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案例:“中建”侵權糾紛,注冊商標和企業字號哪個權利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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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環球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因與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中建環球公司申請再審稱,
1.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中國建筑公司對第895891號“中建”商標的使用不是商標性使用,而是對企業名稱簡稱的使用,一、二審法院在錯誤認定涉案商標構成商標性使用的基礎上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亦錯誤。
其次,中國建筑公司僅在極罕見的情況下,在極不顯眼的位置上使用涉案商標,一、二審判決將其認定為馳名商標,顯然事實認定錯誤。
第三,中國建筑公司提交的大量證據均系對企業知名度的證明,而非對涉案商標馳名的證明,一、二審法院將企業的知名度等同于企業商標的馳名度,是事實認定上的嚴重錯誤。
2.一、二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首先,本案涉及兩個注冊商標的權利沖突問題,應當由商標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處理,原審法院將此納入受案范圍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一、二審法院適用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認定申請人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建”字樣構成不正當競爭錯誤。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強調的是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相同的文字,申請人的字號“中建環球”與涉案商標“中建”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關于不正當競爭規定的情形。
第三,中國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一、二審法院以侵權持續為由駁回中建環球公司的時效抗辯請求,并判令中建環球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亦屬法律適用錯誤。第四,即使中建環球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由于時間短,且中國建筑公司亦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判決中建環球公司賠償100萬元亦顯失公平,屬適用法律錯誤。
3.本案存在程序錯誤。
首先,本案所涉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時間點均早于中國建筑公司受讓獲得涉案商標權的時間,其對本案并無訴權,無法僅憑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的一紙聲明當然獲得訴權。
其次,本案地域管轄錯誤。中建環球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訴侵權行為地均在南京,本案應當由南京中院管轄,但因法律規定管轄權異議無法提起再審申請,故中建環球公司無法行使申訴權利。
綜上,中建環球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提出再審申請。
中國建筑公司稱,
二審判決依據中建環球公司的侵權行為,結合在案證據,認定涉案“中建”商標為馳名商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判決綜合考慮中國建筑公司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中建環球公司主觀過錯及經營情況以及被控侵權行為等情節,酌定100萬元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中國建筑公司對本案有訴權,且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中建環球公司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中建環球公司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經審查查明,2017年2月9日,中建環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中建環球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
1.一、二審判決認定涉案商標構成馳名商標是否正確;
2.一、二審判決的法律適用是否正確;3.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錯誤。
一、關于一、二審判決認定涉案商標構成馳名商標是否正確的問題
在案證據顯示,中建系統的成立及發展可溯及上世紀六十年代,在多年的經營發展過程中,其通過企業CI管理,長期廣泛使用“中建”標識,相關企業亦多以“中建”命名,“中建”與中建系統形成了對應關系。
“中建”標識既為涉案商標,同時也是中建集團企業字號的簡稱,不論是以哪一種形式使用該標識,均能達到識別商品、服務來源或表明營業主體的目的,因而,中建系統長期以來對“中建”標識的使用,同時具有企業名稱和商標意義上使用的雙重特征。
中建集團擁有眾多關聯企業,涵蓋幾乎所有的建筑服務領域,曾參與多個知名建筑工程項目服務,服務區域遍布海內外,曾在多次建筑項目的評選活動中獲獎,營業收入及利潤在全球亦名列前茅。
通過中建集團對涉案商標持續地使用和宣傳,該商標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18)商標異字第40717號《第21538360號“中建南方ZJNF”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中,曾認定涉案商標在“建筑”服務上為馳名商標。
上述事實表明,中國建筑公司在一、二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商標符合2013年商標法第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關于馳名商標認定標準的規定。一、二審法院在綜合考量全案證據的基礎上,認定涉案商標在2006年12月28日中建環球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建筑”服務上達到馳名程度,并認定為馳名商標并無不當,中建環球公司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本案中,中國建筑公司作為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人,其以中建環球公司在企業名稱中將“中建”作為其企業字號,且存在其他商標侵權行為為由,訴請判令中建環球公司停止侵權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不屬于兩個注冊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亦不屬應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理的范疇,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一、二審法院將本案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并無不當。中建環球公司主張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系對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理解錯誤,最高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涉案商標在中建環球公司注冊前已達到馳名程度,中建環球公司作為涉案商標專用權人中國建筑公司的同業經營者,理應進行避讓,但其在明知該事實的情況下,在登記企業名稱時仍將與涉案商標相同的文字“中建”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此外,中建環球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的第8309415號“中建環球及圖”商標,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標“中建”,文字相同、含義相近,已構成對涉案商標的復制和摹仿;且第8309415號“中建環球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的工廠建設、建筑、室內裝潢等服務,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目的、服務內容及服務對象均高度重疊,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
故其行為在主觀上有“搭便車”“傍名牌”等攀附涉案商標商譽之嫌,客觀上亦使相關公眾產生了混淆和誤認,符合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一、二審法院適用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中建環球公司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第三,由于至一審法院受理本案時,上述侵權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中國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一、二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并支持中國建筑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第四,鑒于一、二審過程中,中國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因中建環球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數額以及中建環球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二審法院根據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控侵權行為的情節以及中建環球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和經營狀況等因素,依照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酌定由中建環球公司賠償100萬元并無不妥。中建環球公司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亦不成立。
三、關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錯誤的問題
第一,關于中國建筑公司的訴權問題。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商標由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申請注冊,1996年11月7日被核準注冊,2008年9月14日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將涉案商標轉讓給中國建筑公司。2015年11月10日,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出具聲明,表示其將包括涉案商標在內的三個商標轉讓給中國建筑公司,對商標轉讓前和轉讓期間,他人侵犯涉案商標合法權益的行為,授權中國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義,采取包括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在內的一切法律措施,以維護相應合法權益。最高院認為,根據聲明的內容,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作為涉案商標的原權利人已經授權中國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義,對涉案商標轉讓前和轉讓期間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在內的一切法律措施的權利,原審中中國建筑公司對此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中建環球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中國建筑公司的訴權依法應得到保護。因此,中建環球公司對于中國建筑公司對本案無訴權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關于本案的管轄問題。中建環球公司在原審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已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二審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了中建環球公司對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之訴的裁定無權申請再審。現中建環球公司在再審申請中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于法無據,最高院不予審查。
綜上,中建環球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駁回中建環球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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