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糾紛權利地域性與利用全球化的沖突需要爭議解決的國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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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知識產權糾紛權利地域性與利用全球化的沖突需要爭議解決的國際性
知識產權源于封建社會統治者通過特別敕令形式授予的特權,這類特權僅在統治者統治范圍內生效,越出該范圍則無效。
時至今日,雖然知識產權的根本性質已經發生變化,但是其地域性的特征仍然保留下來。
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特征根源于權利客體無形性和知識產權制度的普遍差異性。
因為權利人無法通過占有方式主張對權利客體的專有權,所以在一國或地區取得的知識產權在另一國或地區無法如同有形財產一樣通過“權利推定”或者“平權原則”獲得保護。
因此,由特定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產生的知識產權原則上僅在該法域范圍內有效,只影響發生在權利賦予的國家或地區地域范圍內的行為,在其他法域不發生效力。
特定知識產權只能由授權國家或地區法律允許的主體在授權地域的法院加以主張。
一法域內知識產權欲取得他法域的法律保護,必須經過該法域公共機構的審查和認可。
總之,一個特定的智力成果雖然同時存在于不同國家,但是由于這些國家有關知識產權取得的條件、審批程序、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方法和保護體制等方面的規定均有不同,且彼此獨立,同一智力成果的知識產權可能在同一時間因為地域不同而呈現不同的狀態。
事實上,知識產權地域性就是“私人”的精神產品所產生的市場利益按主權國家(政治地區)地理疆域所作出的法律分割。
從19世紀開始,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逐漸興起并迅速發展。
到20世紀下半葉,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日益加強,并呈現出科技進步超速化、知識信息網絡化、經貿活動全球化以及交易規則國際化的特征。
知識產權的客體,即科學技術和知識信息,具有流動性與傳播性的特征,特別在當今時代以微電子技術、計算機技術、通信技術和光電子技術等為代表的新興信息處理技術具有超凡的編碼和傳輸能力,能夠對更多的信息進行高頻度的編碼、存貯、處理、傳遞和表達,有效推動了知識信息高效、充分、迅速地流動與傳播。
在數字信息的傳播中,空間和時間要素自然消逝,在延展的物理世界中,知識產權客體能夠輕易克服地域的限制在世界范圍內得以迅速廣泛的傳播。
當知識傳播的時空限制被突破,當知識產品越來越頻繁地在世界范圍內流動,知識產權權利保護的地域性和權利利用的全球化讓權利人陷入了前所未有的窘境。
跨國知識產權爭議頻繁發生,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無法再閉關自守、自行其是,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與趨同化訴求不斷提升。
盡管國際社會努力促成各國及地區知識產權制度的協調,現有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也日趨全面化和實效化,但是這些制度協調僅局限于知識產權實體規范方面,幾乎沒有對各國及地區知識產權訴訟程序、知識產權執法體制的沖突作出有實質意義的安排。
例如,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廠Industrial Property)和1886年通過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0,Literaryand Artistic Works),主要規定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實體內容,較少涉及知識產權實施程序的規定,尤其缺乏必要的執法措施和爭端解決機制的協調。
即使是《TRIPS協議》也僅僅將原本屬于國內立法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程序轉化為公約規定,從而成為各締約方嚴格履行的國際義務,但是并沒有對跨國的知識產權訴訟機制作出相應安排,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執行體系的協調機制在國際層面尚未建立。
依賴各國及地區的公共機構實施、保護知識產權或者處理知識產權爭議會帶來很大的風險:
首先,由于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的特征,一國法律僅保護本國國民的知識產權,在法律適用上往往局限于法院地國家法律,而排斥外國法的適用。
各國對于知識產權法律所試圖實現的目的的理解和闡釋完全不同。
以版權為例,西方國家認為版權的主要目標就是鼓勵社會大眾創造新的版權作品,因此強調版權的財產權利的性質;
相反,部分大陸法系國家認為版權的重要意義在于推動版權作品的傳播和流動,因而注重對權利的限制和公共利益的保護。
由于不同國家對于知識產權有不同的界定和保護水平,而在一國認為侵權的行為在另一國可能就是合法行為。
①其次,在發生知識產權爭議時,由于知識產權固有的地域性,在沒有國家或地區之間司法合作協議的情形下,爭議通常由權利要求地法院專屬管轄,一國法院無權對外國的知識產權進行管轄。
各國法院往往拒絕受理外國知識產權爭議案件,常常出現國際知識產權爭議案件管轄權的消極沖突,這主要是因為對爭議標的性質的不同認識而通過其內國法排除有關管轄權的問題。
“對外國的知識產權拒絕管轄,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則’②,還是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規定的‘專屬管轄制度’,都是基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而來,而在該地域性特點的背后大多和各國經濟發展水平有密切聯系。
”③最后,在沒有合作協議或者司法互惠機制的情況下,各國或地區處理的知識產權爭議的結果難以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得到承認和執行,這將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效性。
現代技術的發展導致知識產權爭議可能同時發生在數個國家,所涉及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為數眾多。
知識產權地域性導致權利人必須在權利要求地一一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不僅造成權利行使的不便,同時也帶來同一案件適用幾個或幾十個準據法的不合理現象。
當然,針對這一不足,也出現了新興的知識產權管轄權理論和法律適用理論,但是各個國家或地區對待這些理論的態度并不一致。
因此,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全球利用的沖突要求知識產權跨國爭議的解決需要一種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并且具有穩定性、可預測性,而且爭議解決結果容易得到普遍承認和執行的爭議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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