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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標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李晶與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確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6 12:13:34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李保標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李晶與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確權糾紛案

李保標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李保標,男,漢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廣東省三水市西南鎮童樂路7號202。

原告深圳市利龍湖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西麗鎮留仙大道111號騰飛苑2F。

法定代表人蕭智雄,總經理。

原告威爾現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石巖鎮北環路新時代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范海鷹,董事長。

原告深圳市嘉鴻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港灣大道鯉魚門A4棟3樓。

法定代表人朱雪梅,總經理。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樹林,廣東正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馬皓,女,漢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站南街六委14組35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廣,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物理申訴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程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深圳美加麗實驗室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同樂村外貿興業工業區A-5棟二樓。

法定代表人王國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深圳睿智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原告李保標、深圳市利龍湖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利龍湖公司)、威爾現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威爾公司)、深圳市嘉鴻順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嘉鴻順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第69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965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深圳美加麗實驗室裝備有限公司(簡稱美加麗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在200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保標、利龍湖公司、威爾公司、嘉鴻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樹林,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廣、程強,第三人美加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965號決定系就王樹林、李保標、利龍湖公司、威爾公司、嘉鴻順公司對美加麗公司享有的第01257811.8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一、關于王樹林、李保標的無效宣告請求。

將權利要求1與附件1-1對比,附件1-1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中的以下區別技術特征:A、“主型材(1)呈多方位的槽狀結構,其前部為拉手槽(11)”;B、“接插槽(13)中間設有釘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釘板(14)水平釘入面板(3)中”;以及C、“ 拉手槽(11)的后部設有防撞膠夾槽(15),防撞膠墊(4)插入該夾槽(15)中”。

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1具有新穎性。

將權利要求1與附件1-2對比,顯然附件1-2至少沒有公開上述的區別特征C。

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2也具有新穎性。

第一,雖然附件1-1中公開的槽6和彈性密封墊圈8與上述區別特征C比較接近,并且在客觀使用中具有防撞的效果,但附件1-1本身并沒有公開防撞功能,因此沒有給出啟示讓本領域技術人員出于防撞目的而想到區別特征C。

第二,附件1-1中型材的前方為外側壁11和后壁4,相當于拉手槽的凹槽12在后部,拉手槽的下部為接納密封圈8的槽6,再向下才是相當于面板接插槽的被隔離元件固定槽10,顯然與本專利在拉手槽的設置位置上也不相同。

附件1-2中雖然也設置有相當于拉手槽的拉手板部分2c,但從位置上,其相當于是在面板接插槽的旁邊。

因此從拉手槽的設置位置上來看,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附件1-1和1-2均不相同,從上述附件中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顯而易見地得出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拉手槽。

由此可見,從上述的第一和第二點中任一點均能得出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1和1-2具有非顯而易見性,由此形成的面板功能型材結構簡單、緊湊,并具有防撞功能,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1和1-2具有創造性。

由于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1和1-2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因此直接或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7也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二、關于利龍湖公司和威爾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

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附件2-1相比,如專利復審委員會已生效的第550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5501號決定)所認定的那樣,附件2-1中沒有防撞膠夾槽及防撞膠墊,其中凸條(28)下端附近設置的缺口槽(29)是與塑料L型板(5)一起使用作為放置尺子等雜物盒使用,與權利要求1中設在拉手槽后部的防撞膠夾槽以及插入防撞膠夾槽中的防撞膠墊不同。

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1具有新穎性。

顯然附件2-2中雖然公開有軟質密封墊9及其支撐部6,但其在功能上僅提及密封,并且所使用的型材為門樞支撐部8的蓋板型材,因此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中所述拉手槽后部的防撞膠夾槽和插入防撞膠夾槽中的防撞膠墊,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2也具有新穎性。

在創造性方面,由于附件2-1和附件2-2均沒有公開防撞膠夾槽和插入防撞膠夾槽中的防撞膠墊,而且兩者的使用場合也不同,因此不能證明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1和附件2-2是顯而易見的。

同時,由于上述不同,使得權利要求1在使用過程中能夠有效緩沖碰撞,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1和2-2具有創造性。

由于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1和2-2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因此直接或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7也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三、關于嘉鴻順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

附件3-3是專利號為ZL00347119.5的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文本,從中可以明確看出,其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中的釘板,此外,由于沒有明確的文字說明,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也不能毫無歧義地推定出該拉手中各個凹槽的功能,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3-3具有新穎性。

由于嘉鴻順公司是單獨使用附件3-3,而在該請求中沒有證據能夠表明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附件3-3能夠顯而易見地得到權利要求1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3-3具有創造性。

由于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3-3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因此直接或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7也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6965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李晶與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確權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晶,男,漢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南昌畜產廠6-402號。

委托代理人郭毅力,男,漢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南京東路235號4棟501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志遠,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張鵬,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眾譽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南坊工業區南興三路。

法定代表人陳偉賢,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國釗,男,漢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廣州新諾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新港西路151號大院7號602房。

委托代理人李德魁,男,漢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廣州新諾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雅敦東街11號501房。

上訴人李晶因發明專利確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力,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馬志遠、張鵬,原審第三人東莞市眾譽電子有限公司(簡稱眾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國釗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涉及名稱為“二鍵紅外遙控鼠標器”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李晶。

針對本專利,眾譽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04年11月1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第658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584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對眾譽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過程中,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

眾譽公司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是臺灣專利文件的復印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資料庫中已有存檔,其真實性毋庸置疑,因此李晶對上述兩份證據提出異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附件2、附件1相比,不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權2-5亦不具備創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6584號決定。

李晶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第6584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有效。

其理由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證據的合法性認定不符合相關規定。

眾譽公司提交的附件1、附件2為復印件,且是在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依法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提供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簡稱檢索中心)出具的認證,不是其做出行政決定的依據,法院不應采信。

附件1、附件2均沒有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光學編碼控制電路、微處理電路、紅外調制發射電路、紅外接收解調電路、緩沖電路、模式檢測電路等技術特征,雖然以上技術特征本身都是公知技術,但是技術方案在整體上與現有技術是不同的。

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附件1、附件2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符合專利法對發明專利創造性的要求。

專利復審委員會、眾譽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本專利名稱為“二鍵紅外遙控鼠標器”,為發明專利,由李晶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 2001年3月14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權,專利號為97123375.6,專利權人為李晶。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記載有5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的內容如下: “1、一種無線遙控二鍵鼠標器,由無線遙控鼠標發射器和無線遙控鼠標接收器組成,包括光學編碼控制電路、微處理器電路、線驅動器電路、電源電路,其特征是發射器還包括調制和發射紅外信號的紅外調制發射電路,接收器還包括接收解調紅外信號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緩沖電路和模式檢測電路,模式檢測電路接收計算機加載鼠標驅動程序時發出的檢測信號,并將檢測結果返回計算機,紅外調制發射電路對經光學編碼控制電路、微處理器電路處理后的鼠標器操作信號進行紅外調制、發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接收紅外調制信號并進行解調,經緩沖電路后,輸入至線驅動器電路進行信號轉換,再輸入至計算機鼠標接口。

” 2003年9月24日,眾譽公司以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2-5不具有創造性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證據,其中:

李晶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李晶,男,漢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南昌畜產廠6-402號。

委托代理人郭毅力,男,漢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南京東路235號4棟501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志遠,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八申訴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東莞市眾譽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南坊工業區南興三路。

法定代表人陳偉賢,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國釗,廣州新諾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魁,廣州新諾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告李晶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658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584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東莞市眾譽電子有限公司(簡稱眾譽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006年1月6日本院以(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號行政判決,撤銷了第6584號決定。

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6)高行終字第173號行政裁定撤銷本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號行政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0月9日對本案重新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力,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馬志遠、杜微科,第三人眾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國釗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6584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眾譽公司就李晶所擁有的97123375.6號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一、關于證據。

由于李晶沒有提交證明附件1和2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且附件1和2的公開日均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為評價本專利創造性的對比文件。

二、關于創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無線遙控二鍵鼠標器,附件2同樣涉及作為計算機輸入設備的鼠標器。

在附件2中公開了以下技術內容:圖1和2分別是輸入裝置的發射電路圖和座體的接收電路圖,在發射電路中,操作輸入裝置產生的上、下、左、右輸入信號和左、右兩按鍵的輸入信號經防振器4及移位檢測器5送至移位計數器6以計算在固定單位內的移動距離,并將此計算數據所得到的移動資料暫存于發射資料暫存器7中(上述電路完成的功能是將鼠標的移動及按鈕信號轉換為相應的數據信號,與本專利光學編碼控制電路的作用相同);數位調變機8將移動資料與選擇頻道調變成串列信號(與本專利微處理器電路的作用相同);紅外線發射驅動器9和紅外線發射器10用于發射調變設定之信號資料(與本專利紅外調制發射電路的作用相同);由附件2的圖1可見,發射電路中設有3.6V的電源電路。

在接收電路中,接收器11接收信號并作檢測及放大以及由數位解調機13將接收信號調變回并列的數位信號(與本專利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作用相同);接收資料暫存器14用于存儲該數位信號(與本專利緩沖電路的作用相同);特定信號輸出電路16可將接收資料暫存器14中的資料供至諸如RS-232等之用(與本專利線驅動器電路作用相同)。

由此可見,附件2已經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除模式檢測電路外的全部技術特征。

附件1公開了由中央處理單元1可以實現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模式檢測電路的功能,不同的是該中央處理單元1是設在發射電路部分以使得在充電座6內不需再設置與電腦系統連接處理檢測訊號的其它處理單元IC,以降低制造成本,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模式檢測電路是在接收器內。

由于附件2和1均涉及無線式紅外滑鼠,在將附件2應用于可切換模式的無線式滑鼠時結合附件1所公開的模式檢測技術,并且不考慮附件1提及的簡化IC設置以降低制造成本的問題而在充電座6內另設置實現模式檢測的處理單元從而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并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并且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也沒有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和1的結合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有創造性。

在此基礎上,結合附件2和公知常識,權利要求2-5亦不具有創造性。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6584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原告李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被告違反法律程序。

1、合議組組長在口頭審理時與原告辯論,誤導原告按被告對“調制”的曲解加以確認。

2、原告在其意見陳述書和口頭審理中均未提到附件2的“感應接收電路”,被告卻在第6584號決定的決定要點中寫成附件2。

3、第三人在口頭審理時當場提交第三次無效宣告請求理由,被告既沒有提前轉交給原告,也沒有征求原告意見,未給原告準備的時間,就直接進行了審查,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權利。

4、本專利為發明專利,被告卻在第6584號決定中寫成實用新型專利。

5、被告將缺頁“證據”寄給原告,致使原告對證據誤解。

6、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來自臺灣,未履行法定證明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

7、附件1和附件2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對于本專利創造性的認定錯誤。

1、本專利的光學編碼電路限定了編碼方式是光學編碼,附件2則采用了按鍵編碼電路。

2、本專利的微處理器電路是鼠標器的常規電路,不存在將并列信號調變成串列信號的問題,附件2的數位調變機8用于將并列信號調變成串列信號。

3、本專利的紅外調制發射電路包括調制和發射,附件2的紅外線發射驅動器9和紅外線發射器10只是放大、發射、電光轉換,只具備本專利紅外調制發射電路的后一功能。

4、本專利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對信號進行接收和解調,不存在將串列信號變為并列信號的問題。

附件2中的接收器11和數位解調機13,除具備接收信號的功能外,還有將串行信號調變回并列信號的作用。

5、本專利的緩沖電路起連接、保護、抗干擾、緩沖作用,附件2的接收資料暫存器14用于存儲“該數位信號”。

6、本專利的模式檢測電路與附件1的模式檢測的功能相同,但在電路結構和操作方式上均不相同。

基于本專利的各單元電路與附件1和2公開的技術內容差異明顯,電路的連接方式(關系)也不相同,并且本專利的技術方案產生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如可以遠距離鼠標操作,操作靈敏,無方向性,抗干擾性能強等,因此本專利具備創造性。

綜上,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第6584號決定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一、在本案的口頭審理中,第三人當庭提交了口頭審理書面意見,明確僅使用附件2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結合附件1及公知常識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

被告已當庭將上述書面意見轉給原告并圍繞該書面意見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辯論,并就原告在2003年11月4日的意見陳述書及口頭審理中強調的本專利在調制方式上的不同進行了調查,因此被告是依據法律程序對本案進行審理的,不存在篡改和誤導原告的問題。

二、附件1、2為臺灣專利文獻,在國內可以通過公共途徑獲得,不應視為域外證據。

原告沒有提供對其真實性的合理懷疑理由和支持該理由的證據,并且被告對該兩份證據進行了核實,因此可以確認附件1和2真實有效。

三、被告依據本專利權利要求書中限定的技術方案,將上述技術方案所記載的技術特征與附件1和2公開的內容進行了逐一對比和分析,繼而作出第6584號決定,該決定是正確的。

原告在進行創造性對比時,將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內容如電路的具體結構引入權利要求書來強調本專利與附件1和2的區別,因而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被告在第6584號決定中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請求人民法院維持其作出的第6584號決定。

第三人眾譽公司述稱:一、附件1和附件2雖為臺灣專利,但在我國知識產權局均有館藏。

原告雖在口頭審理期間對上述兩份附件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但由于其在口頭審理結束一周之內未能提供證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因此,被告視為其對附件1和附件2的真實性無異議不違反程序規定。

二、附件2記載的技術方案在紅外發射及接收過程中使用了調變技術。

調變和調制應為同一意思表達,故附件2中的紅外發射電路和紅外感應接收電路與本專利的紅外調制發射電路及相應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等同。

附件1和附件2公開的技術內容雖然與本專利不盡相同,但其實現的功能等同。

本專利系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礎上無須創造性勞動的拼湊組合,不具有創造性。

因此,被告作出的第6584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結論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名稱為“二鍵紅外遙控鼠標器”的發明專利(即本專利)由李晶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于2001年3月14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專利號為97123375.6,專利權人為李晶。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記載有5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5直接或者間接從屬于權利要求1。

其中,權利要求1的內容如下: “1、一種無線遙控二鍵鼠標器,由無線遙控鼠標發射器和無線遙控鼠標接收器組成,包括光學編碼控制電路、微處理器電路、線驅動器電路、電源電路,其特征是發射器還包括調制和發射紅外信號的紅外調制發射電路,接收器還包括接收解調紅外信號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緩沖電路和模式檢測電路,模式檢測電路接收計算機加載鼠標驅動程序時發出的檢測信號,并將檢測結果返回計算機,紅外調制發射電路對經光學編碼控制電路、微處理器電路處理后的鼠標器操作信號進行紅外調制、發射,紅外接收解調電路接收紅外調制信號并進行解調,經緩沖電路后,輸入至線驅動器電路進行信號轉換,再輸入至計算機鼠標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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