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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萬商標公司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案,科學發現可以被授予專利權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7 01:25:47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科萬商標公司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案,科學發現可以被授予專利權嗎

科萬商標公司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英國)科萬商標投資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托士拉島路鎮威克漢島I歐瑪荷吉大樓3層,郵政信箱362號(3rd Floor, 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P。O。Box 362,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綺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靜,廣東東方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王偉艷,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佛山市順德區信達染整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道北海工業區建業路北7號。

法定代表人邊進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上訴人(英國)科萬商標投資有限公司(簡稱科萬公司)因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200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科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靜,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偉艷,原審第三人佛山市順德區信達染整機械有限公司(簡稱信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認定,名稱為“染色機(K)”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由科萬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權公告。

2005年2月18日,信達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02333397.9號、02333399.5號、02333400.2號、02333501.7號外觀設計專利用以證明本專利的授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上述對比文件的申請日均為2002年8月6日,專利權人均為科萬公司。

2005年12月12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以本專利與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本專利的授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由,作出第785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859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認為,《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節判斷原則規定,同樣的外觀設計是指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

這一規定完全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科萬公司關于同樣的外觀設計只是指相同的外觀設計的主張是對專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

通過比較本專利與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的對應視圖可以發現,本專利與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染色機的左右視圖完全相同,區別在于本專利前表面有三組由方窗和圓窗組成的窗口,而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的前表面有兩組這樣的窗口,由此導致本專利的染色機比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的染色機略寬。

本專利與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的整體都為長方體,頂面都有臺階和相應的斜坡,后表面都有圓弧狀突起,前表面的下部都為圓弧形,從上部窗口設計可以看出每一組垂直窗口的形狀和布局完全相同,只是數目有三組和兩組的差別。

因此,一般消費者在看到二者的外觀時,會對二者整體上存在的上述相同點留下主要印象,而容易忽略二者前表面窗口的數量以及由此帶來的寬窄差別,即二者的差別對于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的影響,因此,本專利與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859號決定。

科萬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無效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其理由為: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無效決定的程序違法,原審判決維持無效決定是不當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應向上訴人盡到告知職責,以便當事人作出相應選擇。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本專利與第02333397.9號外觀設計專利構成重復授權,但未告知專利權人。

二、無效決定的法律依據錯誤。

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規定同一人于同一日申請的關聯設計屬于重復授權,《審查指南》關于“同樣的外觀設計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

本案專利不屬于重復授權。

專利復審委員會、信達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名稱為“染色機(J)”、“染色機(K)”、“染色機(L)”、“染色機(M)”、“染色機(N)”的外觀設計專利由科萬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專利號分別為02333397.9、02333398.7、02333399.5、02333400.2、02333501.7。

其中,“染色機(M)”于2003年2月5日被授權公告,“染色機(J)”、“染色機(K)”、“染色機(L)”、“染色機(N)”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權公告。

本案涉及名稱為“染色機(K)” 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本專利),包括7幅視圖,即主視圖、仰視圖、俯視圖、后視圖、立體圖、左視圖、右視圖(見附圖1)。

2005年2月18日,信達公司以上述五項外觀設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五份對比文件用以證明上述五項專利的授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該五份對比文件分別為科萬公司的上述第02333397.9號“染色機(J)”(見附圖2)、第02333398.7號“染色機(K)”(即本專利)、第02333399.5號“染色機(L)”(見附圖3)、第02333400.2號“染色機(M)”(見附圖4)、第02333501.7號“染色機(N)”(見附圖5)外觀設計專利。



科學發現可以被授予專利權嗎



一、科學發現可以被授予專利權嗎 科學發現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科學發現,是指對自然界中客觀存在的未知物質、現象、變化過程及其特性和規律的揭示。

科學理論是對自然界認識的總結,是更為廣義的發現,它們都屬于人們認識的延伸。

這些被認識的物質現象、過程、特性和規律不同于改造客觀世界技術方案,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創造。

例如,發現鹵化銀在光照下有感光特性,這種發現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是根據這種發現制造出的感光膠片以及此感光膠片的制造方法則可以被授予專利權。

又如,從自然界找到一種以前未知的以天然形態存在的物質,僅僅是一種發現,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應當注意,發明和發現雖有本質不同,但兩者關系密切。

通常,很多發明是建立在發現的基礎之上的,進而發明又促進了發現。

發明與發現的這種密切關系在化學物質的“用途發明”上表現最為突出,當發現某種化學物質的特殊性質之后,利用這種性質的“用途發明”則應運而生。

二、能夠授予專利權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條?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除了下面幾項,都能進行受理。

1、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例如,用于賭博的設備、機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發明創造本身的目的并沒有違反國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濫用而違反國家法律的,則不屬此列。

2、科學發現。

它是指對自然界中客觀存在的現象、變化過程及其特性和規律的揭示。

科學理論是對自然界認識的總結,是更為廣義的發現。

它們都屬于人們認識的延伸。

這些被認識的物質、現象、過程、特性和規律不同于改造客觀世界的技術方案,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創造,因此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3、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智力活動,是指人的思維運動,它源于人的思維,經過推理、分析和判斷產生出抽象的結果,或者必須經過人的思維運動作為媒介才能間接地作用于自然產生結果。

它僅是指導人們對信息進行思維、識別、判斷和記憶的規則和方法,由于其沒有采用技術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則,也未解決技術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因而不構成技術方案。

例如,交通行車規則、各種語言的語法、速算法或口訣、心理測驗方法、各種游戲、娛樂的規則和方法、樂譜、食譜、棋譜、計算機程序本身等。

4、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動物為直接實施對象,進行識別、確定或消除病因、病灶的過程。

將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排除在專利保護范圍之外,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和社會倫理的原因,醫生在診斷和治療過程中應當有選擇各種方法與條件的自由。

另外,這類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體為實施對象,理論上認為不屬于產業,無法在產業上利用,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創造。

例如診脈法、心理療法、按摩、為預防疾病而實施的各種免疫方法、以治療為目的的整容或減肥等。

但是藥品或醫療器械可以申請專利。

5、動物和植物品種。

但是對于動物和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專利法的規定授予專利權。

6、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7、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等同原則在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訴訟中的適用



一、 引言 等同原則作為專利侵權判定原則,一經問世就備受爭議,即使在專利大國的美國,其最高法院也在如何適用等同原則進行專利侵權判定上,搖擺不定,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官在具體認定等同侵權時,行使自由裁量權,具有主觀不確定性。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法院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運用等同原則判案,已引起業內和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等同原則的司法適用關系到如何把握對專利權人的合理正當的保護與對公眾的法律穩定型及其合理利益保護的平衡,特別是對沒有經過實質審查的實用新型專利,這兩者的平衡就更加敏感和重要。

本文試圖從一起被列為2004年浙江省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的一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入手,探討等同原則的適用范圍與合理的限制,以期更加準確地理解專利保護制度,真正做到在保護專利權人權益的同時,又不侵害公眾利益。

二、案件概述 1999年6月8日,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提出“一種可拆的方向把式車把手”(申請號99233491.8)專利申請,2000年6月14日獲得授權。

同日,專利權人授權許可A公司獨占性使用該項專利。

2000年8月8日,該公司針對滑板車的相關專利保護申請,依法扣留了B公司生產的侵權嫌疑產品30248輛,涉及金額563968美元。

為此,A公司支付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保證金460余萬元。

2002年4月,A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B公司:1、立即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2、在全國性報刊雜志上承認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賠償損失80萬元;4、承擔調查取證、海關保護請求相關費用等共計20萬元。

B公司答辯稱其產品與專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請求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制造銷售的滑板車車把手所使用的技術與ZL99233491.8專利技術相比,由于不具備“把手架橫管兩端各設有一圈定位孔”這一必要的技術特征,即不能實現ZL99233491.8專利說明書所述的“由于在把手架橫管兩端各設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過調整定位齒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調整左、右車把手尾端與車把手橫管之間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處于最佳握持狀態騎乘車輛”這一技術效果,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構成等同,于2002年9月9日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A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控侵權產品實物與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的比較情況為: 權利要求被控侵權產品1把手架豎管 把手架豎管2把手架橫管把手架橫管3左、右車把手左、右車把手4U形彈性扣U形彈性扣5彈性軟索彈性軟索6把手架橫管兩端各設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裝在把手架豎管端部把手架橫管兩端各設有一個定位孔,并固裝在把手架豎管端部 7一端部設有兩通孔的左右車把手一端部設有一通孔的左右車把手 8兩端設有定位凸齒的U形彈性扣一端設有定位凸齒的U形彈性扣9U形彈性扣的定位凸齒嵌裝于車把手定位孔中U形彈性扣的定位凸齒嵌裝于車把手定位孔中 10左、右車把手插裝于把手架橫管兩端左、右車把手插裝于把手架橫管兩端11U形彈性扣的定位凸齒嵌卡于把手架橫管的定位孔中將左、右車把手與把手架橫管定位 U形彈性扣的定位凸齒嵌卡于把手架橫管的定位孔中將左、右車把手與把手架橫管定位12彈性軟索穿裝在把手架橫管中彈性軟索穿裝在把手架橫管中13彈性軟索兩端固定在左、右車把手內彈性軟索兩端固定在左、右車把手內區別技術特征為6、7、8三項。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專利法第五十六條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的規定,在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侵權判定時,必須先確定專利的保護范圍,然后才能將被控侵權產品和權利要求做比較。

權利要求是關于專利保護范圍的一個法律文件,是確定專利保護范圍的直接依據。

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在解釋權利要求時處于從屬地位,其本身不能夠確定保護范圍。

在解釋權利要求時,既不應盲目的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解釋得過寬,以免影響到公眾利益;也不應解釋得過窄,以免使專利的價值降低。

需要強調的是實施例對用來解釋和支持權利要求雖然十分重要,但不應用實施例來限制專利的保護范圍。

本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對左右車把手是直管還是彎管并無限定,不應用說明書附圖所體現的實施例來限制權利要求,認為權利要求僅僅保護車把手為彎管的技術方案。

在被控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中車把手都是直管的情況下,被控侵權產品的“一個定位孔”與專利權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對實現可拆卸連接來說,兩者采用的手段、實現的功能以及達到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

“一圈定位孔”的孔數至少在兩個以上,與一個定位孔之間,區別僅在于孔數。

這種區別并不導致實現功能、達到效果的不同,兩者均實現了定位的作用,同時又可拆卸。

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一圈定位孔”的基礎上,很容易聯想到“一個定位孔”的解決方案。

其他兩處區別比較與“一圈定位孔”和“一個定位孔”的比較存在本質上的關聯,與至少兩個定位孔相對應的左右車把手通孔、定位凸齒數,一般而言也需兩個以上,專利權利要求明確“一端部設有兩通孔的左右車把手”和“兩端設有定位凸齒的U型彈性扣”。

同理,被控侵權產品的通孔數與定位凸齒數也是由橫管上的“一個定位孔”的技術特征所決定的。

通孔數與定位凸齒數的區別,僅僅是數量上的不同,在采用的手段、實現的功能以及達到的效果上均是基本相同的。

并且,這是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專利技術特征存在三處區別,雖不構成字面意義上的侵權,但均構成等同。

三、評析 3.1 關于權利要求的解釋 涉案專利只有一項權利要求,且只有一個附圖體現其把手為彎管的實施例。

而權利要求中的標的物是一種可拆的車把手,據此,浙江省高院認為:“本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對左右車把手是直管還是彎管并無限定,不應用說明書附圖所體現的實施例來限制權利要求,認為權利要求僅僅保護車把手為彎管的技術方案。

”這正是一個值得商榷的關鍵點。

這涉及當權利要求與說明書或附圖的表述不一致的時候,如何理解權利要求的問題。

由于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涉及到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稍有不慎,就會傷害無辜的公眾,因此必須要搞清楚兩者的關系。

盡管權利要求是關于專利保護范圍的一個法律文件,是確定專利保護范圍的直接依據。

但是,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在解釋權利要求時并不是處于從屬地位,因為專利法第26條還告訴我們,權利要求要得到說明書和附圖的支持,使得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不需要花費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否則,就構成了專利無效的理由了。

權利要求的各項技術特征一定要出自說明書或附圖,不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兩者的關系十分密切,權利要求書的內容源于說明書和附圖,權利要求書必須要得到說明書的支持,而說明書及附圖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必須要滿足“清楚、完整”,離開了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所以說,說明書與附圖對于權利要求書來說至關重要,如果說明書及附圖有上述缺陷,就構成了專利被無效的法定理由,而且在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根本無法彌補這些缺陷,可見,在解釋權利要求時,說明書和附圖的地位非但不是從屬性的,而是基礎性的地位,必須參考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其本身如何理解權利要求的范圍至關重要。

浙江省高院作為較高級別的具有豐富審判實踐的專利管轄法院,在中國專利制度實施了20年的今天,之所以對專利法原理作出如此不正確的理解,其根源在于:將整個專利法體系割裂開來,完全忽略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對權利要求的支撐作用。

這樣機械地、獨立地理解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違反了專利法的基本原理。

本案中,表面上對權利要求中的把手的理解可以分為:一是沒有限定,即可以理解為直管也可以理解為彎管;二是根據說明書及附圖所提供的唯一的實施例,實事求是地理解為彎管;下面就分別分析這兩種理解中,到底哪一種理解是合理的。

如果按照第一種理解,浙江省高院認為:在被控侵權產品(直管)與(假設)權利要求中車把手都是直管的情況下,被控侵權產品的“一個定位孔”與專利權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對實現可拆卸連接來說,兩者采用的手段、實現的功能以及達到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

我們只要用反證法就可以得出這種觀點不成立。

既然“一個定位孔”與 “一圈定位孔”是在 實現“可拆卸連接”這一功能上是等同的,那進一步的問題是,發明人為什么還要限定為“一圈定位孔”?“一個定位孔”完全可以實現“可拆卸連接”。

既然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一圈定位孔”的基礎上,都很容易聯想到“一個定位孔”的解決方案,那發明人在申請時為什么沒有想到采用簡單的“一個定位孔”,難道發明人的水平反而低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這只能說明發明人“一圈定位孔”的設計是另有用意的。

進一步的分析就應該集中在“一圈定位孔”與“一個定位孔”的功能是否一樣,或者說,兩者在功能上是否還有本質的區別?這時候,說明書和附圖就可以用來回答這個問題了,ZL99233491.8專利說明書第二頁中解釋說,“由于在把手架橫管兩端各設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過調整定位齒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調整左、右車把手尾端與車把手橫管之間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處于最佳握持狀態騎乘車輛”。

由此可見,采用“一圈定位孔”是為了“調整左、右車把手尾端與車把手橫管之間的角度位置”,顯然,這只能是對“彎管”車把來說,才能有“調整左、右車把手尾端與車把手橫管之間的角度”的需求,通過調整不同的孔,改變車把手尾端與車把手橫管之間的角度,“一個定位孔”就無法調整了。

但是,請不要忘記,浙江省高院的比較前提“在被控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中車把手都是直管的情況下”進行的。

如果車把手是直管,這樣的“一圈定位孔”無論怎樣調整,其“左、右車把手尾端與車把手橫管之間的角度位置”都是呈一條直線上的,無法實現“利于使用者處于最佳握持狀態騎乘車輛”這一技術效果。

因此,發明人為了使得該專利方案兼顧定位和調整兩個功能,只有在車把手是彎管的情況下,采用“一圈定位孔”才能實現同時定位和調整兩個功能,因此,解讀權利要求的時候,是不能將“一個定位孔”與“一圈定位孔”混為一談,從而指鹿為馬。

如果浙江省高院的理解能夠成立的話,那么,就沒有什么專利侵權案不可以適用“等同原則”了。

綜上,對專利法的法條理解不能拘泥于該法條的文字或措辭本身,要從整個專利法體系考慮,作出系統的理解。

權利要求雖然是確定保護范圍的直接依據,但不是絕對和至高無上的,權利要求只表述“是什么樣的”,而說明書還要說明“為什么是這樣的”,權利要求的“是什么樣的”必須要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和限制。

本案中,說明書只給出了一個唯一的車把手是彎管的實施例,該實施例本身對權利要求起到支持的作用,同時,不容否定,該實施例也起到了限制權利要求的作用,即使是比“本領域技術人員”高明的其他任何人也無法從說明書中讀出該實施例在直管的情況下也需要“調整角度”。

這一點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第8條的規定值得推崇,該條寫道:“在解釋專利權利要求時,應當以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內容為準,而不是以權利要求書的文字或措辭為準的原則。

其技術內容應當通過參考和研究說明書及附圖,在全面考慮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技術領域、申請日前的公知技術、技術解決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礎上加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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