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專利的共同開發合同前應該注意些什么?,簽訂專利轉讓合同時需要做公證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6 12:14:42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簽專利的共同開發合同前應該注意些什么?,簽訂專利轉讓合同時需要做公證嗎
簽專利的共同開發合同前應該注意些什么?
當兩個對一項專利同時進行開發的時候,對于專利權的申請上,可以由雙方來協議專利申請權的歸屬。
最后還要寫專利的共同開發合同。
由于專利的共同開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專利的共同開發合同在寫的過程中應該注意些什么問題?我們來看看。
法律特征 專利權共有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多主體性,即專利權的主體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個人或單位與個人組成; 2。客體單一性,即共有的專利權是同一發明創造,而且這一標的具有不可分割性; 3。權利處分上的協同性,即在處分該專利權時一般需要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 4。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
產生 在實踐中,共有專利權一般是由于下列情況之一而產生: 1。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完成一項發明創造,共同發明人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2。兩個以上單位合作研究,共同完成一項發明創造,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3。提供研究經費的人(或單位)與發明人共同成為專利權人。
4。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經協商確定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申請專利,并成為專利權共有人。
5。一個專利權人死亡后由兩個以上有權繼承的人共同繼承,成為共同專利權人。
6。單位與一個以上的個人依技術開發合同作出的發明創造,依雙方關于技術成果權屬的約定,申請專利后,專利權歸單位和個人之間共有。
歸納起來,共有專利權的產生形式主要有三種,即依合同產生,依協商產生,依實際合作關系產生。
除此之外,還有的是通過繼承、轉讓等形式產生。
主要形式 1。依合同的約定產生的共有 《專利法》第8條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2。協商共有
簽訂專利轉讓合同時需要做公證嗎
?按規定,你要轉讓專利的話,你就要跟被轉讓人簽訂合同。
因為專利屬于知識產權,所以,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有些人就擔心需不需要去做個公證。
其實,合同做公證就是需要找證明人,但是,簽訂專利轉讓合同不需要這么麻煩,不需要第三方證明。
公證手續不是必須的,但公證后可以增強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條件的話也可以考慮。
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你除了要考慮需不需要公證的問題,你還得確定合同上要注明哪些內容,否則很容易在之后因為合同不明確,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1、項目名稱:項目名稱要載明某項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權轉讓合同。
2、發明創造的名稱和內容,要用簡潔明了的專業術語,準確、概括地表達發明創造的名稱,所屬的專業技術領域,現有技術的狀況和本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征。
3、專利申請日、專利號、申請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4、專利實施和實施許可情況,有些專利權轉讓合同是在轉讓方或與第三方訂立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之后訂立的,這種情況就要載明轉讓方是否繼續實施或已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權利義務如何轉移等。
5、技術情報資料清單,至少就要包括發明說明書、附圖以及技術領域一般專業技術人員能夠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須其它技術資料。
6、價款及支付方式。
7、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8、爭議的解決的辦法,當事人愿意在發生爭議時,將其提交雙方信任的仲裁機構仲裁的應在合同中明確仲裁機構。
明確所共同接受的技術合同仲裁,該條款具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
最后,在簽訂了專利轉讓合同之后,對方要是違反合同約定,造成你的專利損失的話,你第一步可以先找對方協商,要是協商不下來的話,那你就要收集證據趕緊去申請仲裁,要是仲裁也解決不下來的話,建議你最好就是你趕緊找個專業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
羅偉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羅偉,男,漢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中山市小欖鎮億城電器五金制品廠經理,住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無佞后街27號之一。
委托代理人曹洪進,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嚴正祥,男,漢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無業,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翠竹中路嚴地街南二巷3號。
委托代理人梁紅纓,佛山市科順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羅偉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747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7471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法通知嚴正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羅偉的委托代理人曹洪進,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穎、王麗穎,第三人嚴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梁紅纓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3年3月24日,原告羅偉就第三人嚴正祥獲得的 “電熱水瓶內膽”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5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權利要求2-4、6不具備創造性,本專利應予無效。
為此提交了專利號為99235876.0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證據1)和專利號為97212954.5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證據2),并最終明確以證據2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新穎性,以證據1和2的結合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至6不具有創造性。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第7471號決定,該決定認為,一、關于新穎性,將證據2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比可知,證據2公開的金屬安裝底板罩對應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底板,金屬內膽對應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內膽,其支架即相當于本專利的連接支架,證據2與權利要求1的區別在于:本專利除了設置連接支架外,還在內膽(1)底部固定設有安裝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由于證據2沒有公開該區別特征,因此,證據2未公開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同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2具備新穎性。
二、關于創造性,證據1同樣未公開上述證據2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別技術特征:即本專利除了設置連接支架外,還在內膽(1)底部固定的設有安裝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證據1的加固底板與內膽邊緣扣合或焊接成一體,而非通過安裝支架可拆卸的固定連接,其連接支架2僅可將內膽1底部與外殼連接或將加固底板4與外殼連接;證據2的支架將內膽底部、金屬安裝底板罩與外殼三者連接,且該支架與金屬安裝底板罩和外殼的連接是可拆卸的螺釘連接,與本專利通過拆卸安裝支架即可方便地拆分內膽與底板相比,即使將證據2中的支架與金屬底板罩及外殼的螺釘連接拆卸,也很難實現內膽與底板的拆分,因而,不能認為證據2中的支架即相當于本專利的安裝支架和連接支架的合成體,因此證據1和2未給出上述區別技術特征的啟示,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將該區別技術特征引入本專利中并非是顯而易見的,羅偉認為內膽與底板的可拆卸式連接是公知常識,沒有證據支持。
另外,本專利由于設置安裝支架(2),底板與內膽底部可以方便的固定與拆卸,其定位性較好,且方便維修,延長使用壽命,因此,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證據1和2的結合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具備創造性。
由于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和2具有創造性,其從屬權利要求2至6相對于證據1和2的結合具備創造性。
據此,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羅偉不服該決定,向本院起訴稱:一、將本專利與證據2對比,本專利公開了4個技術特征:1、包括內膽(1);2、設在內膽(1)下面的底板(7);3、內膽(1)與外殼的連接支架(9);4、在內膽(1)底部固定的設有安裝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上述4 個技術特征分別對應證據2所公開的4個技術特征:1、金屬內膽;2、位于金屬內膽(1)下面的金屬安裝底板罩(3);3、金屬內膽(1)通過支架與外殼連接;4、金屬內膽(1)底部固定地設有安裝支架,金屬安裝底板罩(3)可拆卸地固定在支架上。
而被告卻認定證據2沒有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 中的“內膽(1)底部固定的安裝有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本專利的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底板相對與內膽不可轉動,但可拆卸的電熱水瓶內膽,證據2的金屬安裝底板罩(3)相對于內膽也是不可轉動的,但可拆卸。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提到的安裝支架(2)與連接支架(9)是一體還是分體的并未做限定,所以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于安裝支架(2)和連接支架(9)應解釋為可以是一體的,也可以是分體的。
本專利將內膽(1)、底板(7)和外殼連接,究竟通過支架(2)和連接支架(9)連接,還是通過一個支架連接,本領域技術人員完全可以任意選擇。
由此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2沒有新穎性。
二、根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節規定,創造性只有在具備新穎性的條件下才予以考慮,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至6也均不具備創造性。
據此,第7471號決定是錯誤的,請求法院撤銷第7471號決定,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答辯重申了第7471號決定對本專利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評述理由,堅持其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7471號決定。
第三人嚴正祥同意第7471號決定,同時提出,證據2的連接支架與本專利中的安裝支架(2)是不同的,本專利的安裝支架設置在內膽(1)與底板(7)之間,在底板與外殼之間還設有連接支架(9),當外殼受力時作用于底板(7),不會影響內膽,而證據2的連接支架將內膽(1)、金屬安裝底板罩(3)與外殼連接為一體,使用時外殼的力直接作用在內膽上,影響內膽壽命,且金屬安裝底板罩與本專利的底板功能不同,前者在于隔溫,后者在于安裝電器元件。
故此,被告的決定是正確的。
經審理查明: 2001年6月14日,嚴正祥申請了“電熱水瓶內膽”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第01242208.8號,即本專利),2002年3月20日獲得授權,其授權的權利要求包括獨立權利要求1及從屬權利要求2至6,其中權利要求1為:1、一種電熱水瓶內膽,包括內膽、設在內膽下面的底板及內膽與外殼的連接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內膽(1)底部固定的設有安裝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裝支架(2)上。
說明書中載明: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底板相對于內膽不可轉動且可拆卸的電熱水瓶內膽。
本實用新型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以下優點:1、由于安裝支架固定在內膽上,而底板又可拆卸的固定在內膽上,因此底板相對于內膽不可轉動且可拆卸,內膽的定位性好又可維修,使用壽命長。
2、安裝、拆卸方便。
3、由于內膽開口往外彎曲的翻邊,安裝時能與電熱水瓶外殼很好的配合。
證據1是99235876.0號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00年3月15日),名稱為“電熱開水瓶內膽”,其說明書中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種裝配方便、內膽底部不直接受力的電熱開水瓶內膽,以克服現有技術之不足。
按此目的設計的電熱開水瓶內膽,包括內膽本體,內膽與外殼的連接支架,其結構特征是內膽底部外側設置有加固底板,所述的連接支架固定在加固底板上,所述的加固底板與內膽邊緣扣合或焊接成一體。
證據2是97212954.5號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為1998年8月19日),名稱為“電熱水瓶金屬安裝底板罩”,其獨立權利要求1載明:電熱水瓶隔溫罩,其特征在于:將一層金屬安裝底板罩(3)固定安裝在發熱環帶(2)與(4)之間。
其說明書中載明:本實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種簡便結構,避免現有電熱水瓶存在因發熱環帶緊固在金屬內膽上,日久松動帖合不良時,發熱環帶局部產生高溫,能耗加大,甚至損壞外殼造成危險。
根據附圖1所示,(1)是金屬內膽;(2)是發熱環帶;(3)是加長形成的隔溫金屬安裝底板罩;(4)是電熱水瓶外殼,加長制成的隔溫金屬安裝底板罩(3)固定安裝在發熱環帶與外殼(4)之間,形成新的隔溫罩層。
2003年11月17日,在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口頭審理中,羅偉明確以證據2來評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以證據1和證據2的結合來評權利要求1至6的創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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