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知局強化知識產權協同保護的意見介紹,《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6-14 16:29:22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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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知局強化知識產權協同保護的意見介紹
為全面貫徹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決策部署,落實《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2—2035年)》、《“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和《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優化協作配合機制,強化協同保護力度,深化司法與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中的合作。
一、總體要求 認真落實關于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指示,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明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職責權限和管轄范圍,健全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推動建設世界水平的知識產權強國。
二、建立常態化聯絡機制 (一)明確聯絡機構。
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知識產權法庭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保護司作為統籌協同保護工作的日常聯絡機構,分別確定一名聯絡人,負責日常溝通聯絡。
(二)建立會商機制。
最高法院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協調會商機制,定期組織召開會議,重點針對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的普遍性、趨勢性問題加強研究,提出對策,以會議紀要、會簽文件、共同出臺指導意見等形式確認共識,并由責任方負責落實。
(三)加強信息共享。
推動建立知識產權行政授權確權和司法審判相關信息交流機制,對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中的新問題、新情況加強溝通聯系,提高執法司法水平。
健全完善最高法院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現有專線,促進行政、司法業務協同和數據共享。
重點加強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服判息訴率、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一二審維持率、馳名商標認定記錄等指標統計信息的共享,提高知識產權行政授權確權和相關司法審判工作效率。
三、加強業務協作 (四)推動協同保護相關法律政策完善。
在知識產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制修訂過程中,充分交流意見。
推進完善符合知識產權案件審判規律的訴訟規范,健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制度。
(五)促進行政標準與司法標準統一。
建立專利、商標的授權確權標準、司法和行政執法證據標準的反饋溝通機制,發揮司法支持監督依法行政的職能,促進包括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在內的行政裁決標準與司法裁判標準協調統一。
(六)指導推進協同保護。
加強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人院協作配合,推動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申請強制執行相關工作有效開展。
加快知識產權侵權民事訴訟與關聯授權確權行政程序的協調審理,盡快穩定權利狀態,提高維權效率。
(七)加強專業技術支撐。
各級法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要健全完善并充分利用雙方已建立的專家咨詢庫和技術調查人才庫,加強跨區域資源共享,推進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中專業技術問題認定途徑的科學化、統一化。
(八)加強重點業務研討。
共同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宏觀戰略的研究,圍繞關鍵領域、重點行業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中存在的重大疑難和前沿問題,開展聯合調研,加強在重大理論課題立項、研究和成果轉化等方面的合作。
(九)推進跨區域協作共建。
加強對各級法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督促,圍繞國家制定的區域發展戰略規劃,共同推進重點地法院與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合作機制,完善知識產權綜合保護體系。
(十)深度參與全球知識產權治理。
最高法院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國際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跟蹤研究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國際發展趨勢和問題,推動完善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國際規則和標準制定。
在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國際談判中加強溝通,切實維護我國知識產權利益。
《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第二條 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 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
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因客觀描述、說明商品而正當使用下列標識,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 (三)含有地名。
第七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或者其顯著識別部分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九條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境外企業名稱,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有一定影響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予以認定。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將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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