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議中有關知識產權貿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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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TRIPS協議中有關知識產權貿易的規定
TRIPS協議與以往的國際知識產權協議的最大區別是涉及了知識產權貿易,并作了相關的規定。
盡管該協議的重點仍舊落在知識產權的“保護而且知識產權貿易的范圍僅指“技術貿易”,但我們應該看到,國際知識產權協議對知識產權貿易的規定從無到有,充分體現了各國對知識產權從“保護”到利用”轉變的態勢。
(一)TR|PS協議的最終目的是促進知識產權貿易第7條規定:
“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行使,目的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這一條款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協議的目的是促進技術進步和技術貿易,進而促進各國經濟的發展。
盡管協議的重心仍是在知識產權保護,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發展知識產權貿易和利用的制度基礎。
(二)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防止知識產權濫用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知識產權保護的程度及范圍,不能危害社會公眾利益;二是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不能采用“限制貿易行為”(亦即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8條第1款暗示允許成員為公共利益及社會發展而采取措施(包括立法等)對知識產權進行一些限制:
其限制程度要以不妨礙本協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規定為限。
第8條第2款中“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的不合理限制貿易行為或有消極影響的行為”與第40條的規定都涉及了對“限制貿易行為”的控制問題,后者規定得更為具體。
第40條第1款規定全體成員一致認為: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本條2款規定:
“本協議的規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
如上文所規定,成員可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
”以上規定說明了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在知識產權許可證貿易活動中,可能會出現妨礙競爭,對貿易產生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的行為,各成員國不僅應認識到這一問題,而且還應采用國內立法加以防范。
第,規定了知識產權溢濫用及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的種類有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仵、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TRIPS第40條規定)。
第40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知識產權權利人在締結合同的談判中,濫用自已的專有權,進而影響貨物貿易和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這個問題,在國際組織中是由聯合國貿發會于1975年首先提出的,并以這個問題為中心議題之開始起草“國際技術轉讓行為法”。
雖然此法未能得到實施,但其中有關“限制性貿易條款”的規定(特別是1981年、1983年等草案文本)為許多國家制定技術進出口法規提供了參考意見。
(三)規定了商標的許可與轉讓第21條規定:
“成員可確定商標的許可與轉讓條件;而‘確定條件'’應理解為不得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同時,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連同或不連同商標所屬的經營一道,轉讓其商標。
這一規定肯定了商標所有人有權轉讓其商標商標或商標權可以成為貿易的標的;成員國可根據各自立法中的原有差異,自主決定商標許可與轉讓的條件,但這一條件不允許是強制的。
協議第21條前兩句所指的“商標”,也包括注冊商標之外的商標。
就是說,在貿易活動中,可以作為無形財產權轉讓的,未必都是“注冊商標”權。
未注冊的商標,如果在使用中有了一定市場信譽,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大多能夠享有“普通法商標權”。
在大陸法系的有些國家,也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在這里,WTO的知識產權協定承認了它可以作為轉讓的標的。
從這條規定中我們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第一,國際條約允許商標不連同經營一道轉讓,說明在貿易活動中,“商標”已不僅僅是商品、服務的標志,而且產生了離開商品、服務的獨立價值。
第二,關于“商標”和“商標權”的概念應用問題。
許多國家的法律條文、一些國際公約以及一些國外的學術專著,往往對這兩個概念不加區分地交叉使用。
這一用法也在知識產權協議中多次出現在與版權許可相關時,我們只見得到“版權許可”的表述方式,見不到或極少見到“作品許可”的表述方式。
但在商標權許可的規定中,常見表述為“商標許可”。
而實質上,正如版權許可是把版權中的復制權或翻譯權許可給他人行使樣,所謂“商標許可”,也是把商標的使用權許可給他人行使。
如協議第21條所講的“商標許可”、“商標轉讓”,不言而喻都是指商標權權利的許可和轉讓。
(四)規定了專利所有人的貿易權利第28條第2款規定:
“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轉讓其專利應有權締結許可證合同。
”此條規定了專利所有人具有使用權和銷售權,這為專利權貿易的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
至于“銷售權”中是否包含“進口權”,過去眾說紛紜;現在國際上總的趨勢是授予專利權人以“進口權”。
“進口權”的含義是:
專利權人有權制止其他人未經許可進口其享有“產品專利”的產品,或進口依照其享有的“方法專利”而直接制造的產品。
雖然進口權是專利權中保護的一項權利,但它所控制的對象是“產品這種有形物。
有權控制的“專利產品”,必須是在進口之國(而不是出口之國)獲得了專利的產品或方法。
需要說明的是:
“進口權”控制的是產品的進口,決不是專利的進口。
由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所決定,國專利一出國境,就不再有效。
因此,“專利”本身,是不能“進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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