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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研究,公司名字變更專利受影響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4 23:17:2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兒童權利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研究,公司名字變更專利受影響嗎

兒童權利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研究



愛護兒童是一種普遍的人類文化價值,是社會文明和傳統美德的體現。

但是,在相當長的時間里,兒童除了作為“問題”受到關注之外,他們的權利幾乎被遺忘了。

可以說,到底應該怎樣保護好兒童,至今還是一個沒有解決好的世界各國都面臨的難題。

例如,是把兒童作為個體權利主體來保護,還是作為需要呵護的可憐的或者可愛的小動物來保護?當成人的愿望和利益與兒童的愿望和利益發生沖突時,兒童是不是只能服從?等等。

把兒童的利益宣布為權利,并且從人權的角度加以保護,是現代國際國內法律發展的一個進步趨勢。

其中,“最大利益原則”[1]就是近些年來國際人權公約和相關國家立法確立的一項旨在增進兒童保護的重要原則。

本文擬就這一原則作初步的探討。

一 “最大利益原則”的由來與涵義 (一)“最大利益原則”的提出 兒童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以下簡稱“原則”),最早由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確認為保護兒童權利的一項國際性指導原則。

[2] 此后,在若干國際公約和區域性條約中這一原則又多次得到重申。

如,1979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3] ,1986年《關于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4] ,1987年《非洲兒童權利和福利憲章》[5]等。

1987年,聯合國難民高級專員署執行委員會就難民兒童問題明確提出:“強調對于涉及難民兒童利益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原則和家庭統一原則為指導。

”[6] 盡管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這樣的國際性公約并沒有將“最大利益原則”用作一種法律話語,但是,人權委員會在它的兩項一般評論中均將“兒童的首要利益”作為解決婚姻案件的準則。

[7] 更重要的是,這一原則不僅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并且在解決有關兒童問題時,該原則被作為解釋相關法律條文的依據。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制定和頒行是確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里程碑。

早在1978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會議上,波蘭的亞當。

洛帕薩教授(Adam Lopatka, 后為公約起草工作組主席)就倡議起草兒童權利公約。

1979年紀念《兒童權利宣言》20周年和慶祝國際兒童年成立大會上,波蘭政府提出公約草案的正式文本,并于1980年提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工作組討論。

西方幾個大國最初的態度并不十分積極。

一方面,它們試圖削弱首倡者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設法放慢、延長草擬過程。

因為,在他們看來社會主義國家想在公約中否定兒童政治權利的做法降低了公約的立法標準,如里根政府就試圖在公約中加進一些反映各種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條款。

[8] 這種事態使公約的起草一再陷入困境。

然而,自1986年以后,聯合國兒童基金會開始在公約的準備中發揮積極作用,特別是鼓勵和延攬發展中國家加入公約的起草,從而使公約草案獲得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同,并為公約的實施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無庸諱言,與人權領域其他公約一樣,該公約也是各國間妥協的產物,它糅合、反映了不同的社會法律制度、不同宗教信仰和價值觀念的國家的各種觀點。

發展中國家關注的側重點是兒童的基本生存權,如保健、醫療、教育等;而發達國家則更強調民主自由權利,如宗教信仰、通信自由、隱私權等。

制訂公約的十年,也是各方尋求妥協的過程,或者說是東西方價值觀念進行折衷的十年。

終于, 1989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并同時獲得世界各國的廣泛接受。

正如P。奧斯通(Philip Alston)[9] 先生所指出,公約顯示了國際人權領域半個世紀以來追求“普遍性的”人權的成就,它發展并重新建構了45年前《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相關原則。

[10] 特別是在公約中為保護兒童權益所遵行的具有綱領性質的最大利益原則,更是得到了人權學者和人權活動家的關注。

該原則為考察不同的文化價值和普遍的人權標準提供了理想的參照,西方學者就此一問題展開過激烈的討論。

公約第3條第1款最為典型地反映了這一原則,它明確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這一條款的形成大致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包括工作組的討論過程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準備國際文件的過程。

前期的討論可謂步履維艱,除受到政治劇變的影響外,還因各項工作均只是剛剛起步。

這期間關于最大利益原則的討論有兩個特點:一是與以往相比,該原則超出了收養范圍;二是兒童的最大利益還不是作為解決兒童問題的唯一考慮的因素,只是“首要考慮”。

起初,許多代表對這種寬泛的表述都不以為然。

但是,進入準備階段后,該原則條款卻得到了順利通過,這究竟意味著什么?是意見的認同抑或是一種隨意性呢?還是兩種傾向都有?第二階段是1986年以后,發展中國家開始在公約的起草中發揮作用,特別是1988年將公約草案提交各個國家討論之后,許多人提出了工作組不曾發現的問題,使該原則得到進一步深化和拓展。

在討論中,不少人認為,由于公約沒有優先條款來特別說明兒童“最大利益”的具體內容,所以,該條款帶有濃厚的主觀色彩,這將不可避免地要由適用它的法官、機構和組織作進一步地解釋。

但總的來說,許多代表還是對條款的現有表述感到滿意,認為沒有必要制定優先條款對它作更進一步的解釋說明。

相較而言,從該條款可以作為公約其它條款的參照這一視角看,最大利益條款的原則性和綱領性就顯得更加突出了。

[11] 那么,公約確認最大利益原則的意義究竟何在?波蘭政府首次提出制定兒童權利公約,并在起草中確立了最大利益原則,自然有它的原由。

[12] 一般來說,公約確認最大利益原則的意義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

一方面在于它賦予《兒童權利宣言》中的最大利益原則以條約法的效力,可以對兒童權利的保護發揮更大的作用,并為解決兒童保護問題和與之相關的緊張與沖突提供一個合理的解說;另一方面,它確立了一個重要理念,即涉及兒童的所有行為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而且把這種考慮宣布為兒童的一項權利。

換言之,公約特別強調的是把兒童作為個體權利主體而不是作為一個家庭或群體的成員來加以保護。

正是在此意義上,兒童權利基金會執行主任詹姆斯。

格蘭特(James Grant)把公約稱作“兒童大憲章”(Magna Carta for Children)。

[13] 由此看來,公約制定及原則確立的重要意義是毋庸置疑的。

雖然在它的生成和解決具體糾紛的過程中,曾因外延和內涵的不確定而招致一些批評,然而,在這個成人主宰的社會中能如此地關注兒童的利益,應該說是歷史的進步和人權的勝利。

人們普遍意識到,今天的兒童既然是未來社會的主人,他們就應該是人類家庭中最有價值、最值得信賴的朋友,對兒童權利的重視和保護可以作為尊重人權的標志。

(二)最大利益原則的涵義 1,作為個體權利的“最大利益” 如前所述,“最大利益”的概念最早見于1959年的《兒童權利宣言》,以后又在其它的國際文件中出現過。

但是,至今卻沒有任何國際文件對“最大利益”的內涵和外延加以明確的界定。

那么,到底什么是兒童的最大利益?它的內涵是道德的還是政治的?不同的人總是根據不同的背景、不同的個體權利以及不同的國家義務對“最大利益”賦予不同的含義。

J。沃爾夫(Joachim Wolf)[14]是這樣理解“最大利益”的:[15] (1)公約第3條最大利益條款的制定者是從一般或總體的意義上表述“最大利益”的;(2)“考慮”這個語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性質,并帶有便宜行事(discretionary commitment)的味道,和通常的行政上的便宜行事的情形相對照,第3條擴大了立法機關任意作為的范圍;(3)……“最大利益”標準的靈活性的特點,成為國家在保護兒童領域盡責任的點綴;(4)參照1959年宣言原則二,“最大利益”標準是能夠使兒童在健康和正常的狀態下,增加發展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方面的機會和便利。

這就意味著,“最大利益”涵蓋了兒童作為人在健全的人類環境中依據其能力的全面發展;(5)公約第3條所說的“最大利益”,“在涉及兒童的所有行動”這個標準幾乎囊括了兒童的全部權利及國家的全部義務。

沃爾夫的見解給我們以啟迪。

最大利益的這種便宜行事特色在從前的國際文件中是沒有先例的。

在宣言的準備工作中,“最大利益”標準也沒有經過細致的考慮,而只把它理解為通過法律及相關手段對兒童的一種特殊保護。

似乎在兒童的權利和父母或監護人的決定之間沒有什么直接的聯系。

[16]從宣言之初的兒童權利概念強調對兒童的“特殊保護”,到目前的公約把兒童的權利概念理解為“個體人權”的理念,其間有其發展的內在邏輯性。

應該說,通過立法的方式確立“最大利益”概念是極為重要的。

那么,公約能成為兒童人格獨立的保證嗎?除了對文化的感知和見解的演進等價值因素之外,國家成為對這個問題的肯定回答的關鍵要素。

只有將國家行為和責任與尊重權利相結合才能實現兒童人格的獨立。

在用公約本身的話語解說兒童權利的法律理念的同時,把它放在國際法律實踐背景下來觀察,還會發現一些有意思的問題:比如,“最大利益”標準是否只是由決策者在政治的層面上使用?在政治決策中是否應該特別考慮兒童作為獨立個體的地位和利益?是否應該禁止國家作出可能不利于兒童利益和社會地位的法律和決定?實際上,“最大利益”標準的發展與運用已經超越了政治的規制。

J。依克拉(John Eekelaar,音譯)[17]試圖通過對“原則”概念的重構,來考察兒童作為權利主體在整個權利運作過程的作用。

他設想如果沒有“原則”,在整個的權利運作過程中,關于兒童的決策將會沒有任何“利益”作為參照。

看來原則的重要價值就是它把一系列的問題反映到一個獨立的決策過程中。

他還注意到,這些問題的概念和演進又是不穩定的,其中就包括兒童最大利益觀念,它是根據不同的思維方式形成的,這種方式可稱之為客觀化(objictivization)和能動自治(dynamic self-determinism)。

[18] 奧斯通先生則認為,公約的基本框架就是兒童個體權利和“最大利益”標準的結合。

對公約的闡釋可以引導出這樣的結論:“最大利益”標準超出了傳統的權利保護的概念,開辟了新的保護兒童權利的發展方向和法理解釋。

[19] 這種非傳統的概念和新的法理解釋便是兒童作為權利個體的權利理念。

2,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 公約第3條第1款明確指出,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這里明顯地蘊涵著兩個問題,一是最大利益原則應作為處理兒童事務的行為準則;二是如何把握這個準則。

我們是從原始的兒童保護手段的角度看待“最大利益”標準,還是從一種新的張揚個體權利的角度審視它?或許的確可以從不同的視角把握它,從規范意義的角度,可以用舊有的特殊保護的思維定式來理解這一原則,把它作為兒童權利保護的法律手段;從實質意義的角度,撥開工具性的面紗就能夠看到該原則展示了一種新的權利理念和對個體權利的張揚。

這是在原則的運作中首先應注意考慮的兩個重要角度。

在對最大利益條款的解釋中,強調“最大”利益以便與其他權利要素相區別,在通常以兒童的“福利”而不是個體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評判標準的司法實踐中有特別重大的意義。

那些可能引起歧異的有關兒童某些方面的利益不一定是兒童的“最大”利益。

應該說,“最大利益”不同于一般的“福利”。

但是,“最大利益”指的又是哪些具體的利益呢?這是在公約的適用過程中最難把握的。

有人認為,公約的長處之一就是它為國內法在適用該條時留有很大的余地,至少為區分基本權利和一般福利提供了一個切入點。

[20] 再來對《兒童權利宣言》中關于最大利益條款作一下回顧,“……為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

在為此目的而制訂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因此,從理論上說,兒童的身體、精神、心智、道德和社會的發展是解決具體問題時考慮兒童最大利益所要達到的目的。

司法實踐中,很多國家起初在國內法中貫徹該宣言條款時,從規范意義的角度去感悟該原則的精神內涵,認為沒有必要加入新的內容或作更進一步的闡釋。

但《兒童權利公約》卻有了新的發展,它使兒童的個體人權成為“最大利益”概念的一部分。

以往的國際法律實踐表明:法律文件對兒童權利的關注是不夠充分的。

如果沒有這樣的公約規范國家的任意行為,那么國家對保護兒童權利的義務的履行就不會獲得滿意的結果。

因此,象“最大利益”標準這樣復雜的法律概念是需要有一個發展過程的。

在一定的歷史階段,人們只能在某種程度上探討其概念的一些側面,只能把它放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之下,針對不同的個體人權和國家義務的范圍,才能形成較為一致的法律理念。

盡管對原則概念的理解頗費周折,但是,依據不同文化背景盡可能地得出較為接近的法律概念又是多么地重要,猶如羅素所言,我們必須承認除非文字在某種限度內具有確定的意義,否則討論就會是不可能的。

3,對立法、司法保護提出要求的綱領性條款 除公約第3條第1款確立了“最大利益原則”之外,公約中的其他條款以及其他國際人權文件中也有類似的最大利益條款。

[21] 對于公約第3條第1款的理解,首先遇到的是一些具體的問題,即對該原則條款中的一些關鍵詞語怎樣理解和在國內法中如何適用的問題。

如“行為”(action)的涵義。

在一般意義上,當“行為”被解釋為“作為”時,總是與“不作為”(omissions)相對應的,公約在起草中也沒有對它的使用加以限定。

但是,在法律上“作為”又有積極作為和消極作為的含義。

那么,公約原意是包括這兩方面的作為即積極作為和消極作為,還是只包含積極作為呢?就聯合國文件中文版本將其譯為“行動”來看,是應該包括積極作為和消極作為兩種含義的。

再如,“關于”或“涉及”(concerning)這個詞在使用時的涵義通常都是模糊不清的,可以理解為涉及兒童的一切行為。

然而,如果某種行為如政府的一項新的福利政策等并不直接與兒童利益相關,只是間接涉及兒童事務,是否也屬“關于”限定的范圍呢?筆者認為,不論怎樣間接,只要對兒童產生影響,也不論這種影響是即時的還是未來的,均應視為公約條文中應有之意。

[22] 其次,關于執行主體是否包括“私人”或“個人”的問題,公約草擬過程中就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執行主體中應加入“父母”和“監護人”;另一種意見是用“官方的”或“立法機構”一詞限定行動。

透過這些瑣碎而復雜的選擇過程,可以看到一種妥協和容納,以及對公約該條款原則性的認同:(1)作為統領全文的原則性條款,它并非意欲強加給誰特別的責任。

因此,即便在該條的起草過程中沒有充分注意“規定私人家庭”條款,這個一般性原則仍能適用這種特殊情況,而不用深究規定本身的有無。

而公約第18條第1款和第27條第2款關于父母對兒童的責任的規定則加深了對該條原則性的認識。

[23](2)刪除“官方的”限定詞更恰當地明確了該條使用于非官方實體的一般性質。

(3)“私人的社會福利機構”作為執行主體的表述,也體現了它的原則性。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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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根據法律的相關的規定,變更公司的名字是不會影響公司已經獲得的專利和授權他人使用的專利的,。

只要證明兩個公司只是名稱變更,其他的任何的業務包括授權都沒有發生變更,則專利不變更也可以繼續使用。

二、 可以申請專利著錄項變更。

需要填寫“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同時提供著錄項目變更證明材料,并且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著錄項目變更費。

三、 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因權利歸屬糾紛發生權利轉移以及發明人因資格糾紛發生變更的,如果糾紛是通過協商解決的,應當提交全體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權利轉移 協議書;如果糾紛是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應當提交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專利局收到判決書后,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查詢是否提起上訴,在指定的期限(兩個月)內未答復或明確未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訴的,當事人應當出具上訴受理通知書,原人民法院判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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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是要遞交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還有變更證明(是專利權人變更,要說明理由),繳納相關費用。

涉及到專利權人或專變更的,也可稱為專利轉讓,填寫“著錄項目變更申”,同時提供著錄項目變更證明材料,并且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著錄項目變更費。

其中,著錄項目變更證明材料是指: (一) 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因權利歸屬糾紛發生權利轉移以及發明人因資格糾紛發生變更的,如果糾紛是通過協商解決的,應當提交全體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權利轉移協議書;如果糾紛是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應當提交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專利局收到判決書后,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查詢是否提起上訴,在指定的期限(兩個月)內未答復或明確未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訴的,當事人應當出具上訴受理通知書,原人民法院判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

如果糾紛是由地方知識產權局(或相應職能部門)調處決定的,專利局收到調處決定后,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查詢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指定期限(兩個月)內未答復或明確未起訴的,調處決定發生法律效力,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應出具法院受理通知書,原調處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因權利的轉讓或贈予發生權利轉移,要求變更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必須提交轉讓或贈予合同的原件或經公證的復印件;該合同是由法人訂立的,必須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在合同上簽名或蓋章,并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必要時須提交公證文件。

公民訂立合同的,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須提交公證文件。

有多個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應提交全體權利人同意轉讓或贈予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為法人的,因其合并、重組、分立、撤銷、破產或改制而引起的著錄項目變更必須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4)、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的,應當提交公證機關簽發的當事人是惟一合法繼承人或者當事人已包括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證明文件。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共同繼承人應當共同繼承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

二、 申請專利未委托專理機構的,著錄項目手續應當由申或者專利權人或者代表人辦理,其中由權利轉讓、繼承或歸屬糾紛引起的變更,可以由新的權利人辦理(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專利已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除按照專利代理條例被撤銷專利代理機構外,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

因此,如果你原來申請專利的時候有代理機構,你做變更還得找那個代理機構。

三、 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企業在辦理工商注冊變更登記手續(領取變更登記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證的變更登記。

實際操作中,因為每月10日前需要履行納稅申報,因此,你公司應在納稅申報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稅務登記證的變更申請,在納稅申報前依法履行變更登記申請的告知義務后,應當說是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次,一般情況下,主管稅務機關在實際了解企業工商登記變更與稅務登記變更的間隙期間,不會刻意的刁難企業,與企業過不去的。

因此,在這個特定期間,你公司的納稅申報只要仍然是依法申報,應該是沒有任何問題和擔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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