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誰,想注冊水立方為商標? |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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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其他不良影響”的理解與適用——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爭議案評析。
“其他不良影響”并非一個內涵和外延十分明確的法律概念,《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均未明確界定“其他不良影響”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認定“其他不良影響”有一定難度。
一、案情
申請人: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周曉揚
爭議商標: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請人是北京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是水立方的唯一經營、管理機構。
“水立方”是申請人獨創的臆造詞,已經與北京奧運會標志性場館國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聯系,成為奧運場館名稱和未注冊商標。
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由被申請人注冊和使用,必然會誤導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被申請人在申請爭議商標前,不可能不知曉“水立方”這一名稱,因此是典型的惡意搶注行為。
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辯。
二、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不可能將所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舉,該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更像一個兜底條款,即如果出現第十條第一款前七項及第(八)項“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情形,適用具體條款;
如果出現列舉情形之外但又確實有違主流的道德觀念、有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可以適用“有其他不良影響”來制止商標的注冊,避免產生消極、負面的社會影響。
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要考慮多方面因素。
判斷是否有“其他不良影響”,應考慮社會、政治、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商標審查標準》列舉了“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主要包括: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有害于種族尊嚴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與我國各黨派、政府機構、社會團體等單位或者組織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與我國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者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的名稱相同的;與各國法定貨幣的圖案、名稱或者標記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誤導公眾的;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發生商品或服務來源誤認的。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將北京奧運會標志性場館名稱“水立方”作為商標注冊,易使消費者認為其商品與奧運會有某種聯系,從而誤導公眾。
不同于其他條款維護商標權等在先權利的立法宗旨,“有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的側重點是維護國家、社會公眾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沒有限定依據該條款提出商標撤銷申請的主體。
如果一件商標對商品或服務具有描述性,整體缺乏顯著性,同時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相關特點產生誤認,此種情形下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的顯著性條款,不適用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
“不良影響”一般不涉及特定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標審查機關只需論證爭議商標的構成要素與對國家、社會、公眾產生不良影響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可,無需證明有不良影響的實際后果。
構成“其他不良影響”的判定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判斷標準,樂知網小編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利益為大前提。
2、考慮商標的常見含義。
通常應考慮一般社會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在多個含義中考慮其主要含義,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認知為主要因素。
3、要綜合我國國情、歷史、社會觀念、市場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以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水平、道德價值觀念為標準,全面考察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是否會造成不良影響。
三、綜合評述
從該案的審理可以看出,“水立方”雖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列舉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但它屬于奧運會這一國際性體育活動的標志性建筑物之一,與奧運會具有特定聯系。
類似的標志主要有全國性或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等大型活動或其他公益活動的會徽、吉祥物、宣傳語或其他標志物,此類標志具有廣泛的影響力,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將此類標志注冊為商標,客觀上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應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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