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案例:中糧“長城”“GREATWALL”商標侵權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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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糧集團有限公司因與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區(qū)元佳元副食超市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中糧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中糧公司是“長城”文字及圖形的商標所有權人,“長城”品牌是中糧公司旗下的馳名商標。被告田氏長城公司在葡萄酒的瓶貼上使用與“長城”商標近似的圖形,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與原告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有關,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田氏長城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侵犯了中糧公司的商標信譽,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1.田氏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涉案侵權葡萄酒;2.吉林市昌邑區(qū)元佳元副食超市的業(yè)主姜峰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葡萄酒;3.判令兩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0萬元。
一審程序中,田氏長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03年7月21日,中糧公司在第33類商品(含葡萄酒)上注冊了多項“長城”文字及“GREATWALL”商標,商標注冊證號分別為第4883352、第3244771、第1968460、第3244778、第3244779、第70855號。
2004年11月1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馳字(2004)第139號批復,認定“長城Greatwall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
田氏長城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成立,許可經(jīng)營范圍為葡萄酒及果酒,注冊地為河北省秦皇島市昌黎縣。
2014年11月,中糧公司發(fā)現(xiàn)由被告姜峰出售,由田氏長城公司生產(chǎn)的葡萄酒涉嫌侵犯其注冊商標權,向工商局舉報。工商機關接到舉報后,對涉案的兩瓶葡萄酒進行依法查扣。一審法院查明,涉案葡萄酒商標是注冊商標,商標權人為案外人北京八達嶺釀酒技術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號為第922021號,國際分類號為第33類。
一審法院認為,中糧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具體理由是:
首先,兩被告所使用的商標是案外人八達嶺公司依法核準注冊的第922021號“八達嶺”文字及圖形商標,而非中糧公司享有的“長城”商標。中糧公司主張注冊信息虛假,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依法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因被告田氏長城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相應證據(jù),一審法院無法知悉其是否享有該商標的合法使用權,但無論其是否享有,中糧公司主張該使用行為侵犯了中糧公司的“長城”注冊商標,均無法獲得支持。
其次,被告產(chǎn)品在明顯位置標示“八達嶺干紅”,公司地址為“河北省昌黎縣黃金海岸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司名稱為“秦皇島田氏長城公司酒業(yè)有限公司”。被告商品并未弱化其公司名稱,單獨突出“長城”標示,誤導消費者。一般的消費者很難在消費過程中認為“八達嶺干紅”即是中糧公司的生產(chǎn)的“長城”葡萄酒。
再次,關于田氏長城公司的公司名稱含有“長城”文字,是否構成侵權問題。田氏長城公司的全名為“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該公司于1999年在河北省秦皇島市工商局注冊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葡萄酒及果酒。雖然中糧公司的“長城”注冊商標中的“長城”文字因其馳名度而取得較強的顯著性及排斥力。但“長城”的原意是世界聞名的偉大軍事建筑,系世界建筑史上一大奇跡,也是我國著名的旅游勝地。從古至今,長城有諸多稱謂,例如按照歷史朝代分類,有秦長城、漢長城、明長城等;按照所屬地理位置分類,有秦皇島長城、嘉峪關長城、八達嶺長城等等,舉不勝舉。“長城”注冊商標系2003年注冊,而“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的商號系1999年注冊完成。“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的商號中雖含有“長城”二字,但并無中糧字樣,其與“田氏”組合為“田氏長城公司”。該企業(yè)名稱含有秦皇島的地理特征,含有姓氏特征。在商標的使用上,“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的名稱與“八達嶺干紅”均在標志的明顯位置,與公司的地址、聯(lián)系方式一同標注使用,未有特別突出使用“長城”的情形,客觀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并引起誤導消費結(jié)果的發(fā)生。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不能確認田氏長城公司的公司名稱侵犯原告商標權或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駁回中糧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中糧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中糧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中糧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應依法改判。理由是:
(一)一審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案外人八達嶺公司享有的第922021號注冊商標相同,與事實不符。被訴侵權標識與第922021號商標差別明顯。中糧公司主張?zhí)锸祥L城公司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上使用的圖形商標與中糧公司的涉案商標近似,并未主張兩者完全一致。
(二)本案被訴侵權標識與中糧公司的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商標近似,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
(三)一審法院認定第922021號商標是合法的注冊商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且,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上并未使用第922021號商標。
(四)中糧公司的“長城”系列商標屬于馳名商標,一審判決僅以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上未突出使用“長城”二字為由,認定田氏長城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田氏長城公司在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上標注“長城”字樣作為公司的名稱,屬于誤導消費者,并有攀附中糧公司的商標和商品聲譽的主觀意圖。
二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關于中糧公司注冊商標的認定事實屬實。
二審法院另查明,被訴侵權標識與第922021號商標有兩點不同,一是第922021號商標中的長城圖形的周圍有近似橢圓的圖形;二是第922021號商標正下方有“八達嶺”三個字,而被訴侵權標識上沒有上述特征。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這兩點不同之處,可以得出被訴侵權標識與第922021號商標不構成相同的結(jié)論。
另外,通過比對被訴侵權標識與中糧公司享有的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雖然三者的圖形都是長城及山巒,但三者差異性很大,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并引起普通人的混淆。雖然一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第922021號商標完全相同的事實有錯誤,但是由于被訴侵權標識與中糧公司的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不會引起混淆,不能認定田氏長城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侵犯了中糧公司的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
關于中糧公司主張其持有的長城系列商標屬于馳名商標,田氏長城公司在其生產(chǎn)的葡萄酒上使用了“長城”字樣,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因中糧公司的訴訟請求中并未包含要求田氏長城公司停止使用其企業(yè)名稱的主張,且田氏長城公司在其產(chǎn)品上使用合法注冊的企業(yè)名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并不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據(jù)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中糧公司負擔。
中糧公司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稱,
(一)田氏長城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與中糧公司主張的三項商標相近似,侵害了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權。
1.二審判決遺漏了中糧公司主張的第70855號商標。該商標于2004年11月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訴侵權標識與第70855號商標構成近似。
2.被訴侵權標識與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商標近似。
3.中糧公司主張的三項涉案商標的整體視覺效果均為長城圖案,構成要素均包括長城、城樓和山巒,區(qū)別僅在于長城的走向略有差別。
4.中糧公司的“長城”葡萄酒為國宴用酒,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中已對此予以認定。
(二)二審判決錯誤認定“中糧公司的訴訟請求中并未包含要求田氏長城公司停止使用其企業(yè)名稱,且田氏長城公司在其產(chǎn)品上使用合法注冊的企業(yè)名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并不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
1.二審判決沒有考慮中糧公司的第二項上訴請求,即請求判令“田氏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涉案侵權葡萄酒”,也沒有考慮一審判決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論述,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中糧公司主張的“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以及二審判決中認定的“停止使用…企業(yè)名稱”,均屬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中糧公司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與商標侵權行為一樣,均屬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田氏長城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3.通過在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田氏長城公司曾先后有其他四個企業(yè)名稱,即“昌黎縣田園葡萄釀酒有限公司”“昌黎縣圣特酒業(yè)有限公司”“昌黎縣田氏葡萄釀酒有限公司”“昌黎縣田氏葡萄釀酒有限公司”。田氏長城公司經(jīng)過四次變更后,才在字號中使用“長城”。田氏長城公司作為葡萄酒同行業(yè)公司,不可能不知曉中糧公司的知名度,因此,田氏長城公司主觀上具有“傍名牌”的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請求最高院:1.判決撤銷二審判決。2.改判支持中糧公司一審訴訟請求。
田氏長城公司辯稱,
(一)田氏長城公司系使用第922021號注冊商標,經(jīng)過許可獲得了該商標的使用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二)“長城”是對客觀事物的描述,不能單獨作為商標,也不能由于企業(yè)名稱中有“長城”,就認定田氏長城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高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
最高院另查明以下與本案爭議焦點有關的事實:
(一)關于中糧公司第70855號注冊商標
1974年7月20日,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冊了第70855號“長城牌”商標,涉及的商品類別為第33類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為中糧公司。最高院在(2005)民三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注冊號為第70855號的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2003年7月21日,中糧公司在第33類商品(含葡萄酒)上注冊了多項“長城”文字及“GREATWALL”商標,商標注冊證號分別為第4883352號、第3244771號、第1968460號、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
2004年11月1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馳字(2004)第139號批復,認定“長城Greatwall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
(二)關于田氏長城公司的企業(yè)名稱變更情況
田氏長城公司曾先后有四個其他企業(yè)名稱,分別為“昌黎縣田園葡萄釀酒有限公司”“昌黎縣圣特酒業(yè)有限公司”“昌黎縣田氏葡萄釀酒有限公司”“昌黎縣田氏葡萄釀酒有限公司”。
(三)關于中糧公司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中糧公司的起訴狀,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為:
1.判令田氏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涉案侵權葡萄酒;
2.判令姜峰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葡萄酒;
3.田氏長城公司、姜峰連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0萬元。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被訴侵權商品是否侵犯中糧公司的第70855號、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田氏長城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本案應當如何認定被申請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一)關于被訴侵權商品是否侵犯中糧公司的第70855號、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中糧公司是第70855號、第3244778號、及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guī)定,在商標侵權民事糾紛案件中,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注冊商標是否近似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構成要素、顯著性、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中糧公司享有第70855號、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其中,第70855號商標包括“長城牌”“Greatwall”以及長城圖案,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均為圖形商標,其主要的構成要素為在群山中蜿蜒的長城圖案。根據(jù)最高院查明的事實,中糧公司主張的三項商標,尤其是第70855號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2004年11月1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馳字(2004)第139號批復,認定“長城Greatwall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最高院在(2005)民三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注冊號為第70855號的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田氏長城公司作為葡萄酒產(chǎn)品的制造商和銷售商,理應知曉中糧公司的“長城”系列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仍然在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各項商標中的長城圖形近似的圖形,并且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第3244778號、第3244779號注冊商標不近似,不構成侵犯商標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中糧公司的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成立。
(二)關于田氏長城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本案中,田氏長城公司作為葡萄酒產(chǎn)品的制造商,理應知道中糧公司的“長城”系列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不僅在葡萄酒產(chǎn)品上的標識中突出使用長城圖案,還通過變更企業(yè)名稱,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文字,更加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攀附中糧公司及其“長城”系列商標商譽的意圖愈加明顯。因此,中糧公司有關田氏長城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二審判決認定“田氏長城公司在其產(chǎn)品上使用合法注冊的企業(yè)名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并不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最高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被申請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賠償數(shù)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根據(jù)中糧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難以查明田氏長城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也難以查明中糧公司因侵權行為受到的損失。本案證據(jù)也不足以兩被申請人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最高院綜合考慮兩被申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中糧公司主張的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中糧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律師費等合理支出因素,判決田氏長城公司賠償中糧公司20萬元。由于中糧公司在一審中并未提出判令田氏長城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的訴訟請求,故對于中糧公司的有關主張,最高院不予支持。
綜上,田氏長城公司未經(jīng)中糧公司的許可,擅自在相同類別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標識,侵犯了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田氏長城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長城”,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一、二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方面均有所不當,最高院予以糾正。中糧公司的部分再審申請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最高院予以支持。
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終476號民事判決;
三、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qū)元佳元副食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chǎn)、銷售標注有被訴侵權標識和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的葡萄酒侵權產(chǎn)品;
四、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20萬元。
如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在指定期間內(nèi)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均由秦皇島田氏長城酒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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