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申請常見問題解答(一),專利法解讀:第十八條【外國人申請專利】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00:57:19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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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申請常見問題解答(一)
1。專利電子申請用戶的注冊信息如何變更? 登錄密碼、詳細地址、郵編、電話、電子 及信息提示方式等內容的變更,可登錄專利電子申請網修改,或提交紙件電子申請用戶注冊信息變更請求書。
用戶的姓名或名稱、證件類型及號碼等內容的變更,必須提交紙件電子申請用戶注冊信息變更請求書。
2。用戶數字證書如何備份?證書注銷后如何重新申請? 用戶數字證書的備份可利用IE瀏覽器中證書的導入、導出功能實現。
證書注銷后重新申請時,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申請受理處提交紙件電子申請用戶注冊事務意見陳述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3。電子申請網站的登錄密碼如何修改和重置? 用戶登錄電子申請網站后,可隨時修改重置密碼。
重置時,通過電子申請網站首頁的【找回密碼】功能進行重置。
4。電子申請系統可以接收哪些文件? 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可以接收XML、WORD和PDF 3種格式文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及進入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目前只能接收XML格式文件。
5。電子申請繳費方式有哪些? 電子申請繳費方式與紙件申請繳費方式相同。
6。如何獲取電子申請的紙件通知書? 2010年7月21日起,專利局自動發出受理階段的蓋有專利申請受理章的紙件通知書,其它通知書可以登錄電子申請網站,進入【業務辦理】欄目,選擇【紙件通知書申請】,指定通知書,在線提交請求。
其中,發文日以電子發文日為準。
7。怎樣重復下載電子通知書? 登錄電子申請網站,進入【業務辦理】欄目,選擇【通知書重復下載申請】,指定通知書,提交請求。
正常情況下電子通知書只能下載一次。
8。對于已經提交的電子申請文件,如何備份和管理? 可以使用客戶端系統案件管理功能將案件、文件或通知書導出后備份。
9。電子申請客戶端系統對安裝環境的要求是什么? 推薦Windows XP操作系統,Microsoft Office 2003,計算機內存大于1G。
10。用戶數字證書重新簽發后需要如何操作? 用戶應當下載新證書,并將新證書及時導出做好備份。
并登陸電子申請網站,在【證書權限管理】欄目中選擇【批量修改證書權限】,將所有申請的操作權限轉移到新證書上。
11。如何升級客戶端系統?
專利法解讀:第十八條【外國人申請專利】
專利法解讀:第十八條【外國人申請專利】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
【解讀】本條是關于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和獲得專利,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國際公約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各國專利法律一般都遵循這一原則。
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和獲得專利,有利于實現國家之間在科學技術方面的交流,有利于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
但是各國對于如何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和獲得專利的做法不完全相同,有的國家是無條件的允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專利,如美國;有的國家則是按照互惠的原則來對待外國人在本國提出的專利申請,如法國發明專利法規定,在不損害實施《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各條款的情況下,凡住所或營業所位于法國領土外的一切外國人,均可享受本法權益,但條件是,法國人在上述外國人之所屬國家內要享有對等的保護。
考慮到我國的國情并參照國際慣例,我國在對待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專利的問題上,分兩種情況處理: 第一,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享有與中國公民和企業組織同等的權利; 第二,對于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主要根據互惠的原則,按照本條的規定執行。
二、根據本條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辦理。
這里講的協議,主要是指我國同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協議。
如果該協議規定,互相允許對方的自然人和企業、組織在本國申請專利,那么應按照此規定辦理。
第二、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
我國已參加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這兩個條約都規定了各成員國應允許互相申請和獲得專利,并實行國民待遇原則。
因此,對上述兩個公約的締約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我國申請專利,我國應給予其國民待遇。
人身權法律地位探析
【出處】《法治研究》2011年第6期 【摘要】人身權與財產權是民事權利的兩大支柱,但在傳統民法中,對人身權的規定卻極其簡略,只將其分散規定在民法典的各編之中,具有依附的成分。
隨著社會經濟與法治建設的快速發展,社會各界對人身權的重要性已經達成共識。
但由于特殊的社會歷史原因,在我國民法典的編制體例及人身權的法律地位仍存在嚴重分歧。
筆者認為,應將人格權與親屬法中的相關權利結合在一起,組成人身權并獨立成編,使人身權法與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權法、繼承法、侵權法,共同構成民法典的基本框架。
【關鍵詞】人身權;民法;體系結構;法律地位 【寫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人身權亦稱人身非財產權,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總稱,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的專屬性權利。
在傳統的民法體系中,人身權并不占據重要地位,甚至沒有獨立成編。
但隨著人類社會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現代人權、法治的進步,其重要性日益突出,已經成為現代法治的重要標志,各國立法、司法對人身權的保護力度在不斷加強,其法律類型與內容都得到了極大豐富。
社會經濟與法治發展的實踐充分表明,必須在民法體系中充分體現人身權的重要地位,并在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確、具體地規定,使人身權制度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成為民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社會經濟和法治建設的發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傳統民事法律體系中人身權法律地位的簡要回顧 人身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才逐步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在古代,對人身權的法律保護制度已經出現,但人們在法律上并沒有完全區分清楚人格與人格權的關系,很多情況下都是將兩者相互混淆,在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往往無法提供法律救濟,而沒有法律救濟的權利是無法行使或實現的。
因此,在古代法中談不上人身權的法律地位。
那么,人身權在近現代民法體系中應具有何種法律地位?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大致有以下三種立法體例。
第一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在人法中設置關于人格的一般規定,并規定若干身份權。
《法國民法典》對具體的人格權不作規定,在立法者看來,不存在人格權問題。
該法在人法后半部分關于婚姻家庭關系的規定中,規定了配偶權、親權和親屬權等身份權。
除此之外,法國民法典》再無人身權的規定。
在將近200年的歷史中,該法幾經修訂,但這一基本的立法體例并沒有改變。
可以說,人身權法在《法國民法典》中,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種,在總則編自然人中規定人格,而將人身權的主體部分依附于侵權行為法,這是《德國民法典》所創設的立法體例。
在《德國民法典》中,總則部分只設第12條,即對姓名權加以規定,而在侵權行為部分,于第823條規定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和自由權,于第824條規定了信用權,第825條規定了貞操權。
《德國民法典》關于身份權的立法,規定在第四編“親屬法”中,具體規定了配偶權、親屬權、監護權和親權。
《日本民法典》關于人身權的立法體例與德國法大體相近,只在“侵權行為”一章中規定身體權、自由權和名譽權,在親屬編中規定身份權。
在此立法體例中,人身權仍然沒有獲得完全獨立的法律地位。
第三種,以《瑞士民法典》為開端,創設人格權保護的原則性條文,專設人格法編,就人格的一般規定和人格保護作了詳細規定,并在侵權法中規定了具體的人格權。
《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后半部分親屬關系中規定了身份權,并明確規定了一般人格權的法律保護制度。
在此立法體例中,人身權法已經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1] 從上述立法體例的發展變化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近現代西方各國法律體系中,親屬法始終是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的,它附屬于民法。
在立法形式上,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把親屬法編入民法典。
而在人格權立法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變化,人身權法在逐漸擺脫它的依附性,其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在不斷確立,特別是現代國家立法大都注意到人身權法的獨立性;即使諸如法國、德國等傳統國家,人身權法雖然在立法方面沒有取得獨立地位,但在司法實踐中卻給予高度的關注,并依據立法原則、精神,不斷發展人身權法律保護的理論和實踐,使人身權保護的力度在不斷加強。
再從英美法國家對人身權的保護情況來看,相關判例、法律規定十分具體、細致。
如英國對名譽權的保護十分完備,頒布了多個單行法。
美國對隱私權的保護也非常重視,1974年頒布了《隱私法》。
在英美法系各國,親屬法也一般是由單行法規構成,如結婚法、家庭法、已婚婦女財產法、離婚法等,名稱不一,但它們都是各國人身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英美把其他對人身利益的傷害作為民事侵權行為對待,實踐中人身侵權案件主要分為毆打、脅迫、非法監禁、精神折磨、毀壞名譽和侵害他人秘密權等。
當人身權益受到上述行為的侵害時,受害人有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律保護的力度比較大。
二、人身權法在我國民法中地位的爭議 我國《民法通則》比較系統地規定了人身權的民事法律制度。
雖然該法沒有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但明確宣告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人身權,法人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且對其中的大多數權利都從確認權利內容和禁止侵權行為兩個方面加以規定。
另外,還在第6章“民事責任”中相應地規定了侵害人身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規定了對精神損害可以請求物質賠償。
這些規定是我國民事立法中人身權法律制度基本確立的重要標志。
2002年12月提交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中,人格權法、婚姻法、收養法等分別成編。
《侵權責任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另外,在目前專家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婚姻家庭也單獨成編。
[2]由于我國繼受前蘇聯立法體例,[3]在《婚姻法》立法之初,就否認了婚姻法的私法性質,將《婚姻法》獨立于民法之外,使之成為國家立法中一個獨立的基本法。
[4]因此,在理論上,我國關于人身權法在民法典中地位的爭議,主要存在于人格權法是否獨立的問題上,對此,理論界有以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人格權不應單獨設編。
主張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人格權不能獨立設編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表現在人格權與人格的本質聯系上。
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是人格的載體。
因此,人格權與人格相始終,不可須臾分離,人格不消滅,人格權不消滅。
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將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據正在于此。
二是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還在于人格權是存在于主體自身的權利,不是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上的權利。
人格權就像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出生、死亡一樣,屬于主體自身的事項。
人格權只在受侵害時才涉及與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屬于侵權責任關系,屬于債權關系。
三是其他民事權利均可以根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均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處分,而人格權因出生而當然發生,因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取得、發生與人的意思、行為無關,且人格權原則上不能處分,不能轉讓、贈與、抵消、拋棄。
人格權單獨設編,混淆了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破壞了民法典內部的邏輯關系[5];考慮到人格權與權利主體不可分離的關系,應在總則編的人法中規定人格權。
如果人格權單獨設編而與債權、物權并立,將人格權與債權、物權同樣對待,將給人以人格權可與主體分離而存在并可以處分的印象。
進而言之,如人格權單獨設編,則至少在形式上,總則編的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的規定,也應當適用于人格。
[6]因此不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立人格權編。
第二種觀點主張在侵權法中規定人格權。
這一體系設計符合英美法系的判例傳統,立法不確認人格權的原權利屬性,僅靠侵權法提供反向救濟,學者們認為,這與我國大陸法傳統和法典化邏輯不符。
同時,這一體系設計賦予了法官很大的造法空間,對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國現有的司法水平不能滿足這一要求。
再者,人格權除了保護性權能外,基于自身的絕對性和排他性,還發生類似物上請求權的排除妨害、預防妨害請求權的效力。
特別是近代社會以來,人格權還衍生出公開權等商業化利用的新型權能,更是侵權行為法所不能包容的。
因此,認為這一主張不適合我國的國情。
第三種觀點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
以王利明、楊立新為代表的主流觀點認為,《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權利章的規定為我國未來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構建奠定了基礎。
在“人身權”一節中,《民法通則》用8個條文的篇幅對人身權作出了較為系統和集中的規定。
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責任”(第6章)中,都有許多涉及對人身權的確認和保護的規定。
《民法通則》將人身權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相并列地作出規定,這在各國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種體系本身意味著我國民事立法已將人格權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從而為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獨立成編提供了足夠的立法根據。
《民法通則》所確立的體系,是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難以比擬的立法成果,是已經被實踐所證明了的先進的立法經驗,也是為民法學者所普遍認可的科學體系。
既然《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已經構建了一種前所未有的新的體系,并已經對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與民法理論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們沒有任何理由拋棄這種寶貴的經驗。
筆者認為,以上立法主張或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還有不盡如人意之處。
在我國民法典的編制上應將人身權法獨立成編,具體來講,可以考慮將人格權與親屬法中的相關權利合并,組成人身權編。
三、人身權獨立成編的立法理由 首先,我們知道,按德國式民法編制體例,是將民法典分為五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物權,第三編債權,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1863年頒布,并于1865年施行的《薩克森民法典》采用了這一體例,日本民法仿之。
也有將債權與物權次序顛倒,將債權列為第二編者,《巴伐利亞民法草案》采用這種體例,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仿之。
德國式設立總則,規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規則,區分債權與物權、財產法與身份法,并將繼承單列一編。
此外,《瑞士民法典》分人格、親屬、繼承及物權四編,債權則另訂為債務法,蘇俄民法分總則、物權、債權及繼承四編,親屬則另訂單行法,是德國式編制體例的又一變體。
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時,由于受意識形態的約束,排斥資本主義的法律,只能繼受蘇聯的法律體例,采用《蘇俄民法典》的編制體例。
筆者認為,在民法典的制定中,這一狀況應該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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