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安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上訴案,王海峰與三金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糾紛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4-06 15:46:03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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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安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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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峰與下稱三金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書 (2008)閩民終字第3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峰,男,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漢族,住(略),系南安市xx機械模具廠業主。
委托代理人戴x君,女,一九七三年二月八日出生,漢族,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泉州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橋鎮內厝工業區三金工業大廈。
法定代理人林x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x淀,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x亭,廈門市xx君合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職員。
上訴人王x峰與被上訴人泉州xx模具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泉民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王x峰的委托代理人戴x君、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淀、張x亭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原告xx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經營范圍為生產陶瓷模具總成、附件。
被告王x峰開辦的南安市xx模具廠系于2005年10月由南安市工商局核準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修理模具。
原告xx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實用新型專利。
2004年12月1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320107063.4。
原告也依規定交納了相關年費,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間內。
“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實用新型專利摘要載明:
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包括由上模座、上模芯組成的上模體,由底板、立柱、具有成型腔的模框組成的模架,由下模座、下模芯、頂推板組成的下模體,下模芯活動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
上、下模芯的壓制端面具有相互配合的波形面,模框上端面側邊具有波形面。
模框上固定有釘子托板,托板連接有釘子,釘子穿過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壓制的琉璃瓦瓦體密實,外觀平整,可生產連體琉璃瓦,效率高,成本低。
其權利要求書載明的技術特征有三點,即:
1。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由上模體、模架和下模體組成,上模體包括上模座以及連接在上模座下端面的上模芯,模架包括底板、支承在底板上的立柱、以及固定在立柱上的具有上下貫通成型腔的模框,下模體包括下模座、連接在下模座上端面的下模芯、以及連接在下模座下端面的頂推板,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且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動,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上模芯下端面與所述的下模芯上端面均為波形面、且上下模芯波形面相互配合,所述的模框上端面側邊具有與下模芯波形面對應的波形面。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上模芯波形面、下模芯波形面、模框波形面包括至少一個凸起部分和至少一個凹入部分。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
在模框上還固定有釘子托板,托板連接有釘子,釘子穿過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2006年6月30日,xx公司委托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3進行檢索。
同年8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了《實用新型檢索報告》,該報告初步結論認為部分權利要求1、2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或創造性的規定,而權利要求3具有新穎性與創造性。
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訴前證據保全申請,請求保全被告王x峰生產制造的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銷售賬本、生產銷售數量證據。
法院準許原告的申請,于同月26日來到位于南安市官橋鎮席里村424號處由被告經營的南安市xx機械模具廠進行證據保全,對涉嫌侵權產品進行拍照、勘驗并對該廠員工羅x英進行詢問并制作調查筆錄。
據羅述稱,該廠現有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全新的有三套,每套售價幾萬元,利潤在三至五千之間。
法院在現場另有發現尚有返廠維修的模具近十套。
經比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第1、2點是琉璃瓦成形的基本模具,是所有琉璃瓦模具所必須的,被控侵權模具同樣具有上述特征。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第3點是:
在模框上還固定有釘子托板,托板上連接有釘子,釘子通過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從保全證據分析,該模具側面帶波形的框架就為模框,在模框的內側有數個釘子,釘子下端為托板,還有下模芯,而且下模芯上有通孔,其與托板上的釘子是配套的,釘子穿過下模芯的通孔進入模腔,在瓦的生產中形成琉璃瓦的定位孔。
綜合以上判斷,被控侵權產品已覆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第3點的所有技術特征,且兩者的技術特征是相對應的。
據此,可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完全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2008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
1。責令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侵犯“琉璃瓦的壓制成型模具”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ZL200320107063.4專利權的行為;2。責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30萬元;3。銷毀被告侵權的庫存商品、生產專用設備;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調查取證等費用。
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國家專利復審委請求宣告涉案專利無效。
庭審中,被告以其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為由,要求本案中止訴訟。
王*訴孫*撤銷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
原告(反訴被告)王-琪。
原告(反訴被告)潘*忠。
原告(反訴被告)杜*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
被告(反訴原告)孫*然。
委托代理人于*魁,北京市信-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齊*天,北京市信-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王-琪、潘*忠、杜*龍訴被告(反訴原告)孫*然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琪、潘*忠、杜*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被告孫*然的委托代理人于*魁、齊*天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王-琪、潘*忠、杜*龍訴稱:
2009年7月13日,三原告與被告簽訂《參丹散結膠囊專利權人變更協議》(簡稱《專利權人變更協議》)及《參丹散結膠囊項目個人股份轉讓協議》(簡稱《股份轉讓協議》)。
《專利權人變更協議》約定,在原告提供有效確認“參丹散結膠囊”進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文件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由雙方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變更名稱為“治療腫瘤的藥物及其生產方法”的第00129342.7號發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申請手續,將“參丹散結膠囊”的專利權人由被告變更為原被告四人共有;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本協議約定的專利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實現,被告需支付違約金3000萬元。
2009年11月30日,“參丹散結膠囊”已經進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但原告通知被告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約履行專利權變更手續。
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配合三原告辦理涉案專利權人的變更手續,即將涉案專利權人變更為孫*然、王-琪、潘*忠、杜*龍共有。
被告(反訴原告)孫*然答辯及反訴稱: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2009年基本醫療保險等藥品目錄調整方案》(簡稱《調整方案》)的要求,藥品進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完全由專家評審確定,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僅負責目錄調整的組織工作,不參與備選藥品咨詢和投票遴選,也不接受藥品申報和推薦。
根據《調整方案》的上述規定,任何個人不能也不可能通過任何協調或疏通或影響或控制等直接或間接的行為使某種藥品進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原告簽約前曾多次聲稱必須通過某種特殊關系、使用特別手段才能使該藥品進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并利用被告對醫保藥品政策不了解而又急切期望將“參丹散結膠囊”盡快進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心理,在被告產生重大誤解的前提下,致使雙方簽訂顯失公平的《股份轉讓協議》。
簽約后,被告才發現原告在《股份轉讓協議》中承諾的義務及發揮的作用是根本不存在的,也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
況且,《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交易對價明顯不對等、顯失公平。
涉案專利及產品的技術權益及其商業價值已達數千萬元。
而被告持有的51%股份的轉讓金額為現金310萬元,明顯低于涉案專利及其專利產品的技術權益和其商業價值的相應額度;且從《專利權人變更協議》、《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足以證明涉案專利權的實際價值及其原告支付對價的巨大差額,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明顯違反公平和等價有償的原則,顯失公平。
綜上,被告在簽訂《專利權人變更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合同內容顯失公平,上述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的合同。
故被告反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銷《股份轉讓協議》及其相關補充協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
涉案專利系名稱為“治療腫瘤的藥物及其生產方法”的第00129342.7號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00年11月24日,公開日為2002年6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7月28日,專利權人原為趙*濤。
2009年2月6日,涉案專利權人變更為孫*然。
2004年11月15日,**沂山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國藥證字Z20040103新藥證書、**綠因藥業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生產、藥品批準文號為國藥準字Z20040121的“參丹散結膠囊”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藥品注冊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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