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繼續申請(Continuation Application,CA)制度介紹
美國繼續申請(Continuation Application)和部分繼續申請(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及分案申請(Divisional Application)共同構成美國的后續申請(Continuing Application)制度。其中,繼續申請制度在美國運行了近200年,對美國的專利保護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制度受歡迎
繼續申請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的Godfrey v. Eames 案,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如果申請人在原始申請處于未決狀態時,又提交了一份新申請,那么這份新的請求書將會被認為構成原始申請后的一份繼續申請,該繼續申請與原始申請在法律意義上屬于同一份申請。此后,該案中涉及的繼續申請的內容被編入1852年美國專利法的第120條。
筆者認為,繼續申請之所以獲得美國絕大多數發明人的擁護,原因在于該制度能夠保護發明人的利益,發明人可以通過提出繼續申請,在原始申請公開的材料的基礎上修改和增加權利要求項,精確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此外,申請人提交一份專利申請,通常只有兩次對審查意見書進行答復的機會,若兩次之后還無法與審查員達成一致,那么申請人只有選擇放棄專利申請或者提出上訴。而通過提交繼續申請,申請人可以獲得與審查員更多的溝通機會。
運用較靈活
美國專利法第120條確定了一件有效的繼續申請必須滿足的條件:1.明確指出原始申請,即繼續申請不能單獨存在,必須依賴于原始申請存在;2.在原始申請被授權、放棄或者終止前提出,即原始申請處于未決狀態,也就是說原始專利申請程序沒有終結;3.至少一名發明人包含在原始申請中,此處的“發明人”是指對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涉及的發明創造作出實質性貢獻的人;4.原始申請應當是非臨時申請;5.由與原始申請相同的說明書組成,繼續申請中沒有加入新的主題,若加入新的主題,申請人可以提出“部分繼續申請”。此外,繼續申請也應當繳納足額的申請費。
繼續申請享有有效原始申請的申請日,且繼續申請可以被“無限鏈接”,即只要繼續申請鏈中有一件申請還處于未決狀態,則均可以將該申請作為原始申請要求繼續申請。例如,申請人在2010年3月3日提交了一份關于色素提取方法的專利申請(該申請一般被稱為“父系”申請案),在2011年2月2日提交了一份繼續申請A,那么,繼續申請A享有“父系”申請的申請日,在2012年1月1日提交了一份申請B,若此時“父系”申請案及繼續申請A都處于未決的狀態,則B既可以作為“父系”申請案的繼續申請(“父系”申請案也可被稱為原始申請),也可以作為原始申請A(相對于繼續申請B來說,A為B的原始申請)的繼續申請,可見原始申請包括但不限于“父系”申請案。一般來說,繼續申請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該得到“父系”申請案公開內容的支持,公開內容包括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其權利要求可以是不曾出現在“父系”申請案權利要求書中的內容,而僅僅被說明書所記載,這并不妨礙“父系”申請案對繼續申請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繼續申請的專利保護期限起算日為“父系”申請的申請日,即該繼續申請的權利保護期限實際是縮短的。
實踐中,發明人提交原始專利申請后,有時為了加入對發明作出的改進,希望在繼續申請案中加入原始申請中沒有公開的新主題。對此,美國專利商標局允許申請人提交部分繼續申請。在部分繼續申請中,可以加入原始申請中沒有公開的新主題,在后增加的新主題的權利保護期限依舊從“父系”申請案的申請日計算。
需要注意的是,繼續申請必須在收到最終駁回后的3個月內提出,這是由最終駁回答復期限(3個月)決定的,繳費后可延期至6個月。通常情況下,申請人會在專利案件申請期間提起繼續申請。繼續申請程序與非臨時申請的程序相似。申請人需要提交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信息公開聲明、申請的聲明并簽字。說明書開頭部分需要注明原始申請的申請號,還應當對修改的權利要求進行編號。繼續申請獲準時,繼續申請案會獲得一個不同于原始申請的申請號,申請人可以在繼續申請的基礎上再次提出繼續申請,但就目前司法實踐來看,重復繼續申請次數一般不超過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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