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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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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涉及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為《巴黎公約》。
 
該公約是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支柱之一,于1883年3月20日締結、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之后曾進行過六次修改。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都適用1967年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修訂本。
 
截至2009年4月20日,已經有173個國家正式加入《巴黎公約》。
 
我國也于1985年3月15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公約的調整對象包括發明、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廠商名稱、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
 
主要內容有:
 
①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即締約國必須予其他締約國家國民以與本國國民同等待遇;②關于優先權的規定,申請人一旦提出專利申請或商標注冊申請,便享有自申請之日起一定時期的優先權;③專利權、商標權獨立原則,國有權根據本國的專利法或商標法作出判斷和決定,不受其他成員國的影響;④專利權的強制許可和撤銷,如專利權無正當理由在一定時期內未付諸實施,或未能充分實施,公約的各成員國有權采取非獨占性的強制許可措施;⑤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⑥馳名商標的保護,各成員國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于馳名商標的商標。
 
《巴黎公約》不僅是知識產權領域第一個世界性多邊公約,而且也是工業產權領域的一項基本公約,其基本原則和內容對其他工業產權國際公約都有指導意義。
 
(2)《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公約》( Washington Treaty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簡稱《華盛頓公約》( Washington Treaty),1989年5月26日締結于美國華盛頓,至今尚未生效。
 
《華盛頓公約》共20條。
 
其主要內容包括:
 
聯盟的建立;定義;條約的客體;保護的法律形式;國民待遇;保護范圍;實施、登記、公開;大會;國際局;修改;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保障;保留;爭議的解決;參加;生效;退出;文本;保存人;簽字。
 
該公約明確規定,“集成電路”是指一種產品,在它的最終形態或中間形態,是將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聯集成在一塊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布圖設計(拓撲圖)”是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聯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制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維配置。
 
《華盛頓公約》規定成員國應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實行注冊保護,注冊申請無須具有新穎性,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所有人在其產品投入商業領域后兩年之內提交申請即可,保護期至少為10年。
 
受保護的條件除了“獨創性“非一般性”之外,還有“非僅僅其有關功能的有限表達方式”。
 
公約還規定了國民待遇,即各成員國對于其他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只能要求與本國國民樣地履行手續,并給予同樣的保護。
 
這與諸版權公約中的國民待遇不同,而與《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相似。
 
1989年中國成為《華盛頓公約》的成員國。
 
(3)《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UPOV公約》,1961年在巴黎簽訂,1968年8月10日生效。
 
曾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訂。
 
其宗旨是確認和保護植物新品種育種者的權利,并由公約締約方組成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從而形成當代國際植物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基礎,為國際范圍內開展優良品種的研究、開發、技術轉讓、合作交流以及新產品貿易提供法律保護框架。
 
截至2009年4月20日,《UPOⅤ公約》締約方總數為67個。
 
(4)《制裁商品來源地虛偎或欺騙性標志的馬德里協定》( Madrid Agreement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F1891年締結,之后曾于1911年、1925年、1934年、1958年、1967年多次修訂。
 
截至2009年4月20日,已有成員國35個(5)《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內羅畢條約》( 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of the Olympic Symbol),簡稱《內羅畢條約》,締結于1981年。
 
條約規定所有締約方均必須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相互聯結的五環),以防止奧林匹克標志在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許可的情況下被用于商業目的(廣告、商品、商標等)。
 
截至2009年4月20日,《內羅畢條約》締約方總數為47個。
 
(6)《專利合作條約》(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稱PCT),這是在遵循《巴黎公約》基本原則的基礎上于1970年在華盛頓締結的有關專利申請的國際公約,該公約于1978年6月1日正式生效。
 
該公約規定可就一項發明提交一件“國際”專利申請,即可同時在許多國家獲得專利保護。
 
締約方所有國民或居民均可提出此種申請。
 
PCT確定了國際申請必須滿足的形式條件。
 
截至2009年4月20日,PCT締約方總數為143個國家。
 
(7)《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簡稱《馬德里協定》,締結于1891年,其后經多次修訂。
 
《馬德里協定》只對《巴黎公約》的成員國開放。
 
截至2009年4月20日,《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56個。
 
(8)《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F《馬德里議定書》,于1989年簽署,該議定書為馬德里體系增添了一些新的特點。
 
目的是在《馬德里協定》中做出新的規定,消除阻礙一些國家加入《馬德里協定》的障礙,同時使得馬德里體系更加靈活,且能夠與這些國家的法律更加兼容。
 
截至2009年4月20日,《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78個。
 
(9)2000年締結的《專利法條約》( Patent Law Treaty,簡稱PLT),旨在協調和統一國家和地區專利申請的形式程序,以降低費用,提高各國專利局的工作效率。
 
截至2009年4月20日,《專利法條約》締約方總數為19個。
 
(10)《商標法條約》( Trademark Law Treaty,簡稱TLT),1994年10月27日在日內瓦簽訂,并于1996年8月1日生效,該條約對商標注冊程序進行了原則規定,主要包括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商業注冊證明,申請人可以在一份申請書上申請多個類別的注冊以及變更、轉讓,注冊及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統一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請提交一份代理人委托書,不得對簽字要求進行公證、認證、證明、確認。
 
這一系列的規定極大地簡化了商標申請人在各成員國申請注冊和保護的程序。
 
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50個締約國。
 
(11)《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2006年3月28日在新加坡簽訂,2008年12月16日生效,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14個締約國。
 
該條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TPO在199年《商標法條約》TLT)的基礎上修訂的,全文共32條,主要內容包括:
 
縮略語;該條約適用的商標;申請;代理送達地址;申請日期;一件申請多類注冊;申請和注冊的分解;文函;商品或服務的分類;變更名稱或地址;變更所有權;更正錯誤;注冊的有效期及續展;未遵守期限時的救濟措施;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服務商標;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變更或撤銷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未就使用許可備案的影響;對使用許可的說明;對擬駁回的意見陳述;實施細則;大會;國際局;條約的修訂或修正,以及加入、生效等程序條款。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對1994年《商標法條約》的修訂主要涉及4個方面第一,擴展了條約的適用范圍,使條約不僅適用于含視覺標志的商標,還可適用于由嗅覺及聽覺標志構成的商標。
 
第二,進一步規范了通過電子方式向商標局提交或傳送文件的規則。
 
第三,增加了商標申請人、注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未遵守期限時的救濟措施。
 
第四,增加了商標使用許可的備案規則此外,《商標法新加坡條約》還確定建立“締約方大會”機制,建立了內在的審查機制,對次要的但對品牌所有者具有重要意義的行政細節進行評議;創立了個能動性法規框架,邀請締約國及政府間組織參加會議,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合理地修改條約內容,從而有助于確保囻際法律框架能始終根據商標注冊入不斷變化的實際關注和發展中國家的需求不斷調整。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使商標注冊和許可使用的各項程序走向標準化,并讓商標注冊人和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能利用現代通信技術更加有效地處理和管理不斷發生變化的商標權。
 
該條約所確立的商標局行政管理規則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商標,并考慮到了電子通信設施的優點和潛力,同時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不同需求加以承認。
 
(12)《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達佩斯條約》( Budapest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簡稱《布達佩斯條約》,締結于1977年,其主要特點是:
 
締約方必須承認為專利程序的目的向本國境內或境外的任何國際保癜單位”交存的微生物。
 
截至2009年4月20日,《布達佩斯條約》締約方總數為72個。
 
(13)《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 Lisbon Agreement for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簡稱《里斯本協定》,締結于1958年,其宗旨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用于表明產品來源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而該產品的質量和特性完全或主要歸因于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
 
截至2009年4月20日,《里斯本協定》絡約方總數為26個。
 
(14)《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簡稱《海牙協定》,該協定簽訂于1925年,并經過多次修訂,尤其是193年的倫敦文本和1960年的海牙文本。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體系是依據《海牙協定》進行管理的。
 
1999年7月2日,《海牙協定》的新文本在日內瓦通過。
 
截至2009年4月20日《海牙協定》締約方總數為56個。
 
(15)《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Nice Agreement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簡稱《尼斯協定》,締結于1957年。
 
《尼斯協定》為國際商標注冊的商品和服務建立了統一的國際分類,該分類由建立在商品和服務類別基礎之上的類目清單組成,其中商品3類,服務11類,并包括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與服務表。
 
截至2009年4月20日,《尼斯協定》締約方總數為83個。
 
(16)《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 Vienna agreement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Marks),簡稱《維也納協定》,締結于1973年。
 
《維也納協定》規定了由圖形要素構成的或含圖形要素的商標的分類法。
 
該分類法將商標圖形要素分為29個大類、144個小類和1887個細目。
 
截至2009年4月20日,《維也納協定》締約方總數為25個國家。
 
(17)《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 Locarno Agreement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簡稱《洛迦諾協定》,締結于1968年。
 
《洛迦諾協定》規定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分類法,該分類法由根據不同產品類型所確定的32大類和233小類組成。
 
該分類法也有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表,并指明這些商品所屬的大類和小類。
 
商品表中共列有6600種不同的商品。
 
截至2009年4月20日,《洛迦諾協定》締約方總數為50個國家。
 
(18)《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 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簡稱《斯特拉斯堡協定》,1971年簽訂,1975年生效。
 
協定每五年修訂一次,目前使用該協定第六次的修訂本協定只對《巴黎公約》的成員國開放。
 
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59個締約國,但事實上使用這種專利分類法的國家和地區性組織遠遠不止此數。
 
 
擴展閱讀:
 
1、發明專利申請流程和費用
 
撰寫申請文件——遞交——受理、繳納申請費——初審公布進入實質審查——下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申請人答復——授權——繳納登年印費、頒發授權書
 
專利局收取的官費:3450元(申請費900,公布印刷費50,實審費2500);
委托代理機構的,代理機構收取一定的代理費。
 
2、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流程和費用
 
撰寫申請文件——遞交——受理、繳納申請費——初審——下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申請人答復——授權——繳納登年印費、頒發授權書
 
專利局收取的官費:500元(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官費相同);
委托代理機構的,代理機構收取一定的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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