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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需要專利經紀人,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00:59:54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轉讓需要專利經紀人,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

轉讓需要專利經紀人



取得一項發明創造是件很不容易的事情,而將專利進行轉化,使專利獲得經濟利益更是難上加難。

一般來講專利無論是自己投資進行轉化還是許可給其他人使用,期間會遇到很多的法律問題,而如何經營專利,使專利確實為專利權人帶來經濟利益,這需要很深的專業知識。

針對這情況我們考慮引進經紀人制度,為這些專利權人提供經紀人服務。

作為專利的經紀人不僅要懂得從法律上維護專利權人的利益,更要有一定的經營頭腦,使專利權人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

作為專利經紀人最少可以為專利權人提供以下服務: 一、提供法律咨詢 專利的開發、申請、使用、轉讓、許可等處處都是法律問題。

比如在開發方面有的專利是基于其他人的專利開發出來的從屬專利,怎樣饒過他人專利的保護,如何行駛自己的專利權?在專利轉讓或許可時,合同的制作等等問題,看起來都是小問題,不是很重要,但是專利權人卻往往在這些小處吃了大虧,因為小問題發生的糾紛的案例其實還是占大多數。

專利權人應當充分相信經紀人,凡與專利有關的事務都應當先由經紀人從法律上把關。

如果咨詢是及時的,一個簡單的電話咨詢就能解決大問題。

二、協助開發 對此大家可能都滿懷疑慮:經紀人是學法律的,怎么能協助開發專利呢?其實開發專利不僅只考慮技術上的創新,更要考慮的是市場銷售,因為所有的專利技術都要做成產品銷售給消費者,消費者的購買態度決定該專利技術是否能獲得經濟利益,所以必須考慮消費者的需求。

專利權人很容易走進這樣的誤區:只要自己的專利技術是先進的、功能是全面的、所使用的材料都是最好的當然一定是個好東西。

好東西不一定有市場,脫離市場,不考慮消費者的需求,這是造成專利難以轉化的主要原因。

所以在開發專利的時候,應當考慮專利技術運用到產品中后,是否符合消費者一般使用習慣,所有的功能是否是消費者所需要的,選材的精良是否符合經濟的原則,使最后產品的價格是否有市場競爭力等等問題。

有個盲人根據自己的工作經驗,發明了一種按摩床,集中了他能想到的所有功能,造價達到幾萬元,這樣昂貴的按摩床,對于收入不高的盲人按摩院來講哪個買得起?如果專利發明人閉門造車,自我陶醉于自己的技術創新,而漠視市場的需求,那必然遭受失敗,所以經紀人的協助工作是不可少的。

三、專利維權 專利維權通常被看做是件非常普通的事情,認為就是起訴侵權人而已。

打專利侵權官司一般的專利代理人和許多律師都會,但簡單的事情做好也是要大智慧的。

專利維權一般有兩條途徑可以走,向行政機關投訴或向法院起訴,人們常用的是起訴,但是高昂的訴訟成本,漫長的訴訟周期,難以指望執行的判決結果,現實的法律現狀讓很多專利權人對訴訟敬而遠之,顯然訴訟并不是個好方法。

即使是采取訴訟手段,面對眾多的侵權人必須要有周密的籌劃,是現在就打還是養肥了再殺?是殺雞駭猴還是殺猴駭雞?一個良好的經紀人對專利維權會進行很好的籌劃。

四、經營籌劃 很多發明人為一項專利花費半輩子的青春,但是為了將專利轉化出去,又花光了所有的積蓄,甚至傾家蕩產。

所以經紀人的重要任務是幫專利權人將專利轉化為經濟利益,那么就要處處從經濟的角度來考慮問題。

如果沒有人愿意支付許可費用,那么是不是可以先免費讓別人使用,微軟的軟件也是從免費開始的。

與其全國疲于奔命到處去打擊侵權,是不是以低價許可給同行使用,一同將市場蛋糕做大?經營籌劃需要在精通專利法律規則的基礎上,轉變傳統思維從經濟的角度考慮法律問題。

江蘇人李文清就進行了極為成功的經營籌劃,他從一件無效的專利中尋找到了商計,他將該專利改進后申請了新的專利,并且將專利系列化,布局在產品的各個部分,在這些專利的基礎上形成了該產品的技術標準,并將該標準上升到具有強制性的地方標準。

經過這樣的設計,他不用自己投資開工廠生產產品,他僅以技術入股,干得30%的紅利;他不用發愁專利不能轉化,只要生產這個產品的人,都面臨這樣兩難的選擇,不按他的標準生產就是不合格產品,按他的標準生產必須支付給他專利使用費,否則構成侵權。

這樣的經營籌劃目前在國內是最高水平,將專利的制度發揮到了極致,使專利權人的經濟利益得到極大的滿足。

專利經紀人在專利開發之前就開始提供服務,為專利提供法律上的守護,更重要的是使專利發揮最大的經濟上的效益,讓專利權人從中獲得充分的經濟回報。

所以專利經紀人很可能發展成為一門新興的職業,為廣大專利權人帶來福音。



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



【摘要】2008年實施的民訴法修正案賦予了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權,但案外人異議中執行法官的權利判斷所遵循的程序、適用的法律、判斷標準和效力均有別于審判法官的判斷,權利判斷的性質為形式物權、權利表象,而非實質物權、真實權利。

在有體物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是物權公示原則;在有體物以外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如股權、知識產權等)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則為權利外觀主義。

以上述判斷標準為依據,可以總結出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若干判斷規則。

【關鍵詞】執行標的;實體權屬;案外人異議;物權公示原則;權利外觀主義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基于近代民事訴訟法典編纂以來審執分立的推行,民事審判與民事執行被立法者設計成奉行不同程序原理、實現不同程序機能的兩種民事程序制度,由此導致了后世單行的民事執行法的誕生。

眾所周知,審判程序中民事法官必須回答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之存否問題,審判法官的判斷系對于權利爭議的最終的、實質性的、發生既判力的判斷,同時,審判法官的不作為將構成拿破侖法典第4條意義上的拒絕裁判罪。

(注釋1:拿破侖法典第4條:“法官借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裁判時,得依拒絕裁判罪而追訴之。

”)然而,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程序的宗旨在于通過行使執行權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判定的權利,因此,執行法官對執行當事人、第三人主張的實體權利,尤其是對于執行標的——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權利歸屬問題,是否有權判斷以及依據何種標準進行審查判斷,就成為民事執行理論和實務中備受爭議的疑難問題。

一個常見的簡單化的觀點,是以“審判權是判斷權,執行權是實現權”為由,機械地認為執行程序絕對排除法官的權利判斷;另一種比較多見的觀點,是以“執行程序中法官不得對權利爭議進行實質性判斷”為由,推論出“執行程序中法官不得進行任何權利歸屬的判斷”。

可以確定地說,上述兩種觀點均偏于一隅而陷入論證上的誤區,當然詳細討論上述觀點之所以錯誤并非本文的任務。

(注釋2:學界過去一般認為,民事執行權在內部構造上包括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

2009年7月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將執行裁決權更名為執行審查權,以區別于訴訟裁決權,由此確立了執行實施權與審查權二分的執行權配置。

但該“意見”并未明確執行審查權行使的標準、程序及其與民事審判權行使的區別何在。

)筆者認為,審執分立并沒有隔斷執行程序中的權利判斷,實際上,從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查找、控制,到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異議的審查,都與執行標的實體權利歸屬的判斷息息相關。

問題在于,執行程序中實體權屬的判斷與審判程序中權利爭議的實體判斷究竟有何不同?換言之,判斷執行標的實體權利歸屬究竟遵循何種有別于審判程序的判斷標準?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構成了本文的核心內容。

一、執行標的實體權屬判斷的性質 強制執行屬于對物執行,執行標的以被執行人擁有的責任財產為限。

執行法院須首先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才能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執行措施和拍賣、變賣、價款分配等處分性執行措施。

在財產的查明、控制和處分中,難免發生誤將案外第三人的財產當作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加以執行的情形。

對此,各國立法均設立了救濟案外人權利的法定程序。

我國民訴法第204條專門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并且提出異議,表明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就執行標的實體權屬問題發生了爭議,故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案外人有權直接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注釋3: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主張在強制執行的標的物上有阻止讓與的權利時,可以向實施強制執行的地區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對于強制執行的標的物,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其他妨礙標的物轉讓或者交付的權利時,可對債權人提起不準許強制執行的第三人異議之訴”。

)通過審判程序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作出最終的實質判斷,而執行機構并不作任何審查,因此也談不上執行法官依據何種標準判斷權利歸屬問題。

然而,我國民訴法第204條將執行機構的審查作為前置程序,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先行向執行機構提出異議,由執行機構進行初步的審查過濾。

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闡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時指出:“考慮到審判程序比較復雜,如果對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不經審查便直接進入審判程序,不僅影響執行效率,還可能給一部分債務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間,不利于債權的及時實現。

實際上,一部分案外人異議僅通過執行機構的初步審查即可得到解決。

”[1](P。407-408) 顯然,我國民訴法第204條實際上明文肯定了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權,并且明確劃定了執行法官與審判法官在判斷執行標的實體權屬上的分工。

但是,民訴法并沒有進一步解決更為重要的問題,即:執行法官的權利判斷遵循何種程序、適用何種法律、具有何種效力、能否約束審判法官的權利判斷,等等。

歸根結底,這些問題都與執行機構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判斷的性質相關。

換言之,這種權利判斷所判斷的究竟系形式物權抑或實質物權、權利表象抑或真實權利? 在有體物(動產和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對其權屬的判斷性質上有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之分;在有體物以外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如股權、債權、知識產權等)作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對其權屬的判斷性質上有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之分。

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的劃分,是對權利的存在或變動經由一定方法公示而表征出來的權利狀態與客觀真實的權利狀態之間的契合或分離關系的法律描述。

權利的存在或變動的公示方法很多,可以是公共當局的登記、法院的判決宣告或公告、法人或社團組織的備案存檔登錄,也可以是公證處的公證、政府的審批許可或公告,等等。

真實權利只有一個,但由于權利公示方法和效力的差異,真實權利所呈現出來的權利狀態可能有多個。

一般來說,法律允許的權利公示方法更加貼近、反映真實的權利狀態,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二者應當一致而且通常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各種原因,也會出現二者不相吻合的情況。

例如,按照物權公示原則以法定公示方式所公示的形式物權,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占有表現的動產物權,雖然具有物權真實存在和物權正當性的權利推定效力,但是據此判斷的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僅具有相互一致的高度蓋然性,不是絕對的,而是有例外的。

在我國,不動產由于登記錯誤或沒有及時變更登記而導致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分離的例子,也并不罕見。

因此,這里有必要進一步說明,審判法官和執行法官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中,二者所追求的裁判目標、權利判斷的性質和程序、效力,究竟有何不同。

毋庸置疑,在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判程序中,審判法官就執行標的權屬所進行的判斷,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窮盡可能的攻擊防御方法和審級程序的基礎上,就權利爭議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實質判斷。

它所判斷的是執行標的物的實質物權而非形式物權,或者真實權利而非權利表象;并且,在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權利表象與真實權利不一致時,實質物權人或真實權利人通過提供證據證明實質權利的正當性,就能夠以實質物權排斥形式物權,或者以真實權利排斥權利表象。

這一權利判斷不僅具有作為當事人之間權利關系基準的功能,而且經判決宣示的實體權利還對社會公眾產生信賴保護利益;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還會對執行機構產生約束力,執行法官應當遵從審判法官的終局判斷。

但是,在處理案外人異議時,執行機構和執行法官就案外人主張實體權利之存否的審查判斷,在性質上與審判法官依據審判程序所作的權利判斷不可同日而語。

強制執行奉行形式化(formalization)原則,執行機構對案外人權利主張之存否的審查,僅限于形式審查,審查的程序、適用的法律、審查結論的效力均不同于審判程序。

執行機構所作的案外人權利存否之判斷,性質上僅僅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形式物權而非實質物權,或者權利表象而非真實權利。

正如張登科教授所言:“執行機構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于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2](P。99)在強制執行法理論中,這種財產權屬的判斷方法稱為“形式主義”、“外觀調查原則”或“執行標的之初步認定”[3](P。138)[4](P。418)。

因此,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無論是否遵循執行聽證程序,其審查結論中的權利判斷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對此后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和審判法官產生任何拘束力。

在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之所以要求執行機構對于執行標的實體權屬進行形式審查并作出形式判斷,理論上的解釋是:一方面,從法技術的角度說,依據法定的權利公示方法所呈現的權利狀態與真正的權利狀態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執行法官所判斷的形式物權、權利外觀往往符合實質物權、真實權利。

另一方面,從法政策的立場看,執行程序以快速、及時、不間斷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中所判定的債權為己任,在價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審判程序以公平地解決雙方的權利爭議為基點,在價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為其最高目標。

如果執行法官像審判法官那樣通過雍容華貴的審判程序來判斷執行標的權屬,不僅導致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原理和運作上的混同,而且會極大地侵蝕民事執行的效率價值,背離審執分立的基本宗旨。

二、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Ⅰ:物權公示原則 在有體物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標準是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的設立、變動必須依據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開,使第三人能夠及時了解物權的變動情況,這一要求稱為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在法律上表現為權利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力,具有排他性和對世性,而物權的支配力是抽象的,物權法律關系本身與債權關系一樣,并非是公開的。

為了使物權人以外的相對人知道物權及其變動在發生排他性作用,物權的抽象支配關系必須通過一定形式表現出來,因此,立法技術上采取了把物權的支配力與某種公開的事實聯系起來的做法:只要這種公開的事實存在,物權即存在。

而這種公開的事實,法律上設置為每個人根據其自身的經驗都能知悉、認定的日常生活現實[5](P。510-511),此即為法定的公示方式: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則是不動產登記。

由于登記是客觀存在的物理事實,登記簿是公開的,利害關系人能夠自由、便利地查閱登記簿,以了解和識別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權利種類、權利內容等信息,由此,不動產登記自然具有對社會公眾(包括執行法官)的公示性。

我國物權法第6條明確采納了物權公示原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 按照法定的公示方式,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由不動產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記載于其掌管的簿冊上。

占有或交付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動產權利存在的外衣。

至于物權公示方法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究竟系要件主義抑或對抗主義,并不影響法院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

另外,物權公示以法定的典型公示方法為原則,同時不排斥適用其他客觀的非典型公示方法,如登錄、標識、削去樹皮、公證等[6](P。37)[7](P。175)。

由于公示的目的僅在于摒棄以當事人、案外人不可捉摸的內在意思作為識別和判斷執行標的實體權屬標準的意思主義之適用,非典型的公示方法同樣使得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聯系于外部行為之上而非系屬于內部決意之上”,(注釋4:[法]萊昂。狄驥著:《〈拿破侖法典〉以來私法的變遷》,徐砥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3-84頁。

社會連帶法學的創始人萊昂。狄驥認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只應當從是否符合社會目的的角度予以考慮,一項意思表示只有通過外部行為表示出來(公示),才具備了社會的屬性,獲得社會的承認。

)因此符合案外人異議審查的制度宗旨。

無論法定的公示方法還是非典型公示方法,都必須與外在的、公開的客觀事實聯系起來,而不能求諸當事人、案外人的內心意思作為判斷的標準。

例如,在談到占有公示方法時,有的學者一方面同意占有的動產物權公示效力,另一方面又主張依據占有人的意思確定占有公示的物權究竟屬于何種物權類型,進而認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標的物的,其公示的物權為所有權;以行使質權的意思而占有標的物的,其公示的物權為質權;以扣留債務人的動產以保障債權實現的意思而占有的,其公示的物權為留置權。

另外,占有還可以作為享有物權性質的債權的公示手段,例如承租人的占有可以作為其享有租賃權的手段[8](P。371)。

這樣一來,執行法官判斷作為動產的執行標的權屬時,還不得不求助于占有人的內心意思這一主觀標準,既增加了執行法官判斷的難度,又為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串通逃債打開了方便之門,將會在執行程序中引發一系列的法律風險和道德風險,不足為取。

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動產權屬的判斷,不能訴諸占有人的主觀意思,只能以債務人占有的外觀或該動產的實際管領支配狀態為標準。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22條、123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權屬正當性通過法定公示方式予以識別和判斷的物權,屬于形式物權,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占有表征的動產物權。

形式物權是物權法認可的物權狀態,也是強制執行法認可的執行標的權屬判斷標準。

對于社會大眾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權進行的交易,或者交易的標的不是形式物權,則交易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執行法官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權進行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則無法保證在很短時間內作出最大限度地符合實質物權的迅速判斷。

正是基于物權公示原則的權利判斷準則功能,德國學者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將公示原則列為“物權法絕對典型的規則性原則”[5](P。510)是有說服力的。

物權公示原則之所以成為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源自于物權公示所具有的權利推定效力。

權利推定屬于典型的法律技術,它是指以某種待證的前提(前提事實)為依據,推定某個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現時存在或不存在[9](P。163)。

法定的公示方法將動產或不動產的物權存否維系在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這兩種客觀的前提事實上,非典型公示方法則將執行標的實體權屬與其他客觀事實聯系起來。

具體來說:對于不動產和有登記的動產,只要有登記的前提事實存在,法律上就推定與登記有關的實體法律關系存在,登記狀態的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即登記物權屬于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

(注釋5:德國物權法和強制執行法權威施蒂爾納教授指出:土地登記簿必須有助于權利交易的進行,它必須享有權利表象作用……權利表象取代權利本身。

[德]鮑爾。施蒂爾納著:《德國物權法》(上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489頁。

)日本民訴法第43條以下將不動產登記簿的謄本或其他可以代替的證明書作為執行程序中不動產所有權的判斷標準,只要調查認定登記所有人為被執行人,法院即可據以執行;對于未登記的違章建筑、在建工程或者建造完畢尚未完成登記的房屋,甚至未實施登記制度地區的不動產,執行機構可依有關證明文件,如契稅單、土地使用權證或審批文件、房屋建筑資料、水電煤氣費用的收據、房屋建筑許可證等公文書,作為認定不動產實體權屬的依據[4](P。421)。

對于動產,只要占有動產的事實存在(被執行人持有動產并行使支配權能),無論該動產實際上是否屬于被執行人所有,占有人在法律上即可推定為動產的所有人;案外人主張該動產所有權的,應由案外人舉證[10][11](P。94)。

這是因為,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其常態是屬于被執行人所有;反之,若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現由案外人第三人持有或占有,即使該動產確實屬于被執行人,也必須在案外人不反對或同意的前提下,執行機構才能執行(德國民訴法第809條)。

當然,動產占有的權利推定也有兩項例外:一是對于有登記的動產,如機動車、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因登記的公示性優于占有,仍應以登記作為動產權屬的判斷標準;二是依動產占有的外觀占有人顯然非所有人的情形,如承運人所占有的運送物品,承運人為債務人時,顯然可以認為非被執行人所有。

簡言之,公示原則使得有絕對對世效力的、具體種類的物權具有可識別性[12](P。15)。

因此,在適用權利推定規范時,申請執行人只要依據登記狀態或占有狀態的物權這種外在的權利狀態(形式物權)來識別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即可,執行機構就可以依據權利推定規范認定執行標的權利歸屬,而無需讓申請執行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執行標的不屬于案外人。

權利推定有權利的法定推定和事實推定之分。

德國民法典第891條明定了法定的權利推定規則,即:在土地登記簿中,某項權利為某人而被登記的,即推定此人享有該項權利;某項已登記的權利被涂銷的,即推定該項權利不存在。

德國民法典第929條也規定了直接占有和簡易交付的法定權利推定,“為轉讓動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必須將該物交付(注釋6:這里的交付(ǚbergabe)意思是:給予對動產的直接占有。

Vg。l DerBrockhausRecht, 2002, S。 210。轉引自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頁注[32]。

)給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須達成關于所有權應移轉的合意。

取得人正在占有該物的,只需要關于所有權轉移的合意即為足夠。

”但是,代替現實交付的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并不能產生公示原則的權利推定效果,因為占有改定以間接占有的設定代替了實際占有的移轉,并沒有事實上的交付過程;指示交付也是將觀念上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作為交付之替代,依然沒有任何外在的物質象征[13](P。26)。

二者在物權變動公示上的意義,無法與現實交付相提并論:占有改定是反公示原則的,占有改定制造了更多的權利真實狀況與表征方式的不一致;而指示交付雖沒有制造更多的權利真實狀況與表征方式的不一致,但維持了原先的不一致[14](P。16-17)。

德國民法明確禁止通過占有改定來公示動產質權的存在。

因此,日本學者我妻榮指出:德國民法上的占有改定和返還請求權的轉讓所形成的動產物權變動的認可,實際上已經喪失了形式主義的公示價值[15](P。100),不能作為動產權屬的法定公示方法,也不能據此判斷動產的實體權屬。

相反,案外人以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為由主張取得執行標的動產的所有權時,其所有權未經公示因而效力尚不完全,案外人的權利主張并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



王順利:發明成果的價值在于商品化



十年前,他成為北京市第一批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十年間,他創辦企業,自主研發新成果,并成功實現商品化;如今,他的產品不斷完善,為越來越多的用戶所認可,企業步入新的發展階段……他就是王順利,貯熱供暖箱的發明人,同時也是北京市昌平主信金屬結構廠廠長。

北京發明協會舉辦的第一屆發明創新大賽上,王順利憑借他的發明項目貯熱供暖箱獲得金獎。

王順利被視為民間發明人的模范,因為他不僅發明了成果,而且將自己的發明成果轉化為商品,創造了經濟效益。

為此,他付出了10年的努力。

面對艱難不放棄 1999年,王順利成為北京市第一批下崗職工中的一員。

也就在同一年,他開始籌劃運用自己多年積累的知識發明新產品。

伴隨著發明成果貯熱供暖箱的誕生,2000年,王順利在北京市昌平區注冊成立了個人獨資的主信金屬結構廠。

“我必須要對企業的發展步驟有所控制。

”王順利說。

從企業創辦開始,他堅持穩扎穩打的策略,最初每年只生產幾臺產品,并在用戶使用的過程中,全程跟蹤,不斷完善。

直到2006年,王順利已經連續花費了7年精力,也投入了自己所有的積蓄,產品技術已經臻于完善,使用效果得到用戶認可,他急需擴大生產規模,實現產業化。

此時,卻有一道“門檻”擋在了他的面前——貯熱供暖箱在現有的國家項目庫中難以找到合適的類目匹配,無法通過相關技術標準和質量認證。

正是由于這個原因,王順利的貯熱供暖箱無法得到行業部門的檢測,在北京實施的煤改電工程中無法入網應用,雖然此前該產品已經在多家平房用戶成功應用,且優勢明顯。

為了給自己的產品找到行業歸口,取得官方檢測認證,王順利開始四處奔波。

他認為,貯熱供暖箱是把鍋爐家電化,于是首先找到家電行業的主管部門,但是對方說:“在我們的產品名錄上,沒有‘貯熱供暖箱’這個產品,所以不歸我們管”。

他又找到當時主管供暖設備的勞動部門,對方說:“你的產品是無壓的,安全性又高,算不上鍋爐,不歸我們管”。

王順利再一想,自己的產品是節能環保產品,于是又找到北京市環保局,得到的答復是“你這產品是真好,可是52大類里面沒有你這產品,我們也沒法管”……就這樣,王順利奔波了近5年,依然沒能為自己的產品找到歸口。

“這時我真是山窮水盡了。

”他說。

萬般無奈之際,王順利寫信給中國發明協會。

該協會秘書長鹿大漢和發明創業促進中心主任鄒定國教授深入用戶調查之后,開始推動解決貯熱供暖箱的認證問題,同時幫助王順利進行融資,擴大生產規模。

2008年,鄒定國幫助王順利申請國家重點項目,產品通過了各項審核,最后卻因為“產品沒有歸屬”而功虧一簣。

“發明人在發明歷程中,總會碰到很多其他人沒有碰到過的問題,政策往往是滯后的,但是我們自己不能放棄。

”王順利說。

于是,他又開始重新跑產品認證問題。

“我這人就是干什么都不死心。

”他說。

勇于創新獲認可 幾經周折,王順利在一位同學的推薦下,找到北京市節能環保中心,詳細介紹了產品的情況后,對方決定“不管產品歸口問題,先給產品做檢測。

” 在北京節能環保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中,王順利的貯熱供暖箱正平衡效率為97。01%,而爐表溫度只有35。6攝氏度。

這個檢測結果讓很多專家感到驚訝。

王順利的貯熱供暖箱采取的是獨特的間接式供暖。

長期以來,理論上認為,間熱式供暖設備的熱效率永遠低于直熱式設備。

傳統采用直熱式供暖的鍋爐熱效率都在80%以下,但貯熱供暖箱的熱效率卻超過了傳統的直熱式供暖設備。

不僅如此,王順利的貯熱供暖箱利用了特殊物質凝固時放熱的特點,通過物質在兩種狀態間相互轉換來完成對水的加熱,這種工作原理使得貯熱供暖箱使用幾年甚至十幾年都不會有水垢產生。

目前,王順利的貯熱供暖箱已經發展到4個系列,先后申請了2項實用新型專利和1項發明專利,獲得過北京市金橋工程二等獎、北京市科委確定的金橋工程推廣項目等,公司也于2004年被北京市科委批準為高新技術企業。

王順利的企業已經走上了發展的快車道,但他對創辦初期的艱辛記憶清晰。

2000年,第一臺貯熱供暖箱剛做出成品,王順利聽說大三元食品廠按照相關要求取消燃煤鍋爐,便前去推薦自己的新產品。

王順利坦承該產品剛研制成功,沒有使用記錄。

客戶抱著將信將疑的態度提出了苛刻的條件:安裝貯熱供暖箱后如果室內溫度達不到要求,不支付任何費用,王順利還得再買一臺符合要求的設備給客戶換上;辦公室人員對溫度滿意了再結賬,3年內王順利負責免費維修。

王順利答應了所有條件。

結果,王順利的貯熱供暖箱在2000年11月1日安裝,北京市11月15日開始供暖,供暖1周后,大三元的負責人便讓王順利去結賬。

這臺貯熱供暖箱目前仍然在使用。

如今,大三元食品廠已經購買了7臺貯熱供暖箱。

“我承諾,只要用我的產品,我免費維修15年。

”王順利說,“這15年我可以充分了解產品在使用中出現的問題并不斷改進更新。

”王順利曾針對用戶反映的問題進行研究,不僅解決了問題,而且申請了新專利……就這樣,王順利的產品不斷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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