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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希臘神話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希臘神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17:53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希臘神話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希臘神話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希臘神話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東大街28號立俊大廈2號樓8層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洪躍林。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

被告邵陽市希臘神話娛樂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蔡鍔路76-3號。

法定代表人肖浩,該娛樂城事務執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天語公司)與被告邵陽市希臘神話娛樂城(以下簡稱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躍林、汪楠鑫,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專輯中收錄了包括《Super Star》、《遠方》、《北歐神話》、《半糖主義》、《河濱公園》、《I。0。I。0》、《長相思》、《落大雨》等MTV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排他性專屬授權,得以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經華研公司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侵權作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 000元;3、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公證取證費等其他合理支出費用12 124.8元;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辯稱,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華研公司不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是通過邵陽版權局的合法渠道向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卡拉OK曲庫,并非盜版,并非侵權;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被告的曲庫中雖有《Super Star》等八部音樂電視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點播外,均未被他人點播過,因此,被告沒有使用《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也沒有就該八部作品獲利,該八部作品的著作權人也沒有任何損失且原告沒有任何實際損失的證明,也沒有被告從《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中獲利的證據。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241號公證書(華研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及相關公證文書作為該公證書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專輯原版光盤,擬證明華研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原始版權人,北京天語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卡拉OK使用權人; 3、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4、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09)湘邵罡證民字第1233號公證書及錄像光盤,律師函及特快專遞收據,擬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 5、公證費、住宿費、交通費、招待費、光盤復制費發票,訴訟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擬證明原告為了維權所花費的合理開支。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 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內容不完整,公證主體有問題,不能證明原告對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權;對證據3無異議;證據4證明了原告是惡意訴訟,原告是為了打官司才去消費,不能證明被告侵權;證據5的律師費過高,超過了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其他的費用是原告惡意訴訟造成的,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全國卡拉OK內容管理服務系統監管專用設備,擬證明被告的曲庫中有38956首歌曲,涉案歌曲僅僅只有原告代理人為了訴訟點了兩次,被告沒有侵權; 2、新冠VOD綜合娛樂服務系統工程購銷合同,擬證明被告曲庫中的歌曲來源合法。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管理系統使用了著作權人的作品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證據2只能證明被告向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了娛樂服務系統,不能證明其使用的歌曲經過著作權人授權。



北京天語同聲與邵陽希臘神話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東大街28號立俊大廈2號樓8層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洪躍林 。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 。

被告邵陽市希臘神話娛樂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蔡鍔路76-3號。

法定代表人肖浩,該娛樂城事務執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 。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天語公司)與被告邵陽市希臘神話娛樂城(以下簡稱希臘神話娛樂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躍林、汪楠鑫,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專輯中收錄了包括《Super Star》、《遠方》、《北歐神話》、《半糖主義》、《河濱公園》、《I。0。I。0》、《長相思》、《落大雨》等MTV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

原告北京天語公司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排他性專屬授權,得以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經華研公司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侵權作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 000元;3、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公證取證費等其他合理支出費用12 124.8元;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辯稱,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華研公司不是專輯《Super Star》的著作權人;被告希臘神話娛樂城是通過邵陽版權局的合法渠道向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卡拉OK曲庫,并非盜版,并非侵權;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被告的曲庫中雖有《Super Star》等八部音樂電視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點播外,均未被他人點播過,因此,被告沒有使用《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也沒有就該八部作品獲利,該八部作品的著作權人也沒有任何損失且原告沒有任何實際損失的證明,也沒有被告從《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中獲利的證據。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09)京中信內經證字11241號公證書(華研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及相關公證文書作為該公證書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專輯原版光盤,擬證明華研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原始版權人,北京天語公司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卡拉OK使用權人; 3、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4、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09)湘邵罡證民字第1233號公證書及錄像光盤,律師函及特快專遞收據,擬證明被告的侵權事實; 5、公證費、住宿費、交通費、招待費、光盤復制費發票,訴訟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擬證明原告為了維權所花費的合理開支。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 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內容不完整,公證主體有問題,不能證明原告對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權;對證據3無異議;證據4證明了原告是惡意訴訟,原告是為了打官司才去消費,不能證明被告侵權;證據5的律師費過高,超過了湖南省律師收費標準,其他的費用是原告惡意訴訟造成的,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全國卡拉OK內容管理服務系統監管專用設備,擬證明被告的曲庫中有38956首歌曲,涉案歌曲僅僅只有原告代理人為了訴訟點了兩次,被告沒有侵權; 2、新冠VOD綜合娛樂服務系統工程購銷合同,擬證明被告曲庫中的歌曲來源合法。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管理系統使用了著作權人的作品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證據2只能證明被告向長沙新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了娛樂服務系統,不能證明其使用的歌曲經過著作權人授權。



北京天語同聲訴徐州歌來美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世斌、夏少文 。

被告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 委托代理人趙波 。

原告北京天語同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語公司)訴被告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以下簡稱歌來美娛樂中心)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天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趙波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語公司訴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研公司)是專輯《不想長大》的著作權人,該專輯收錄了包括《不想長大》、《SUPER MODEL》、《神槍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6部MTV在內的音樂電視作品。

華研公司對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享有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復制權、放映權等權利。

原告經華研公司授權,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排他性專屬授權,有權以自己名義授權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等專有權利,并得以自己名義向侵犯上述權利的第三方提起訴訟。

被告未經華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經營的場所內以卡拉OK方式向公眾放映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1、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上述6部MTV音樂電視作品,并在《都市晨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2、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6萬元;3、賠償原告為本案的訴訟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2906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220元和差旅費1686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辯稱,對原告所稱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是最近才使用涉案六部作品,侵權時間短。

原告要求賠償的相關費用過高,被告的經營規模很小,生意也不好,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S。H。E演繹的《不想長大》VCD專輯。

證明專輯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長大》、《SUPER MODEL》、《神槍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6首音樂電視作品,該專輯的著作權人是華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的(2009)京海誠內經證字第86號公證書。

證明華研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包括上述歌曲在內的264首歌曲的相關權利授權給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3、2009年6月16日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公證處出具的(2009)蘇寧雨證內經字第90號公證書。

證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權事實。

4、原告與江蘇豐亞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費票據一組,其中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取證費220元,差旅費1607元,共計12827元。

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過與原件核對,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2、3無異議。

2、對證據4,認為雙方一直都在費用協商過程中,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沒有必要發生,被告不應承擔,原告在被告處消費的票據都是實物消費票據,應該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歌來美娛樂中心未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陳述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雖提出異議,但無反駁證據提供,且該組證據形式合法,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將結合案件情況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VCD《不想長大》專輯收錄了S。H。E演繹的包括《不想長大》、《SUPER MODEL》、《神槍手》、《天灰》、《月桂女神》、《綠洲》等6部涉案MTV音樂電視作品。

該專輯的外包裝的版權信息顯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權,貴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廣東東方紅影音有限公司獨家總經銷。

編碼為ISRC CN-G13-06-321-00/V。J6,國權音字36—2006—0121號,文音進字(2006)119號。

2009年1月23日,華研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內的其享有視聽著作權或與視聽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264部電視音樂作品獨家授權予Ideal Choice Inc ,并允許Ideal Choice Inc得轉授權原告天語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含港、澳、臺)獨家行使許可卡拉OK經營者復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費的權利,并可以自己名義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授權時間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

2009年6月9日15時00分,原告的代理律師夏少文、實習律師李萍與南京市雨花臺公證處公證員張明、公證處工作人員陳思祥來到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長段28號的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進入B022包間進行消費。

夏少文用包間內的歌曲點播設備先后點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過程中進行了原唱與伴唱的切換操作,確認歌曲可以為消費者提供卡拉OK演唱。

陳思祥使用公證處提供的光盤式攝像機及空白光盤錄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畫面及聲音,現場錄得光盤兩張,錄制內容由夏少文予以確認。

當天17時30分,夏少文到前臺結賬并索取了蓋有“徐州歌來美娛樂中心發票專用章”的江蘇省徐州市定額專用發票六張,發票號碼為00044052、00044053、00260109-00260112。

發票原件暫由公證處工作人員帶回公證處。

陳思祥在上述過程中以手機拍攝了照片四張。

以上全部工作中所取得的照片及錄像光盤均由公證處工作人員帶回公證處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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