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知識產權案件專利案例情況匯總(2010-2020年)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1-03-23 11:42:30 瀏覽: 次

自2010年以來,最高院年報專利案例共涉及176個專利案件,涉及專利案件的裁判規則共217條。自2010年以來,最高院的年報專利案例中共有11起案件17條裁判規則涉及“非三性判斷”問題。
2020年7月31日起,對于在基本事實、爭議焦點、法律適用問題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類案應當進行檢索,實現同案同判。
這些典型案件及裁判規則,反映出最高院在處理新型、疑難、復雜知識產權案件時的審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對以后同類案件的裁判給出了指導規則,成為類案檢索中的重要依據。
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分為兩類,即侵權案件、授權確權案件。其中,在專利侵權案件中主要包括專利侵權案件中保護范圍的確定(含權利要求的解釋)、侵權判斷原則的適用、侵權責任的承擔、現有技術/現有設計抗辯的適用等;在授權確權案件中主要包括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判斷(統稱“三性判斷”);公開不充分、不清楚不支持、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統稱“非三性判斷”);專利文件尤其是權利要求的修改規則等。
自2010年以來,最高院的年報專利案例中共有11起案件17條裁判規則(具體見附表)涉及“非三性判斷”問題。
從案件類型看,11起案件中有3起為復審案件,8起為無效案件;從裁判結果看,有7起案件撤銷了前一個程序的判決,4起駁回了再審請求;
從涉及的法律問題看,涉及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共有5起案件7條裁判規則,涉及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共有6起案例7條裁判規則,涉及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共有1起案例3條裁判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的相關法條分別為專利法第26條第3款、4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2款。
裁判規則歸納總結如下:
一、說明書公開充分
1、技術方案是否具有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效果屬于說明書是否公開充分的問題,不應納入創造性判斷中
對于化學產品類專利申請,對于某一技術效果僅在說明書中記載了技術方案,但沒有實驗數據支持和驗證,能否將這種技術效果作為創造性的判斷依據呢?這一問題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行終127號案件中給出了答案。
上述案件涉及一起名稱為“結合分子”的專利復審案件。在該案中原專利復審委以涉案申請不具備創造性為由作出維持駁回該申請的復審決定,一審判決認為復審決定對創造性的認定有誤,撤銷了復審決定。原專利復審委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理由為“雖然本申請權利要求1限定所述V基因片段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基于降低抗體免疫原性、提高治療效果的普遍認知,期望提供一種產生表達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僅有VH重鏈的抗體的方法,但本申請僅在說明書中記載了相應的方案,僅是一種設想,無具體實驗數據支持和驗證,該種技術效果不能作為創造性判斷的依據”。
2、公開充分與實用性之間沒有必然聯系
專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發明創造應當能夠“制造或使用”(實用性),而公開充分對發明創造的要求是能夠“實現”,能夠“制造或使用”是否是能夠“實現”的前提條件?兩者有什么關系?這一問題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789號案件中給出了答案。
申請人認為,根據說明書的記載,涉案申請的方案是可以“實現”的(公開充分)。對此,最高院認為,公開充分條款中對于能夠“實現”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同于判斷不具備實用性的“能夠制造或者使用”的標準。“能夠制造或者使用”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具有在產業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如果技術方案違背了自然規律,就不存在可以實施的技術方案,無法在工業上制造或使用,并且產生積極的效果,這與是否在說明書中公開了相關的具體信息并無關系”。當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存在本質的缺陷導致無法在工業上制造或使用的情形,與說明書是否充分公開了權利要求的相關信息并無關系。
3、公開充分判斷中允許對說明書中的錯誤進行更正
對于說明書中存在較多錯誤,需要本領域技術人員進行糾錯才能再現的專利技術方案,是否一定導致說明書公開不充分呢?這一問題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95號案件中給出了答案。
最高院認為,公開充分的判斷主體為本領域技術人員,而非一般的公眾,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說明書公開內容時,即能理解、發現并更正其錯誤,尤其是該理解和更正并不會導致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發生變化,進而損害權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穩定性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對授權后的專利說明書中存在的錯誤予以更正理解”,并以此撤銷二審判決。
4、對化學產品公開充分的特殊要求
對于如何判斷化學領域產品是否公開充分,最高院在兩起案件中確定了4條規則,分別為(2014)行提字第8號案和(2015)知行字第352號案。
原專利復審委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提審該案,并最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在本案中最高院確定的規則包括:
(1)化學領域產品發明的專利說明書中應當記載化學產品的確認、制備和用途;
(2)技術方案的再現與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產生了技術效果的評價之間,存在著先后順序上的邏輯關系,應首先確認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公開的內容是否能夠實現該技術方案,然后再確認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產生了技術效果;
(3)在申請日后提交的用于證明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實驗性證據,如果可以證明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前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通過說明書公開的內容可以實現該發明,那么該實驗性證據應當予以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該證據在申請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二、權利要求書得到說明書支持
專利法第26條第4款(A26.4)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上述條款所規定的理由有兩個:不支持、不清楚,其中前半部分說的是支持問題,后半部分說的是清楚問題。
在最高院的年報專利案例中,涉及該條款的共有6起案例8條裁判規則,全部是專利無效案件,而且全部涉及的是支持問題,不涉及清楚問題。這6起案例所確定的裁判規則,可歸納如下:
1、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與創造性判斷沒有必然聯系
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是否一定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呢?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與是否具備創造性之間是什么關系?這一問題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19號案件中給出了答案。
最高院經審理,確定了此類問題的三條裁判規則,包括:
(1)即使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仍然應當根據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認定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即是否支持與是否具備創造性不具有必然關系。
(2)權利人有權在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等內容的基礎上,通過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寫權利要求,以獲得適度的保護范圍。
(3)“是否支持”判斷中技術問題的認定應以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為準,不同于創造性判斷中重新確定的“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對于審理范圍的問題,最高院指出“人民法院發現被訴決定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一并審查。……雖然訊強公司沒有提起行政訴訟,傳感電子公司在起訴時也沒有對被訴決定中維持上述權利要求有效的認定提出異議,但本院在……發現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權利要求同樣存在未能以說明書為依據的情形;如果不予糾正,則被錯誤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會使得專利權人仍然享有排他權,會對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帶來不應有的限制”。最高院同時認為,參照“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相關規定,其他人今后針對被錯誤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以同樣的理由再行主張其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時,將“不予受理或者審理”。因此,為了避免錯誤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一并進行審理。
2、是否支持的判斷中允許對錯誤進行更正
對于權利要求內容與說明書存在矛盾的,權利要求是否一定得不到說明書支持呢?這一問題最高院在(2011)行提字第13號案中給出了答案。
最高院認為,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立法宗旨在于,權利要求的概括范圍應當與說明書公開的范圍相適應,該范圍既不能寬到超出了發明公開的范圍,也不應當窄到有損于申請人因公開其發明而應當獲得的權益。在實踐中,權利要求中的撰寫錯誤在所難免,根據撰寫錯誤的性質和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明顯錯誤和非明顯錯誤。對于明顯錯誤而言,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時能夠立即發現該明顯錯誤,并且能從說明書的整體及上下文立即看出其唯一的正確答案。進一步地,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再現該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時,不會教條地“照搬錯誤”,而是必然會在自行糾正該明顯錯誤的基礎上,理解發明創造的技術方案。因此,應當允許本領域技術人員對該明顯錯誤進行更正性理解,而不應將得不到說明書支持作為對權利要求撰寫不當的懲罰,導致專利權人獲得的利益與其對社會做出的貢獻明顯不相適應,有悖于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立法宗旨。
3、“假從屬”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
獨立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從屬權利要求是否一定得不到說明書支持呢?最高院在(2014)行提字第32號案中給出了答案。
權利要求1可以得到說明書書支持,并判決撤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專利權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提審本案,并最終認定兩條從屬權利要求可以得到說明書支持,被訴決定和二審判決有誤,應當撤銷,一審判決雖然結論正確但理由不能成立也應當撤銷。
最高院的核心觀點為,權利要求3形式上是權利要1的從屬權利要求,但權利要3限定的內容與權利要1矛盾,等于替換了權利要1的技術特征,并認為“對于這種形式上從屬于某權利要求,但實質上替換了特定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應當按照其限定的技術方案的實質內容來確定其保護范圍,并在此基礎上判斷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4、生物化學領域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
對于生化領域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問題,最高院在兩起案例中確定了3條規則,分別為(2016)最高法行再85號和(2009)知行字第3號。
在該案中,最高院指出,對于保護主題為生物序列的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需要考慮其中的同源性、來源、功能等技術特征對該生物序列的限定作用。如果這些特征的限定導致包含于該權利要求中的生物序列極其有限,且根據專利說明書公開的內容能夠預見到這些極其有限的序列均能實現發明目的,達到預期的技術效果,則權利要求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三、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2款(R20.2)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權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就以下與“缺必特”相關的四個問題給出了答案,其中與前三個問題相關的內容成為年報專利案例歸納總結的規則。
1、“缺必特”條款中技術問題的認定,應當以說明書的內容而不是創造性判斷中重新確定的“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最高院認為,本條款所稱的“技術問題”,是指“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專利申請人根據其對說明書中記載的背景技術的主觀認識,在說明書中主觀聲稱的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其“不同于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具有創造性時,根據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重新確定的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是動態的、相對的,并且通常不同于說明書中記載的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在認定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不能以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為基礎”。在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應當以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為基本依據,并綜合考慮說明書中有關背景技術及其存在的技術缺陷、涉案專利相對于背景技術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內容。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并非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依據。”最高院同時認為,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與其創新程度相適應,若說明書明確記載專利技術方案能夠同時解決多個技術問題的,“獨立權利要求中應當記載能夠同時解決各個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2、“缺必特”與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關系
由于專利法第26條第4款(權利要求書應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與本條款均涉及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對應,最高院還論述了這兩個條款的關系。最高院認為,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適用范圍更為寬泛,既適用于技術特征本身不支持的情形,也適用于因為技術方案不能解決技術問題、權利要求整體上得不到支持的情形,因此,一般情況下,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一般也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3、“缺必特”條款中有關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
本案權利要求1中對于支承裝置采用了功能性技術特征進行限定,沒有給出具體結構或具體實現方式,因此被認為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對此,最高院認為,這樣的認定將“導致在獨立權利要求中完全排除功能性技術特征的使用”,與審查指南規定的權利要求可以用功能性進行限定的規定相沖突,并認為,對于說明書中記載的解決技術問題的結構特征、實現方式等,權利人可以進行功能性概括,以功能性技術特征對獨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進行限定。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的,即使其為功能性技術特征,也不宜再以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記載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方式為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如果認為功能性概括不適當,有必要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進一步限定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26條第4款(得到說明書支持)進行審查。
4、“缺必特”是否適用于從屬權利要求
最高院認為,由于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因此,如果獨立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該獨立權利要求應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直接從屬于該獨立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將成為新的獨立權利要求,其同樣應當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對于從屬權利要求也可以適用“缺必特”條款。
四、總結
根據最高院年報專利案例,對于非三性判斷可總結出如下規則:
1、“非三性”判斷與“創造性”、“實用性”等“三性”問題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均需要獨立判斷;
2、“非三性”判斷中,得不到說明書支持與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之間存在關聯,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一定導致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3、“非三性”判斷中允許對明顯錯誤進行更正;
4、“非三性”判斷中均涉及對技術問題的確定,同時確認了對技術問題的認定不同于創造性判斷中對重新確定的“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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