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蘋果實業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廣東輕工業品集團與香港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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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蘋果實業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增城市石灘鎮橫嶺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吳建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明榮,男,漢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該公司法務經理,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文市鎮同仁村。
委托代理人白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麗娟,該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原審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官塘巧明街6號德士活工業中心。
法定代表人譚翠華,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暉。
委托代理人黃義彪。
上訴人廣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廣東蘋果公司)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廣東蘋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明榮、白哲,原審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簡稱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暉、黃義彪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書面申請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7年8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審第三人德士活公司就廣東蘋果公司申請注冊的第1348576號“APPLES”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爭議申請作出商評字[2007]第6253號《關于第1348576號“APPLES”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6253號裁定),裁定廣東蘋果公司在第25類嬰兒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冊的第1348576號“APPLES”商標予以撤銷。
廣東蘋果公司不服,以商標評審委員會違反了聽證原則,其程序違法、爭議商標與兩個引證商標相比并非相同相近似的商標,亦不是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及翻譯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6253號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聽證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當給予該行為對其不利的當事人針對該行為所依據的理由、證據和認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機會。
在本案的評審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向廣東蘋果公司送達了注冊商標爭議申請書、商標爭議答辯通知書及證據材料,廣東蘋果公司亦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
由此可知,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做出第6253號裁定前,已經給予了廣東蘋果公司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廣東蘋果公司亦針對第三人的申請具體陳述了意見,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做法符合聽證原則,在程序上并不存在違法之處。
本案爭議商標為英文“APPLES”,將其與引證商標“萍果牌”相比,二者從讀音到形狀上雖存在區別,但鑒于爭議商標APPLES為中文“蘋果”的對應英文翻譯,故在引證商標“萍果牌”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相對于該引證商標而言,爭議商標“APPLES”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對馳名商標的翻譯。
因此爭議商標的使用會誤導消費者,從而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東蘋果公司的起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625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253號裁定。
廣東蘋果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253號裁定,判決駁回第三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或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做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第三人的爭議申請沒有超過法定期限,錯誤的適用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
2、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商標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馳名商標的翻譯因而會誤導浪費者、并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誤認屬認定事實錯誤。
商標評審委員會、德士活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廣東蘋果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APPLES”商標(即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該商標于1999年12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1348576號,核定使用于第25類商品的嬰兒全套衣、足球鞋等。
廣東輕工業品集團與香港TMT商標權屬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德政南路2號。
法定代表人:劉發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錦凱 。
委托代理人:鐘國才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TMT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青山道489-491號香港工業中心B座十二樓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靜冰。
上訴人廣東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輕工業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TMT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MT公司)商標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粵法知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錦凱、董宜東(原委托代理人,后變更為鐘國才),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李靜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輕工業品公司為開發新產品,于1979年春季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期間,與香港東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明公司)總經理王少明等人商談生產吊扇出口業務,一致同意使用由東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標,其他外商不得向輕工業品公司訂購TMT牌吊扇。
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東明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分別簽訂二份《包銷協議》,約定由東明公司定牌及包銷TMT、TMC牌吊扇,免費提供生產吊扇所需的漆包線、軸承、電容器、UL引出線、商標等,由輕工業品公司布產。
另還約定東明公司出資并采取各種有效方式進行宣傳廣告,其所用的圖案、文字內容應事先與輕工業品公司商定。
東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報》刊登聲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榮獲輕工業品公司委托為TMT牌吊扇之獨家經銷”。
1981年2月24日,輕工業品公司與東明公司聯合在《人民日報》發布東明公司為TMT牌吊扇獨家總經銷的聲明。
輕工業品公司提供的該公司與東明公司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簽訂的二份有關“TMT”“TMC、SMC、SMT”商標權屬協議書,約定上述商標權屬歸輕工業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權代表輕工業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電器主銷地區申請辦理“TMT、TMC、SMT、SMC”牌家用電器產品注冊的一切事宜。
但該兩份協議都無單位蓋章,TMT公司主張該兩份協議無效。
輕工業品公司在1980年向國家工商局辦理了TMT商標注冊登記。
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標,輕工業品公司又于1981年辦理了TMC、SMT商標的注冊登記。
TMT公司則在香港地區和中東部分國家辦理TMT商標注冊。
1982年3月,東明公司因股東之間不和而歇業,原東明公司總經理王少明與另一股東林桂泉組建TMT公司,接手原東明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經營TMT、TMC、SMT商標的吊扇等業務,并負責清還原東明公司所欠的輕工業品公司的款項,也承受TMT等三個商標。
TMT公司成立后與輕工業品公司歷年簽訂的多份包銷協議和成交確認書(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協議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確認書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爭議的商標。
這些協議和確認書的真實性是雙方都主張和認可的。
數年來,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銷售國家和地區辦理了TMT、SMT、TMC商標注冊,并花巨資為推銷上述銘牌產品作了大量的廣告宣傳工作,使TMT銘牌產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時也引來不少廠家假冒TMT牌產品。
1983年TMT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作為共同原告,起訴香港聯通利貿易有限公司商標侵權,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對該案作出判決,兩原告勝訴。
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輕工業品公司發出兩份證明文件,證明輕工業品公司注冊的1980年第142201號“TMT”商標,1981年第151390號“SMT”和第151392號“TMC”商標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輕工業品公司只是作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標。
輕工業品公司見到上述兩份書證后,懷疑該兩份書證系假證,于1998年5月20日申請對TMT公司提交的兩份關于商標權屬的書證予以司法鑒定。
原審判決還認定,1994年10月6日,輕工業品公司與TMT公司簽訂一份協議,約定:1、在中國境內,“TMT”牌商標屬輕工業品公司注冊,輕工業品公司有絕對的經營和管理權利。
如發現國內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廠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標行為,輕工業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侵權行為,在國內有關費用由輕工業品公司負責。
2、在中國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標屬TMT公司注冊,TMT公司有絕對的經營和管理權利,如發現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廠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標行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侵權行為,有關費用由TMT公司負責。
3、TMT公司在中國境內生產出口的“TMT”牌電風扇及其配件產品,必須全部經過輕工業品公司出口。
如因其他原因,輕工業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務,TMT公司在征得輕工業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廠經營出口服務,但需按工廠出廠價的2%繳納商標使用費用,并簽定商標使用協議。
該協議簽訂后,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矛盾,TMT公司認為輕工業品公司沒有依約打擊國內有關廠家的侵權行為造成其巨大經濟損失,要求將TMT、TMC、SMT商標返還或以港幣30萬元辦理轉名手續,轉讓給TMT公司。
輕工業品公司認為TMT公司沒有依約交納商標使用費,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經許可使用TMT商標在境內安排生產和銷售。
多年來,雙方當事人為解決商標糾紛進行了協商,沒有形成一致意見。
輕工業品公司遂向海關總署進行了知識產權保護備案。
TMT公司在國內安排生產的產品因此無法出口,造成廠家產品積壓。
原審判決又認定,輕工業品公司原經辦人何耀松、吳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領導書面匯報有關TMT商標問題時談到:1980年初東明公司的總經理王少明拿著該公司自行設計的TMT商標來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標,據王少明解釋,商標取自東明公司的英文名稱TUNGMINGTRADINGCO。,LTD。首三字的第一個字母,經公司領導與其商談,同意使用這一商標。
使用該商標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辦理商標注冊問題,由于當時國家商標法尚未頒布,未接受外商在國內辦理商標注冊,經商談后決定,該商標在國內注冊由輕工業品公司辦理,在國外注冊由東明公司辦理。
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見,繼續辦理了TMC、SMT商標的注冊。
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標都由東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標識后免費提供給輕工業品公司布產使用。
TMT牌吊扇定點生產廠家桂洲第一風扇廠、三水市地方國營機電廠、中山市家用電器總廠均證實,由TMT公司不斷向廠家提供市場信息及技術,長期派員到廠抽查產品質量。
[page] 輕工業品公司原名稱為中國輕工業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分公司,1987年10月7日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中國輕工業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集團)公司(第一名稱)、中國輕工業品進出口總公司廣東省分公司(第二名稱)。
又于1989年2月24日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廣東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
?TMT公司以輕工業品公司違背雙方的委托約定,意圖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國內注冊的商標,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產品的出口,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終止其委托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注冊和管理TMT、TMC、SMT商標的關系;輕工業品公司返還因委托關系而取得的財產并賠償損失人民幣1億元;輕工業品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TMT公司支付的律師費;對輕工業品公司依法予以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爭議的TMT、TMC、SMT商標是東明公司自行設計和首先、實際使用的商標。
后經雙方商定,上述商標暫由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注冊和管理。
東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東王少明、林桂泉組建的TMT公司接手與輕工業品公司經營TMT、TMC、SMT商標的吊扇等商品的業務,同時承擔原東明公司的欠款清償義務,上述商標也由TMT公司承受。
TMT公司主張是委托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商標注冊,有自1979年始所簽訂的合同和包銷協議、省輕工業品公司原經辦人何耀松、吳萼關于TMT商標問題所作的書面說明,以及TMT公司長期與輕工業品公司定牌生產的合作事實以及1987年輕工業品公司所出具的兩份權屬證明為憑,足以認定。
雙方出具的書函對權屬問題的表述雖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響這一認定的可靠性。
因而,TMT公司主張其對這三個商標的權屬也是有合法依據的。
根據上述理由,并考慮到TMT等三個商標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東明公司在內地作定牌生產使用的,這些商標還給TMT公司,有利于繼續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場合法經銷這三個牌子的商品;雙方也已發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礎,原告不能在內地繼續組織生產和出口,被告則不能在境外相關地區銷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狀況和矛盾,TMT公司訴請終止其與輕工業品公司的委托關系,由輕工業品公司返還上述商標的主張應予支持。
鑒于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了TMT、TMC、SMT商標的注冊并進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標返還給TMT公司時,TMT公司應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
輕工業品公司懷疑TMT公司提交給法庭的兩份關于商標權屬的證明是假證,請求法院予以司法鑒定,但由于輕工業品公司在對外經濟活動中公章更換頻繁,大部分未經備案,其提交的對照物令人難以采信,而輕工業品公司又無法提供相關充分證據,且該兩份證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證據,故對輕工業品公司的申請不予采納。
輕工業品公司認為商標權屬糾紛應由商標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對此,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因注冊不當而引起的商標權屬爭議法院才沒有管轄權,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冊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有管轄權,輕工業品公司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輕工業品公司注冊的TMT、TMC、SMT三個商標專用權歸TMT公司所有。
二、TMT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辦理有關TMT、TMC、SMT商標權屬變更手續。
三、TMT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補償輕工業品公司人民幣50萬元。
四、駁回TMT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10010元,由TMT公司負擔255005元,由輕工業品公司負擔255005元。
輕工業品公司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通過注冊取得了爭議商標的專用權,被上訴人與東明公司從未在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注冊爭議商標,也無任何書面委托文件證明委托上訴人注冊該商標,雙方1994年10月6日簽訂的協議書再次明確規定了本案爭議商標的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TMT公司無權承受東明公司的權利,上訴人從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TMT商標歸被上訴人所有,因此,原審判決將爭議商標判歸被上訴人沒有事實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未適用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任何規定,也未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關于保護商標權的規定,卻判定被上訴人享有商標權,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所審判的事項并非屬于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且將巨額國有資產判歸香港公司,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不符合國家利益,原審判決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TMT公司答辯稱:商標權是一項民事權利,有關商標權屬的爭議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案范圍。
TMT,TMC和SMT三個商標是TMT公司的董事長王少明設計的,按照東明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定及定牌貿易合同王少明將商標交給上訴人使用并委托其在內地辦理注冊事宜。
東明公司歇業后,王少明又成立TMT公司接替原公司的業務,承受了東明公司與三個商標有關的民事權利。
因此輕工業品公司與TMT公司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信托法律關系。
TMT公司從來沒有接受輕工業品公司的委托辦理商標的境外注冊事宜。
鑒于輕工業品公司違背雙方約定,TMT公司有權要求輕工業品公司返還自己的民事權利。
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上輕工業品公司與王少明商談期間,已達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標的意向,當時王少明是東明貿易公司唯一股東,該公司與東明公司不是同一實體,也無繼承關系。
東明公司于同年11月成立。
東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標是王少明根據原東明貿易公司及東明公司英文名稱詞匯的第一個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關入境簽章的菱形圖案設計的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SMT”是根據“少明(SHAOMING)”字首拼音設計的近似于“TMT”的商標。
由于142201號注冊商標注冊了TMT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少明設計的文字加菱形的組合圖案申請注冊,1983年4月,輕工業品公司根據TMT公司(東明公司已歇業)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了200833號TMT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
這一組合商標與內地定牌加工產品實際使用的商標,并與TMT公司在海外注冊和宣傳的商標完全一致,也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商標。
輕工業品公司先后在內地一共辦理了五類商品的TMT商標注冊,兩類商品的TMC商標注冊,兩類商品的SMT商標注冊,并在有關國家辦理了3個商標注冊。
TMT公司截至1999年8月21日止在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世界其他國家、地區辦理了78個TMT等商標的注冊。
為繼受東明公司的相關權利,TMT貿易有限公司分別于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東明公司償還所欠輕工業品公司款港幣317萬余元。
1982年9月3日,輕工業品公司致省外貿局(82)粵輕出四字第1164號文件中確認,扣除東明公司免費提供的原輔料等所抵償的欠款外,其余欠款港幣3113667元由王少明、林桂泉私人償還。
TMT公司代東明公司實際償還的款項已超出輕工業品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確認的欠款數額。
輕工業品公司否認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發出了兩份證明文件,懷疑該兩份書證系假證,向原審法院申請對TMT公司提交的兩份關于商標權屬的書證中印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在本院二審期間輕工業品公司變更要求為申請對該兩份文件的制作時間、打字與蓋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鑒定。
經本院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該兩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蓋章形成的。
TMT公司為證實該文件的真實性,還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黎錦文律師行的一份證明,證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該律師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說明該文件的簽章日期是準確的。
1994年12月7日,輕工業品公司致TMT公司的粵輕出業樣〈1994〉第262號《關于加強TMT商標管理的通知》中稱:“‘TMT’商標是你我雙方經多年共同經營而創造出來的馳名商標。
為珍惜這一無形財產,雙方經過多次商議,于今年十月六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以便促進加強與完善管理,更為有效地打擊假冒商品,及時地制止侵權行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TMT公司成立后與輕工業品公司歷年簽訂的多份包銷協議和成交確認書(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協議等)及東明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簽訂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確認書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東明公司提供銘牌、商標。
?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認為:商標權是一項民事財產權,雖然法律對商標權的取得、期限、轉讓等方面有特殊的規定,但未將權屬的確認權授予行政機關。
從商標權的性質看,權屬訴訟屬于民事確認之訴,應當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案范圍。
上訴人輕工業品公司關于商標權屬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TMT等文字加菱形圖案的組合商標是本案各項爭議商標的核心商標,與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標以及TMT公司對外宣傳的商標相一致。
該商標是由原東明公司股東、總經理,現TMT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擔任東明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東明公司總經理期間完成的設計。
王少明是東明公司與輕工業品公司簽訂貿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的經辦人,根據證人證言和定牌加工的有關協議、合同等可以認定其代表東明公司提出由東明公司提供商標,輕工業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標負責組織生產TMT、TMC等牌號吊扇的要求,輕工業品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還首先提出了將TMT等商標在國內注冊的意見。
由于受輕工業品公司的誤導,東明公司錯誤認為當時香港公司不能在內地注冊商標,故與輕工業品公司商定,由輕工業品公司在國內辦理商標注冊。
在東明公司歇業后,輕工業品公司又按照當時任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國內辦理了本案爭議商標第200833號文字加圖形組合商標的注冊。
按照雙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約定,輕工業品公司負責組織生產TMT等品牌的吊扇并辦理出口手續,東明公司負責提供銘牌、商標并進行產品的廣告宣傳,負責聯系訂單,包銷全部商品到境外國家和地區。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TMT公司接替東明公司負責提供技術,監督生產,包銷商品,進行商品的全部廣告宣傳并代替東明公司承擔了歸回所欠輕工業品公司款項的責任。
王少明設計并代表東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標,目的是要求輕工業品公司定牌生產東明公司指定牌號的商品,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定牌生產合同,故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商標權財產信托法律關系。
第200833號商標則是直接由王少明以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輕工業品公司進行注冊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這一法律關系不僅由商標設計、交付使用與要求注冊的事實來證明,還可以由雙方定牌貿易合同的約定及只有東明公司(后來是TMT公司)進行商品銷售及商品與商標的廣告宣傳,逐步形成爭議商標的知名度和資產增值的事實來證明。
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輕工業品公司出具的兩份證明文件的內容,在證明輕工業品公司與TMT公司存在委托進行商標注冊并管理關系的同時,也印證了在東明公司歇業前與輕工業品公司之間存在著這一委托關系。
這兩份證據經鑒定證實是真實性的。
此外,香港黎錦文律師行證實了1987年10月23日的證明文件在1988年使用過。
因此對上述兩份證據應當采信。
本案爭議商標是由輕工業品公司基于東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國內辦理注冊的。
輕工業品公司是相關商標的名義上的權利人,TMT公司是相關商標的實質上的權利人,在輕工業品公司請求查扣TMT公司出口產品的情況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請求將TMT商標歸還該公司,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原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將商標權返還TMT公司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存在委托關系,未考慮該商標是以被委托人名義注冊并管理的這一事實,未認定存在信托關系,所作認定欠當。
雙方于1994年簽訂的協議對商標權屬問題再次作了約定。
根據TMT公司的陳述和輕工業品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認定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是加強商標管理,打擊假冒商品。
由于當時雙方尚未發生糾紛,TMT公司也未提出返還商標權的問題,輕工業品公司仍是商標的注冊人,因此,這份協議中關于商標權的約定應當看作是對商標權當時狀況的一種確認,不影響TMT公司在雙方發生糾紛后提出返還商標權的主張。
由于輕工業品公司申請采取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造成了TMT公司近兩年無法出口商品,遭受了巨大損失,輕工業品公司本應對此承擔責任。
鑒于TMT公司對駁回其索賠請求未提起上訴,對此本院予以維持。
TMT牌產品的銷售市場在中國境外,TMT公司對TMT等商標在境外各主要市場均有注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故輕工業品公司的商品難以使用TMT等商標出口,缺乏獲利能力。
同時,TMT公司由于無法在國內生產廠家訂貨出口,國內廠家也遭受巨大損失,且不能向國外市場提供商品,形成市場萎縮。
因此,輕工業品公司以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要求法院保護其商標權,不具有說服力,也缺乏事實依據。
本院二審期間TMT公司同意增加補償數額,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判決的補償數額較低有失公平應予變更外,其他處理正確,應予維持;原審判決在陳述判決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當,應予變更。
廣州“夢特嬌”遭遇法國“夢特嬌
日前,生產“夢特嬌”服飾的法國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以亂用“夢特嬌”注冊商標,并抄襲自己的外包裝設計為由,將廣州夢嬌公子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夢嬌公子服裝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賠50萬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此案。
原告法國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訴稱,其已經在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注冊了“MONTAGUT”、“夢特嬌”文字商標和花圖形商標,核準類別為第25類商品(服裝、鞋帽、頭飾等)。
標有上述商標的商品在中國大陸各地銷售,享有較高的商譽。
被告廣州夢嬌公子貿易有限公司和廣州夢嬌公子服裝有限公司,作為所謂的“夢特嬌(香港)發展有限公司”的中國總代理、總經銷商,在廣州、北京等地大量銷售所謂“夢特嬌”服裝,并在服裝上突出使用了“夢特嬌”文字及與原告花圖形商標相近似的圖形商標。
北京三利商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銷售了上述商品。
廣東蘋果實業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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