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保護對象,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效力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30 15:18:01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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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保護對象
我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人,請問一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是否可以轉讓? 專利權轉讓,是指專利權人將自己的整個專利權全部轉讓給受讓方。
專利許可使用,是許可方(即專利權人)將自己的專利使用權允許被許可方在一定的時間和范圍內使用。
專利權轉讓與許可使用,均需通過簽訂書面的方式予以認定。
專利轉讓合同的成立,須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才能生效。
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專利權轉讓,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批準。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所享有的的專有權包括: (一)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復制的權利; (二)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等,投入商業利用的相關權利。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效力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效力 應該說,在Trips協議通過之后布圖設計權的效力問題在立法上已經解決。
但是Trips協議的這種做法在知識產權法律理論上是存在問題的。
知識產權的效力從來都同該權利產生的條件高低相關。
通常,權利產生的條件越苛刻,權利效力也就越強。
這在前述著作權和專利權的效力差異上已經表現得尤為明顯。
不僅如此,對于同類知識產權中也是這樣,如商標必須具備顯著性才能受到法律保護。
如果一個商標的顯著性強,則依附于該商標上的商標權的效力也相應較強。
而布圖設計權在創造性要求方面顯然低于專利法的要求,因此其權利效力理所當然地應當低于專利法,而不應當與專利權相同。
即不應當延伸到第三層次上。
當然,布圖設計權的創造性要求又遠高于著作權法中的獨創性要求,因此布圖設計權的效力應當強于著作權。
具體地講,著作權效力只能及于對作品的復制,而布圖設計權的效力則不僅可及于對布圖設計的復制,還可以延伸到對布圖設計本身的商業利用,即第二層次。
所以,當年發展中國家在WIPO《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談判中主張在理論上應當是成立的。
我國雖然一直都不贊同美國等發達國家的主張,但為了同WT0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只得將布圖設計權的效力強化到用集成電路組裝的物品的商業利用,即第三層次。
無論是著作權,還是專利權在法律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布圖設計權也不例外。
各國法律對于布圖設計權的限制并無大異。
為個人目的或者單純為評價、分析、研究、教學等目的而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如為前述目的實施反向工程的行為;或者在前述反向工程的基礎上,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的行為;以及對自己獨立創作的與他人相同的布圖設計進行復制或者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行為等均不屬于侵犯布圖設計權的行為等均被列人權利限制的范圍。
這類行為等同于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行為。
同時,各國還就權利用盡等知識產權法中通行的做法作出了規定,如權利用盡等。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申請不予受理的情形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后可能會出現如下幾種情況: 布圖設計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 (一)未提交布圖設計登記申請表或者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者圖樣的,已投入商業利用而未提交集成電路樣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項不一致的; (二)外國申請人的所屬國未與中國簽訂有關布圖設計保護協議或者與中國共同參加有關國際條約; (三)所涉及的布圖設計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已滿15年,不再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保護的; (四)所設計的布圖設計自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2年內而未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 (五)申請文件未使用中文的; (六)申請類別不明確或者難以確定其屬于布圖設計的; (七)未按規定委托代理機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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