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制度設計: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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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我國《專利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制度設計——賠償數額
懲罰性,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很難量化把握的問題。
在早期英美法上,完全由法官根據經驗自由裁量。
雖有學者提出“中國有關賠償數額的主要問題是賠償額太低,根本無法補償受害者損失”,因此“設置限額是不可取的”。
()這當然是一種理想化的觀點,但同時也是很難把握的方法。
在美國曾一度因為法院判決數額過高導致懲罰性賠償的過度威懾,眾多公司因投入過多成本在保險金中而不堪重負,給社會經濟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并且這種方法,顯然不符合我國立法和司法中對待懲罰性賠償本就相對保守的現實國情。
目前,世界各國和地區基本上都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上限,具體又分為定額和定率兩種不同做法。
所謂定額法,就是規定懲罰性賠償絕對數額的上限和下限。
如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88條中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制版權的情況下,“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這里所采用的便是以定額的方法確定賠償數額,并根據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分設不同的額度上限。
所謂定率法,即以一定的賠償數額為基數,并在此基礎上規定相應的倍率。
目前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國家和地區,這是計算懲罰性賠償數額比較通行的方法。
如美國康乃迪克州1989年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由法院決定,且限于填補性賠償的2倍;佛羅里達州1988年法律規定限于填補性賠償的3倍;得克薩斯州1989年法律規定,除非被告有惡意或故意行為,否則限于實際損害的4倍。
1各國各地法律規定倍率雖高低不同,但基本都是以實際損害為參照。
我國《專利法》中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應當予以限制明確,采用通行的定率法是較為可行的做法,但對倍率的設置應該經過反復的考究,考慮多方面因素而設定,且應根據主觀惡性程度以及造成損害的大小規定相應倍率,不能籠統地一刀切。
目前我國相關立法中,《商標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數額是補償性賠償的“1倍以上3倍以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的建議是“2~3倍”;《專利法》修訂草案的建議與《商標法》的規定相同。
兩種做法都采用定率方式計算賠償數額,均將倍率上限設置在3倍以內,區別在于倍率下限為1倍或2倍。
《商標法》規定的“1倍以上3倍以下”賦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間,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倍率,《專利法》修訂草案采納這一做法無可厚非。
但是,定率法須以補償性賠償數額為基數計算,而前文提及在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中補償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本就是個“老大難”問題,所以在我國司法實踐中オ會大量采用法定賠償的方式。
而如果基數無法確定,倍率再高也是枉然。
因此,也有國家法律中采取定率和定額相結合的方式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如美國印第安納州規定,懲罰性賠償不得超出補償性賠償數額的3倍或5萬美元;得克薩斯州規定,懲罰性賠償不得超過2倍財產上的損害額或25萬美元,加上低于75萬美元的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我國《專利法》中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也可參考這種計算方法,即在補償性賠償數額明確的情形下采用定率方式乘以相應倍數;在補償性賠償數額難以明確的情形下采用定額方式確定賠償的絕對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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