元。

2005年9月14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北京九頭鳥漢瑪商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商業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發中心,注冊資本為零。

本案審理過程中,商業公司表示研發中心系該公司分支機構,所有的權利義務由該公司享有與承擔。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業公司發出解除《發展合作協議》通知書,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對酒店公司郵寄送達上述通知書情況進行了公證,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報》上發布了公告。

酒店公司以商業公司違約為由要求確認該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已發生法律效力,要求商業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案尚未終審審結。



周紅訴北京九頭鳥商業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原告周紅,女,漢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無業,住武漢市武昌區和平大道850-49號。

委托代理人許建軍。

委托代理人黃志雄,男,漢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頭鳥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安苑北里23號南樓310。

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韓麗,女,漢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委托代理人劉競,女,漢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東路2號5號公建1-3層。

負責人田家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競,女,漢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委托代理人韓麗,女,漢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七區16號樓。

原告周紅訴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業公司)、被告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以下簡稱研發中心)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紅的委托代理人許建軍、黃志雄,被告商業公司、研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韓麗、劉競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周紅訴稱:周紅是“九頭鳥”注冊商標的合法擁有者。

研發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東路2號5號公建1-3層開設九頭鳥酒家,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九頭鳥”商標進行餐飲經營活動,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將周紅擁有的商標作為企業商號,并從事餐飲服務,侵犯了周紅對商標的專用權,并對原告形成了不正當競爭關系,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

研發中心作為商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頭鳥商標,并在法制日報或者經濟日報上公開賠禮道歉;2、兩被告立即銷毀帶有九頭鳥商標或“九頭鳥”三個字的宣傳材料;3、兩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失100萬元;4、全部訴訟費及律師費8萬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商業公司、研發中心共同辯稱:根據北京市九頭鳥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和商業公司的協議,商業公司享有涉案商標的獨占使用權,雖酒店公司轉移商標給周紅,但商業公司獨占使用權不受影響。

根據協議,商業公司有權使用涉案商標并作為企業名稱使用,研發中心是商業公司的分支機構自然有權使用;研發中心是商業公司的培訓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訓義務,商業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發中心培訓加盟店。

綜上,原告訴我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頭鳥”文字及圖形商標專用權,注冊號為1007544,核定項目為第42類(中餐、餐館)。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與商業公司(乙方)簽訂了《發展合作協議書》,主要內容包括:“九頭鳥”商標、商號及其經營管理制度、規范為甲方所有;甲方授權乙方在其授權區域內獨家全權使用“九頭鳥”商標(僅限餐飲業),拓展“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業務,地域為除北京市海淀區、西城區、東城區、朝陽區、崇文區、宣武區、豐臺區、石景山區以外的中國大陸地區的任何地點。

甲方承諾允許乙方在發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許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環路以外和五環路之間的區域以及五環路以外的區域各開設一家乙方直營或控股的九頭鳥特許品牌餐廳,這兩家特許品牌餐廳在與九頭鳥品牌餐廳商圈不沖突的情況下,甲方必須進行專項授權同意開設;在協議有效期內,甲方無權在對乙方授權的區域內開展“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連鎖店業務,甲方不得授權除乙方外其他主體在對乙方授權的區域內使用該品牌經營“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業務。

甲方向乙方提供“九頭鳥”品牌餐廳特許加盟人員培訓管理環節的指導和支持,包括為乙方提供“九頭鳥”品牌餐廳直營連鎖店作為人員培訓基地;乙方有權使用甲方授權的注冊商標、商號以及甲方所持有的專有技術、經營模式、建筑裝飾裝修風格、培訓體系、財務體系和所有“九頭鳥”品牌餐廳直營連鎖店的管理體系;如發生以下情況,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權益受損的,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經濟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并解除本協議書:乙方如未經甲方專項授權擅自開設一家“九頭鳥”特許品牌餐廳,乙方需賠償甲方100萬元人民幣,如因甲方注銷、破產、被吊銷執照、商標有瑕疵等情況,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損失,乙方有權追究甲方的經濟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并解除協議書;雙方合作期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

在酒店公司與商業公司簽訂的企業名稱使用協議書中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使用“九頭鳥”作為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乙方在雙方《發展合作協議書》提前終止或期滿后沒有續約的情況下,乙方在45天內將該公司的名稱進行變更,變更后的該公司名稱不得含有“九頭”、“九頭鳥”等字樣或容易與之相混淆的字樣,如乙方違反此條規定,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合同簽訂后,雙方即按約定開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與周紅簽訂《商標權轉讓合同》,酒店公司將相關商標權轉讓給周紅,并約定轉讓后 酒店公司與商業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當事人不變,原合同規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亦不變。

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核準了“九頭鳥”商標的轉讓。

2005年8月30日,周紅(甲方)與酒店公司(乙方)簽訂了《知識產權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權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使用“九頭鳥”商標和戶外廣告及店面形象設計,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區域內再許可任何其認為合適的第三方使用;乙方與各加盟商簽署的《特許經營合同》、《知識產權許可合同》以及和商業公司簽署的《發展合作協議書》主體不變。

許可使用費為每年50萬元。

2005年9月14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北京九頭鳥漢瑪商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商業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發中心,注冊資本為零。

本案審理過程中,商業公司表示研發中心系該公司分支機構,所有的權利義務由該公司享有與承擔。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業公司發出解除《發展合作協議》通知書,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對酒店公司郵寄送達上述通知書情況進行了公證,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報》上發布了公告。

酒店公司以商業公司違約為由要求確認該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已發生法律效力,要求商業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案尚未終審審結。

2005年12月6日,周紅與北京九頭鳥管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咨詢公司)簽訂了《知識產權使用許可合同》,內容與周紅和酒店公司簽訂的合同基本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周紅主張研發中心在經營中侵犯其權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關照片,根據照片顯示,研發中心在經營場所的樓頂安置了廣告,內容為:“九頭鳥酒家 全國加盟研發中心 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公司”,在大門上方使用了“九頭鳥”商標的圖形部分及九頭鳥酒家字樣。

2006年3月27日,經周紅、咨詢公司申請,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證處工作人員與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來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東路2號5號公建1-3層的研發中心,對該中心門店外及點菜單進行了拍照,并取得用餐方便筷和聯系名片。

照片顯示,該中心在樓頂安置了廣告牌,內容為“北京九頭鳥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研發中心”,在大門上懸掛了九頭鳥商標中的圖形部分,兩側懸掛有廣告。

其店內使用的點菜單、筷套、名片等上均使用了“九頭鳥酒家”字樣及相關商標圖案。

本案審理過程中,周紅主張支付了維權費用包括餐費393元,律師費50000元。

周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九頭鳥酒家有限責任公司等三家餐廳2006年2月至4日稅收通用繳款書,用以證明研發中心的月營業額應在30萬元以上,兩被告均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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