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京東小金庫”不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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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判決,認定京東使用“京東小金庫”不構成商標侵權。
原告:某公司在35類擁有第9787284號“小金庫xiaojinku”、第12360768號“小金庫”文字商標,核實使用范圍為“廣告、替他人推銷”等,在36類擁有第12071358號“積金匯小金庫”文字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為“保險、共有基金”等。
原告認為京東未經許可,在京東商城網站以“京東小金庫”、“小金庫”的名義銷售基金產品,且在微博上進行宣傳推廣,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京東答辯稱:
首先小金庫屬于臆造詞,顯著性較弱,尤其是在金融領域。
其次使用的是“京東小金庫”與原告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最后京東小金庫服務屬于基金理財增值服務,屬于36類金融服務,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法院認為:
首先,關于商標近似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近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聯系。
本案,京東使用的商標與原告享有權利的涉案商標相比,在讀音、字形、整體視覺效果均存在明顯差異,且“小金庫”本身屬于有固定含義的詞匯,顯著性較弱,因此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不構成近似商標。
其次,關于服務類別。
京東在服務協議中定義,“京東小金庫”是以自己的名義銷售鵬華基金和嘉實基金的相關產品,是該公司金融業務中一項服務,其表現為購買貨幣基金達成資金的增值,因此,與36類的金融服務類似。
另外,根據《關于國際分類第35類中是否包括商場、超市服務問題的批復》中的規定,第35類服務項目中不包括“商品的批發、零售”,商場、超市的服務不屬于該類的內容;該類“推銷(替他人)”服務的內容是:為他人銷售商品(服務)提供建議、策劃、宣傳、咨詢等服務,即“推銷(替他人)”服務應屬于為他人的銷售提供輔助服務的行為,而非以自己名義銷售。
此外,京東在京東商城網站或手機客戶端內金融業務項下使用“小金庫”,在“京東小金庫”新浪微博博文中使用“小金庫”,系對其“京東小金庫”的簡稱,即使不是簡稱,相關公眾會認為小金庫為京東提供的金融服務,不會與原告聯系起來。
因此,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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