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專利侵權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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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于專利侵權訴訟前的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前財產保全的一般規定: 一、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二、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三、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四、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對已被查封、凍結的財產,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五、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六、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七、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知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知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知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專利侵權訴訟時效
專利侵權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訴訟時效期間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
)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過短,應當延長[4]19。
筆者不以為然。
首先,由于商品交換范圍的擴大和交易方式的日益便捷,財產流轉的速度和頻率都大大提高,對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關注超過以往任何時候,因此,在世界范圍內,訴訟時效期間縮短是一個總的趨勢。
其典型事例就是1999年德國修改《民法典》時,將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由30年改為3年。
其次,我國現行的2年時效期間實際上并不比有些國家的期間短。
如《美國版權法》規定了3年的時效期間,《美國專利法》規定了6年的時效期間,均從請求權產生時即侵權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不能中斷時效。
(注:參見《美國版權法》第507條,《美國專利法》第286條。
)而我國的時效期間是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并且,向侵權行為人的請求是中斷時效的法定事由。
就權利人準備各種訴訟資料而言,2年的時間已經足夠;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合理的[7]。
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人民法院必須查明原告的起訴時間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然而,如何查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卻并非易事,因為這要求人民法院必須準確判斷原告自何時起“得知或者應當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
“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是計算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起點,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
“得知”表明了權利請求人已經知道了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也即專利法所稱的侵權行為;而“應當得知”則表明權利請求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斷其理應知道,法律即認為他“應當得知”。
[page] “得知”和“應當得知”都是主觀概念,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的某種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往往會通過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在現實生活中表現出來并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憑借這種感知去了解、探詢和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得知”往往更容易舉證。
針對某一個具體的專利侵權案件而言,如果任何一個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斷出原告有足夠的機會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至少是應當知道該侵權行為,就足以證明原告“應當得知”。
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則無關緊要。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確實不知道該侵權行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過失和對切身權益的漠視。
如同法諺所言,“事實本身就證明了過錯”,法律也就沒有必要對如此粗心大意的權利人提供保護。
我國《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我們的法律有無必要既規定“得知”,又規定“應當得知”?考察國外的相關法律,可以發現,一般并未對此做出規定;即使有規定,也各不相同。
筆者贊成現行法律使用的措辭,即同時規定“得知”和“應當得知”是完全必要的。
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而一直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其訴訟時效已過,自然是比較好的抗辯事由,但這給被告提出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難以勝任;然而,讓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則相對較為容易。
如前所述,被告只要能夠證明原告作為一個合理的、正常的人理應知道其行為即可;至于原告實際上是否知道,就無須進一步舉證。
這就大大減輕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有利于促使原告關注并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得知”被告的行為時,退而求其次由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得知”的舉證責任,無疑是一種適合我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這里還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究竟應該是侵權行為還是侵權行為人或二者皆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2條的字面含義上看,似乎只是“侵權行為”,但筆者認為,“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應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兩個方面。
如果只知道侵權行為而不知道侵權行為人,則權利請求人將無法向法院起訴,其訴權名存實亡。
僅僅將侵權行為或者侵權行為人其中之一規定為“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并在此基礎上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是不妥當的,具有片面性,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護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
確切地講,“得知”或“應當得知”的對象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在權利請求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時,法律所賦予的訴權才能真正地實現,訴訟時效的起算才具有實質意義[8]。
(二)訴訟時效的起算 對于專利侵權訴訟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計算,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多為持續性的侵權行為,而持續性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應從侵權行為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
其理由是: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應作為一個完整的整體看待,侵權行為沒有結束,訴訟時效就不應起算[9]。
第二種觀點則主張應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從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不管是持續的侵權行為還是短暫的侵權行為,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超過2年不主張權利的,即使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權利人亦不得主張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
其理由是:作為一個整體的持續性的侵權行為,其時效起算僅是一個客觀事實判斷問題,如果有證據表明權利人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應當開始計算;如果以行為終了之日計算,將會極大地縮減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違背民事訴訟時效立法制度的宗旨和精神[10]。
第三種觀點認為,前述兩種觀點都有偏頗之處,主張專利侵權訴訟的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當持續侵權行為時效起算超過2年后權利人再起訴的,以權利人起訴之日為起點向前推算2年,超過2年的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賠償;但未超過兩年部分則應視為未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法院也應支持原告的主張。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種觀點雖然在客觀上能起到全面制止侵權行為的作用,卻忽視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第二種觀點雖然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客觀上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卻過分強調了持續侵權行為的整體性,而忽視了其階段性和可分性,可能對權利人極為不利,有違法律的公平和正義[11]。
這種觀點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美國等國家的成功做法,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
(注: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3條。
)這實際上是將侵害專利權的行為視為連續發生的一個個單獨的侵權行為,每一個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都可分別計算。
筆者原則上贊同該司法解釋的意見,但是,筆者認為不宜簡單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因為即使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也不妨礙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許可使用協議;而且,有時候達成許可使用協議可能更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更接近公平和效率的價值取向。
有學者認為,“在有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愿意通過收取賠償費而默許行為繼續存在的情形下,法院主動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反而違背原告的意志,損害原告的利益。
”[12]持類似觀點的學者還引用“默示許可”理論及美國相關判例加以論述。
該學者(法官)在其著作中寫道:“我國在此方面尚無案例,但從公平原則出發,只要侵權產品的使用人在向專利權人支付了賠償費用之后,法院便不應判令其承擔停止使用或修理該產品的責任。
這是因為侵權人的過去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已獲得了充分的賠償,而繼續使用該產品的行為,不會給專利權人造成新的損害。
”[page] [13]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講,法院只能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如果原告沒有要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法院就不能徑行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不告不理”是我國訴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
在民事責任的適用上,法院也采取原告訴請原則。
也就是說,只有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某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而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應承擔該種民事責任時,才會判決被告承擔責任。
這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不同。
在英美法中,雖然當事人并未主張某種救濟,但法院可能在判決中將所有應得的救濟給予勝訴的當事人[14]。
法院不主動追究民事責任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責任的私法性質。
這種性質決定了當事人可以協商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選擇追究何種民事責任或放棄民事責任的追究[4]45。
只要這些行為不違背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就應當尊重和保護,因此,如果將該規定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可能更好。
(三)訴訟時效的效力 1。損害賠償請求權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盡管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只要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且權利人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判決停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則從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
鑒于我國的現狀,這種規定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
2。停止侵害請求權 對于停止侵害請求權是否得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主張,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既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喪失停止侵害請求權。
其理由是: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就是要使已經發生的事實狀態相對穩定;在時效期間內權利人對侵權行為不予追究,即是對侵權行為的默認[15]。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停止侵害請求權不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權利人對已過訴訟時效的侵權行為不予追究,只能認為是對該行為的默認,不等于對新的、擴大的、繼續的侵權行為的默認;第二,我國無取得時效,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雖然喪失債上請求權,但并不意味著侵權人取得未來的專利實施權;第三,如果承認停止侵害請求權得因時效而消滅,侵權人可以利用這一點來逃避法律制裁。
因為侵權人可以利用少量的生產、銷售來試探權利人的態度,而專利權人在自己沒有實施或沒有合作伙伴時,因訴訟費用等問題,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每一個侵權人提起訴訟;但當他與他人訂立了獨占實施許可合同后,如不提起訴訟,就要承擔違約責任[16]。
停止侵害請求權應否受制于訴訟時效,實際上也涉及利益平衡問題。
利益平衡貫穿于知識產權制度始終,也是長期困擾學術界、立法者和司法界的一大難題。
就專利侵權訴訟而言,可能涉及專利權人、被許可使用人、侵權人之間的相互經濟利益,還可能涉及被控侵權產品的批發商、零售商和使用人的利益問題。
我們既要充分有效地保護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權益,維護智力成果創新激勵機制的基礎,又不能過分偏袒權利人,而忽視甚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有學者認為,如果否認停止侵害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則不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促使權利人迅速行使權利,也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可能對被告造成極大不公,有時還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3]245-246。
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停止侵害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雖可以敦促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但會帶來難以避免的消極后果,這種做法會嚴重動搖整個知識產權的制度基礎,也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導致一些侵權行為長期泛濫[12]587-588。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各執一端,各有利弊。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的解決方案更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有其合理之處(注: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3條。
),但尚需借鑒“權利失效”等規定加以完善。
“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是時效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礎,對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應加以規制,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
與之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如果被告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已主動停止了侵害專利權的行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該請求應否得到法院支持?對此,學者間存在著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侵權行為已經停止,即失去了判令停止侵害的基礎和必要,而只能考慮是否可以令行為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17]。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告無論是在原告起訴前還是訴訟過程中雖主動停止了被控侵權行為,但只要該行為有再次發生或繼續之虞的,經原告請求,法院便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13]203。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
停止侵害責任的適用,只能針對仍在繼續實施的侵權行為,如果被告的行為時斷時續,也應當視為仍在繼續實施。
對已停止實施的侵權行為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缺乏法律依據。
[page] 三、權利失效與遲延告訴 (一)權利失效的概念與法律基礎
專利侵權賠償數額
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65條規定了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計算方法,該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 依據上述條款,規定了四種計算方法(一般按順序確定): 1、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
此方法的計算公式為:專利權人因侵權產生的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利潤。
2、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此方法的一般計算公式為:侵權產品銷售總數乘以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
3、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至于“幾倍”專利法沒有規定,根據最高院審理專利糾紛案件司法解釋(法釋2001第21號)的規定,確定為1至3倍。
4、法定數額賠償。
專利法規定了上限為100萬元,下限為1萬元的法定賠償范圍。
利用上述前三種方法計算專利侵權賠償數額時,一般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一般包括調查取證費用、聘請律師費用等。
就上述四種計算方法,就筆者代理的專利保護案件中(也是司法實踐中專利權人維權普遍采用的),采用最多的是第四種方法,即法定賠償計算。
就其原因,如果采用第一種方法計算,證據收集需要大量的精力,而且專利權人的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存在諸多不確定的因數,只有因侵權產生的銷售量減少的總數才是確定該計算方法的依據,所以,適用該方法計算費時、費力;第二種方法,侵權產品銷售總數的確定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取證,侵權人銷售范圍之廣,此方法在實務中幾乎行不通。
與此而來,就產生了一問題,法官在采用法定賠償確定具體數額時的依據是什么?依照專利法的規定,法官的根據為: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確定。
這一根據,法官自由裁量權非常之大,筆者已代理多起專利侵權案件,到現在也沒有琢磨到法官心中的尺度。
有的發明專利侵權賠償6萬,但有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賠償8萬,依據何在?也許只有審判人員自己知道。
所以,只建議當事人在采用此種方法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盡量多收集一些侵權人侵權手段、方式、持續時間等證據,以求法官在確定賠償時多一些賠償數額。
專利侵權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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