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專利侵權行為認定的相關原則,論知識產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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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專利侵權行為認定的相關原則
專 利侵權行為,是指在的有效期內,任何他人在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沒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況下,擅自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實施專利的行為。
專利權利要求書 是確定范圍的重要法律文件,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是必要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無法與專利權利要求書直接進行對比,因此,在進行專利侵權行為 判斷時,必須將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分解成單獨的技術特征,然后用這些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進行對比,即用“特征分析法” 進行對 比[[1]。
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特征中缺少專利權人的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幾個技術特征,則不構成侵權;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特 征包括專利權人的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和特征部分的特征),即完全覆蓋了專利權保護范圍,則構成侵權。
因此,對發明 和使用新型專利侵權行為的認定,包括兩個基本環節,其中第一個環節是對所涉及的專利權利要求進行解釋,對專利保護范圍進行認定;第二個環節是在第一個環節 的基礎上,將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認定的專利保護范圍進行比較,確定是否侵權。
在上述兩個基本環節中,涉及專利侵權理論中若干重要的相關原則,如折衷原 則、禁止反悔原則、相同原則、等同原則等。
一、折衷原則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指發明創造專利權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圍。
社會或國家授予專利 申請人專利權,專利申請人必須以技術公開為對價,在技術公開的同時,其專利保護的范圍也必須公開,以明確專利權利的邊界。
對于發明和專利,權利范 圍的公開是通過公開權利要求書來實現的,各國法律都承認權利要求書是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法律文件[2]。
例如,我國第56條第1款規定:“發明或 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因此,權利要求的內容是判斷是否侵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標 準。
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說在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經有過兩種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中心限定 制”,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周邊限定制” [3]。
中心限定制,是指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的范圍時,以權利要求所陳述的基本內核為中心,可以向外作適 當的擴大解釋。
中心限定制的理論依據是專利權人很難寫出恰倒好處的權利要求書,有時難免把個別不應當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 中,從而導致專利保護范圍過窄,實質上是對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
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結果使得專利權的范圍不局限于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對專利權人可以提供較 多的保護。
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立法本位,隨著立法本位的轉移和法律理論的發展,很多國家逐步放棄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論。
因 為采用中心限定制,專利保護的邊界處于模糊狀態,公眾在閱讀了權利要求書之后,仍不能準確地判斷該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對社會公眾而言有時是不公平的。
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一些國家,如美國,后來采用了周邊限定制。
所謂周邊限定制,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完全由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不能作擴 大解釋,被控侵權行為必須重復再現了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才被認為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之內。
采用周邊限定制,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權利要求書清楚地 了解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必作隨意性的推測。
周邊限定制的理論基礎是:專利權是國家或社會用以換取技術公開的對價,作為對價的權利范圍應當是確定的和清晰 的。
采用周邊限定制雖然對公眾有利,但對專利權的保護有時是不利的。
因為在社會實踐中,完全仿制他人的專利產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并不 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人專利的權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術特征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
如果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完全 由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專利權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
中心限定制對社會公眾有失公平,而周邊限定制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又不利,為了彌補上述兩種方 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國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國和曾采用周邊限定制的美國,已轉向折衷原則。
有些地區性的國際公約,對權利要求應有的解釋也從理論 上加以闡明[4]。
《〈歐洲專利公約〉的補充議定書》對《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為:“公約第六十九條不應當被解釋為:歐洲專利給予的保護范圍必須 按照權利要求書文字的字面含義來理解,說明書和附圖僅限于用作解釋權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處;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條也不應被解釋為權利要求只是一個向導,而 將保護范圍擴大到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仔細研究說明書和附圖后所能理解的范圍,也就是專利權人所希望的保護范圍。
相應地,應在兩個極端狀況之間尋求該條 的解釋,既考慮給予專利權人以公正的保護,又給第三者以法律的穩定性。
”這一解釋表明,歐洲大陸國家已從“中心限定”原則轉向折衷原則。
我國專利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實際上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則。
其中 “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確定了一個大前提,即不允許嚴重背離權利要求的內容,明確 排除了將權利要求的文字所表達的保護范圍僅僅作為“中心”,隨后可以作出較大擴張的偏激作法。
其中“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是在承認上述大前 提的條件下,允許利用說明書和附圖對權利要求表達的范圍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達到更加合理的結果[5]。
雖然法律上對折衷原則沒有下準確的定義,不同的人 對折衷原則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則是對“中心限定制”和“周邊限定制”的折衷應該是沒有異議的,具體來說,在判斷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既不能完全 按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來理解,也不能由專利權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觀意志作任意擴大解釋。
采用折衷原則順應了20世紀民法的立法本位從以保護個人權 利為中心的個人本位向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中心的社會本位轉移的發展趨勢,同時也體現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因此,在認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采用以權利要 求書為基礎、以說明書和附圖為補充的折衷原則,是在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尋求利益平衡點的較好方法。
二、禁止反悔原則 在適用折衷原則對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進行解釋時還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
所謂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在專利申請和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該一致。
專利權人不能 為了獲得專利,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對權利要求作出狹義的或較窄的解釋;而在以后的專利侵權訴訟中,為了使權利要求能夠覆蓋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又對權利要求 作出廣義的、較寬的解釋。
對那些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已經作出修改或放棄的內容,專利權人在以后的專利侵權訴訟中不能反悔[6]。
這一原則在很多國家采用, 《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也將禁止反悔原則寫入其中,我國專利法沒有對禁止反悔原則作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是應當采用的[7]。
禁止反悔 原則旨在防止專利權人采用出爾反爾的策略,這實際上是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應用,我國在以后的專利立法中應增加禁止反悔原則的規定。
三、相同原則 所 謂相同原則,是指在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征相同的對應特征時,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構成侵權的判定原則[8]。
根據相同原則判定的侵權稱為相同侵權。
權利要求書中的獨立權利要求,含有的技術特征最少,其保護范圍也最寬,獨立權利要求中既包括專利技術區別于現有技術 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區別特征,也包括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共有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共有特征,專利法所保護的既不是區別特征,更不是共有特征,而是保護包括在 權利要求中的由區別特征和共有特征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術方案,每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就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
在進行專利侵權判定時,應將整個獨立權利要求作 為比對對象,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只有利用了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即完全覆蓋了專利權保護范圍,才構成侵權,因此,相同原則又稱全面覆蓋原 則。
根據相同原則,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在利用專利權利要求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征,仍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這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
國 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指南》規定:“一般(上位)概念的公開并不影響采用具體(下位)概念限定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新穎性”[9]。
例如,對比文件 中使用和公開的是“鹵素”,申請中選用的是“氟”,因“鹵素”相對于“氟”是上位概念,則對比文件中“鹵素”的公開并不損害用“氟”對其作限定的 發明專利申請的新穎性。
但是,如果一項專利權利要求中公開的技術特征是“鹵素”,而被控侵權方法使用的是“氟”,顯然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這也就是 說,即使具有新穎性的技術方案,也可能構成相同侵權。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指南》還規定,若一項專利申請“限定的技術特征為連續的數值范圍,對比文件中公 開了一個較寬的數值范圍,并且該兩數值范圍無共同端點或部分重疊的,則以較窄數值范圍為限定技術特征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
……上述基準同樣適用 于創造性判斷中對該類技術特征是否相同的判斷”[10]。
例如,對比文件中公開的濃度范圍是X=10%~80%,而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的濃度范圍是Y= 30%~60%,同時給出該范圍內的特定值50%,其余的技術特征均相同,則以Y=30%~60%和50%為限定特征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并可授予專利 權。
但是,這種情況下,若對比文件是一有效的專利,后取得專利的技術方案仍全部落入前一專利的保護范圍,若未經前一專利的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實施該專利,仍 構成相同侵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適用相同原則,并不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所涵蓋的技術范圍與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所涵蓋的技術范圍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征相同的對應特征。
四、等同原則 正 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見而相似的事物卻很多一樣,在司法實踐中,完全仿制他人的專利產品或完全照搬他人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并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 人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某一或某些技術特征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
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相同原則,那么專利 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實的保護,專利權人以公開其發明創造所換來的專利權就會落空,這與專利制度鼓勵公開發明的宗旨相悖。
如何認定上述行為屬于專利侵權, 于是,等同原則應運而生。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以實質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產品,替換所要保護的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使兩者產生實質上相同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兩者在形式上或技術上存在非實質性的某些不同點,但應認定為侵權[11]。
對 等同原則的創立和發展產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國,其采用等同原則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后來,這一理論被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國際公認的理 論。
現代等同理論是美國最高法院于1950年在一個判例中建立的,該判例提出了一種判斷是否構成等同侵權的準則,即判斷專利發明和被控侵權行為客體的各個 技術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
上述準則被稱為“功能——方式——效果”準則。
《實質性專利法協調 條約(SPLT)草案》將等同原則納入了對專利法進行實質性協調的范圍,建議規定: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考慮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 的技術特征。
同時規定:一個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是指它們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上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產 生相同的效果對于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等同原則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有應用,我國的專利法雖經兩次修改,但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 細則均未對等同原則作出明確規定。
為了彌補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法第56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在《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1]21號)中對等同原則作了明確規定。
其中第17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為準,也包括 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 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可見,我國的司法解釋完全采納了《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的建議。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 的規定,適用等同原則,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標準[12]:一是客觀標準,等同特征與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征必須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個方面都沒有實 質性區別,只是簡單的替換或變換。
這與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準則相一致;二是主觀標準,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 能聯想到,即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所謂普通技術人員,是一個假想的群體,既不是本領域的技術專家,[13]也不是不懂技術的人,一般 說來,本領域具有初、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可以視為普通技術人員。
關于等同的判斷標準,美國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斷兩個技術特征是否等同應以是否“以基本 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為標準;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等同最為重要的一點就是判斷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權利要求 定義的技術方案出發是否能夠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這實際上相當于我國司法解釋中的主觀標準。
從我國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我國采用的是客觀標準與 主觀標準的統一,只有同時具備兩個標準時,才能認為構成等同。
等同的判斷是屬于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在美國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數法官認為屬于事實問 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等同的判斷是屬于事實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專家證詞、現有技術資料和有關文件等,在美國等同的判斷是由陪審團來裁決。
在中國的 司法實踐中,等同的判斷也是作為事實問題,并且,對是否構成等同,可以由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13][14],但鑒定結論最終由法官認定。
相同侵權的判 斷屬于客觀的判斷,當事人有足夠的把握預見法院或專利管理機關的判斷結果,而等同侵權的判斷則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觀判斷。
既然判斷時有主觀性,最好 有主觀判斷標準。
我國的上述司法解釋既吸收了美國的客觀標準,又吸收了德國的主觀標準,應該說是一理想的標準。
論知識產權仲裁
一、概述 知識產權仲裁是指至少涉及一項知識產權權利糾紛的仲裁。
知識產權權利糾紛可能表現為侵權糾紛,也可能表現為合同糾紛。
在合同糾紛中,并不是所有涉及知識產權的合同糾紛都是知識產權糾紛,如工程建設合同或成套設備轉讓合同都會涉及知識產權問題,但這不足以將有關糾紛歸于知識產權糾紛。
因為這類合同的特征是“建設”和“轉讓”,只涉及合同終止、違約補償及損害賠償等問題。
只有諸如因某項知識產權的行使、被侵害或某項知識產權是否成立或有效等問題產生的糾紛才是知識產權糾紛。
知識產權糾紛的仲裁具有如下特點: (1)技術性。
區別于一般仲裁的專業性,隨著科技的發展,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含量愈來愈高,涉及知識產權的糾紛通常都有愈來愈強的技術性,而且愈加復雜。
比如說,只有技術專家才能決定某項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
(2)保密性。
保密性本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共同要求,但在知識產權糾紛的仲裁中具有獨特的意義。
它除了要求保護當事人一般的隱私和商業秘密之外,還要求保護其技術秘密如專利技術和專有技術。
(3)快速性。
相當一部分當事人選擇仲裁是因為懼怕法院冗長的訴訟。
但知識產權糾紛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別的意義。
知識產權,特別是涉及技術的知識產權與技術的革新密不可分。
技術的生命周期愈來愈短,產品的生命周期也不例外。
有些專利技術在保護期屆滿之前早已遭淘汰而失去保護的價值和意義。
這表明有一部分知識產權的使用周期越來越短。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知識產權仲裁比任何其他類型的仲裁對快速性的要求更有特殊的意義。
有鑒于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仲裁中心”設立了一種“快速仲裁程序”。
該程序縮短了仲裁員對案件聽審的時間,如舉行聽證應在收到請求答辯書和答辯狀后30天內進行;除非有特殊情況,聽審不應超過3天。
(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快速仲裁規則》第53條第2款,載《仲裁與法律通訊》1995年第6期,第64頁。
)wipo“仲裁中心”之所以采納這個原本是個別國家的國內仲裁程序,并非是為了標新立異,而正是為了適應知識產權的這一特點。
這一程序在國際仲裁機構中是絕無僅有的。
又如德國為貫徹歐共體1988年12月21日關于協調共同體國家商標法,對原商標法進行了修訂,新商標法采用了“快速注冊制度”。
(注:見《知識產權》1996年第4期,第47頁。
)這也在某種程度上反映出知識產權領域要求快速這一特點。
(注: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特點有些與普通仲裁相同,但卻具有特別的內涵。
) 隨著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國際間尋求知識產權糾紛解決的努力也一直未停止過。
鑒于以往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缺乏行之有效的執行措施,1993年12月30日,經過長期的艱苦談判,烏拉圭回合終于達成并通過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根據該協議的規定(trips第64條),知識產權的國際爭端的解決可借助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其中包括仲裁方式(世界貿易組織章程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諒解書》第25條)。
不過,該機制僅限于解決成員間為執行trips的爭端。
1993年9月,為使國際間私人之間有關知識產權爭議也能得到有效解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全體大會正式批準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wipo arbitration centre)。
“中心”主要負責審理解決個人之間或企業之間有關知識產權的爭議,并且不要求當事人必須與條約成員國有某種關系,也不論其國籍所屬。
為了更有效和迅速地解決爭議,“中心”的服務也不限于知識產權爭議。
這樣,當事人便不必在將爭議提交“中心”之前花時間和精力去認真考慮其爭議是否屬于知識產權爭議而能否提交“中心”解決。
國際間知識產權專門仲裁機構的建立是知識產權仲裁的一個重大發展。
不僅如此,聯邦德國及奧地利等國均設有版權糾紛仲裁委員會(arbitration board),以解決版權許可合同引起的糾紛。
當然,這種機構一般不受理侵權糾紛。
近二十年來,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從無到有,不斷完善,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
如在知識產權執法方面,知識產權的糾紛一般由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關(如工商局、專利局和版權局等)和人民法院處理。
有關知識產權的訴訟案件原來由人民法院經濟庭或民庭審理。
從1993年起,北京、上海、廣東、福建、海南等高級法院及不少地方法院如北京、天津、上海、武漢、西安、深圳、珠海、廈門、汕頭等地的中級法院都相繼設有專門的知識產權審判庭。
甚至還有人提出應建立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
這些無疑都表明了知識產權糾紛解決專門化這一要求。
同樣,作為準司法途徑的仲裁,在解決知識產權糾紛方面有獨特的優勢。
只不過目前有關知識產權合同的仲裁與其他國家一樣,仍然由相應的國內仲裁機構和涉外仲裁機構受理,還沒有象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那樣的專門性仲裁機構。
相信隨著科技的進步、知識產權的國內、國際流轉的加速,各國在國內建立專門的知識產權仲裁機構已為時不遠。
二、知識產權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 可仲裁性指某項爭議依法可適用仲裁方式解決。
它不僅涉及仲裁地的法律,也涉及裁決執行地的法律;不僅決定爭議能否提交仲裁,而且直接決定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有效執行。
(注: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主管機關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一)爭議事項依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式解決。
)具體地說,可仲裁性指仲裁范圍,包括哪些糾紛可用仲裁方式解決,哪些糾紛不能用仲裁方式解決。
(注:李漢生等編著:《仲裁法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31頁。
)因為仲裁這一方式只能對部分糾紛的解決發揮獨特的作用,不可能用來解決所有的爭議。
(注:李漢生等編著:《仲裁法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31頁。
) 有一種看法是:競爭、反托拉斯、婚姻家庭(包括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及知識產權等問題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
(注:高言等主編:《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5頁。
)但是,籠統地說知識產權糾紛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既不準確也不正確。
一般認為,不能通過和解解決的爭議不能提交仲裁。
(注: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9頁。
)知識產權糾紛,如合同方面的糾紛(如專利權、商標權或版權轉讓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侵犯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等均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的、可和解的爭議,因而是可仲裁的。
一些國家的國內法傾向于所有知識產權問題都可以仲裁,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是否提交仲裁完全由當事人或依知識產權的性質決定。
在法國,“國內仲裁條款只對商事方面的爭議有效,但這種限制不適用于國際仲裁,因為在國際仲裁中,仲裁條款總是有效的”,只要不違反公共政策。
(注:丁建忠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頁。
) 在德國,法律對可仲裁性問題沒有特別規定,除了勞資糾紛及家庭糾紛外一般按當事人協議處理。
(注:丁建忠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66頁。
) 在瑞士,只要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國家機構對該爭議有獨家管轄權,當事人各方可以自由處分的一切權利均可提交仲裁。
該條款具有強制性。
(注:丁建忠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頁。
) 美國的仲裁法并未就可仲裁事項的范圍作出規定。
然而,在美國國際經濟貿易領域,幾乎所有的事項都可以提交仲裁解決,包括由于反托拉斯引起的爭議,而這些爭議涉及美國國內合同中屬于不可仲裁的事項。
或者說,“在合同沒有相反規定時,所有知識產權問題在美國都可作為有拘束力仲裁的合適仲裁對象”。
這一點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inc。一案中得到首次確認。
然而,另一些國家則明確規定,有些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問題不可仲裁。
這些主要是不能和解解決的、非合同爭議。
例如,根據阿根廷民商事訴訟法典規定,工業產權的有效性及反托拉斯案件不能提交仲裁。
意大利法律作出了與阿根廷相似的規定。
我國對哪些知識產權糾紛不可仲裁并不明確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不能仲裁。
根據我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侵犯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和專利權的糾紛由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注:參見《著作權法》第46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0、51、53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0條;《對侵犯著作權行為行政處罰的實施辦法》第2、19、20條;《商標法》第39條;《專利法》第60條。
)而技術合同及著作權合同糾紛則可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51條,《著作權法》第49條,《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0條。
)由此可知,凡屬合同方面的糾紛均可提交仲裁;侵權糾紛則由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管轄,至于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則未有明文規定,但也未禁止。
一般說來,侵權糾紛一般涉及停止侵權、損害賠償等問題,均屬可和解的問題。
根據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的規定“非合同關系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糾紛也可通過仲裁解決”,侵權糾紛也具有可仲裁性。
各國司法實踐的如此不同在相當程度上來自于理論上的認識差異。
有些國家如法國否定涉及公共政策的糾紛可提交仲裁。
問題是某項知識產權是否觸及公共政策并無統一標準。
知識產權本身性質也各不相同,如反不正當競爭救濟本質上有別于商標權、專利權和版權,因為前者并不授予某個可轉讓的權利。
但如果基于某一項權利的特殊性而否定所有的知識產權的可仲裁性顯然是荒謬的。
再說,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他們之間決定某項知識產權是否是可實施的,至少該決定不影響第三人,“公共政策”為什么要制止呢?再說,雖然知識產權權利(作為對世權)本身約束所有人,但裁決只約束雙方當事人,何況裁決不具有先例約束力。
從這個角度上來說,以“公共政策”來反對仲裁的說服力也不強。
那么,涉及知識產權權屬效力的爭議能否提交仲裁呢?
評析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上訴案
【案例評析】 國家對市場經營者享有權利的商業秘密依法予以保護,禁止其他經營者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使用、披露商業秘密。
一項技術要想成為受法律所保護的商業秘密,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必須滿足以下幾個要求:秘密性、價值性、實用性、保密性。
秘密性指的是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實用性和價值性是指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保密性則是指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了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據此,我們展開對本案的分析。
海鷹公司所主張權利的12項技術中,背襯材料配方,晶片—背襯“薄層”膠合技術,雙層匹配層的配方、厚度和工藝,窄深槽切割順序、斜切法,換能器總加工流程,探頭控制電路技術,存儲器實施線路,系統控制軟件功能,門陣列編程內容等9項技術屬于非公知技術,該公司利用上述技術獲取了可觀的經濟利益。
同時,海鷹公司對其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據海鷹公司1995年10月20日《關于在簽訂勞動合同中進一步加強保密工作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海鷹公司將B超探頭關鍵制造技術、工藝列入簽訂全員勞動合同過程中的保密事項范圍之內,故無論B超探頭技術作為國家秘密是否已被解密,海鷹公司均將B超探頭技術列入該公司保密工作范圍。
因此,前述9項技術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關于商業秘密法定條件的規定,構成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根據二審技術鑒定結論和法庭調查查證的事實,可以認定祥生公司在背襯材料配方,晶片—背襯“薄層”膠合技術,雙層匹配層的配方、厚度和工藝以及斜切法等4項技術上利用了海鷹公司的非公知技術。
莫善玨、吳榮柏、顧愛遠曾為海鷹公司單位主管B超探頭和主機技術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關系掌握了海鷹公司的上述商業秘密,應當保守該商業秘密。
但三人卻違反海鷹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允許祥生公司使用其中的背襯材料配方,晶片—背襯“薄層”膠合技術,雙層匹配層的配方、厚度和工藝以及斜切法等4項商業秘密。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三)項的規定,莫善玨、吳榮柏、顧愛遠侵害了海鷹公司的商業秘密,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祥生公司明知三人的上述違法行為,仍然使用前列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及《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構成與莫善玨、吳榮柏、顧愛遠三人的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鏈接】 《民法通則》(1986年) 第130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 第10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1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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