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對不實施專利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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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我國《專利法》對不實施專利的態度
我國《專利法》關于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的規定有 一個變化、反復的過程。
1984年3月全國人大通過的《專利法》曾經明確規定,專利權人有在中國實施專利的義務,如果不實施,可以頒發強制許可。
如 第51條規定「專利權人負有自己在中國制造其專利產品、使用其 專利方法或者許可他人在中國制造其專利產品、使用其專利方法 的義務。
”第52條規定: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 予之日起滿三年,無正當理由沒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義 務的,專利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專 利的強制許可。
”顯然,1984年《專利法》規定的實施義務是指在中國制造專利 產品、使用專利方法的義務,而進口專利產品并不構成實施。
1992年《專利法》修改時廢除了原第51、第52條的規定,主要 原因就是這個規定不符合TRIPS協議第27條第1款規定的“無 論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不得對專利權進行歧視”。
但是,TRIPS協議第27條第1款只是明確了可以將進口作 為實施專利來看待,并沒有否定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義務,也沒有 要求成員國不能以不實施作為頒發強制許可的理由。
這個規定與 《巴黎公約》第5條A款并沒有沖突,《巴黎公約》第5條A款規定 的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作為強制許可的理由仍然是成立的。
因 此,《專利法》第三次修改恢復了關于不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的 規定。
但是這個修改與1984年的規定相比,也有明顯的不同:
一是單單從這個條文的規定中無法看出“實施”專利的含義是 什么,也就是說,實施是僅僅指在中國制造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 法,還是包括進口專利產品,并不清楚。
但是,如果從《專利法》關 于專利權人的權利的規定來看,“實施”既包括“為生產經營目的” 制造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又包括進口專利產品以及進口依照 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那么,我國《專利法》究竟如何界定“不實施”,是需要作出慎重抉擇和進一步明確的。
二是1984年《專利法》第52條規定的強制許可僅僅限于不實 施專利,而沒有規定不充分實施專利。
但是,《專利法》第三次修改 則明確“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也可以頒發強制許可。
這樣,什么 是“不充分實施”也需要進一步明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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