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自由公知技術不構成侵犯專利權,重慶奮達粉末冶金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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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自由公知技術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采用自由公知技術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 呂甲木 [案情簡介] 原告徐某(系江蘇省丹陽市某汽摩配件廠業主)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名稱為“卡丁車前擋泥板”,“卡丁車后擋泥板”兩項外觀設計專利,并于被授予專利權。
原告經調查發現,認為被告永升公司(系浙江省某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擅自制造、銷售原告的專利產品,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以侵犯前擋泥板外觀設計專利權和后擋泥板外觀設計專利權分兩個案件向法院起訴,分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銷售原告專利權的產品,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
被告辯稱:被告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已經在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了,原告的專利與被告的產品的主要設計特征不同,沒有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在原告專利申請日之前,該外觀設計已經是公知設計,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1身份證;證據2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據3工商登記資料;證據4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據5公開專利文件;證據6專利年費收據;證據7專利公報;證據8公證書。
被告為證明其答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1原告制造的和被告制造的擋泥板實物;證據2增值稅發票、銷貨清單及證明;證據3開模協議書、圖紙及證明。
證據4江蘇新陵公司樣本;證據5江蘇新陵公司出口報關單復印件;證據6江蘇新陵公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復印件。
并向法院提出申請,向案外人江蘇新陵公司和上海海關調取在原告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將包含本案涉案專利的卡丁車出口到國外的相關證據材料。
法院依法予以準許,從上海海關調取了新陵公司出口報關單及商業發票;向新陵公司調取了2005年新產品樣本,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永升公司制造的擋泥板,并制造了調查筆錄1份,拍攝照片9張。
被告對法院調查的證據作為己方證據提交法庭質證。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增值稅發票、銷貨清單、證明、開模協議書、圖紙,經審查后尚不能證明該模具是涉案產品的模具及制作完成的確切時間,且發票中的貨物名稱只是摩配,其所附的清單也是被告單方制作的,由于只有一張發票,沒有相應的合同及履行證據來佐證,因此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
對證據4樣本、證據5出口報關單及外貿出口單據、證據6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原告雖有異議,但因原告沒有提供反證,且與法院的調查筆錄能夠印證,予以認定。
對調查筆錄和照片予以認定。
法院認定的事實為: 原告徐某,個體工商戶,系江蘇省丹陽市某汽摩配件廠業主,該廠成立于,其經營范圍及方式為汽車、摩托車燈具及配件自產自銷。
江蘇新陵公司于2004年下半年開始進行卡丁車生產業務,并在其生產的型號分別為XL,XL150B,XL250的卡丁車上安裝了原告生產的前后擋泥板。
2005年1月起,江蘇新陵公司開始對外銷售上述卡丁車,并將上述卡丁車的圖片制作成樣本用以展示。
,江蘇新陵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分別為卡丁車XL150-A、卡丁車XL150-B,卡丁車XL250的外觀設計專利。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分別公告授予江蘇新陵公司上述卡丁車外觀設計專利權。
上述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圖包括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俯視圖。
上述專利產品中安裝的前后擋泥板是由江蘇省丹陽市某汽摩配件廠制造的。
,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分別申請了一種名稱為“卡丁車前擋泥板”,“卡丁車后擋泥板”兩項外觀設計專利。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公告授予原告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
專利公告圖包括包括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俯視圖。
原告依法繳納了專利年費,現在仍在有效期內。
江蘇省丹陽市某汽摩配件廠銷售給江蘇新陵公司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即為本案專利產品。
被告永升公司是一家以汽車(摩托車)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為只要經營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和江蘇省丹陽市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來到被告公司,原告依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從該公司購買了卡丁車前后擋泥板若干,被告永升公司開具了收款收據。
江蘇省丹陽市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出具了(2006)丹證民內字第2677號公證書。
被告認可上述公證購買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系由其制造并銷售。
將上述公證購買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與江蘇新陵公司產品樣本中型號分別為XL,XL150B,XL250的卡丁車圖片中的前后擋泥板部件及新陵公司卡丁車XL150-A、卡丁車XL150-B,卡丁車XL250的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圖所示的卡丁車中的前后擋泥板部件相比,二者形狀基本相同。
被告抗辯關于其在原告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制造出涉案產品的抗辯由于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根據法律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
江蘇新陵公司在其生產的型號分別為XL,XL150B,XL250的卡丁車的卡丁車上安裝了江蘇省丹陽市某汽摩配件廠制造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分別為卡丁車XL150-A、卡丁車XL150-B,卡丁車XL250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江蘇新陵公司產品樣本中型號分別為XL,XL150B,XL250的卡丁車圖片中的前后擋泥板部件及卡丁車XL150-A、卡丁車XL150-B,卡丁車XL250的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圖所示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部件相比,二者形狀基本相同。
如前所述,江蘇新陵公司在其生產的XL,XL150B,XL250的卡丁車上安裝了江蘇省丹陽市某汽摩配件廠制造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并從2005年1月開始對外銷售上述卡丁車。
因此,江蘇新陵公司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過與本案專利相同的產品,而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權產品與新陵公司在先使用的產品基本相同,故可以認定被告使用的是在先公知技術,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權。
被告關于其生產、銷售的卡丁車前后擋泥板使用的是自由公知設計的抗辯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的上訴期,原、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生效。
[分析]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屬于侵犯專利權的審理模式為,首先以原告的專利獨立權利要求、說明書、附圖,審查確定原告的專利權范圍,再審查被告使用的技術內容,把兩者的技術特征進行比較,然后運用全面覆蓋原則或者等同原則,判定被告使用的技術是否落入原告的專利的保護范圍,作出侵權或者不侵權的判決。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但是,我國專利的現實情況是,大量的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沒有經過實質審查,很多專利利用的是已有的公知技術,實質上已經喪失了新穎性、創造性,不具有專利的實質條件。
因此,如果法院判決被告侵犯的是采用已有公知技術的所謂的專利權,顯然這是不公平的。
所以,作為不侵權抗辯之一的自由公知技術抗辯在我國的專利訴訟中為司法實踐所認可。
雖然,被告可以利用向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無效來救濟,但是走完無效程序需要花很長的時間,而且也要花費大量的成本。
專利權作為一項壟斷權,既要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但是又要維護公眾的利益。
特權與公眾利益之間必須找到一個平衡點,要求進行公平合理的劃界。
所以,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解釋必須是公平合理的,不能將屬于公眾可以自由利用的技術給予專利權人以特權保護。
公平是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在專利法沒有明確規定自由公知技術抗辯之前,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就成為自由公知技術抗辯的法律依據。
自由公知技術抗辯是指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技術,是與一項專利申請前的已有技術相同或者相近,那么法院可以判定自由公知技術抗辯成立。
至于專利技術是否與自由公知技術相同或相近,這屬于專利無效抗辯,不屬于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審理的范圍。
重慶奮達粉末冶金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重慶奮達粉末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縣三江鎮面粉廠。
法定代表翁志剛,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慶展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瑜,重慶展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吳亞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重慶揚子粉末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縣三江鎮黃荊村。
法定代表人楊發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涂強,男,漢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重慶市恒信專利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重慶市渝中區北區路18號3-4。
原告重慶奮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簡稱奮達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829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8295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法通知重慶揚子粉末冶金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揚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奮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陳瑜,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吳亞瓊、郭健國,第三人揚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發榮、委托代理人涂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295號決定系就揚子公司享有的03117863.4號名稱為“銅包鐵復合粉的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 一、 關于本專利的新穎性。
奮達公司雖提交了相關證據用以證明揚子公司本專利不具有新穎性,但該證據沒有證明本專利技術方案已在申請日之前被公開。
揚子公司組織專家進行鑒定的資料,以及“重慶市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登記”等證據證明,根據檢驗所對銅包鐵復合粉出具的檢測報告,對企業標準進行審查并形成鑒定結論是鑒定會的程序,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依照《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之規定應當保守被鑒定科技成果的技術秘密,鑒定會上發放的資料屬于保密文件,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沒有證據證明與會人員在本專利申請日前有泄密事實發生,致使本專利制造方法已被公開。
雖然揚子公司稱2000年底其員工離開公司,將其工藝流程及制造方法交給綦江縣川星塑料制品廠,但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沒有關于員工何時泄露何種技術方案的內容顯示。
故仍不能證明本專利沒有新穎性。
二、關于創造性。
經將本專利與《新技術新工藝》公開的“銅粉和包銅鐵粉的工藝流程”相比較,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本專利采用硫酸銅溶液,而對比文件采用稀蝕刻液;(2)本專利將硫酸銅溶液的pH值調至0.5-4.8,而對比文件沒有公開這一步驟;(3)本專利有加入硫酸銅總重量的0.0283‰的2-巰基苯駢噻唑,而對比文件沒有公開這一步驟;(4)本專利限定硫酸銅與還原鐵粉的重量比是4:5,而對比文件沒有限定重量比;(5)本專利有加入5%的硬脂酸鋅或5‰的苯駢三氮唑的步驟,而對比文件沒有公開這一步驟。
在《粉末冶金原理》一書中用鐵從硫酸銅溶液置換銅時,溶液的PH值采用2,《粉末冶金工藝學》、《粉末冶金學》僅簡略地記載了用置換法生產金屬包銅鐵粉,與《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術新工藝》相比沒有公開本專利更多的技術特征。
《粉末冶金工業》公開的是在將復合粉壓制成制品的過程中加入硬脂酸鋅,而本專利是在制造復合粉時加入硬脂酸鋅,且兩者加入的含量也不相同。
《電鍍工藝手冊》公開的是將電拋光后的銅與銅合金零件用2.5g/L的苯駢三氮唑在60℃下浸5min進行鈍化處理,與本專利直接在復合粉中加入5‰苯駢三氮唑的步驟不同。
另外,對于區別技術特征(3),由于在《電鍍工藝手冊》公開的化學鍍銅中使用的還原劑與《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術新工藝》不同,反應的條件不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能顯而易見地將《電鍍工藝手冊》公開的穩定劑(2-巰基苯駢噻唑)用到《粉末冶金原理》和《新技術新工藝》的方法中而得到本專利的這一步驟,而本專利在加入該穩定劑后,可使銅均勻、緊密、牢固地完全包覆于鐵粉顆粒上。
從揚子公司提交給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書面意見的節選內容看,揚子公司并沒有否定2-巰基苯駢噻唑起加速反應的作用,加入2-巰基苯駢噻唑是更為優選的技術方案,該步驟應對本專利的保護范圍起限定作用。
綜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上述證據的基礎上不能顯而易見地獲得本專利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故本專利權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維持03117863.4號發明專利權有效。
原告奮達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本院起訴稱:一、揚子公司在2000年12月前就已經公開生產、銷售,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揚子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申請時就已經喪失了新穎性。
被告遺漏這一事實未予認定。
二、揚子公司的鑒定不符合《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規定的“科技成果鑒定”范疇,鑒定資料也不屬于技術秘密。
被告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三、揚子公司的技術在2003年5月13日申請專利之前已經被披露,是揚子公司自認的事實。
本專利已經喪失新穎性。
四、關于創造性的對比原則,應該采用主要技術相同來進行判斷,不應一字不漏地照搬,否則有失公平,上述對比文件足以說明本專利不具有創造性。
因此,請求法院撤銷第8295號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辯稱:奮達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揚子公司在2000年12月前就已經公開生產和銷售,并導致本專利方法喪失新穎性。
有關創造性事實堅持第8295號決定的評述意見,其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奮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第8295號決定。
第三人揚子公司同意第8295號決定,并反駁奮達公司稱,我公司2000年12月組織的產品鑒定會,只公開了產品,從未公開技術,奮達公司提出我公司因此已將技術公開,完全是奮達公司在有意混淆產品與技術兩個不同概念,奮達公司由此推測我公司的專利技術已被公開,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正確。
重慶璧山大興金屬廠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重慶市璧山大興金屬廠,住所地重慶市璧山縣大興場鎮。
法定代表人陳文隆,廠長。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慶山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海平,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機械申訴處復審員。
委托代理人郭健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復審員。
第三人孫仁坤,男,漢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坪橋橫街7號附61號。
委托代理人唐科,男,漢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獅子山路5號。
原告重慶市璧山大興金屬廠(簡稱大興金屬廠)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第701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011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孫仁坤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大興金屬廠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彬,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陳海平、郭健國,第三人孫仁坤的委托代理人唐科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011號決定系就大興金屬廠針對孫仁坤享有的第02355711.7號名稱為“摩托車車輪(JL-073前輪)”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由于大興金屬廠提交的證據1、2均為復印件且未能出示相應原件,故其本身的真實性無法直接予以確認,上述證據不能被采納。
孫仁坤認可補充證據1-6的真實性,但補充證據3屬于超期提交的且與在先提交的證據無關聯性的新證據,故在本案中不能使用。
由于在補充證據6中沒有明確記錄該案原告對所涉及的“兩份證據”的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不能據此認定大興金屬廠所提交的補充證據1、2中“證明”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
同時上述補充證據1、2中被公證的“證明”均屬于證人證言,出具者均為法人(補充證據1中無法定代表人簽字)。
由于與此相關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本案口頭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證,故在本案中對該兩份“證明”中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亦不能直接予以認定。
補充證據4、5中所涉及的被保全的產品分別與補充證據1、2中所涉及的產品相對應,但由于補充證據1、2所涉及內容的真實性不能認定,而補充證據4、5中對證據進行保全的時間位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后,故無論是證據4、5本身或其與證據1、2分別進行對應組合,均無法證明其中所涉及的產品在本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
綜上所述,大興金屬廠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之規定。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011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大興金屬廠不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原告的證據足以證明本專利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在國內公開使用。
一、原告補充證據1、2中被公證的兩份“證明”系由重慶隆鑫摩托車有限公司(簡稱隆鑫公司)和重慶力帆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簡稱力帆公司)依法出具,并經過公證機關公證認可,具有法律效力,應當確認其真實性。
二、原告補充證據6明確顯示第三人對原告補充證據1、2中被公證的兩份“證明”無異議,因此,應當確認以上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
如果按第三人所說,其僅是對證據的形式無異議,而對內容的真實性持懷疑態度,那么,第三人就應當庭提出,但當時第三人并未對此提出質疑,卻是表示無異議,就應當視為對證據形式以及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補充證據1、2、6不予認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三、原告補充證據4、5系由公證機關依法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應當確認其真實性,被告對其不予認可,系認定事實錯誤。
四、補充證據4、5與補充證據1、2、6及證據2結合,足以確認如下事實:1、在本專利申請日以前,原告生產的LF100-5羚羊鋁輪、LX100-3三瓣輪鋁輪已分別向力帆公司和隆鑫公司供貨并持續至今,而且其外形與本專利外觀設計外形相同和相近似。
2、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第三人也向力帆公司提供了與原告生產的LF100-5羚羊鋁輪外形基本相同的摩托車羚羊鋁輪樣件。
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本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在國內公開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011號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堅持其在第7011號決定中的意見,認為第701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第7011號決定。
第三人孫仁坤沒有提交書面意見陳述,其在庭審中述稱,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維持第7011號決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名稱為“摩托車車輪(JL-073前輪)”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本專利)由孫仁坤于2002年7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于2003年2月26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2355711.7。
2004年3月1日,大興金屬廠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2份證據,但均為復印件。
其中,證據1中包括無錫市錫山區厚橋鎮同創模具廠(簡稱同創模具廠)出具的大興金屬廠三葉輪后輪樣品圖一頁;證據2中包括隆鑫公司、力帆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分別出具的《證明》。
2004年9月23日,大興金屬廠提交了以下6份補充證據: 補充證據1:(2004)渝璧證字第314號公證書,其中對隆鑫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證明》進行了印鑒屬實的公證。
該《證明》記載:大興金屬廠曾于2002年3月22日給該公司LX110-3送過三瓣輪鋁輪樣件2套(熒光橘紅色)。
該《證明》附有照片一張。
補充證據2:(2004)渝璧證字第315號公證書,其中對力帆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證明》進行了印鑒屬實的公證。
該《證明》記載:大興金屬廠曾于2002年3月16日給該公司送過LF100-5羚羊鋁輪樣件2套。
在該《證明》上,有黃小勇的簽名和其簽署的“屬實”字樣,同時附有鋁輪圖樣。
補充證據3:(2004)渝璧證字第316號公證書,其中對力帆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出具的《證明》進行了印鑒屬實、簽名屬實的公證。
該《證明》記載:重慶捷力輪轂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1年底給該公司送過摩托車羚羊鋁輪樣件,該樣件與2002年3月16日大興金屬廠給該公司所送LF100-5羚羊鋁輪樣件外形基本相同。
在該《證明》上,有力帆公司摩托車一廠配件質檢員葉兆美的簽名和其簽署的“屬實”字樣。
補充證據4:(2004)渝璧證字第317號公證書,其中涉及2004年6月18日對大興金屬廠生產的隆鑫公司正在使用的XL110―3三瓣輪鋁輪進行的證據保全。
該公證書后附有照片9張。
補充證據5:(2004)渝璧證字第318號公證書,其中涉及2004年6月18日對大興金屬廠生產的力帆公司摩托車一廠正在使用的LF100―5羚羊鋁輪進行的證據保全。
該公證書后附有照片5張。
補充證據6:(2004)渝一中民初68號專利侵權糾紛案“法庭審理筆錄”。
其中,在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時,孫仁坤表示:“對力帆、隆鑫的那兩份證據無異議。
”“……另力帆、隆鑫的證據中輪轂的圖只是側視圖,而非專利公告中的主視圖,無法看出輪轂的真實情況。
” 2004年10月2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了口頭審理,孫仁坤表示僅認可補充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
2005年3月3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011號決定。
在庭審過程中,大興金屬廠提交了同創模具廠出具的大興金屬廠三葉輪后輪樣品圖一頁,其上載明的日期是2001年11月28日。
該樣品圖在復印件的基礎上蓋有同創模具廠的合同專用章。
大興金屬廠認為該證據是其在無效程序中提交的證據1 部分,雖是在復印件上蓋的章,但應屬于原件,專利復審委員會將其作為復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錯誤的。
另外,大興金屬廠主張:補充證據3雖然超出了一個月的補證期限,但卻是對補充證據2的進一步完善,應予采信;補充證據1、2、4、5、6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
對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在無效程序中大興金屬廠并未提交加蓋公章的樣品圖,其只提交了復印件;補充證據3屬于超期提交的新證據,且與其他證據無關聯性。
孫仁坤在庭審過程中認可補充證據6中提及的“力帆、隆鑫的那兩份證據”就是補充證據1、2中被公證的兩份《證明》,但其堅持表示在補充證據6中陳述的“無異議”僅是對兩份《證明》形式上無異議,而不是對其內容上的真實性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第7011號決定、補充證據1-6、同創模具廠出具的三葉輪后輪樣品圖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在無效程序中提交了同創模具廠加蓋該廠合同專用章的三葉輪后輪樣品圖的問題發生爭議,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提交了蓋章的樣品圖,故對于其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合法性審查原則,訴訟中提交的該樣品圖并非被告作出第7011號決定的依據,亦不屬于本院的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補充證據1、2被公證的《證明》均屬于單位出具的證人證言,且補充證據1中并沒有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的簽字。
在與兩證據相關的自然人未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詢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該兩份證據不能單獨使用作為認定與本專利外觀相同或近似的外觀設計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的依據。
補充證據6是專利侵權糾紛案的法庭審理筆錄,其中第三人陳述“對隆鑫、力帆的那兩份證據無異議”。
由于第三人認可“力帆、隆鑫的那兩份證據”就是補充證據1、2中被公證的兩份《證明》,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就該證據中“無異議”是針對兩份《證明》的形式要件還是具體證明內容產生了爭議。
對此本院認為,從筆錄看,第三人作出了兩種意思表示,首先其陳述“對隆鑫、力帆的那兩份證據無異議”,但“無異議”針對的是《證明》的形式還是具體內容并不確定;隨后其又表示“力帆、隆鑫的證據中輪轂的圖只是側視圖,而非專利公告中的主視圖,無法看出輪轂的真實情況”,即其明確對《證明》的內容提出了異議。
由于上述專利侵權糾紛與本案屬于兩種不同類型的案件,相同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會有不同側重,而當事人同樣會就此從不同角度發表質證意見。
故就上述陳述而言,不能認定第三人認可該兩份《證明》內容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補充證據6構成了第三人對兩份《證明》的自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提交的補充證據3,本院認為該證據是力帆公司針對重慶捷力輪轂制造有限公司所送摩托車羚羊鋁輪樣件的外觀出具的證明,其證明的事實與補充證據2并不同,故屬于獨立的證據而并非對補充證據2的補強。
而且,補充證據3亦為力帆公司出具的證言,其上雖有相關自然人的簽名,但該證據同樣無法彌補補充證據2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
因此在原告亦承認該證據的提交超出了一個月的補證期限的情況下,被告對此不予采信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補充證據4、5分別與補充證據1、2相對應,是對兩份《證明》中所涉及的產品進行的證據保全。
由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是在本專利申請日以后,故其與補充證據1、2分別結合均不能證明其中所涉及的產品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使用。
綜上所述,證據1、2、4、5、6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與本專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產品已于本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使用過。
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01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01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重慶市璧山大興金屬廠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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