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專利技術加工定作合同違約糾紛案,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獲得交易成功是否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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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專利技術加工定作合同違約糾紛案
「案情」 原告: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橫河鎮當店弄10號。
法定代表人:黃敖齊,廠長。
被告:北京華丸達電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南長街小橋北河沿5號。
法定代表人:段米石,董事長。
機動車輛碰撞防震緩沖器(下稱緩沖器)是被告董事長段米石的專利發明,并被授予專利權。
段米石將緩沖器專利技術已轉讓給被告獨占實施。
1990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和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
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規定:原告有償使用被告的緩沖器技術,有償使用費為每套21.60元;1991年使用5000套,使用費計108000元,其中合同簽訂后即付54000元,余款在樣品檢驗合格后一周內付清;原告生產的樣品經三次檢驗不合格時,被告不退還收取的有償使用費。
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規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緩沖器5000套,每套定價550元,共計2750000元;原告必須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圖紙后60日內提供樣品5套,產品按被告的緩沖器驗收標準(草案)驗收,并由國家認可單位檢測,期限為30日。
附件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樣品后,須在32天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在32天內未收到檢測結果,視為樣品合格;樣品檢測合格后,被告應在5天內向原告下達生產任務書并預付30%加工費,如被告在20天內未下達生產任務書,也未預付30%加工費,則以單方違約論,并賠償原告制造樣品的實際損失和2%的凈加工費;如原告提供的樣品經三次檢測均不合格,則合同自行解除,樣品及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預付給被告技術使用費54000元。
為了確保合同履行,同年12月17日,雙方對緩沖器圖紙進行了會審,并會簽了“加工圖紙調整方案”。
爾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術資料投入樣品的制作。
1991年2月13日,原告按約將5套緩沖器樣品交鐵路發運給被告,并把發運的時間、包裹票號碼、領取包裹手續等告知了被告方經辦人。
但是,原告提供樣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
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交涉,均無果。
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違反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
同時請求判令依法解除兩份合同,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17335.72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
「審判」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賠償請求作了變更,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99620.13元。
被告在開庭審理中辯稱: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收到樣品,致被告無法按時將樣品送檢;原告提供的樣品質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責任在原告。
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履行合同,共造成經濟損失125267.13元。
其中制造樣品損失45236.33元,預付技術使用費損失54000元,其他損失26030.80元(包括中介費10000元,聘用人員工資2800元,公證費用1500元,旅差費8203元,出差人員工資3405元,樣品運費122.80元。
緩沖器專利權所有人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認可被告有權在約定范圍內將該專利轉讓他方實施。
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證明,證明已將緩沖器技術轉讓給被告獨占實施。
據此,該院認為:緩沖器專利所有權人段米石與被告訂有協議,由被告享有該專利技術獨占實施權。
因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確認有效。
這兩份合同是互為聯系、互為依存的。
前一合同是基礎,無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無后一合同,前一合同也就沒有意義。
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 份合同,就必然會導致違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受技術資料,于1991年2月13日提供樣品,是符合合同約定的收到技術資料后60日內提供樣品的要求的。
被告關于原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提供樣品的辯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原告提供樣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32天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系違約行為,由此導致兩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因被告違約,原告不同意,已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不予采納。
原告的賠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但賠償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
原告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技術使用費,合情合法,應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和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應退還原告技術使用費54000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1267.13元;四、原告應將緩沖器技術資料歸還被告;五、在緩沖器專利權有效期內,原告應對該專利技術負保密義務。
被告不服此判決,以一審事實不清、判決不公等為由,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應予維持。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經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3年3月22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北京華丸達電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補償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損失費105000元;二、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受讓的緩沖器專利技術資料歸還給出讓方,并在該專利有效期內承擔專利技術保密義務;三、一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承擔41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1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確認上述調解協議,并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本案一審判決處理和二審調解處理,都是建立在認定被告違約這個基礎上的。
故被告的行為是否違約,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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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江蘇省東臺市招標投標管理中心為東臺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處(以下簡稱東臺事保處)采購山特UPS和方正文祥E630電腦而舉行招標活動,原告新達萊公司應邀參加投標。
新達萊公司的投標書所報山特UPS的價格為7600元,明顯低于同類經銷商價格近一半。
后新達萊公司中標,2005年3月22日,新達萊公司與東臺事保處簽訂了名稱為“UPS”、型號為“山特(2000W,10小時)”、單價為“7600”和名稱為“電腦”、型號為“方正文祥E630” 、單價為“6150”各一臺的合同書。
2005年3月29日,新達萊公司供給東臺事保處一臺由佛山市電標電源設備配套有限公司供貨的前面板上部有電標(圖形)注冊商標下部標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和一臺電腦,并安裝調試完畢。
同日,新達萊科技公司出具了采購項目為“UPS”、規格為“山特[2000W,10小時]” 和采購項目為“電腦”、規格為“方正文祥E630”的《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申請東臺事保處驗收,東臺事保處在《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的用戶單位驗收意見欄簽署了“驗收合格”。
2005 年3月30日,原告新達萊科公司向東臺事保處提供的發票載明品名及規格為“山特UPS”、單價為“7600”和品名及規格為“電腦”、單價為 “6150”。
被告江蘇省東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東臺工商局)接到舉報,反映原告新達萊公司供給東臺事保處的UPS是假冒產品,后被告進行了調查,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送達了《聽證告知書》。
原告申請聽證,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達了《聽證通知書》,并于2005年8月23日進行了聽證。
2005年9月14日,被告東臺工商局作出東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05年3月,原告新達萊公司將標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銷售給東臺事保處時,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在交易文書上擅自使用與“山特”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山特”字樣,銷售金額為7600元。
新達萊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決定: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罰款 20000元。
原告新達萊公司向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原告在合同書中手寫“山特”不能認為是使用“山特”的注冊商標,被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1989年4月25日,洛曼有限公司、山特電子有限公司、飛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將“山特” 作為其商標,用于不間斷電源、精密電源、穩壓電源裝置,于1989年11月20日獲得核準。
[裁判要點]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東臺工商局具有查處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職權。
“山特”商標系注冊商標,應受法律保護。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據此,商標的使用并不僅僅指直接將商標附著于商品的行為,而是包括任何將該商標與該商品出處相聯系的行為。
原告在2005年 3月22日的《合同書》、 2005年3月29日的《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2005年3月30日的發票中均使用“山特”字樣,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合同書》、《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發票屬于交易文書。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原告在交易文書上載有“山特”字樣,屬使用“山特”商標的情形之一。
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在明知其供給客戶的是電標牌UPS并不是山特牌UPS的情況下,向客戶提供的《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和發票中仍寫為“山特UPS”,并致客戶誤認為原告所供的就是山特UPS。原告在《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和發票上使用“山特”商標的行為,并未獲得“山特”商標注冊人的許可,且其是在經營與山特商標注冊人同種的商品(即UPS)上使用,并非正當使用,被告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了《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行為,定性準確。
被告對原告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和罰款20000元的決定,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且罰款 20000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幅度范圍內,處罰幅度恰當。
被告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原審法院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并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維持了被告東臺工商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東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原告新達萊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交易文書中載有‘山特’字樣,屬于使用‘山特’商標的情形之一”是錯誤的,作出維持東臺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的判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等為由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專用權是賦予商標注冊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也賦予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的“使用”并不僅僅指直接將商標附著于商品的行為,而是包括任何將該商標與該商品出處相聯系的行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書中使用商標,使得消費者認為該商品為該商標的使用者所生產經營,同樣構成對該商標的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
本案“山特”商標系注冊商標,“山特”字樣是“山特”商標的組成部分,上訴人雖沒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上訴人在一系列交易文書(包括投標文書、合同書、供貨驗收單及發票)當中均明確使用“山特UPS”字樣,使得東臺事保處誤認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 廠家所生產的交易文書上所標明的商品,而事實上卻是同類商品電標牌UPS。應當認定,上訴人在交易文書上使用“山特”字樣同樣屬于使用“山特”商標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經營同類商品的交易文書上使用,已經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侵犯產品說明書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重慶特殊閥門廠。
被告:成都通達專用閥門廠。
被告:成都市金牛區環保工程機械廠。
重慶特殊閥門廠(下稱閥門廠)研制、生產的“H742X系列液動底閥”、“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于1990年10月經有關部門鑒定,作為推薦使用產品。
為宣傳產品,閥門廠設計了該兩種產品的說明書印刷散發。
成都通達專用閥門廠(下稱通達廠)未經閥門廠同意,于1992年12月擅自將閥門廠的“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產品說明書的封面攝影圖片進行復制,并對說明書中的產品設計圖和產品說明文字進行抄襲,制作成通達廠“YDJ系列液動角式快開排泥閥”的產品說明書,并散發宣傳。
成都市金牛區環保工程機械廠(下稱環保廠)也于1992年12月直接將閥門廠的“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H742X系列液動底閥”產品說明書中的產品設計圖和說明文字進行復印,作為該廠“液動角式快開排泥閥”產品說明書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說明書散發、宣傳。
閥門廠認為通達廠和環保廠的行為侵犯了其上述兩種產品說明書和設計圖的著作權,于1993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通達廠和環保廠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審判」 金牛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H742X系列液動底閥”、“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兩種產品的說明書,是由閥門廠主持、代表閥門廠意志創作、并由閥門廠承擔責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閥門廠是這兩種產品說明書的作者,依法享有對這兩種產品說明書的著作權。
通達廠以營利為目的,未經閥門廠同意,擅自將閥門廠的“J744X系列液動角式截止閥”說明書的封面攝影圖片進行復制,對產品設計圖和說明文字進行抄襲,制作成為通達廠的產品說明書,并進行散發、宣傳,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其行為侵犯了閥門廠的著作權,應承擔侵權的責任。
環保廠雖然將閥門廠的兩種產品的設計圖和說明文字進行復印,作為本廠“液動角式快開排泥閥”的產品說明書的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說明書進行散發宣傳,沒有產生侵權后果,故未構成侵權。
訴訟中,閥門廠撤回了對環保廠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1993年5月4日,金牛區人民法院主持閥門廠和通達廠進行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通達廠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閥門廠賠禮道歉(在《中國供水、節水報》上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見報,其費用由通達廠負擔。
道歉文字由通達廠制作,金牛區人民法院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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