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訴訟中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確定,專利訴訟中止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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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訴訟中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確定
案情介紹: 1994年12月9日,A有限公司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名稱為“將不滲透的介質浸漬到織物上的方法和裝置”的發明專利。
1995年3月9日,A有限公司更名為淦航有限公司,同年11月8日,該申請被中國專利局公開。
1998年3月4日,該申請被公告授予專利權,專利權人為淦航有限公司。
1999年6月14日,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以本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下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過審理,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下稱無效審查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該無效審查決定,以專利復審委員會為被告、淦航有限公司為第三人,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撤銷該無效審查決定。
原審第三人淦航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雖未上訴,但在二審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該判決。
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表示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圍繞誰是本案的被上訴人產生了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沒有被上訴人,只需將淦航有限公司列為上訴人即可,專利復審委員會、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均應按原審地位列明。
理由是:上訴人淦航有限公司是專利權人,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維持了其專利權有效,故淦航有限公司與專利復審委員會之間不具有實質的對抗關系,不宜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列為被上訴人。
本案糾紛的實質是淦航有限公司與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就本案專利權是否應被宣告為無效專利而發生的對抗,但作為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件,本案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不具備行政訴訟上的對抗關系,故同樣不宜將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列為被上訴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列為被上訴人,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按原審地位列明。
理由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訴訟程序中相互對應、不可或缺的一對當事人,有上訴人就必須有被上訴人,就如同一審案件中有原告就必須有被告一樣。
就本案而言,無論是上訴人淦航有限公司,還是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以及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他們在法院的訴訟關系都是基于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審查決定產生的,作為原審第三人的專利權人淦航有限公司上訴的基礎是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被一審法院撤銷這一客觀事實。
顧及到本案行政訴訟的性質,應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列為被上訴人。
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按原審地位列明即可。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將專利復審委員會、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均列為被上訴人。
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訴訟當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訴,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他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本案的專利復審委員會、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同意原審判決,從而與上訴人站在了對立面,故應將它們都列為被上訴人。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將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列為被上訴人,專利復審委員會可按原審地位列明。
理由是:本案是基于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發生的糾紛,當該決定被一審法院撤銷后,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關系實際上已由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之間針對后者作出的無效審查決定是否應被撤銷而產生對抗演變為原審第三人淦航有限公司與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之間針對一審判決是否正確、是否應被二審法院糾正而發生的對抗。
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原審第三人作為專利權人上訴的目的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否定一審判決,其最終目的是希望二審法院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本案二審訴訟中實質對抗的雙方是原審第三人與原審原告,故應將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列為被上訴人。
而專利復審委員會由于與淦航有限公司始終不具備任何實質或形式的對抗關系,故不宜作為被上訴人。
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是不恰當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二審案件中必不可少的當事人,缺少任何一方的二審程序就必然失去其存在基礎。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關系如同矛與盾的關系,兩者相互對立、相互依存、相互統一于訴訟過程中,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存在二審程序。
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訴訟對抗的實踐來看,沒有被上訴人的二審程序都是不可思議的。
第二種觀點也是不恰當的。
就實質上的對抗關系而言,本案是由一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上訴人的專利權所作的無效審查決定引起的,原審原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上訴人的專利權無效,這是因為原審原告對中國專利局授予上訴人專利權的決定不服而依法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此時原審原告與專利復審委員會之間存在著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該行政法律關系因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了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無效審查決定而結束。
原審原告正是對該無效審查決定不服才提起行政訴訟,而專利權人也作為第三人參加到本案的一審訴訟中來。
在整個一審訴訟過程中,實質對抗的雙方始終是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和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而不是原審原告和作為第三人的專利權人,更不是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與作為原審第三人的專利權人。
事實上,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與專利權人之間的利益是一體的,即都希望法院能夠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權人的專利權有效。
而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了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實質上是支持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原審被告和原審第三人的共同利益訴求是矛盾的。
一審判決后,原審被告即專利復審委員會沒有提起上訴,原審第三人即本案專利權人提起了上訴,而上訴人對抗的并不是專利復審委員會,而是原審原告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其上訴目的是希望二審法院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這就是說,在二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與作為原審被告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之間依然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對抗關系,他們之間缺乏沖突的基礎。
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列為被上訴人是不適當的。
第三種觀點也是不恰當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部分訴訟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才能被列為被上訴人。
這里關鍵是對“對方當事人”理解。
一審原告的對方當事人是一審被告,一審被告的對方當事人當然也是一審原告。
但誰是一審第三人的對方當事人呢?能不能將一審原告、被告都作為一審第三人的對方當事人呢?第三種觀點顯然是將一審的原告、被告均作為一審第三人的對方當事人來對待的。
我們認為這是不恰當的,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能夠被列為被上訴人的“對方當事人”必須與提出上訴的“部分當事人”之間具有實質對抗關系,與上訴人之間不具有實質對抗關系的其他訴訟當事人,是不能作為“對方當事人”被列為被上訴人的。
如前所述,作為原審被告的專利復審委員會與上訴人之間并不具備實質對抗關系,故將專利復審委員會、青島第二印染廠、青島鳳凰印染有限公司均列為被上訴人的做法同樣也是不恰當的。
值得探討的是,作為原審被告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收到一審判決后放棄了上訴權,能否據此認為其同意原審判決,并由此而獲得了與上訴人發生實質對抗的實體地位,從而得出應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列為二審被上訴人的結論?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不能因為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了上訴權就理所當然地將其作為二審被上訴人。
專利復審委員會并不因為其放棄了上訴權就獲得了與原審第三人即專利權人發生實質對抗關系的基礎。
從實踐上看,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上訴權的原因是復雜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一種情況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上訴權,只是出于經濟利益顧慮的結果,并不意味著它就服從一審判決。
在一些情形,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上訴權是其同原審第三人協商的結果,并不表明其真心服從一審判決。
如前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與上訴人的訴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它們沒有必要都上訴。
因為如果它們都上訴,則需要承擔兩份訴訟費的風險,但如果它們通過協商由一方上訴,另一方放棄上訴,就可以減少一半的訴訟費用風險,并達到完全相同的目的。
這對于作為依靠財政撥款支撐的行政機關來說,不無意義。
也正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上訴權是其與上訴人協商的結果,而不是其真心服判的結果,才更沒有理由認為未上訴的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已經產生了實質對抗關系并因此而將其作為二審被上訴人對待。
在另一些情形,原審第三人提起上訴,作為原審被告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上訴權并不是它們協商的結果,而是其相互博奕的結果,這同樣說明專利復審委員會并不是真心服從一審判決。
如何解釋這一現象呢?我們可以從利益歸屬最大化的角度來探討這一問題。
在這類案件中,再也沒有比原審原告和原審第三人更加關注判決結果的當事人,即使專利復審委員會也如此。
這是因為專利權是否應維持有效與原審原告和原審第三人的根本利益更加息息相關,最終能夠從判決中獲得最大利益的也正是原審原告或者原審第三人,而不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本來,調解可以使雙方的利益歸屬最大化,但我國行政訴訟不允許調解結案)。
判決的直接結果只是影響到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判斷,僅此而已。
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原審第三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時,原審第三人有更大的動力去尋求更高層次的法律救濟。
如果專利復審委員會選擇不上訴,那與案件結果具有更大利害關系的原審第三人就別無選擇,它必須上訴,除非它不珍惜自己的利益。
很顯然,在專利復審委員會與原審第三人沒有就確定上訴人進行協商時,誰做上訴人實際上是一個博奕的結果,之所以博奕的結果往往是原審第三人提起上訴,主要是因為原審第三人較原審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有更多利益于其中。
所以也不能因為作為原審被告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未上訴就可以得出其真心服從一審判決的結論。
就本案而言,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甚為明顯,因為其雖然位上訴,但在二審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希望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第二種情況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放棄上訴權,是其真心服從一審判決的結果。
我們認為此時同樣不能將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二審被上訴人。
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學界的通說,司法審查的對象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在審查前就已經完成,法院不能對尚未做出的甚至是根本不存在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因此,基于該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的利害關系往往是在該行政行為完成之時就產生了。
法院在本案中審查的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已經完成的有關無效審查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在這個具體行政行為中,專利復審委員會維護了上訴人的利益,在司法審查程序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與上訴人的利益是一體的,即都希望該無效審查決定能夠被法院維持。
但一審法院撤銷了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即使專利復審委員會因此而改變了其作出原無效審查決定時的態度,也不能改變其在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支持了上訴人利益這一客觀事實,同樣不能改變其在一審訴訟時與上訴人利益一體化的客觀事實,而正是這些客觀事實(而不是或不包括專利復審委員會二審時改變的訴訟態度)構成了二審法院審理的基礎。
這也正是行政訴訟案件特殊性的體現,專利復審委員會并不因為其服從一審判決就獲得了與上訴人實質對抗的地位,更不能因此被列為二審被上訴人。
故不能因為專利復審委員會服從原判就將其視為被上訴人。
縱上所述。
無論專利復審委員會出于什么原因沒有上訴,本案都不能將其作為二審被上訴人對待。
我們贊同第四種觀點,認為應當將原審原告列為被上訴人,專利復審委員會按原審被告列明。
理由是,本案中專利復審委員會沒有支持原審原告的無效宣告請求,維持了本案專利權有效。
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了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決定,作為一審第三人的專利權人上訴的目的是希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二審訴訟實質對抗的雙方是原審第三人和原審原告,故應將原審原告列為二審被上訴人。
由于專利復審委員會與上訴人始終沒有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對抗關系,訴訟過程中按原審地位列明即可。
專利訴訟中止怎么理解
訴訟中止,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出現特殊情況,已進行的訴訟程序暫行中止,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復訴訟的一種制度。
訴訟中止對于正確處理知識產權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因此訴訟中止的正確適用成為知識產權審判的難點。
1、以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作為損失賠償額。
計算方法是:因侵權人的侵權產品(包括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使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的銷售量下降,其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利潤所得之積,即為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
2、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賠償額。
計算方法是:侵權人從每件侵權產品(包括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獲得的利潤乘以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所得之積,即為侵權人所得的全部利潤。
3、以不低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作為損失賠償額。
對于上述三種計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的不同情況選擇適用。
當事人雙方商定用其他計算方法計算損失賠償額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均擁有專利權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對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均擁有專利權應當如何處理作了說明。
具體而言,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人民法院會依據中國專利局授予的有效專利權作為法律保護的客體,審查其是否受到侵害。
至于原告的專利權或者原、被告雙方各自擁有的專利權是否真正符合專利性條件,應當由訴訟當事人通過撤銷程序或者無效程序解決;訴訟當事人不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撤銷或者宣告對方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將認定訴訟當事人擁有的專利權有效。
專利訴訟中能否對保全錯誤提起反訴?
一、程序上能否提起? 首先,新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因此,從程序上來講,被告對原告的保全錯誤可以提起反訴,能否得到支持是另外一個事情。
二、直接提起反訴是否有法律依據? 依據一:新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逐條分析: (1)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
這點沒有問題。
(2)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保全錯誤請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和侵權認定要求賠償是基于相同事實的,本案的事實是產品涉嫌侵權然后進行財產或證據保全,只是原告認為侵權成立而被告認為不成立,這是法律判斷部分內容,非事實部分不同,因此本類型反訴是基于相同的事實的,套用第二款沒有問題。
(3)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第三款和第二款是非此即彼條款,第二款成立的情況下,第三款自然不成立。
依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雖本條款是針對訴前保全行為的,筆者認為訴中當然可參照執行。
三、司法實踐中實施很難。
其實,法律對提起反訴的要求是比較寬松的,但實踐中卻能難實施,和立案是一個道理。
由于同一個案件,給法官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是不常見的新類型案件,從法官工作角度來看,當然極力反對你提反訴。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也沒有找到一個案例是合并審理的。
但代理人是為當事人服務的,應該據理力爭,最壞的結果是反訴被駁回,就訴訟費問題,成本低廉。
這種情況下,我力挺反訴。
反訴的好處還很多,有利于調解、有利于當事人的時間成本等等,不再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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