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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訴訟的特點,知識產權訴訟的種類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8 12:29:16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知識產權訴訟的特點,知識產權訴訟的種類

知識產權訴訟的特點



一、最高法院關于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奠定了知識產權訴訟的證據制度 2001 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包括6部分共83條。

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在證據法尚未出臺前,同民事訴訟法共同構建了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同時奠定了知識產權訴訟證據制度。

進識產權民事訴訟首先要掌握好它。

對這個司法解釋,應當掌握以下幾個要點: (一)當事人訴訟的基本舉證責任 在確定當事人的基本舉證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或者對反駁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不管原告、被告,都必須提交或附有相應的證據。

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

第二,法院在訴訟中對當事人舉證負釋明責任。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舉證責任適用的從特殊規定原則。

即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的有關侵權訴訟,如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等,從其特殊規定。

第四,對無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的,根據公平誠信原則,綜合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五,當事人承認和視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六,對有些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如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等。

第七,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八,對域外形成的證據有特殊要求①。

第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對所提交證據的形式要求和法院收文手續②。

(二)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為庭審質證做好準備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是庭審質證的準備,在這一階段需要注意:第一,被告答辯中應當提出對原告所依據事實抗辯的意見,并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對舉證期限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確定的,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當事人違反舉證期限的訴訟后果,主要是視為放棄舉證責任、不組織質證等。

第四,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證據交換和證據交換的時間③。

第六,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通過證據交換準確確定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問題十分重要,將為以后審判打下堅實的基礎。

當事人也可以集中精力,對待主要問題,不在直接問題上糾纏,保障訴訟質量好、效率高地進行。

第七,新證據的再交換。

新證據的再交換,涉及到新證據的概念和對新證據的認定,以及對新證據提出和交換的有關要求。

《民事訴訟法》在普通程序和再審程序的規定中都使用了新證據的提法,但兩者有區別。

在該司法解釋第41條中,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新的證據”作了闡明,并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在舉證期限問題上,該司法解釋特別規定了受訴人民法院的責任。

該司法解釋第4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對于在舉證期限內未能依法舉證的,受訴法院在按照查明的現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了判決,如果當事人在二審中又提出新證據,導致一審判決有誤,責任并不在受訴法院和處理案件的法官。

為了更加明確此種結果屬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所致,該司法解釋第46 條明確規定,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

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知識產權訴訟實踐中,鑒于證據大多具有專業技術性和復雜的特點,為了避免重要證據的遺漏,可以允許舉證期限延長,只要作出判決前遇到決定本案重要事實的證據,不宜以超過了舉證期限為由不接受這些證據。

如有新證據可以作為再審的理由,未作修改的情況下,在我國還沒有證據法頒布,也沒有舉證時限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輕易地以舉證超過時限為由而否定重要證據,本來可以依靠一、二審程序補救對本案處理的失誤,卻錯失良機,而造成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等,則不應是當前知識產權審判追求的價值取向。

(三)質證是查明案情、判斷真偽的關鍵手段 訴訟的中心環節是依法開庭審判,作為沒有偵查權、有限制的庭外調查權的法庭主持者——法官,只有通過開庭才能對本案的案件事實進行全面的調查,為本案的正確處理奠定基礎。

開庭是訴訟最重要的階段,是在法官主持下,通過各方當事人、代理人、證人、勘驗人、鑒定人、專業技術或者財務審計的專家證人等在法庭上的言詞陳述或者對證言的宣讀,對本案案情的一種法律和程序意義上的回顧。

其中,不同的訴訟請求、抗辯和矛盾、沖突證據等形成的復雜狀況得以在庭審中理順和澄清。

而法官在法庭上查明案情、辨明真偽的具體訴訟階段,就是質證階段。

對質證,民事訴訟法中只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不能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第一,重申對證據必須質證的原則。

第二,對公開質證的限制。

即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當庭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第四,證據的“三性”和質證的順序。

證據的“三性”,即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它們是衡量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標準,也是當事人進行質證的中心任務。

質證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該司法解釋第52條規定,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證人出庭作證。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當事人可以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作為本案的證人也應當出庭接受法庭的詢問或者對方當事人的質詢。

證據規則對涉及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應當嚴格遵守。

第六,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規定。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較多,對技術設備、產品、錄音錄像等文化產品、計算機軟件等證據,很多必須由鑒定人的鑒定和鑒定人的出庭接受質詢,方能明辨是非。

在很多情況下,訴訟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涉及案件所爭議實施的某項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說明,他們已經不是原有意義上事實證人、鑒定人的范圍。

但是確實起著證明案情的作用。

該司法解釋考慮到知識產權訴訟以及其他訴訟的這種特殊情況,對此專門作了規定,豐富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④。

第七,證據的審核認定。

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是在收集、調查和開庭質證的基礎上,由法官作為主體對全案證據的審核、取舍和判斷的過程。

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法官如何判斷證據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對審核判斷證據的標準、法官判斷證據應具備的主觀素質、對單一證據審核判斷的要點、對證據采信的限制、對證據證明里的判斷和優勢證據原則等進行了具體詳細的規定,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應當認真掌握⑤。

(四)對證人等保護的規定 我國對證人保護的制度還很不完善,致使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困難重重。

該司法解釋第80條規定,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的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處理⑥。

二、知識產權法中對有關證據的特殊規定 證據問題在知識產權審判中具有重要地位。

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據往往數量多、種類繁雜、專業技術性強,較一般民事訴訟更為復雜。

知識產權審判除了要貫徹好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外,還要適用好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有關知識產權證據制度的特殊規定。

(一)確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證據 當事人是否享有知識產權,是能否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前提。

因此,在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知識產權的不同類別,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當事人是否享有權利進行認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等侵權訴訟,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當事人享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享有權利。

對圖書出版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為享有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的,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權人授權的證據,直接否定其權利人身份。

在侵權訴訟中,經過登記的著作權,權利人可以將登記文件及相應的作品提供給法庭作為權利證明;沒有經過登記的著作權,其權利人應當提供何種證據來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往往發生爭議。

考慮到著作權法關于“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視為作者”的規定,最高法院關于著作權法的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這條規定的重點,是把“合法出版物”作為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證據形式予以承認,對解決著作權的證明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般地說,人們對作品底稿、原件作為證據比較熟悉。

最高法院在著作權司法解釋中把合法出版物也作為了證據之一。

合法出版物的含義就是符合國家新聞出版的規定,有書號的,是國家新聞出版署承認的合法的出版物。

合法出版的里面也可能有盜版的,也可能有侵權、剽竊、抄襲的問題,但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過去沒有強調合法出版物的證據作用。

著作權法中有這樣一條規定,就是作品上署名的一般認為就是著作權人,是作者,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了合法出版物可以作為證據,在一些情況下,就不需要再找作品底稿、原件來證明待證事實了,既方便了法官,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當然,可以作為證據與作為定案的依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對案件的某一證據是否采信還應當經過庭審質證無誤后方能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通過使用產生的權利。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反不正當競爭訴訟,就其主張的權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該商品在一定市場上為公眾知悉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為知名商品,并對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予以保護。

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企業名稱權等是通過法定程序登記或者審查核準而產生的權利。

當事人提交有關的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等證據,對方當事人不能提供該權利已經撤銷、無效或轉讓等證據反駁的,應當確認當事人享有相應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確認。

根據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各類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獨占被許可人、排他被許可人,均可以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普通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許可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可以視為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可以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自行或者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依法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

其中,排他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權利人不起訴、不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的情況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權利人不起訴、不申請的情況,包括被許可人有證據證明其已告知權利人或者權利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為但仍未起訴或者未提出申請的情形。

(二)知識產權法規定的特殊舉證責任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對舉證責任作了一些特殊的規定。

比如,專利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商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停止侵權的責任仍然要承擔,除非雙方當事人另行就此達成協議。

著作權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該法第52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行為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初看起來,這些法律條文都是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

但進一步研究起來,實際上這些規定都屬于對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專門為知識產權訴訟中當某種舉證不能時,當事人就應當負擔一定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

對上述這類關于舉證責任的特殊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

在知識產權案件審判中,遇到法律特殊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知識產權法律特殊的規定,而不適用最高法院關于證據規則的一般規定。



知識產權訴訟的種類



一、最高法院關于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奠定了知識產權訴訟的證據制度 2001 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包括6部分共83條。

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在證據法尚未出臺前,同民事訴訟法共同構建了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同時奠定了知識產權訴訟證據制度。

進識產權民事訴訟首先要掌握好它。

對這個司法解釋,應當掌握以下幾個要點: (一)當事人訴訟的基本舉證責任 在確定當事人的基本舉證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或者對反駁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不管原告、被告,都必須提交或附有相應的證據。

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

第二,法院在訴訟中對當事人舉證負釋明責任。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舉證責任適用的從特殊規定原則。

即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的有關侵權訴訟,如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等,從其特殊規定。

第四,對無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的,根據公平誠信原則,綜合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五,當事人承認和視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六,對有些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如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等。

第七,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八,對域外形成的證據有特殊要求①。

第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對所提交證據的形式要求和法院收文手續②。

(二)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為庭審質證做好準備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是庭審質證的準備,在這一階段需要注意:第一,被告答辯中應當提出對原告所依據事實抗辯的意見,并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對舉證期限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確定的,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當事人違反舉證期限的訴訟后果,主要是視為放棄舉證責任、不組織質證等。

第四,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證據交換和證據交換的時間③。

第六,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通過證據交換準確確定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問題十分重要,將為以后審判打下堅實的基礎。

當事人也可以集中精力,對待主要問題,不在直接問題上糾纏,保障訴訟質量好、效率高地進行。

第七,新證據的再交換。

新證據的再交換,涉及到新證據的概念和對新證據的認定,以及對新證據提出和交換的有關要求。

《民事訴訟法》在普通程序和再審程序的規定中都使用了新證據的提法,但兩者有區別。

在該司法解釋第41條中,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新的證據”作了闡明,并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在舉證期限問題上,該司法解釋特別規定了受訴人民法院的責任。

該司法解釋第4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對于在舉證期限內未能依法舉證的,受訴法院在按照查明的現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了判決,如果當事人在二審中又提出新證據,導致一審判決有誤,責任并不在受訴法院和處理案件的法官。

為了更加明確此種結果屬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所致,該司法解釋第46 條明確規定,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

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知識產權訴訟實踐中,鑒于證據大多具有專業技術性和復雜的特點,為了避免重要證據的遺漏,可以允許舉證期限延長,只要作出判決前遇到決定本案重要事實的證據,不宜以超過了舉證期限為由不接受這些證據。

如有新證據可以作為再審的理由,未作修改的情況下,在我國還沒有證據法頒布,也沒有舉證時限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輕易地以舉證超過時限為由而否定重要證據,本來可以依靠一、二審程序補救對本案處理的失誤,卻錯失良機,而造成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等,則不應是當前知識產權審判追求的價值取向。

(三)質證是查明案情、判斷真偽的關鍵手段 訴訟的中心環節是依法開庭審判,作為沒有偵查權、有限制的庭外調查權的法庭主持者——法官,只有通過開庭才能對本案的案件事實進行全面的調查,為本案的正確處理奠定基礎。

開庭是訴訟最重要的階段,是在法官主持下,通過各方當事人、代理人、證人、勘驗人、鑒定人、專業技術或者財務審計的專家證人等在法庭上的言詞陳述或者對證言的宣讀,對本案案情的一種法律和程序意義上的回顧。

其中,不同的訴訟請求、抗辯和矛盾、沖突證據等形成的復雜狀況得以在庭審中理順和澄清。

而法官在法庭上查明案情、辨明真偽的具體訴訟階段,就是質證階段。

對質證,民事訴訟法中只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不能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第一,重申對證據必須質證的原則。

第二,對公開質證的限制。

即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當庭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第四,證據的“三性”和質證的順序。

證據的“三性”,即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它們是衡量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標準,也是當事人進行質證的中心任務。

質證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該司法解釋第52條規定,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證人出庭作證。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當事人可以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作為本案的證人也應當出庭接受法庭的詢問或者對方當事人的質詢。

證據規則對涉及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應當嚴格遵守。

第六,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規定。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較多,對技術設備、產品、錄音錄像等文化產品、計算機軟件等證據,很多必須由鑒定人的鑒定和鑒定人的出庭接受質詢,方能明辨是非。

在很多情況下,訴訟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涉及案件所爭議實施的某項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說明,他們已經不是原有意義上事實證人、鑒定人的范圍。

但是確實起著證明案情的作用。

該司法解釋考慮到知識產權訴訟以及其他訴訟的這種特殊情況,對此專門作了規定,豐富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④。

第七,證據的審核認定。

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是在收集、調查和開庭質證的基礎上,由法官作為主體對全案證據的審核、取舍和判斷的過程。

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法官如何判斷證據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對審核判斷證據的標準、法官判斷證據應具備的主觀素質、對單一證據審核判斷的要點、對證據采信的限制、對證據證明里的判斷和優勢證據原則等進行了具體詳細的規定,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應當認真掌握⑤。

(四)對證人等保護的規定 我國對證人保護的制度還很不完善,致使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困難重重。

該司法解釋第80條規定,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的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處理⑥。

二、知識產權法中對有關證據的特殊規定 證據問題在知識產權審判中具有重要地位。

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據往往數量多、種類繁雜、專業技術性強,較一般民事訴訟更為復雜。

知識產權審判除了要貫徹好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外,還要適用好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有關知識產權證據制度的特殊規定。

(一)確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證據 當事人是否享有知識產權,是能否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前提。

因此,在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知識產權的不同類別,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當事人是否享有權利進行認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等侵權訴訟,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當事人享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享有權利。

對圖書出版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為享有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的,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權人授權的證據,直接否定其權利人身份。

在侵權訴訟中,經過登記的著作權,權利人可以將登記文件及相應的作品提供給法庭作為權利證明;沒有經過登記的著作權,其權利人應當提供何種證據來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往往發生爭議。

考慮到著作權法關于“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視為作者”的規定,最高法院關于著作權法的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這條規定的重點,是把“合法出版物”作為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證據形式予以承認,對解決著作權的證明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般地說,人們對作品底稿、原件作為證據比較熟悉。

最高法院在著作權司法解釋中把合法出版物也作為了證據之一。

合法出版物的含義就是符合國家新聞出版的規定,有書號的,是國家新聞出版署承認的合法的出版物。

合法出版的里面也可能有盜版的,也可能有侵權、剽竊、抄襲的問題,但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過去沒有強調合法出版物的證據作用。

著作權法中有這樣一條規定,就是作品上署名的一般認為就是著作權人,是作者,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了合法出版物可以作為證據,在一些情況下,就不需要再找作品底稿、原件來證明待證事實了,既方便了法官,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當然,可以作為證據與作為定案的依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對案件的某一證據是否采信還應當經過庭審質證無誤后方能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通過使用產生的權利。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反不正當競爭訴訟,就其主張的權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該商品在一定市場上為公眾知悉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為知名商品,并對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予以保護。

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企業名稱權等是通過法定程序登記或者審查核準而產生的權利。

當事人提交有關的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等證據,對方當事人不能提供該權利已經撤銷、無效或轉讓等證據反駁的,應當確認當事人享有相應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確認。

根據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各類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獨占被許可人、排他被許可人,均可以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普通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許可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可以視為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可以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自行或者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依法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

其中,排他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權利人不起訴、不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的情況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權利人不起訴、不申請的情況,包括被許可人有證據證明其已告知權利人或者權利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為但仍未起訴或者未提出申請的情形。

(二)知識產權法規定的特殊舉證責任

知識產權請求權



關于知識產權訴訟管轄法院管轄權司法解釋如下:并不全是由中級法院管轄,首先,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其次是考慮到知識產權糾紛的專業性質及標的額較大等原因。

一、著作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該條體現的是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即關于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第一審在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在高級人民法院。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

即“侵權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二、商標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 本解釋第 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 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一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

即“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三、專利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專利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

即“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

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發出了《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通知》,調整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

(1)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標準以下,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3)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屬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具體標準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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