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地球》侵犯著作權案講解,直播翻唱如何定性著作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6-14 16:00:44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流浪地球》侵犯著作權案講解,直播翻唱如何定性著作權。
《流浪地球》侵犯著作權案講解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下稱上海三中院)就陳某、林某、賴某等8人侵犯著作權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該案涉及盜播《流浪地球》《廉政風云》等熱門電影,受到社會廣泛關注。
法院經審理當庭作出判決,判處主犯陳某有期徒刑4年6個月,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10個月到有期徒刑10個月不等。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2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陳某受境外人員“野草”委托,在國內先后招募被告人林某、賴某、嚴某、楊某某、黃某某、吳某某、伍某某等人,組建“雞組工作室”QQ聊天群,為“野草”更新維護“www。131zy。net”“www。156zy。cc”“www。caijizy。com”等多個盜版影視資源網站。
其中,陳某負責發布任務并給“雞組工作室”群內其他成員發放報酬;林某負責招募部分人員、培訓督促其他成員完成工作任務、統計工作量等;賴某、嚴某、楊某某、黃某某、吳某某、伍某某等人負責登錄遠程服務器,通過從人人影視、西瓜影視、OK資源網等網站下載或者從愛奇藝、優酷等網站下載后轉化格式,以及通過百度云盤分享等方式獲取片源,下載至遠程服務器上,再將遠程服務器上的片源上傳至云轉碼服務器,通過云轉碼服務器進行切片、轉碼、添加賭博網站廣告及水印、生成鏈接,最后將轉碼生成的鏈接復制粘貼至上述盜版影視資源網站,從而維護、更新上述盜版影視資源網站不同板塊內容。
庭審過程中,經檢察機關申請并經法庭同意,由具有專業知識的鑒定人員出庭對云轉碼平臺的功能、切片的運用等專業性問題進行演示說明。
直播翻唱如何定性著作權
隨著直播網站的興起,主播在直播間利用音樂、視頻資源進行翻唱的方式不斷豐富,與此同時,版權問題也浮出水面。
在此類糾紛中,對主播在直播間翻唱究竟是侵犯權利人的表演權還是著作權法中的其他權利,業界存在爭議。
有觀點認為,在直播間中表演并通過網絡進行公開播送的行為,應納入著作權法中其他權利的控制范圍。
主播在網絡直播中翻唱歌曲可能會侵犯該歌曲的表演權而非其他權利。
眾所周知,著作權屬于對世權、絕對權,“絕對權法定”是物權法定的當然延伸,剛剛頒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按照“絕對權法定原則”,著作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通過約定而創設。
恰如諸多學者所言,以彈性模糊的“其他權利”兜底,不僅不符合商業實踐,更會顛覆“絕對權法定”這一基本原則,降低行為自由和經營活動的可預期性,陷社會大眾于隨時可能被控侵權的境地,應當避免在司法裁判中適用。
在審理直播歌曲類版權糾紛時,在對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他權利進行比較和取舍之前,早已預設了其他權利。
當其合理性基礎站不住腳時,法官會考慮適用其他權利類型。
由于網絡直播缺乏“無線電”傳播環節,也不是對已廣播的作品進行有線傳播、轉播或以其他方式二次傳播,故從字面上難以納入“廣播權”調整。
又由于網絡直播不屬于“交互式”傳播,即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故也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剩下的也就只有表演權了。
如果說反向排除法只是一種無可奈何的權宜之計,那正向推演法則更能鞏固認定的正確性,因為文義解釋優先于體系解釋。
按照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表述,表演權控制兩種作品利用方式:“活表演”,即公開表演作品;“機械表演”,即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網絡直播歌曲演唱的行為之所以不屬于“機械表演”,關鍵原因并不在于其不是近距離物理空間內的“播送”,不是通過機器設備如留聲機、揚聲筒“二次播送”已經被人表演后的作品,而在于其本質上屬于以人的聲音、表情、姿態或技巧來演繹再現作品,具備“活表演”特征。
“活表演”是以人為主體來演繹表達已有作品,并將表演成果“即時公開”,故但凡是“即時公開”的表演行為,無論是近距離面對面的接觸,還是除無線電廣播方式直播之外遠距離借助直播技術而獲及,都屬于“活表演”范疇。
無疑,網絡直播歌曲演唱滿足“活表演”的所有構成要件,其與傳統意義上的“活表演”的唯一區別僅在于演唱者與聽眾并不同處于所謂的“現場”即近距離的物理空間內,但“現場”并不是“活表演”的法定要件。
即使“現場”屬于“活表演”的要素,網絡直播間也足以構成“現場”,因為隨著電視直播及流媒體技術的普及,千里之外一屏之隔的觀眾早已覺得自己身臨其境就在現場。
任何一個詞語的含義,都不是天然固有的或唯一不變的,而是取決于解讀者所處的時代語境以及是否達成了共識。
換言之,認定侵犯何種權利實際上是一項法律適用工作,其不僅要合乎邏輯及條文的字面含義,更要符合社會的普遍認知與行業慣例,保證裁判的可接受性。
直播平臺上的主播在相對封閉的物理空間內演唱歌曲,并借助影音設備和流媒體技術將這一精彩的、動態的表演過程即時傳播出去讓粉絲們看到,這與在音樂廳里欣賞一位歌手的演唱并無本質區別。
最高法院以案闡明權利要求如何解釋
一審法院判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高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做出了與一審判決完全不一樣的判決,為什么?案件亮點在于應該如何解釋權利要求。
涉案專利的專利為一種觸摸屏及其多路采樣的方法,權利要求1的描述如下:
1、一種觸摸屏,包括紅外發射管、紅外接收管、觸摸檢測區、第一級處理電路及第二級處理電路,至少有兩個紅外接收管同時接收來自同一紅外發射管發射的紅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級處理電路與所述至少兩個紅外接收管數量相同且一一對應,所述至少兩個紅外接收管將所獲取的接收信號經所述第一級處理電路同時過濾干擾光信號后由多路轉一路的多選開關輸出至所述第二級處理電路進行處理。
由于分析過程涉及到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6,因此,將權利要求16的內容在此引入:
16、一種交互式顯示器,所述交互式顯示器包括顯示面板和觸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觸摸屏為權利要求1至7任一項所述的觸摸屏。
針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原告(專利權利方)和被告(專利侵權方)對多處技術特征存在爭議,考慮到此次分析主要針對權利要求的解釋,因此,本文將與兩處與權利要求的解釋的爭議特征進行分析,兩處爭議特征為:1。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觸摸屏”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被訴侵權產品有無涉案專利的“觸摸檢測區”技術特征。
圍繞上述爭議特征,原告主要意見為:1。涉案專利的發明名稱僅是對涉案專利保護技術方案的總結,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訴侵權產品就是安裝在屏幕內的,不需要再另外安裝一個顯示屏;2。觸摸檢測區是結構性特征,體現在附圖1。
被告主要意見為:1。被訴侵權產品只是一些線路板,是觸摸屏的組件。
任何記載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都有限定作用,涉案專利要求保護一種觸摸屏,其隱含了觸摸屏的相關結構特征,從具體特征限定上也證明本案專利要求保護的主題是具有觸摸功能的屏幕;在對權利要求技術特征進行解釋時,首先應當考慮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涉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有明確記載;2。觸摸檢測區是供用戶觸摸的具體結構,見說明書第[0102]段及附圖第10-12。
原告教科書證據第695頁第二段:觸摸檢測裝置安裝在顯示器屏幕前面,用于檢測用戶觸摸位置,接收后送觸摸屏控制器,觸摸屏控制器的主要作用是從觸摸點檢測裝置上檢測接收觸摸信息,并將其它轉換成觸摸點坐標,再送給CPU,它同時能接收CPU發來的命令并加以執行。
且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6所述的觸摸屏是包含權利要求1-7所述的觸摸屏。
一審法院認為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1。關于“一種觸摸屏”的主題名稱 第一,“觸摸屏”的主題名稱對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具體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主題名稱是“一種觸摸屏”,但說明書對觸摸屏的概念或含義沒有定義。
《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在顯示器屏幕上加一層感應膜,用手指或其他筆形物輕觸屏幕就可以使計算機執行操作,這種屏幕叫‘觸摸屏’”。
從該解釋可以看出,觸摸屏是有形介質,該介質位于普通顯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應和觸摸,該解釋與教科書關于“觸摸屏簡介”部分的“觸摸屏是在普通顯示器屏幕前固定的一塊附加屏幕”的描述相一致。
第二,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涉案專利說明書和附圖能夠毫無疑義地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具有屏的結構特征。
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77][0080][0089]段分別記載:圖1、圖4為涉案專利觸摸屏第一、二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
《現代漢語詞典》載明,“元件”意為“構成機器、儀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組成。
”《》將之解釋為“元件即是小型的機器、儀器的組成部分,其本身常由若干零件構成,可以在同類產品上通用;常指電器、無線電、儀表等工業的某些零件,如電容、晶體管、游絲、發條等。
”上述均將“元件”解釋為有形實體而非虛擬空間。
涉案專利圖1、圖4的結構示意圖均顯示附圖標識103為觸摸檢測區,而附圖標識103在第[0102]段明確記載“觸摸屏中的觸摸檢測區103應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亞克力等”,同段還有“觸摸屏1600位于顯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戶的方向)”的描述。
通過閱讀說明書,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毫無疑義地指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觸摸屏”有“屏”的結構且能夠指明其具體位置及材質,即觸摸檢測區103是觸摸屏1600的部分區域,均為玻璃、亞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且位于顯示面板的正前方;顯示面板與觸摸屏并非同屏,而是兩塊屏。
第三,對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說明書第[0102]段關于“觸摸檢測區103為透明材料制成”等的描述僅是權利要求16的實施例,不能以此來解釋權利要求1的主張。
首先,說明書中公開的實施例并非僅對應權利要求相應項下的實施例,而是貫穿于整個說明書;其次,在說明書中沒有特別界定的情況下,把同一份專利中的同一術語解釋為不同含義也不符合解釋邏輯;再次,涉案專利說明書載明“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該特別界定已經明確附圖標記103指代的含義不因權利要求不同而不同,且“元件”是有形實體而不是虛擬空間;最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載明“所述觸摸屏為權利要求1至7任一項所述的觸摸屏”,直接指向或引用了權利要求1。
可見,原告忽視涉案專利說明書中的“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的特別說明及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16之間的引用和被引用關系,孤立地認為此“觸摸屏”非彼“觸摸屏”,把權利要求1的觸摸屏與權利要求16的觸摸屏分作不同解釋,不僅不符合解釋邏輯,也背離了權利要求對說明書的概括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范圍的基本規則,使專利權人獲得的專利保護超過了其對既有科技知識的貢獻,應予駁回。
第四,為了準確理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還要注意理清一個問題:“觸摸框”與“觸摸屏”并不是相同產品。
原告在起訴狀明確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是“紅外觸摸框”,專利行政執法部門查扣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登記名稱是“觸摸框”“電控板”或“電路板組件”。
對于涉案被訴侵權產品是觸摸框產品或更接近觸摸框產品,原告雖未否認,如在法庭詢問中稱“我們的專利產品是與被訴產品一樣的,是觸摸框,銷售給他人之后由其他公司安裝屏幕后銷售”,但認為觸摸框與觸摸屏是相同產品。
依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以及市場銷售狀況來看,觸摸框與觸摸屏并不是相同產品。
事實上,在原告申請的專利號為202221189580.4、名稱為“紅外觸摸框和紅外觸摸屏”的實用新型專利中,“紅外觸摸框”“紅外觸摸屏”分別是獨立權利要求,這也說明,原告自己也認為“紅外觸摸框”與“紅外觸摸屏”的技術方案并不相同。
技術方案既然不同,依該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當然不同。
二是涉案專利也并非僅指紅外式(線)觸摸屏。
其一,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是“觸摸屏”而非“紅外(線)觸摸屏”。
2。關于“觸摸檢測區”技術特征 參見前述關于解釋觸摸屏具有屏體結構的論述,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77][0080][0089][0091][0092][0102]段的描述和附圖1、4、10、11、12,涉案專利的103區域為觸摸檢測區,其為玻璃、亞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該區域設置的目的是用于檢測用戶的觸摸位置,從而實現對位于其上的觸摸物體的定位。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專利說明書多處記載“實現對位于觸摸檢測區上的觸摸物體的定位”,此處的“上”從通常語義理解也應是處在一個實體的面上,而不是一個空間上。
因為,虛擬空間,其上下、左右、前后的位置關系因沒有參照物而無法確定。
因而,原告所稱的觸摸檢測區就是電路板所圍繞起的(空間)區域的解釋既不符合常理,也與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不相符。
3。其他 第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說明書的解釋作用及實施例不能限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問題。
首先,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對于理解權利要求的含義不可或缺,兩者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密切關聯性。
說明書記載的所要求保護技術方案的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內容、附圖及具體實施方式等內容構成權利要求所處的語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結合說明書的記載,才能正確理解權利要求的含義。
權利要求的解釋就是理解和確定權利要求含義的過程。
在這個過程中,必須結合說明書及其附圖才能正確解釋權利要求。
其次,權利要求解釋的目的,是運用解釋規則找出與發明充分公開的內容相適應的保護范圍。
說明書的文字及附圖是專利權人自己的選擇,其目的是讓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什么是構成本發明的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
專利權人在一項專利的權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詞要和說明書里的解釋保持一致,特別是在權利要求及措詞不清楚、有爭議或使用了自造詞的情況下,通過說明書及附圖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就顯得尤其重要。
正確的做法當然是按照說明書中的文字限定權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的保護范圍做出公平的限縮解釋,以使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及附圖的支持。
再次,實施例在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是否發揮作用及發揮何種作用還是要看專利權人寫入實施例的目的。
如果在權利要求書中寬泛含義術語的解釋中,專利權人是通過使用說明書中的實施例來將上述寬泛術語進行限定,那么實施例中該限定的含義就應當被用作解釋權利要求內容。
更何況,當權利要求是功能性技術特征或使用功能性詞語限定的技術特征時,更需要將其字面意思限縮到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總之,割裂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法律關聯性以及片面否定實施例在權利解釋中的存在價值,將增加權利邊界的模糊性,使社會公眾無所適從,這不符合相關法律既鼓勵創新、又防止擠占公共空間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認為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審中,原告向最高院提交了如下2組新證據:
第1組,1?!抖嗝襟w計算機實用檢修技術(教程)》,重慶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抖嗝襟w技術應用基礎》(計算機大專教材系列),南開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3。《計算機組成與結構》(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4。《微型計算機原理及應用》(高等學校通用教材),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5?!队嬎銠C組成原理》(高職高專計算機系列教材),中國鐵道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6。《計算機操作裝配與維修》(大專院校非計算機專業教材),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7?!抖嗝襟w應用技術培訓教程》(計算機職業技能培訓叢書),電子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8?!抖嗝襟w技術及應用》(高職高專計算機系列教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9?!禔uthorware7.0多媒體設計實訓教程》(21世紀高職高專規劃教材),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10。“觸摸屏的功能探究”,《辦公自動化雜志》期刊論文,2008年7月,總第135期;11。“紅外觸摸屏技術”,《多媒體世界》,中國知網期刊論文,1995年9月15日。
以上證據擬證明:1。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觸摸屏”是一種輸入裝置,是“紅外觸摸屏”的上位概念,同時,“觸摸屏”根據不同的技術原理,既包括有物理屏實體的觸摸屏,也包括沒有物理屏實體的觸摸屏;2。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觸摸檢測區”是指判斷是否存在觸摸的檢測區域,從實現方式上來看并不必然需要實體結構;3。原審法院對于“一種觸摸屏”的主題名稱在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方面存在重大錯誤,對于“觸摸檢測區”必須具有有形屏實體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
第2組,12。廣州顯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網頁;13。佳格公司產品銷售網頁;14。杭州點拓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網頁;15。深圳奇拓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網頁;16。深圳大眾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官網產品介紹;17。東莞市紅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網頁;18。廣州聯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網頁。
以上證據擬證明:1。從“觸摸屏”行業現狀來看,客觀存在大量無玻璃或無實體介質的觸摸屏,即無物理屏實體的觸摸屏是客觀存在的;2。大量的品牌廠商,將所謂的“紅外觸摸框”稱之為紅外觸摸屏進行展示、說明和銷售,或者在展銷頁面將紅外觸摸屏與紅外觸摸框共同使用,并指代相同產品。
針對紅外觸摸屏這類產品,原審法院嚴格區分觸摸屏與觸摸框,與本行業普遍認知相左,不合理地縮小了專利保護范圍。
最高院對于原告二審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
其中,證據1~9系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出版的本領域的教科書,可認定為公知常識性證據。
對于原告二審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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