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是什么,知識產權制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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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是什么
一、人權的憲法保障機制 雖然,人權的觀念以及憲法的觀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為資產階級反對封建特權武器的人權以及與作為其勝利成果的憲法才共同來到人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可以說,人權與憲法是一對共生的現象。
一部憲法的歷史就是一幅爭取和保障人權的歷史。
爭取人權的歷史過程也就構成了憲法變遷的歷史過程。
人權觀念的演變導致了憲法觀念的演變,憲法的變遷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權。
人權保障體現了憲法的終極價值。
它是憲法的全部意義所在。
(一)人權為國家權力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對國家權力的控制,體現了國家權力的全部意義。
人權觀念的演變直接導致國家權力內容與方式的變化。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國家權力的內容與方式雖不同,但其體現為保障的人權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憲法的觀念是通過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使人權得到保障的。
人權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國家權力是手段。
如何限制國家權力是首要考慮的問題。
具體來說,通過確立主權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權分立和憲法訴訟等機制來保障人權。
因此,近代的憲法盡管大多數都將人權的保障條款直接寫進了憲法,但它體現出來的理念是通過限制國家權力來保障人權,如何限制國家權力是首要考慮的問題。
具體來說,通過確立主權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權分立和憲法訴訟等機制來保障人權。
這與國家在自由競爭時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現代的憲法的人權價值已不僅在于為政府提供正當性基礎,已是社會共同體的價值基礎。
以人的尊嚴為基礎的人權保障,為全社會提供了價值基礎。
“構成憲法的各個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體現共同體社會的價值秩序和價值決定,建立以人權為核心的價值體系。
”(徐秀義、韓大元主編:《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第13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版。
該部分作者是韓大元教授。)因此,在新歷史時期,人權保障對國家權力提出了新要求。
(1)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不再是消極的,而且負有積極的義務,特別是國家“保護性義務”的覺醒。
人權保障是衡量國家權力是否正當的一桿標尺。
人權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國家“保護性義務”的覺醒。
“保護性義務”在邏輯上是國家義務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權的內在制約性要求,國家應通過立法界定個人行使權利的邊界來實踐其保護性義務。
(2)人權保障的新要求還帶來了國家權力運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時期,保障人權的新要求不再強調國家權力的分權、限制,而是逐漸走向了協力合作。
無論國家職能從近代的消極到現代的積極,還是國家權力從嚴格的分權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權保障為根本目的的。
人權的原則構成了憲法的根本原則,它支配著憲法的其它原則。
“公共權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規范的產生并不是權利的對立物,而是權利觀念邏輯的產物。
權力是作為強權的對立物產生的,其存在的邏輯基礎是為了給權利免受強權的侵害以有效地保護”。
(莫紀宏著:《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205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二)人權通過基本權利這一法律形式“制度化”得到實定法的保護。
1、基本權利只是人權保障的一個方面。
憲法通過對基本權利的規定,把人權變成實定法上可訴求的個人的權利,從而使人權具備了可直接實現的效力。
這也是憲政主義對民主主義的“多數人暴政”的弊端進行修正的精義所在。
(華爾特·墨菲:《憲政主義》,張千帆譯,載于《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0年秋季號。)這種微觀上的保障從近代憲法上的“補充機制”變為現代憲法上的“主要機制”,即憲法對基本權利的直接規定不再是補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人權的內容是基本權利的核心,基本權利比人權的內容更為廣泛。
在法律形態上,人權的內容主要表現為消極的基本權利(自由權)和積極的基本權利(社會權)。
而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不僅包括這兩種形態,還包括人作為“市民”而享有的參政權等政治自由權利以及訴權。
后兩種權利是對前兩者的保障。
沒有政治自由權以及訴權,作為人權核心的其他基本權利也沒有保障。
因此,也有學者稱訴權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第一制度性人權,是很有說服力的。
(莫紀宏著:《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205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人權通過基本權利得到了實現和保障,它也是基本權利擴張的指針。
可以預測,人的主體性越強,人權觀念就越發達,被要求寫進憲法而加以保障的基本權利也就越多。
上述宏觀[第(一)方面]和微觀[第(二)方面]兩個方面憲法對人權的保障機制是相輔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雖然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兩個方面并不可能得到同等重視,但憲法的實踐表明了憲法作為人權保障的價值法越來越深入人心,現代的憲法大多將人權的內容推到前臺,并將之作為衡量國家權力的標尺,而不再僅僅注重對國家權力的限制。
二、憲法人權條款得以有效實現的途徑 僅僅在憲法條文中明確規定“人權”,并無法保證這一條款的有效實現。
我國憲法的規定往往是原則性、綱領性的,這些規定要落實到人們的實踐生活中,還需要一系列的中間橋梁及制度構建來完善和引導這些規定的具體實現,切實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權。
憲法對人權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徑實現: (一)立法保障。
憲法中確立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性規定,從而確認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權。
因此,有必要進一步立法,通過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確定從基本人權中派生出來的具體權利。
目前,我國已存在一些關于權利保護的下位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
(二)制度保障。
憲法中雖然規定了“人權”,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憲法規范,并不當然意味著人權就可以得到保障。
黑格爾有句名言:“公民必須體會到憲法是自己的權利,可以落實到實處。
否則,憲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義和價值。
”因此,制定憲法只是手段,實施憲法才是目的,要使憲法真正得以有效實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憲法保障有兩種方式:一是憲法自己的保障,即憲法自身確認和規定的保障憲法實施的制度,如憲法中關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規定;二是憲法監督,主要是通過合憲性審查、違憲性審查和憲法訴訟等方式保障憲法實施的制度。
從我國的現實來看,憲法自己的保障已在憲法序言中有所規定,我們現在有待完善的是憲法監督制度,也即為在我國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憲法審查制度。
(三)組織保障。
我國人權保護的不足不僅表現為法律法規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備,同時也還表現為組織方面的缺失。
對我國而言,迄今為止,還沒有人權保護的專門機關,僅有一些民間性質的學術團體和社會團體。
然而,學術團體的純學術性質,其他社會團體的“官辦”性質,決定了它們的工作具有較大隨意性,做出的決定也不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它們對人權保障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為有效保障人權,我國目前需要設立專門的人權保護機關。
保障人權是憲法的終極價值。
一方面,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制度。
另一方面,人權保障又是憲法的核心,離開了人權保障,憲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
我國現行憲法的第四次修改,在總結歷史教訓的基礎上對人權的內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這標志著以憲法為基礎的、有中國特色的人權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知識產權制度的概念
法律分析:如果通過談判拿到了合理補償是最好的,如果拆遷方執意堅持走霸權主義道路,無法平等協商,被拆遷人可以借助專業拆遷律師來幫助自己維權,事實上,這也是爭取到一個公平合理的拆遷補償的最有效的途徑。
有效阻止拆遷的唯一途徑是通過法律程序撤銷征收決定。
對于被拆遷戶不想拆遷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律程序來申請行政裁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知識產權制度的概念是什么?
1。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一般需要你方舉證醫院有過錯。
如果確實是醫院手術不當致使你骨頭里面鋼釘沒有取,醫院負有過錯。
2。法律規定在三種情形下,推定醫院有過錯,你不用舉證證明醫院有過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因此,只要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診療的醫務人員。
5。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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