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案例:想吃“唐僧肉”,二師兄(fayuan)不答應 |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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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游記》在我國家喻戶曉。
那么,在飯店等服務上申請注冊含“唐僧”二字的商標,可以嗎?
從2014年3月說起,北京光旭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光旭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4267736號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飯店、茶館、旅館預定、旅游房屋出租等第43類服務上。
2014年12月,商標局以該商標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為由,駁回其商標申請。
光旭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但被商評委于2015年1月 ,駁回復審。
光旭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基于相關公眾的廣泛認知,唐僧是指我國唐朝著名高僧,將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作為商標注冊在飯店等服務上,易傷害相關人士的感情,從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光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光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
上訴理由為:
涉案商標的“唐僧”取自《西游記》的形象,并非真實宗教人物,不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商評委不應對涉案商標與其他獲準注冊的“唐僧”相關商標適用雙重審查標準,損害光旭公司利益;光旭公司申請注冊上述商標本意是弘揚唐僧鍥而不舍的精神,并未詆毀佛教高僧玄奘的形象,不會傷害宗教人士感情;涉案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具有較強顯著性,且未收到任何反對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本案中,唐僧為中國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記》中的人物,其原型為唐玄奘。
《西游記》自問世以來,在民間廣為流傳,相關公眾已將其中的唐僧與佛教高僧唐玄奘建立聯系。
因此,光旭公司將含有唐僧標志的商標申請注冊在飯店等相關服務上,有害于宗教感情,有違公序良俗,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情形。
另,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堅持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的審查情況不是本案涉案商標是否核準注冊的依據。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光旭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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